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周牧群即洪牧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
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
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繳上開聲請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予
聲請人,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1,000元,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60-20241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