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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1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家庭生計需 要處理,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雙親年邁、中風,母親每週需 要洗腎,還有一個女兒13歲,需要照顧。被告之女因車禍住 院,被告身為父親,內心十分煎熬;被告就本案已交待清楚 ,真的悔不當初,事情發生後,被告勇於面對自己所犯的過 錯,對犯行坦承不諱,檢警亦完成相關調查,全案已臻明朗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每星 期至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均判處有罪,且被告 於原審亦有認罪之表示,並有卷內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佐。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被告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後仍再犯本件多 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雖本案業經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 ,然被告所犯為得上訴三審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 上訴,而尚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 ,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另聲請意 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 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聲-164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嘉邑。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邑(下稱聲請人)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前揭案件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2 2日宣判,其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1 6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嗣經聲請人上訴,經鈞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鈞院 判決理由同樣認為上揭手機與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是該支手機與現金,與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亦非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 非違禁物,則該支手機與現金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請鈞 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支手機與現金 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認聲 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8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仍不服,已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 元,係聲請人所有,經警於111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一第89至95頁),檢察官起 訴時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本案證據,本案經彰化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上揭判決均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 存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165張(即16萬5,000元)

2024-12-20

TCHM-113-聲-155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芷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6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芷疄(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於偵查程序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及IPAD平板1台,雖因案遭扣押 ,惟原審判決既已陳明與本案無關,迄至鈞院亦未反駁此情 ,足徵上開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且當前本案業已確定,已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為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移送檢察 官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就聲請 人之聲請即無從審酌,聲請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已屬無從辦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聲-1589-202412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 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 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聲請人於113年1月 31日14時59分許,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Aviation 版(按:航空版)發表標題為「長榮航空嚴重影響飛安與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被告見聞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21時33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以其「t 00000000」PTT帳號在該文章下方留有:「同在這班的乘客 上說」、「你自己很失控不回座位耶」、「怎麼都沒講」( 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飛機上行為失控,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聲請人確於113年1月31日於PTT之Aviation版(按:航空版) 發表本案文章。被告先於同年2月1日21時25分許,將此PTT 發文連結轉傳與其航空業從業朋友,該朋友見此文章內容即 回覆被告「我朋友在這班(按:這班飛機)上面」、「他大 概3個月前有跟我講」、「這旅客自己也失控」、「完全沒 講」、「他先失控不回座位」等文字,嗣被告於同日21時33 分許,以其「t00000000」PTT帳號於聲請人之前開文章下回 應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文章、本案言論、被告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 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 、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 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文章為聲請人以網際網路發布於任何人均可以見聞之PTT  Aviation版,文章之內容指摘、傳述其為身心障礙者於11 2年7月28與子女搭乘長榮航空BR870遭臨座乘客及機組人員 不當對待,其後遭長榮航空註記而無法網路報到,而有歧視 身心障礙者等情,有本案文章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著述文章 不僅描述事實,更以該等事實評價長榮航空相關措施係歧視 身心障礙者,則其既自行於PTT此一公眾論壇所發表之言論 ,自係有供大眾加以檢視、質疑、評論之意。  ㈣觀諸被告僅係以PTT帳號個人身分為本案言論,「雙方均為私 人」,參以被告並「沒有惡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 ,且本案文章係「聲請人自行發布」,內文涉及「飛行安全 、歧視身心障礙者等公眾議題」,而本案言論僅係就聲請人 所建構之事實,提出是否有偏頗之質疑,並「未有謾罵性詞 彙」。再者,本案文章內文提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最後登機 ,且位置於最末排,事發時其與子女不及放置行李,艙內機 組員已經在進行安全示範等節,依航空運輸之通常情形,機 組員進行安全示範,多係乘客均已經坐定,飛機亟待起飛之 際,是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本案文章的真實性,本存有諸 多明顯疑義,則被告經與航空業友人詢問後,質疑聲請人發 文未將實情全然記載,並將友人提供的資訊加以回應,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社會名譽之故意,且由前開本案 文章疑義之部分及航空業友人之回覆,亦難認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且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加重誹謗罪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自-211-202412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88、1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晶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並無遭禁 止接見、通信,故無礙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委任律師為之之 可能性,是其另聲請本院開放其與律師或友人接見、通信之 次數,以利其委任律師而為本件聲請一節,然依上揭說明, 律師之欠缺於本件聲請無從補正,故無准許之必要,併為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聲自-303-202412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莊立尉 被 告 不詳(聲請人未敘明被告姓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於所提「聲請狀」並無記載有依法委任律師之 意旨,亦無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 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自-183-202412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麒達 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王麒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 6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麒達以被告王麒彰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送達,由 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324條第2 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 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 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 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其書狀中指陳:當初我請我妹妹聯繫被告,要求被 告將父親王耀江的健保加入他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公會,健 保費用就由被告先代墊,再從他每個月要給父親的扶養費 5,000元中扣除,餘額匯款至父親的郵局帳戶內,我會再 將不足5,000元的差額直接拿現金給父親,但被告自107年 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將3個月的健保費用從他 所支付2個月的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而參佐被告於107年 7月23日,就曾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爸的健保費用,每 個月是0000-0000=675,一次是繳三個月是2025」,復於1 10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您好,我已由中華郵政700( 帳號末五碼55963)轉新臺幣7975元至您的中華郵政帳戶 ,請您確認哦!」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 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認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即得知曉 王耀江每個月實際之健保費用數額,且至遲於110年10月2 8日,即已獲悉被告每次匯入王耀江帳戶之扶養費用總額 ,聲請人自可憑上開客觀事證,核算被告每次匯入之扶養 費用數額是否正確,而可得知悉被告有無以浮算健保費用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意旨稱無得以心算立即知 悉正確之匯款金額、對於金額小額差距尚難能立即知悉云 云,均無足影響告訴期間之進行。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9 月3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難認聲請人有 於知悉被告行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至為明確,聲 請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間始查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告訴 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長達5年期間,均錯誤給付扶養費用7,975 元,而認被告對此舉可能發生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有預期 心理,原處分卻未調查說明被告是否具「未必故意」,顯 有率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故意之成立,雖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然仍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告知聲請人王耀江之健保費用 實際金額,及其每2個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且與王耀江存 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單據、勞健保收費明細表等客觀事 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已將健保費與扶養費用之金額如實 告知聲請人,並無刻意隱匿、欺瞞之舉,已難認其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直系血親間之扶養 費用在無重新協議,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事由下,扶養者反 覆給付固定之金額,並未悖離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每月 短少給付268元,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聲請人此揭主張,純為個人臆測而無實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聲請人所指,俱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 ,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 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聲自-69-20241220-1

橋全
橋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 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 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 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 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 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非現本案管轄 法院,惟聲請人聲請理由已載明相對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1537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8,與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可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記載假扣押 標的之所在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審究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有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7,225元未清償,屢經 聲請人催繳仍未給付,顯見有逃避本件債務意圖,且相對人 尚有系爭不動產,但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任其自由 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 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6,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6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 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 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67,225元 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務明細各1份為證,可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 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相對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 1份為佐,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遽指 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又該催收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未還款等情,至於相對人有系爭不 動產,益徵相對人尚有一定資力,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該筆 不動產即將遭到任何形式之變現,而有使相對人得隱匿變得 現金之情事,是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佐證,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 不足,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20

CDEV-113-橋全-5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威廷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與犯罪無關 聯,並非供作聲請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為此聲請將上開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 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爭其價額;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35頁)。本件既因判決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301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0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欽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國瑞之父親 因工作中跌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7日就醫,需要被告照顧,被告遂至現居地與同案被告林 國瑞同住,而非逃亡。被告因不諳程序,誤認同案被告林國 瑞告知本院請假時,已完成被告本人之請假手續,因而未到 庭。且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非經警拘提到案,實無逃亡之意 圖。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 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 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 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 ,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 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 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 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 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 0月31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迄今,並自113年12月31 日起,再為第2次延長羈押。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於113年7 月2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同案被告林國瑞並未向本院提出請 假,本院據此核發拘票,且同案被告林國瑞係因本院法警聯 繫方才自行到案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第123至125頁)可 參,顯見被告主張係誤認同案被告林國瑞有為其請假一節, 容有誤會。因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 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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