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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 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 ,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 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 ),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 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 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 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 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 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 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 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 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 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 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 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 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 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 ,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 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 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 ),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 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 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 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 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 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 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 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 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 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 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 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宜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殷宜靖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 72、73、159、1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3項、第2項業務侵 占未遂罪。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於取款憑條,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所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 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 侵占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森肚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當庭給付森肚公司、森 呼吸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已賠償森呼吸 公司完畢,尚欠森肚公司之135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關於其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且被告既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和解,應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檢察官對沒收部分上訴,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錢,且其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受損害金額 各為160萬元、3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30日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 萬元(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又返還2位告訴人共40萬 元,已與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獲取犯罪所得共190萬 元,然查:  ⒈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間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萬元,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 償之和解,其又賠償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各10萬元、30萬 元,有如前述。  ⒉被告現已賠償森呼吸公司30萬元完畢,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欠森肚公司之犯罪所得135萬元( 計算式:160萬元-15萬元-10萬元=135萬元),雙方則約定 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4萬元,於116年10月25日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既然告訴人森肚公司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和解, 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5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峻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在許菱芳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下稱全 家濱湖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利用職務之 便,接續取出全家濱湖店櫃臺2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旋即離開該店。嗣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菱芳委託蕭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菱芳、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副店長張惠玲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濱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年11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薪資明細、履歷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全管字第1516號 函、113年4月12日全管字第8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額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兩臺收銀機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業務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為憑(見偵卷第35-3 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業務侵占案件,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至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始 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與阿嬤、姑姑同住,未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2-易-16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並 代為存入公司行庫,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所取得之客戶 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兩 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一職,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 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8萬3,9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申 請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頗具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既已 賠償告訴人18萬3,900元完畢,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億家禽企業行」之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 收取雞隻屠宰代工費,及將營收存入銀行帳戶等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雞腸回收款,及於113年1月16 日某時許,收受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屠宰代工 費後,未在當日放回辦公室金庫或存入企業行帳戶,而接續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鳳億家禽 企業行發現營收金額並未存入銀行帳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客戶簡朝江交付之現金1萬元作為個人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受款項再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客戶簡朝江交付之2筆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票 證明客戶陳竣彥應繳交之款項為173,900元之事實。 0 客戶陳竣彥、簡朝江提出之聲明書2份 證明客戶陳竣彥、簡朝江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0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之1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0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任職於鳳億家禽企業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次侵占企業行營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3

KSDM-113-簡-4727-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王明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明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 欄之「5萬8,118元」更正為「5萬8,818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王明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王明 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梅娟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郭 梅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 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友貿工程 有限公司、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均同意不再追究其所涉犯行,有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郭梅娟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及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郭梅娟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公司就本案及其他涉訟案件一併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前 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郭梅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娟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實際營業地址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擔任管理部副 理,負責友貿公司及設於同址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辦理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 款核銷作業,王明良前為郭梅娟配偶(2人於109年9月5日離 婚),擔任貿閎公司工程部員工,郭梅娟、王明良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實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友貿公司申辦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貿公司玉 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梅娟玉山帳戶)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 入己。  ㈡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行代友貿公司、貿閎 公司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代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 記載如附表二之金額,再於薪資單之「其他代墊款」欄記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併同當月應領取之薪資,自友貿公 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  ㈢郭梅娟明知王明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實領薪資,竟與王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自 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明良申辦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良 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梅娟固坦承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任職於友貿公司,負責辦理友貿公司、貿閎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款核銷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⑵被告郭梅娟固坦承被告王明良玉山帳戶由伊保管,惟辯稱:因伊們要繳納保險費,故有將王明良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伊之帳戶內,伊與被告王明良在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投資各算1股,股利之發放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係伊與告訴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權洪討論後決定發放的,自伊於106年進來開始,就是這樣子發放,但沒有固定每個月發放等語。 2 被告王明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明良坦承於110年以前,王明良玉山帳戶交由被告郭梅娟保管,被告郭梅娟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之金額已入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權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持股係借名,股利均由證人李權洪領取,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證人李權洪分紅250萬元之事實。 5 ⑴郭梅娟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⑵王明良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梅娟員工薪資單 ⑷被告王明良員工薪資單 ⑸代墊明細/摘要 ⑹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 ⑺被告郭梅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⑻被告王明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⑼110年9月22日貿閎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光碟及譯文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67號函暨所附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貿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利用郭梅娟玉山帳戶、王明良玉山帳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郭梅娟、 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郭梅娟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  ㈠被告郭梅娟另涉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告 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被告郭梅娟侵占 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則各執一詞,復參酌如附表七所示 之卷證資料,尚難釐清被告郭梅娟是否有將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款項匯入至郭梅娟玉山帳戶,是前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 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 除此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要難僅因告訴人貿閎公 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金 額及薪資單金額有爭議,即令被告郭梅娟擔負業務侵占之罪 責。  ㈡被告郭梅娟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保險櫃鑰匙1副、創建2TB行 動硬碟1個、告訴人貿閎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告訴人友貿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郭梅娟固坦承持有保險櫃鑰匙1副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而證 人鄭采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傳訊息給被告郭梅娟詢問銀行 存摺、行動硬碟在哪裡,但因為換手機,訊息已經消除等語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代表人李權洪辦公室內 的保險櫃開啟時,當時是我錄影的,我的手機給小孩用,後 來小孩子不知道就刪除了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難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是本於上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郭梅娟涉有上開犯行,而令其擔負業務侵 占之罪責。  ㈢惟上開告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 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7,129元 108年12月5日 5萬8,118元 1,689元 2 109年2月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10萬元 3 109年4月 7萬9,773元 109年5月5日 32萬9,773元 25萬元 4 109年6月 3萬7,311元 109年7月6日 4萬9,596元 1萬2,285元 5 109年9月 5萬8,685元 109年10月5日 30萬8,685元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 10萬6,404元 10萬6,404元 11萬8,071元 15萬730元 107年9月5日 15萬730元 1萬1,667元 2 108年2月 5萬1,903元 6萬2,989元 6萬2,989元 9萬8,470元 108年3月5日 9萬8,470元 1萬1,086元 3 108年6月 6萬8,360元 7萬5,010元 7萬5,010元 11萬491元 108年7月5日 11萬491元 6,650元 4 109年1月 7萬8,004元 8萬4,777元 8萬4,777元 11萬8,088元 109年2月5日 11萬8,088元 6,773元 5 109年2月 6萬3,075元 6萬9,848元 6萬9,848元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6,773元 6 109年3月 2萬6,890元 3萬3,663元 3萬3,763元 7萬1,074元 109年4月6日 7萬1,074元 6,873元 7 110年4月 2萬6,325元 2萬6,325元 7萬2,244元 11萬1,237元 110年5月5日 11萬1,237元 4萬5,9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5,114元 108年12月5日 15萬5,114元 10萬元 2 109年1月 4萬7,256元 109年2月5日 29萬7,256元 25萬元 3 109年2月 5萬7,308元 109年3月5日 15萬7,308元 10萬元 4 109年4月 8萬9,222元 109年5月5日 33萬9,222元 2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起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辯稱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8年12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業務時,多轉帳1,689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5(112他1649卷一第47頁) ⑶告證48(112偵20940卷一第121頁) ⑴1,689元應為伊108年11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伊看錯欄位誤值到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前之薪資數額,此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⑵108年11月薪資總表右方表格外註明「友貿轉帳金額14萬4,975元」係轉帳予曾照志、葉致毅及郭梅娟,因跳欄以致於多敲薪水至伊的欄位,此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⑶誤看薪資總表欄位誤植為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薪資之疏失,僅為行政業務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 ⑵被證38(112偵20940卷二第353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10萬7,159元,109年3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20萬7,159元,侵占10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⑴「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經過李權洪審核後,被告郭梅娟會協助李權洪將「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上之金額輸入銀行匯款金額。 ⑵109年股利發放因發放時間不固定,會放在資金預估表進行規劃。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背面第20行)109年5月5日發放150萬元股利,伊與被告王明良合計拿了50萬元,伊們分配股利與持股無關。 ⑷被告2人持有告訴人2人股份合計25%,被告郭梅娟於109年2月、4月領取股利10萬元、25萬元,被告王明良於附表三合計領取股利70萬元,上開股利總額105萬元,約佔被證19資金預估表之21%,顯未超過持股比例。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7頁背面) ⑵112年6月6日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169頁)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及背面) ⑷被證19(112偵20940卷二第305至307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⑹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及背面) 3 附表一 編號3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7萬9,773元,109年5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2萬9,773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7(112他1649卷一第51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上 同上 4 附表一 編號4 ⑴被告郭梅娟於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3萬7,311元,於109年7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4萬9,596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1萬2,285元。 ⑵109年6月份無代墊,故無「代墊明細/摘要」簽核單。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8(112他1649卷一第53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61、16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於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代墊款項金額即為1萬2,285元,實際轉帳之薪資亦為4萬9,596元等語。 ⑵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最後編輯日期為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代墊款實際內容為何,應由告訴人舉證,被告郭梅娟每月均有頻繁代墊公司支出情形,告訴人指陳當月無任何代墊款發生,此情反而有所異常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39(112偵20940卷二第355頁)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 5 附表一 編號5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9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5萬8,685元,109年10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0萬8,685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9(112他1649卷一第55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編號2 同編號2 6 附表二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所製作之107年8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0萬6,404元,但依107年8月份之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顯示,被告郭梅娟之代墊款為11萬8,071元,金額多出1萬1,66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7(112他1649卷一第71頁) ⑶告證18(112他1649卷一第73頁) 因代墊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蔡家安、莊英杰當月薪資各5,833元,合計1萬6,666元,至於告訴人2人指訴之1萬6,667元相差1元,應僅為EXCEL自動計算薪資進位時四捨五入之誤差,另代墊上開2人之薪資未扣除勞保費則係因看錯欄位誤植之結果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 ⑵被證41(112偵20940卷二第361頁) 7 附表二 編號2 ⑴108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2,989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5萬2,989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另「代墊明細/摘要」內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紅外線鏡頭合計發票金額8,153元,被告郭梅娟於「代墊明細/摘要」記載之金額合計9,239元,侵占1,086元。 ⑵「107年特休結清」重複於108年1、2月列,此部分至少有1筆係重複溢領。 ⑴告證22(112他1649卷一第81頁) ⑵告證23(112他1649卷一第83頁) ⑶告證24(112他1649卷一第85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7頁) ⑹告證61(112偵20940卷二第237頁) 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及背面)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每月之「代墊明細/摘要」憑證係以前1個月之檔案覆蓋修改,於108年2月修改1月份檔案時,因108年1月份「107特休結清」之欄位係被設定為隱藏欄位,伊才疏於發現而漏於將上開隱藏欄位刪除,導致重複計算到107年特休結清之1萬元,此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及紅外線鏡頭之金額則係誤載等語。 ⑵辯護人辯稱:重複的1萬元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第297頁)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8 附表二 編號3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7萬5,010元,但項目1與項目8重複計算6,650元,且經簽核之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項目1遭塗去,顯侵占6,65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7(112他1649卷一第91頁) ⑶告證28(112他1649卷一第93頁) ⑷告證29(112他1649卷一第95頁)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憑證第1筆工程名稱為「先豐-垃圾清運-M10846」之代墊款項與最後1筆工程名稱為「M10837濾網廢棄回收950*7」之代墊款項金額相同,應為伊不察而誤為重覆填載,純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四狀(112偵20940卷三第159頁及背面) 9 附表二 編號4 ⑴109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8萬4,777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7萬8,004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⑶告證31(112他1649卷一第99頁) ⑷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10 附表二 編號5 ⑴109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9,488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6萬3,075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同上 同上 11 附表二 編號6 ⑴109年3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3萬3,663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2萬6,890元,其中7,300元修正為7,200元,3萬3,763元修正為3萬3,663元,均為被告郭梅娟所為,共侵占6,8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3(112他1649卷一第103頁) ⑶告證34(112他1649卷一第105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⑹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另該月代墊項目3號之費用金額從7,300元手寫修改為7,200元,但伊漏未同步更新員工每月薪資總表EXCEL檔,惟此係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12 附表二 編號7 ⑴110年4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2萬6,325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7萬2,244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4萬5,919元,侵占上開款項。 ⑵告證40有經李權洪簽核,提告金額以「代墊明細/摘要」簽核之金額與實際薪資入帳金額差額為準。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0(112他1649卷一第117頁) ⑶告證41(112他1649卷一第119頁) ⑷告證50(112偵20940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 10萬8,254元 109年12月4日 14萬9,841元 4萬1,587元 2 110年3月 9萬9,221元 110年4月6日 16萬664元 6萬1,443元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萬2,245元 3萬4,245元 6萬2,245元 46萬5,756元 108年1月30日 46萬5,756元 1萬元 2 108年5月 13萬5,224元 13萬5,224元 14萬8,224元 18萬3,705元 108年6月5日 18萬3,705元 1萬3,000元 3 109年12月 4萬5,867元 4萬5,867元 11萬7,277元 15萬6,588元 110年1月5日 15萬6,588元 7萬1,410元 4 110年1月 12萬923元 17萬7,497元 23萬9,653元 35萬4,646元 110年2月5日 27萬8,646元 11萬8,730元 5 110年5月 16萬1,422元 17萬2,412元 19萬6,167元 23萬5,160元 110年6月4日 23萬5,160元 3萬4,745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供述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五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10萬8,254元,於109年12月4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4萬9,841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4萬1,58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0(112他1649卷一第57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因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陳盈吉109年11月應領薪資4萬1,587元,係由伊預先代墊,上開代墊款項本得請求返還,伊預先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再請款係為常態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40(112偵20940卷二第357頁) ⑶被證40-1(112偵20940卷二第359頁) 2 附表五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於110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9萬9,221元,於110年4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6萬664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6萬1,443元。 ⑵112偵卷一第215頁(員工薪資總表)、217頁(郭梅娟員工薪資單)金額不一致,惟仍以告訴狀指訴內容為準。 ⑶110年3月被告郭梅娟代墊金額為6萬228元,合計110年3月薪資單實領金額9萬9,221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告證73(112偵20940卷三第319頁,「代墊明細/摘要」未經李權洪簽核) ⑴「代墊明細/摘要」憑證電子檔之金額會與員工每月薪資單電子檔內之代墊金額具有連結,除非另有調整,否則原則上是2個檔案之金額是相同的,上開檔案會上傳至公司內部共用文件夾,李權洪於任何時刻均有權限審查及存取,告訴人2人提出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與員工薪資單上之代墊金額不同,顯見其所提供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並非最終核定版本等語。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11頁背面)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3 附表六 編號1 108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4,245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3萬4,245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9(112他1649卷一第75頁) ⑶告證20(112他1649卷一第77頁) ⑷告證21(112他1649卷一第79頁)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 ⑴伊於107年特休未休薪資1萬元於108年1月時結清等語。 ⑵此部分於後來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有提出告證20表示已付清特休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第293頁) 4 附表六 編號2 ⑴108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3萬5,224元,但其201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4萬8,224元,侵占金額1萬3,000元。 ⑵如果是補貼馬睿材料油錢,他會自己申請,我沒有簽核到相關文件,我需要回去確認。 ⑶告證25之「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馬睿薪資1萬3,000元,且告證48之108年5月薪資總表,馬睿該月實領薪資為1萬2,254元,非被告郭梅娟所稱之1萬3,00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5(112他1649卷一第87頁) ⑶告證26(112他1649卷一第8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5頁背面) 108年5月份告訴人貿閎公司工程部招聘新員工馬睿入職,因入職時間與發薪日過於接近,內部作業程序來不及將薪資約定轉帳授權書交至玉山銀行申請馬睿薪轉帳號之設定,故該月薪資係由伊以現金先為墊付,雖薪資單上記載當月薪資1萬2,254元,因馬睿斯時自行騎機車至龜技廠提供勞力且其工作表現優異,是告訴人貿閎公司同意先由伊以現金1萬3,000元作為馬睿當月之薪資,且馬睿當時需自行騎機車至龜山附近買材料,因其不知可請領交通補貼,故多出薪資部分係作為交通補貼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及背面) ⑵被證42(112偵20940卷二第363頁) 5 附表六 編號3 ⑴109年1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5,867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7萬1,410元,將多出之金額轉帳至郭梅娟玉山帳戶,侵占7萬1,410元。 ⑵「代墊明細/摘要」經簽核之金額即4萬5,867元,以實際薪資入帳金額核對,差額就是被告郭梅娟溢領的金額。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5(112他1649卷一第107頁) ⑶告證36(112他1649卷一第10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李權洪於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提出之109年12月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伊之「其他代墊款」金額為8萬8,867元,與告證35代墊款總金額為4萬5,867元、告證36員工薪資單上所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均不相同,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非最終版本。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6 附表六 編號4 ⑴110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7,497元,然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養費及保險費合計5萬6,574元係被告郭梅娟應自負,又當月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23萬9,653元,110年2月5日薪資係依上開員工薪資單進行轉帳,故合計侵占11萬8,730元。 ⑵小黑就是被告郭梅娟的那輛車,回去再確認。 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 ⑵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⑶告證37(112他1649卷一第111頁) ⑷告證38(112他1649卷一第113頁) ⑸告證39(112他1649卷一第115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5頁) ⑺告證67(112偵20940卷二第271至277頁)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伊所有,因外觀為黑色,是李權洪與伊都稱該車為「小黑」,李權洪偶爾會請伊駕駛該車至公司供其使用,李權洪於107年10月、108年10月、109年4月均有簽准「代墊明細/摘要」憑證所載上開車輛之保養費用,顯為李權洪所認可、同意且行之有年等語。 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0薪資總表代墊金額與告證38之金額相同,可證該月實際代墊金額為22萬3,575元等語。 ⑷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背面)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被證48(112偵20940卷三第145頁) ⑸被證49(112偵20940卷三第147頁) ⑹被證50(112偵20940卷三第149頁) ⑺被證51(112偵20940卷三第151頁) ⑻附件4(112偵20940卷三第59頁背面) ⑼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7 附表六 編號5 ⑴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2,412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9萬6,167元,又部分代墊款項與公司無涉,實際侵占11萬964元。 ⑵112年6月27日開庭,指訴侵占金額改為3萬4,745元(即告證43代墊款金額196,167-告證42金額172,412+二姐手機送修10,990=34,745元)。 ⑶被告郭梅娟所稱代墊員工陳盈吉、陳振雄借支及薪資部分,顯然與告證42之「代墊明細/摘要」不符,且員工阿吉之借支金額為告證74的3萬元,又告訴人並無員工陳振雄,但有員工陳振維,惟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員工陳振維110年5月之薪資。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2(112他1649卷一第121頁) ⑶告證43(112他1649卷一第12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3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7頁) ⑺告證74(112偵20940卷三第327頁) ⑴員工陳盈吉於110年5月份總共借支4萬元,其中3萬元已登載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另外1萬元亦為伊先墊付,另當月陳盈吉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均由伊先墊付,又110年4月17日以iPhone手機送修為由請款1萬990元部分,上開手機原係由李權洪所使用,嗣因李權洪覺得使用2支手機過於麻煩,而其名片亦載有該支手機號碼,故李權洪將該手機交予,請伊代為使用管理並協助其代接電話等語。 ⑵上開代墊陳盈吉借支1萬元、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部分,告訴人並未另外提出已有自行給付之佐證等語。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 ⑵被證5(112偵20940卷二第115頁) ⑶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及背面) ⑷被證52(112偵20940卷三第153頁) ⑸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2024-12-31

TYDM-113-易-54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 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 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 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 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 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 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 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 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 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 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 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 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 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 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 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 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 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 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 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 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 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 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 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 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 情,且認原信託監察人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 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 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 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 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大 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 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 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 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 務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 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 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 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 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 】、【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 、【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 之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 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 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 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 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 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 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 ,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 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 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 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 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 ,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 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 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 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 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 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 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 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 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 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 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 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 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 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 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 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 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 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 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 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 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 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 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 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 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 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 ,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 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 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 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 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聲-49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商店 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告訴之情,並有告訴代理人 曾珍提供之傳真資料、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 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已賠償所侵占之財物,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7號   被   告 魏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收銀店員一職,負責 收受客人交付現金,及將每日收取現金存入店內保險箱(下 稱本案保險箱)之工作。魏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 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本應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 現金,未存入本案保險箱而挪為自己投資所用,復於同年月 19日6時許、20時3時許,於相同處所,將其業務上持有、已 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現金,取出後挪為自己投資 所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本案商店之營收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嗣本案商店店長曾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魏嘉祥賠償14萬2000元予本案商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曾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本案保險箱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本件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 賠償本案商店等額現金,此有本案商店傳真資料、存摺影本 存卷可參,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 竊盜罪嫌。然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自 與竊盜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 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550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苰秝(原名秦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淑麗(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723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2年9月18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列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9 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變 更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本院卷第91頁) ,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部教師,被告於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拍 攝國中○○科、○○○○科及高一、高二○○之網路課程,並由訴外 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點通公司)於網頁上供 他人購買網路課程。經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會(下稱考 核會)於112年6月16日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 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6月27日附人字 第1120008087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考核會成員有7位屬於兼行政職之導師,與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前 段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符 。本件屬於平時考核,應依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 ,就被懲處人在工作上的表現及品德、操守及其他應考核事 項等等來作為懲處輕重的衡量,而非僅以單一事件單一行為 作為考核唯一依據,原處分與此不符。 ㈡、原告與訴外人高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徠公司) 合作之影音出版品,於100年3月3日前錄製完成,高徠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高徠公司依聘任合約給付版稅所得給原告 ,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亦非原告行為。並不屬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中所稱之兼職。若謂其兼職,亦於其錄影行為 完成時而結束。至於其版稅之給付,係約定支付方式,尚難 因此即謂其兼職持續存在。且影片為10餘年前舊版教學影片 ,極有可能為檢舉原告之家長之點選而產生,且收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300元,以社會常情常理判斷,顯不符合營利 目的,如認原告違反兼職,未免過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因素 ,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有違比例原則。原告99年至100年3月 之錄製行為早已完成,縱假設為兼職行為,裁罰已逾3年之 法定期間。 ㈢、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被告考核會之組成符合考 核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原告與 高徠公司簽訂無期限契約關係,合作製作網路課程並公開販 售獲利十餘年,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 准,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隱瞞被告違法兼職並持續獲利十 餘年,故屬違法兼職。   ㈡、原告雖未直接與一點通公司簽約,但原告與高徠公司簽約時 即同意透過高徠公司與一點通公司約定合作模式及分潤金額 。教師兼職是否違法,應以兼職是否合於法令要件審視,並 非以兼職所受報酬高低決定。原告合作之營利事業為提升課 程購買率,特意以升學率高之名校與名師為宣傳,在網站多 處公告原告「現任師大附中教師」,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 譽、尊嚴有不良影響,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 相容,不符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條規 定。 ㈢、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成立違法兼職,依據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 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決議予以記過一次,合 於法令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 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案為針對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進 行之「教師平時獎懲考核,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 工作表現進行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故本案無考核辦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教師違法兼職未罹於懲處權時效。錄製完成後持續販售 獲利亦屬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且不符合非屬兼職 範圍,持續販售獲利過程均屬違法兼職,原告上開為接續及 持續性之違法兼職行為,均應受懲處。原告有同意合作銷售 網路課程之行為,並因此每年因違法兼職獲利,按教育部10 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屬兼職範圍,原告1 11年扣繳憑單可證原告111年有依契約關係接受高徠公司給 付之報酬,故可認定原告於111年仍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 分因此並未罹於懲處權時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51-252頁)、原告之教師聘書及教師聘約( 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簽收被告考核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263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資料(本院卷第26 5-374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本院 卷第137-159頁)、被告112年6月17日簽(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附人字第1120008088號函(本院卷第41 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5- 3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1、 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2、原 告是否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否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有無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1、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 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 師會代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1條規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組織規程,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一、一級單位主任 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師兼 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輔 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 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 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四、二 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 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 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可知教師兼任主任 或組長者屬於兼行政職務人員。又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九、擔任導師。」可知擔任導師為教師之法定義務。另 依高級中等學校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及聘任導師注意事項 第2條後段規定:「兼職行政教師不宜再行兼任導師」可知 ,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並 不包括擔任導師在內。被告依據考核辦法之規定,訂有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教師考核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2款分別規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考核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 及後補委員若干人,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由教 務處主任、學生事務處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 會代表一人,合計五人擔任。(二)選舉委員:由本校專任 教師(含兼行政職務教師)分階段(高中、國中部)分別票 選,產生高中九人、國中部三人,合計十二人(其中應至少 有五人【高中四人、國中部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陳請校長遴聘之。……」 2、經查,被告考核會委員共17人,依上開規定,其中應有5人為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次查,被告考核會委員有9人為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且至少有5人【高中4人、國中部1人】為未兼 行政職務教師)、7人為兼行政職務人員、1人為教師會代表 ,此有被告考核會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會有7名教師擔任導師,屬 於兼任行政職務,是其組織不合法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並 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應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仍在懲處權行使期間 1、相關法規: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 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 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 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 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 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第5項)前項行為終了 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 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 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 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 ⑵、「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但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是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 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而訂定,具有落實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所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效果,以利公立各級學校適用,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 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因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經 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惟被告是 在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並於112年6月16 日考核會作成懲處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處分 所懲處的是111學年度的原告違失行為(本院卷第206-207頁 ),再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 「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學年之終。……」,可知被告所懲處的原告違失行為應係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從而,所應適用的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包括112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及現行規定,先予敘明。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最新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尚有不足。 ⑶、修正前(即109年2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 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 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 則規定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 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⒈與學校建 立產學合作關係者。⒉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⒊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⒋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 編組或臨時性組織。⒌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 刊出版組織。⒍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 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規定:「教師兼 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 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 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 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 動時,應重行申請。……(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 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 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 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 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 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 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 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 任非常態性之工作。」第11點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 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 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四)有損學校 或教師形象之虞。……」 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 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 體兼職,依本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 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 構或團體: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2、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 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 利事業。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4、公營事業 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5、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 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6、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 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 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 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 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 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 ……(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 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 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 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 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 ,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 (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 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 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 性之工作。(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 或管理負責人。」第15點規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 列行為:(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 續性之工作。(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 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 理對價。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 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 不得為之。」 ⑸、教育部10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本院卷第 177-179頁):「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如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 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 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 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 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 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二、茲為鼓勵 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教師有對其本 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 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 則」報經學校核准:(一)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 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 商業宣傳行為。(二)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 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教師所兼職務 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 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 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四)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 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 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等)。(五)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 裁判或評審)。三、嗣後各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宜建 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例如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實質審核; 至違反規定之案件,則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會 議進行審議,以期慎重。四、本兼職控管機制發布後,各校 應於一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 報核程序;如有修正內部規章必要者,應於一○四學年度第 一學期結束前修正完竣。」(本院卷第307-308頁) 2、查,原告為被告○○部○○科專任教師,最近1次聘期自110年8月 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書、教師聘約可參(本 院卷第131-133頁)。原告與高徠公司於98年10月27日簽訂 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1條,原告同意擔任高徠公司錄製影音教學之授課教師,負 責依照教育部現行使用教材實施之高中及國中課程大綱作為 教授課程內容,高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享有著作人 格權。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為報酬給付之約定,合計有3項 版稅所得:⑴點選費,版稅收入為25%、⑵教學光碟銷售所得 ,高徠公司應按「(銷售量×出貨價-成本)×50%」計算原告 應得之版稅、⑶高徠公司與訴外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點通公司)合作之網路影音教學課程,經一點通公 司按期結算後,按「各老師課程被點選總銷售額25%」計算 付與原告,作為原告應得之版稅。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 定,高徠公司依約給付原告費用時會代為扣繳稅款並交付扣 繳憑單給原告(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告自98年10月至1 01年1月20日之間為高徠公司完成課程包括國中○○、國中○○ 、基礎○○(本院卷第245-250頁)。且系爭聘任契約書並無 約定何時終止,均堪認定。 3、以本件原告所懲處之違規行為是原告111年度之違法兼職行為 ,原告獲得的版稅所得為297元,其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 、格式代號說明欄記載為「9B、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等7項(9 8非自行出版)」(本院卷第63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 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 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條之5規定:「……(第2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 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第3項)本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參照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由一點通公司給付版稅給原告,可知一點通 公司確實依據原告與高徠公司之約定而給付版稅予原告,原 告自始藉由無限期同意以網路課程銷售之方式作為原告履行 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之一部分,參以原告於被告考 核會陳述意見時自陳這幾年都幾百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可知原告確實持續以此行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然原告 之兼職行為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事先報 經學校書面核准,此項申報核准義務隨著系爭聘任契約書持 續期間而同時存在,故原告持續負有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 其兼職工作之義務,原告既未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並經被告 學校書面核准,持續擅自從事兼職行為即不合法。而與原告 合作之營利事業確實是以原告為「現任師大附中教師」作為 網站銷售課程之師資說明內容,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75-299頁),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譽、尊嚴有不良影響 ,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相容,這也不是具社 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亦非依 個人才藝之表現,不符合修正前、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 兼職處理原則。 4、被告考核會於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討 論評議之後,認為原告與營利事業合作網路課程仍進行中, 受有報酬等情,屬違法兼職,懲處程度亦是對記過2次或記 過1次分別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記過1次同意9票,不同意1 票,記過2次同意2票,不同意8票,而以過半數決議通過記 過1次(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考核會討論評議內容略以: 「十幾年前已知道網路上的事,他用秦嗣德的名字。這件事 情與寫參考書出版品不同?網站上面也有中山女高名師群, 他們可以嗎?他們這樣做也有他們的依據。」、「本案與編 輯參考書不同,一點通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聲出版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 公司簡介:……建置一點通學習線上教學網,KStudy月費制學 習網、一點通Tutor視訊互動教學網及網路視訊家教網,整 合營運機制。……雲端化行動網路課輔……。目標:成為經營全 球15億人口的華人市場,成為華人線上學習網與視訊互動家 教網的領導者等……。它不是概念上的教科書或參考書的出版 品」、「秦老師的想法可能是寫一本書或教材被放在網路上 。」、「給秦師開會通知單有提及案由……,請他說明事情是 怎樣的,但秦老師答覆不著邊。案二非公益性……,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國三地球科學100課綱適用,100年 至000年入學學生……適用。老師說10多年前,至於看點閱率 ,非一次性,現在還有在入帳,顯示合作行為仍未終止」、 「在資料上看到會考考題的題本複習,國中教育會考是103 年之後才開始有的,會考考題複習應是103年之後。」、「 案由二秦師行為屬作為,網路課程合作模式仍未終了,錢仍 入帳,他引的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第 1項規定,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指非營利性,如做志工 或去非營利團體,該公司非社會公益性質。第2項規定,依 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 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老師教學能力 不是個人才藝。教育部104年6月1日令說明非屬兼職範圍, 網路課程與營利事業合作不是非屬兼職,回到處理原則,兼 職需符合法規且經學校同意。處理原則第15點是指老師個人 自己,一點通公司非公益性,……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須符合 處理原則第4點㈡規定這6種」、「……第二案網路上查到都有 ,不符兼職規定,因網路課程現在仍有收費,合作模式進行 中,需追究。」(本院卷第149-157頁),而違法兼職之懲 處程度為記過,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記過懲處,此 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之規定賦予考核 會之裁量權限,又教師之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 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綜上可知,被告考核會依法定程序作成記過1次之 決議,均經過仔細考量構成要件事實與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 5、原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日之前即已完成錄製光碟(非網 路上教學)影音課程,為一次性專案,縱屬兼職,至遲於10 0年3月即已完成而逾懲處權時效,後續上架網路教學課程致 原告獲得之版稅並非原告受聘之薪資所得,原告無法控制一 點通公司如何使用、廣告,原告事先不知情,亦非原告行為 云云。惟查,原處分的懲處標的並不是原告的錄製行為,原 告基於此錯誤認知,進而主張懲處權時效完成,即非可採, 本件並無懲處逾越時效期間的問題。次查,原告是透過系爭 聘任契約書而得以每年領取版稅,原告坦承是透過網路點選 課程而每年受有報酬(本院卷第151頁),可證原告不僅事 先知情而且也同意此種上網供人點選收費獲取版稅的合作方 式並逐年收受版稅,其中111年度領取版稅297元。本件懲處 之行為是原告藉由無限期同意以銷售網路影音學課程之方式 ,作為原告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持續以此行 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其中屬於111年度的違法兼職行為, 其懲處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予以懲處,是原告所辯不 僅有所誤解而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6、原告又辯稱被告未能舉證對被告校譽有何影響、如何與原告 之本職工作不相容、一般學生不可能觀看99年課綱之教材、 影響可謂輕微,收益未達300元,顯不符合營利目的,如認 原告違法兼職,未免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 依據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可以領取版稅,並且申報為個人 所得,其具有營利目的甚為明確,此與是否為99年課綱教材 無涉,也不能因為獲利不夠多就認為無營利目的或影響輕微 ,況且被告考核會確實經過投票才決定記過1次而非記過2次 之懲處程度,已採取較輕微的記過1次,並無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又查,原告於網站於師資介紹等欄位記載為「現任 師大附中教師」,有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8、328 、333、338頁),而且課程介紹是依據國中課程進度之教學 複習(本院卷第315-336頁),與原告在校擔任○○科教師之 本質教學工作內容有高度重疊,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此等兼 職行為,足令外界誤會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現任教師名義在 外從事商業營利行為,影響外界對於被告是否未能嚴格把關 、要求老師善盡校內教學義務的形象,卻容任原告以被告現 任教師名義宣傳營利課程,對於校譽有所影響,此種謀私人 營利之兼職行為本就與原告應善盡校內教學義務之本職工作 不相容,遑論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此項兼職。 7、原告另辯稱本案並未適用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違 法、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 及應審酌之因素云云,惟查,本件是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對於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隨時根據具體事實之平時考核並予 以懲處,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工作表現進行之年 終成績考核,故不應考量與違法兼職無關的工作成績、勤惰 資料、品德紀錄、獎懲紀錄等,故並無考核辦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性質為懲處,並不是裁罰處分, 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 因素。是原告上述辯詞尚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的違法兼職行為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恣意濫用判斷或 認定事實錯誤,本件不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亦無逾越懲處 權行使期間,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1

TPBA-112-訴-12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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