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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寬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東昇 (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 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 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 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 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 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 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為其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涉犯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54號為無罪判決(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乙節,無非 係因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者為確認股份事件之 民事委任,而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被 告未接聽電話而無從繼續委任事務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委任林俊寬請他幫我處理訴訟 問題,但是林俊寬都沒有做事,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 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但我去法院詢問,法院人 員幫我查詢並告訴我林俊寬沒有幫我提出我與鄭旭峯之間的 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等語,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 律師以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等語,可知被告認聲請人涉 嫌背信,係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曾與其討論案件, 亦自始未替其提起「訴訟」。而質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 承: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他太太弟弟合資有股份 爭執,他說要提告,但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開 始進行研究,之後聯繫楊東昇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 1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 起任何訴訟等語綦詳,則被告前案所指之上開告訴事實,並 未與事實相悖,其於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之差別 ,亦不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雖因 聯繫上之差錯,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被告所指均未有 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案而加 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自承:被 告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拿 再議資料拿給我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前案111年6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我已經告過了,且已經不起訴,我有拿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看等語;另聲請人於11 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被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綜 合上情,被告既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 ,且向聲請人表明欲再追究之意,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民 事、刑事搞不清楚本係常態,遑論「交付審判」此一專業名 詞。則不論被告拿給聲請人所簽之委任狀上所載之文字係民 事或刑事,聲請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前開被告委任聲請 人之過程,本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受 任後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本有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 前案檢察官濫行起訴云云,並以此作為再議理由,顯無可採 。而前案法院雖以聲請人有提出民事委任狀作為無罪之理由 ,然法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自由心證決定證據之證明力 係其核心職權,縱然其以較為嚴格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檢 視程度,導致法院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稱前 案檢察官起訴有誤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簽立民事委任狀1份, 而其向警方提起告訴謂:聲請人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且收 取費用卻未進行交付審判之聲請犯有刑事之背信罪,均屬明 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事實。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 人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怠於為被告提 起交付審判有可議之處,自行認定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完全 相反之事實,且論述違反刑事法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高 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法律認知及見 解嚴重偏差,實難信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 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 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 告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前有委託聲請人協助處理其與第三 人鄭旭峯間之背信案件,並給付聲請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聲請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因而要對聲請人提 出背信告訴等語,有被告前案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警卷第7-11頁)。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9月間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係載明「委任人( 即被告)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7頁)。是綜合上情,固堪認被告 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 前有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我有委任律師請他協助 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我委任的律師,都沒有做事,故今 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11日我攜帶現金5萬元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 要請律師協助我進行訴訟事宜。當時由主持律師(林俊寬) 負責接待我,隨後,我請林俊寬幫我處理有關我與鄭旭峯之 間所發生的背信案件。…我於110年12月28日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我與鄭旭峯之間的告 訴,有無透過委任人林俊寬幫我提出告訴,法院人員便幫我 查詢,隨後告訴我,沒有林俊寬這個人替我提出與鄭旭峯之 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我請林 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等語 (警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你去找林俊寬 時,你有無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林俊寬看? )有」、「(問:你找林俊寬律師有跟他說你要告鄭旭峯刑 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嗎?)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 ,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問 :你之前委任律師告鄭旭峯是提告背信、偽造文書,那你後 來再找林俊寬律師也是要告鄭旭峯背信及偽造文書?)是」 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25-26頁、第63-64頁)。可見被告 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背信告訴,係因認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 ,未實際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被告主觀上對其委任 聲請人之具體「訴訟」方向與內容並無清楚之理解,亦未向 偵查機關明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進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 他太太的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他第一次到我 事務所時,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便進行研究, 發現問題很多,我聯絡被告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一 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 何訴訟。被告沒有說要告刑事還是民事,他拿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 偵字第9551號卷第32頁、第109-110頁)。則互核聲請人所 述與被告前案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提告鄭旭峯,且 有交付鄭旭峯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觀 覽,而聲請人最終未實際替被告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 被告前案告訴事實,與事實並無相悖。況且,聲請人於前案 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其(即聲請人)學識及 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即高雄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收取新臺 幣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 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起訴依據是聲請人「坦承知悉受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時另案背信等案件仍可聲請交付審 判」等供述,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51號卷第11 7-120頁),是前案公訴意旨實亦未認被告前有明確指稱自 己曾委任聲請人進行交付審判之供述。此與聲請意旨稱:被 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卻捏造聲請人 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不實情節等主張 (聲自卷第4-5頁),亦有出入。考量被告在上述未諳法律 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程序之差別,對自己究竟委任聲請 人進行何種法律程序都不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應不理解聲請 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因過程中未能與聲請 人有效聯繫,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明 知所指均為虛偽、故意構陷事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 形尚屬有別,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背信犯嫌而 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 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刑 事再議聲請狀」上有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豈非遇到糊塗檢察官隨意亂起訴」、「又遭檢察官濫行起 訴」等語(上聲議卷第5頁),是觀高雄高分檢上開論述, 似應在回應聲請人認前案遭到檢察官濫行起訴之主張,但與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認有誣告犯罪嫌疑之門檻無必然關聯, 是無從更易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01

KSDM-113-聲自-56-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件民國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 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45-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敦揚 代 理 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敦揚(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朱國榮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5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2日送達告訴代 理人江沛其律師,並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 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共同 設立「泳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春公司),由聲請 人擔任泳春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泳春公司監察人,並負 責泳春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擅自刻印泳春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違背職務 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 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本案公司大小章,且涉犯背信罪嫌 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泳春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原本就有2套,1套用於公司登記,放在聲請人處,1套用 於水電帳單變更,伊忘記是聲請人委託伊去刻印,還是聲請 人直接交付予伊;伊辭任泳春公司監察人後,於112年8月8 日將本案公司大小章、公證書、工程合攬契約書等物寄送予 聲請人時,聲請人不僅拍照確認有收到上開物品,並將前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持 有本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未曾質疑,伊確無背信、偽造印 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共同設立泳春公司,由聲請人擔 任泳春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泳春公司監察人,並負責泳 春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嗣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辭 任泳春公司監察人,經聲請人同意後,被告於同年8月8日將 本案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以快遞包裹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57至61、75至7 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泳春公司之全部營運事務既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此情為聲 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處理公司業務本即會需要用到公司 大小章,故被告辯稱:本案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變更水電瓦 斯帳單之需要,而由聲請人委託被告去刻印,或係由聲請人 交付被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聲請人稱:「哥,午安,我想跟您請辭泳春的監察人一 職......」(見士檢偵卷第91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上 午8時36分、50分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早安,我今天下午 因為父親節不在台北,就請你把所有泳春的東西帶到我長安 西路的辦公室,交給張老師就好,我們的合作就到此為止囉 ,接下來的事,我自己處理,祝你未來一切順利」、「請下 午5:30到」(見士檢偵卷第107至108頁),復於同日下午3 時06分,聲請人再次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稱:「請你今天下 午務必5:30把泳春的所有東西交給張老師,無論你是否已讀 這訊息」(見士檢偵卷第109頁),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1 分、下午5時回傳訊息予聲請人稱:「我剛回到公司,我剛 已經請lala快遞過去,......」、「快遞送過去沒人,已留 管理室」(見士檢偵卷第110頁);之後,聲請人於112年8 月8日下午6時29分將其收到快遞包裹及內容物之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等情(見士檢偵卷第110頁),有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 ㈣、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 下午6時29分,將其所收到被告以快遞寄送之包裹及內容物 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被告,而由聲請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 中,明顯可見包含2顆大小印章等情,有聲請人傳送予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附卷足憑(見士檢偵卷第110頁)。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112年8月8日將本案公司 大小章以快遞寄送至長安西路公司址予聲請人等語(見士檢 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照片中之2顆大小印章即為本案公 司大小章。 ㈤、聲請人於收到被告以快遞包裹寄送之本案公司大小章後,自1 12年8月8日下午6時29分傳送照片予聲請人之時起,至同年1 0月4日晚上7時止,聲請人及被告均有陸續互相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予他方,惟聲請人均未曾於對話內容中質疑為何 被告會持有本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士檢偵卷第110至118頁)。又聲 請人迄至112年11月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之司法警察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本案公司大小章 、涉犯背信罪嫌等事實,亦有聲請人在中山分局之調查筆錄 附卷足稽(見士檢偵卷第31至37頁)。倘若本案公司大小章 確如聲請人所指,係被告擅自偽刻,衡情,聲請人於112年8 月8日收到本案公司大小章後,理應會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聲請人不僅未表示異議,且拍照確認確有收到被告寄送 之本案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辯稱 本案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泳春公司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需要 ,而由聲請人委託伊去刻印,或係由聲請人交付給伊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印章、背信罪嫌之犯行。 ㈥、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偽造印章、背信 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 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 ,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17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犯背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陽業 已返還電腦並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就2萬元之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5千元,為本案被告所得,且亦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吳東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與游中伸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 日,在吳東陽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共同協議, 委託吳東陽修繕游中伸故障電腦主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詎吳東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游中伸交付上開購買電 腦零件維修及更新之25,000元用於購買電腦零件,而於收受 該25,000元隔日即匯款予他人,用於清償債務,而為違背其 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游中伸,未將該電腦修復如期歸 還,且斷絕聯繫,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游中伸報警處理, 吳東陽始遭通緝到案。    二、案經游中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陽之自白,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 承認本案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因為游中伸拿本案現金 25,000元予伊,伊以ATM存入後,伊於當日或隔日就將該25, 000元用於清償債務,未用於購買本案電腦維修零件,就與 游中伸斷絕聯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 勘驗被告113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二)告 訴人游中伸之指訴,(三)員警偵辦本案之職務報告,(四 )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斷絕聯繫之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2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2024-10-30

CHDM-113-簡-1497-202410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婷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邱金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 金明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 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 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即已委 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 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高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 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 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之英郡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係上 開社區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前揭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期間,未依上開英郡社區111年9月24日之第2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二方案(總價新臺幣【 下同】445萬元),竟擅自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 (總價6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社區電梯更 新第三方案之30%訂金即195萬元予承攬電梯更新方案之三菱 電梯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 之利益。㈡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間及同年10月間,未經上開 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將該社區定存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定存,並分別擅自支用85 萬元及50萬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㈢被告於112年2月間,未考量 原在上開英郡社區執行社區管理工作之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之管理服務品質,竟未經公告 招標,亦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即擅自 同意與禾安公司續約,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第二方案445萬元是電梯更新方案規劃方案之一, 這要經過區權會同意才算數,後來投票同意授權要動用公共 基金來做為電梯更新方案,至於實際規格訂定及支付金額要 看實際情形才能定,第三方案650萬元是經過公開招標,跟 廠商報價及議價之後所訂出來的金額,我們是取得第25屆區 權會的決議才開始做電梯更新方案等語。經查:  ㈠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3月1 7日下午7時30分)略以:「……肆、討論事項 提案一……案由 :社區電梯更新案。……討論情形:……三、……㈠依據社區建物 規格、使用需求及預算經費,研提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 (詳如報價單)。㈡基本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350萬 元。㈢加值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445萬元。㈣整體 更新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575萬元。……決議:……三、本 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 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4月2 1日下午7時30分)略以:「……決議:……二、依3月份例會決 議,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 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時間: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略以:「……伍、議題討論 提案 一……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敬請審議。……四、本案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統計如下:……提案一、社區電梯 更新案……一、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 業。同意93、不同意17、廢票13……二、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 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同意95、不同意19、廢票9……伍、 決議:依投票表決結果,本案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同意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辦理後續更新作業,合於規 約重開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照案通過。……」(他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㈣觀諸上開㈢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英郡B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就社區電梯更新案之決議結果為: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更新作業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又依前開㈠、㈡所示會議 紀錄內容,可知英郡B區管委會於㈢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前提出討論之「社區電梯更新案(客製化需求 三種改善方案)」分別為「基本型改善方案」(即第一方案 )、「加值型改善方案」(即第二方案)、「整體更新方案 」(即第三方案)。則對照上開文字,可知就前開區權會決 議結果,無法排除以下解釋結果:該次區權會係授權管委會 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最佳利益,於該次會議後,再就具體 之電梯更新規格、報價與承作廠商磋商,而決議新的電梯更 新方案。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並非指管委 會先前討論之「基本型改善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 「整體更新方案」等3種舊的方案。倘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 「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即係「加值型改善方案」 ,則區權會決議之文字應逕記載「加值型改善方案」或「加 值型改善(第二)方案」即可,何需使用「管委會決議之客 製化更新方案」之文字徒增解釋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知區權會決議之電梯更新方案,係嗣後管委會與承作 廠商磋商後決定之更新方案,並非全然無憑。既然㈢所示區 權會決議之社區電梯更新方案,亦可能為管委會嗣後決議之 新的電梯更新方案,則上開區權會決議結果: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自包含「同意授權 管委會支用公共基金執行推動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之意。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具有相當解釋空間之決 議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㈢所示區權會後,被告已依前開決議,分別於111年11月26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111年12月15日召開管委會例會,請 三菱公司提供具體更新項目、細部規格及未來包發與驗收圖 面以利進行審查;於112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9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物管參照三菱電梯提供規格 暨社區需求,協助完成招標作業所需投標文件及契約草案, 並儘速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如何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於11 2年2月6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 會決議委請禾安公司(物管)參照該次討論建議完成招標文 件上網公開招標;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即刻請三菱電梯公司提供電梯 規格,委員會於兩週內完成規格討論,完成招標所需文件及 契約草案,並於下次會議提會審查,以利儘速完成採購作業 ;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 ,管委會決議請禾安公司參照委員會審議之電梯更新規格表 ,儘速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管委會 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於5月10日前,依 該次研討結論修正招標文件公告,並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 112年6月1日召開管委會辦理審標、開標;於112年6月8日召 開管委會臨時會報告議價結果,此有前開各次英郡B區第25 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電梯更新案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 123頁)。是被告已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於事後召開多 次管委會討論、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並完成審標、開標 等電梯更新作業,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任務情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違背區權會決議而動支公共基 金85萬元、50萬元支付「整體更新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出 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再議意旨 雖提出證物1(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僅係用以說明其 主張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內 容,並未指明該等資料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 ,且觀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1,其文件標題僅記載「英郡B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何表明 該文件即係「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 議所附會議資料」之文字,則聲請人主張證物1之英郡B區第 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 議資料云云,容係聲請人單方主張,並無證據支持,駁回再 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2-202410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 ,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 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佳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波與 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盛 公司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後追加賴建豪、賴建勳為原 告、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民事準備一狀誤為動 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 )、擔保債權金額:414萬48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設 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 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 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原告及先 位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 2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陳清波係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 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 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清益公司知悉登記 在清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係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 竟因陳清波個人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 司以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 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日盛公司,作為 上開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大貨車為賴桂程所有,清益公司 未得賴桂程同意,而系爭大貨車未曾交付清益公司占有,日 盛公司並非信賴清益公司占有之外觀,自無民法善意取得之 適用,又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際移轉系爭大貨 車之占有,是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應不 存在,則日盛公司自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賴 桂程於110年9月19日過世,系爭大貨車由原告3人繼承,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先位 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於110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 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 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 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大貨車辦理 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使賴桂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餘 額為330萬9200元。而陳清波為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清益公 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備位聲明:清益公 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盛公司:其與清益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業界所常 有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主要目的在融資,不以出賣人實 際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且其等間無通謀虛偽為意思 表示之情,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則與其無關 等語。  ㈡陳清波、清益公司:清益公司確實有向日盛公司貸款。倘若 原告清償清益公司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其等方有賠償原告損 失之必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所為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 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 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 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清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 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 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日盛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 等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73頁),且為 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 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清益公司出售系 爭大貨車予日盛公司,繼而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日盛公司買回系爭大貨車,此二買賣契約於清益公司 、日盛公司均為有效,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據以為系爭附條 件買賣設定,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清益公司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 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 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桂程之系爭大貨車為符合行政管理規定與清益公司有靠 行關係,約定將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清益公司所有,由賴桂程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賴桂程與清益公 司之約定自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無借名登記關係 ,委無足取。既清益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予日 盛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清益公司之設定行為為無 權處分,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清益公司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 清益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清益公司與賴桂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清 益公司係基於其與賴桂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 大貨車,原告主張清益公司未占有系爭大貨車,並以此主張 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虛假 ,均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 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 ,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大貨 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而貸款餘額迄 今尚有330萬9200元,為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清益公司對於日盛公司之貸款餘額(即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2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然上開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清益公司與日盛 公司,給付價金(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餘額)義務人為清益 公司,原告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主張受有貸款餘額之 損害,請求陳清波與清益公司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OLEV-113-員簡-101-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24

KSDM-112-自-15-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 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 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 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 進而取得免支付GIFI彈性國際點數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 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 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 條 之3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FAMIPORT機器購買遊戲 虛擬點數,須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 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 密碼,顧客再持之使用所購得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 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 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 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0,000元遊戲虛擬點數之利 益,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已涵括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 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是包含任何電磁紀錄 ,故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乃同法第359 條之特別規定 ,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 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10行 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單5 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5 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支付購買GIFI彈性國際點數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第1 行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3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受僱於店長周恩良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店員,受周恩良委託操作店內收 銀機臺、FAMIPORT機臺、商品條碼代碼讀取機使用操作,辦 理結帳、核銷作業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 繳費單5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 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 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二、案經周恩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恩良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資料、員工資料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 占他人所有之物,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與本案自行 刷取條碼結帳之情況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 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管理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3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4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5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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