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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行所記載臺北縣坪林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 重要交易事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以下稱聲請 人)無權作決定(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由此觀之,告訴 人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薛永讀將應有部分房地出售可實拿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證人李秉憲告知,薛永讀得 知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的價格全部出售予證人陳大松,後 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查,薛永讀與陳大松並無買賣關係 ,薛永讀應有土地過戶登記契約書,價款500萬元記載屬實 ,是雙方提供「法律認定的事實」。又法官裁定薛永讀應有 部分房地出售價格500萬元云云,法官不予採納事實「關鍵 」證據證明。經查,薛永讀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格500萬元證據證明(證1:林麗卿與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薛永讀親自簽名蓋章出售應有房地500萬元,於 民國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支票50萬元,同年月24日收到 尾款450萬元,薛永讀實拿價金500萬元無誤。這是雙方合法 、合理的買賣交易行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並非 屬實。審判過程有明顯的主觀傾向性、過度行使自由裁量權 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判決的法律依據,缺乏清晰 的邏輯性。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 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於99年11月18日、2 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 由聲請人委請代書闕何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 松。經查,陳大松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並與李秉憲、聲請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99年11月16日,總價格為2,60 0萬元,有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全部與地上物搬遷 處理費用等,買賣契約書第1條「特別註記」聲請人需負責 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證2:陳大松、被告與 李秉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觀之,法官明知道聲請 人必要購買薛永讀應有部分房地給陳大松的事實事件。可見 薛永讀與陳大松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薛永讀的買方是聲 請人一人。法官認定事實為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法官憑空聲稱薛永讀應 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純屬虛構不實,故意捏造偽造這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的關係,故意曲解事實、顛倒 黑白以達到偏袒一方的目的,虛構不實,缺乏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    ㈣原確定判決聲稱土地為共有土地,應一起出售的行為,不得 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所以法官認為應分配給薛永讀866萬元 的唯一理由。根據民法第819條第1款,土地各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土地(證3:新北市政府公告)。薛永讀 有權處理他個人的應有房地產,應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 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規定。薛永讀與聲 請人雙方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500萬元,聲請人依 照買賣契約的約定,給付價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取得土地登記文件登記完成,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在案。原確定判決意圖 圖利薛永讀,混淆是非,故意憑空捏造、製造薛永讀的價差 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 的錯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進行裁案。本案裁定 認定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事實,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糾正此一錯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諭知無罪判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 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 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 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 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 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 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 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李秉憲的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 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3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聲請人 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的現代房 屋臺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藉 以為訂約的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陳大松上網看到出售資 訊,在看過系爭房地後,乃與聲請人及管理系爭房地的李秉 憲議定以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 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趁 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 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借用不知情的林麗 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向薛永讀佯稱該買家有意以1,000 萬元的價格,購買薛永讀與聲請人共3分之2持分的房地,薛 永讀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而隱瞞真正 的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 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薛永讀陷於錯誤,應允以 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薛永讀應有 部分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的闕河忠,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陳大松,聲請人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 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計算, 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款約為866萬元,但因聲請 人以上述詐欺手段使薛永讀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 買賣契約,以致薛永讀僅取得500萬元的款項,聲請人以上 述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866萬元 -500萬元=366萬元)。嗣經李秉憲告知,薛永讀才得知系爭 房地是以2,6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經薛永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新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為,是犯背信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與2 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143、264與458號、106年度聲 再字第67與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265與378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與296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217與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與283號等裁定駁 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主張薛永讀與 聲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情。惟查,附件一為原確定判決,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 行記載僅是說明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與背信 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之處,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薛永讀與聲請 人間是信託關係,是以,聲請人以「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 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為新事實提起再審,此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㈢、㈣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證3 ,主張薛永讀與聲請人(買方為林麗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合法的買賣交易,法官不採納此證據,裁定認定事實 缺乏證據證明;薛永讀與陳大松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法官認 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是故意捏造偽造該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抑或薛永讀處理個人應有房 地產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 有違法律的規定,且本件裁判意圖圖利薛永讀,憑空捏造薛 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 實嚴重不符的錯案等情。惟查,證1、證2其形式與內容則與 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內詳述 其論斷的基礎及取捨證據的理由(原確定判決的理由欄二㈠ );證3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再者,聲請人曾 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264號、458號、106年度 聲再字第67號、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378號、10 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296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2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87號、283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憑空聲稱薛永讀應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故 意捏造偽造此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製造薛永讀的 價差366萬元的假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薛 永讀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不論雙方間究是委任或居 間義務,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薛永讀據實報 告的義務。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又是聲請人與薛永讀、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 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薛永讀可獲得的價款 約為866萬元,然聲請人是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 程之機,對薛永讀隱瞞陳大松買受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使 薛永讀陷於錯誤,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聲請人根本未 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來應分配予薛永讀 的366萬元價差,薛永讀確實因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 決,也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又 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301條聲請再審,但此等 條文與本案聲請再審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前述證1 、證2等件為證,但此部分已經原審論駁如前所述,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的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彰化 銀行支票1張,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因聲請人並 未釋明該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審理由為何?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 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 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 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 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 ,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3-聲再-492-2025020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維貞 羅中蔚 陳勇錩 徐立達 卓亮妤 歐秉宗 古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傑以被告劉維貞、羅中蔚、 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等7人(下合稱 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 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 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 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前判例意旨,仍適用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意旨:緣被告劉維貞等7人及聲請人王冠傑分別為時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帝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文康委員 、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設備委員、財務委員、一般委員, 均係受該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新帝標社區所設置 之消防水帶因已逾10年之使用年限,且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 法第9條第2款明文規定「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含)以 上之採購及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決 議通過後即可辦理。」,詎被告劉維貞等7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告訴人及新帝標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⒈未遵照新帝標社區前開辦法之規定,逕自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帝標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新 帝標社區消防水帶汰換採購案招標」之開標作業,未符合該 辦法之招標程序。⒉該標案於上開時地,以總價高達33萬469 8元之金額由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取得 標案,該金額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⒊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購買之水帶接頭其中100個係110年1月所 製造,其餘236個水帶頭則為111年9月所製作,均為庫存品 ,與該採購案所規定須為112年所製造之新品不符。又所汰 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 安公司取走。均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 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貞等7人確實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 ,致生新帝標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 所指被告劉維貞等7人未損害社區利益或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 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112年8月10日修正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略以: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04年8月16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第15條規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實施,所有住戶皆應遵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增減修定,並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足見該辦法確有明文授權新帝標管委會可經審查議決後增 訂該辦法之條款,經由該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實行。又依 新帝標管委會依前開條文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 款「屬政府法令規範事項,採購金額超過$300,001元(含)以 上,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再行採購將遲誤期限而致管委會 受政府法令懲處者,經管委會開會,委員過半同意,敘明原 由、引用法令規範、採購品項、數量及預估費用公告社區, 得不受前款限制辦理採購。」(偵卷字第243、247頁)。是 依當時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可知,本辦法得由新帝標 管委會審查決議後增訂規定,並公告實施;而本辦法於112 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款,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12年8月10日第十屆管委會修正)等件在卷可查(偵卷字第 113至115、237至247頁),故被告劉維貞等7人於112年8月1 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增訂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3款,後續進行公開招標,並由紘安公司以33萬4,69 8元取得標案(偵卷字第129至135頁),程序尚屬合法。  ⒉又查當時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製造年份為2013年,此有2 023年9月8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字第119、120、122頁 ),可見於112年8月之際,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使用 期間已屆10年,然依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112年9月9日 寄)回函內容略以: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二、(七)、1、⑴所稱之製作年 限超過10年係指水帶,非指水帶接頭(偵卷字第103、155頁 ),是新帝標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10日基於該社區內消防 水帶已近逾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檢修項目相關標準所規範之使 用期限10年,為免消防檢修不合格或逾期申報而遭行政機關 裁罰,新帝標管委會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增訂新帝標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授權由新帝標管委會決議採購 消防水帶等設備,是該次新帝標管委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即被 告劉維貞等7人難謂有違背職務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訴該次採購之消防水帶頭非為112年之新品等語, 惟按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47532號公告訂 定發布之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所定接頭本體應標示出廠年月 份。所提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和水帶年限部分,也必須依消 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七)、1、⑴之年限(偵卷字第155頁),查本次更換 之新消防水帶快速接頭雖製造年非為112年,惟該批之消防 水帶快速接頭為110、111年「未使用之新品」,此與被告羅 中蔚、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消防水帶快速接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字第145、147頁),且新帝標管委會斯時決議係基於紘安 公司之說明及法律專業人士出具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毋庸為 112年新品,只要廠商申報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即未發現有 任何違法之意見(偵卷字第107頁),可見被告劉維貞等7人 係透過查證專業意見,信賴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只要符合消 防檢修之相關規定之要求,縱使採購非為112年新品,亦能 通過消防檢查,並於新帝標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討論及決議, 是尚難僅因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與水帶製造年份不同即認定 被告劉維貞等7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背 職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又指述紘安公司以總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而認被告劉 維貞等7人之決定違背任務,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 銷貨單,僅有記載品名規格為「認可水帶+接頭1.5*50-鋁( 個別)」、「認可水帶+接頭2.5*66-鋁(個別)」,此有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字第259頁) ,惟該銷貨單並未標明水帶之長度、廠牌、是否包含施工費 用等可能影響價格之細節,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銷貨 單並未包含安裝和施工保固,又新帝標社區112年8月之消防 水帶汰換採購案之投標結果,其他廠商如冠坤機電、勤震機 電均以高於紘安公司之價格投標,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8月23日)在卷可 考(偵卷字第133至135頁),是尚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維 和消防企業銷貨單,即擅自認定紘安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係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⒌聲請人另指出本次新帝標社區汰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 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安公司取走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偵訊中自陳僅在開會中聽委員說才知道此事(偵卷字第 233頁),可見僅為傳聞而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接續詢問時,又表示確實有未過期的水帶放在社區電信 室內(偵卷字第233至234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前開所 為之指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維貞等7 人有 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 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聲自-98-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參 與 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移 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參與人全盟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育民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士盟公司)及 士盟公司之關係企業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址同 士盟公司;下稱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 盟公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及洋盟公司所 承攬之標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嗣於107年9月4日另 設立全盟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並自107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5日」)起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育民竟意圖為全盟公司不法 之所有,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托運 服務費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 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品名或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利用不知情 之士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 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士盟 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士盟公司請款,致士盟公司陷於錯誤 ,核給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全盟公司,而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一「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6 萬8,216元,起訴書誤載為「587萬9,011元」】,足生損害 於士盟公司。  ㈡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受洋盟公司委任處理如附表二所示標案 之業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浮報不實金額,先後於如附表二「 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或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發票/收據號碼、 品名或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洋 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等統 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洋 盟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洋盟公司請款,致洋盟公司陷於錯 誤,核給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全盟公司,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52萬8,973元(起訴 書誤載為「552萬8,974元」)】,足生損害於洋盟公司。 二、案經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1頁】,且有證人葛光華、李祝美、周宜蓁、劉晏君、曹亞筑、劉立心、卓俊源於偵訊所為證述可稽,並有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告訴人士盟公司不實支領單、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影本、支款單、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職/離職交接清單、被告名片、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洋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提單及損益表、士盟集團部門工作職掌表、洋盟公司用印申請單、106年1月19日洋字第106010002號函、被告與政府單位人員間之電子郵件、提單號碼TWN0000000、TWN0000000、TWN0000000之損益表、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04CE「108年援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汰舊車輛海運委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20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131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年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外交部標案契約書影本及相關決標公告、如附表一所示士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出貨單及損益表、全盟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士盟公司間定期勞動契約書、與士盟公司、洋盟公司間保密協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如附表二編號4、8、10、12 、15、18、20、22、25、27、29、31、33、35、37、39、41 、43、45、47、49、51、53所示之不實收據,乃被告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是其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上,僅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  ㈡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受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期間,以 事實欄㈠、㈡所載手段向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詐取金錢,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不實收據、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另涉 犯背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支款單) 之犯行,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員工犯罪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係出於為全盟公司向士盟公 司、洋盟公司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員工 製作支款單,持向士盟公司詐取款項,而其如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則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不實收據後,利用不知情之 洋盟公司員工製作支款單,持向洋盟公司詐取款項,是其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收據、支款單之際,實際上已開始籌備詐 欺取財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 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收據及支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80頁),自 應併予審理。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期間甚長,所 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士盟公司及 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時, 本應盡忠誠義務,竟為圖其設立之全盟公司之不法利益,明 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替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竟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收據,並填製不實支款單,持以向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 公司詐取金錢,所為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使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願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950萬元,現已依約 給付455萬4,000元,有該調解筆錄、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為 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第39至43、83至85頁) ,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已婚、需扶 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對參與人全盟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 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本案被告係為參與人全盟公司實行違法行 為,參與人全盟公司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乃於113年1 2月16日依前開規定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全盟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審理程序到庭,先予敘 明。  ⒉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與參與人全盟公司已 與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以賠償950萬元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審酌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與參與人全盟公司本案犯罪 所得相去非遠,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是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對參與人全盟公司之求償權因 前揭調解筆錄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沒收 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酌減至950萬元。  ⒊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應沒收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為 950萬元,業如前述,且其迄今已依約給付455萬4,000元, 其餘495萬元仍在分期履行中,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就已 給付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參與人全盟公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尚未履行實際賠償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全盟公司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參與人全盟公司嗣後確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 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行使之不實支款單云云。然刑法第219條係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盜刻葛光華之印章,在歷 次支款單上偽造葛光華印文之部分,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起訴書為憑,而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不實支款單部分,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支款 單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3日 YZ00000000 74,08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6月30日 JE0000000 228,942 Z000000000000 2 士盟公司 109年4月20日 YZ00000000 139,104 托運服務費用 3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7日 YZ00000000 15,750 托運服務費用 4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9日 AU00000000 486,94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7月31日 JE0000000 1,399,542 Z000000000000 5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7日 AU00000000 413,438 托運服務費用 6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8日 AU00000000 132,706 托運服務費用 7 士盟公司 109年5月7日 AU00000000 77,490 托運服務費用 8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36,710 托運服務費用 9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52,250 托運服務費用 10 士盟公司 109年6月19日 AU00000000 827,442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8月31日 JE0000000 1,370,649 Z000000000000 11 士盟公司 109年6月23日 AU00000000 302,337 托運服務費用 12 士盟公司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 240,870 托運服務費用 13 士盟公司 109年7月3日 CP00000000 315,000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9月30日 JE0000000 315,000 Z000000000000 1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6日 CP00000000 97,835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0月31日 JE0000000 352,986 Z000000000000 15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18,428 托運服務費用 16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6,720 托運服務費用 17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18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8,900 托運服務費用 19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6,160 托運服務費用 20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21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175 托運服務費用 22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7,718 托運服務費用 23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3,150 托運服務費用 2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700 托運服務費用 25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305,551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1月30日 JE0000000 844,195 Z000000000000 26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1日 EJ00000000 41,843 托運服務費用 27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4日 EJ00000000 330,691 托運服務費用 28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日 EJ00000000 71,715 托運服務費用 29 士盟公司 109年9月7日 EJ00000000 94,395 托運服務費用 30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6日 EJ00000000 187,457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2月31日 PA0000000 656,902 Z000000000000 31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93,587 托運服務費用 32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5日 EJ00000000 247,800 托運服務費用 33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8,058 托運服務費用 附表二 編號 起訴編號 買受人 標案名稱 發票/收據日期 發票/收據 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詐欺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1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起訴書誤載為「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汱舊車輛海運委外案」 108年3月25日 MV00000000 (發票) 419,895 運費 108年5月31日 JE0000000(證8) 482,896 392,896 Z000000000000(證8-1) 2 2 洋盟公司 108年4月11日 MV00000000(發票) 63,000 運費 3 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7月23日 RP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7月24日 JE0000000(證9) 418,469 287,794 Z000000000000(證9-1) 4 4 洋盟公司 108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5,004 海運及附加費用 5 5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6月21日 PS00000000(發票) 1,032,990 運費 108年8月15日 JE0000000(證10) 1,048,740 1,048,740 Z000000000000(證10-1) 6 6 洋盟公司 108年7月11日 RP00000000(發票) 15,750 運費 7 7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12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9月16日 JE0000000(證11) 27,022 13,811 Z000000000000(證11-1) 8 8 洋盟公司 108年9月12日 AZ000000000 (收據) 24,648 海運及附加費用 9 1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3) 418,091 287,449 Z000000000000(證13-1) 10 12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4,626 海運及附加費用 11 1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4) 29,455 13,008 Z000000000000(證14-1) 12 14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7,145 海運及附加費用 13 15 洋盟公司 無標案 108年9月20日 TL00000000(發票) 60,270 裝箱運送及驗貨費用 108年11月30日 JE0000000(證15) 60,270 60,270 Z000000000000(證15-1) 14 1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1月4日 VH00000000(發票) 4,200 文件費 108年11月5日 JE0000000(證16) 86,364 53,357 Z000000000000(證16-1) 15 17 洋盟公司 108年11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82,164 海運及附加費用 16 18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11月22日 VH00000000(發票) 1,892,520 運費 108年12月20日 JE0000000(證17) 1,892,521 1,892,520 Z000000000000(證17-1) 17 19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16日 VH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 108年12月16日 JE0000000(證18) 321,441 47,954 Z000000000000(證18-1) 18 20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16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7,8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19 2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 108年12月26日 JE0000000(證19) 76,317 33,706 Z000000000000(證19-1) 20 22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25日 AZ000000000 (收據) 72,93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1 2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2月14日 XE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2月17日 JE0000000(證20) 216,090 78,540 Z000000000000(證20-1) 22 24 洋盟公司 109年2月14日 AZ000000000 (收據) 212,625 海運及附加費用 23 25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4日 YZ00000000(發票) 18,060 碼頭服務費用 109年3月4日 JE0000000(證21) 18,060 18,060 Z000000000000(證21-1) 24 2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30日 YZ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3月31日 QD0000000(證22) 238,576 17,926 Z000000000000(證22-1) 25 27 洋盟公司 109年3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35,00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6 2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10日 YZ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4月14日 QD0000000(證23) 168,080 71,817 Z000000000000(證23-1) 27 29 洋盟公司 109年4月10日 AZ000000000 (收據) 163,6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8 3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4月24日 JE0000000(證24) 91,783 46,825 Z000000000000(證24-1) 29 31 洋盟公司 109年4月23日 AZ000000000 (收據) 88,318 海運及附加費用 30 3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5) 318,421 160,567 Z000000000000(證25-1) 31 33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3,8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32 3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6) 50,717 28,506 Z000000000000(證26-1) 33 35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7,252 海運及附加費用 34 3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18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20日 JE0000000(證27) 65,333 36,330 Z000000000000(證27-1) 35 37 洋盟公司 109年5月18日 AZ000000000 (收據) 62,95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6 3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6月5日 JE0000000(證28) 48,154 29,541 Z000000000000(證28-1) 37 39 洋盟公司 109年6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3,74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8 4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5,77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29) 1,015,946 356,638 Z000000000000(證29-1) 39 41 洋盟公司 109年7月1日 AZ000000000 (收據) 1,010,1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40 4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22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30) 21,950 10,929 Z000000000000(證30-1) 41 43 洋盟公司 109年6月22日 AZ000000000 (收據) 18,4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2 4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7月31日 CP00000000(發票) 3,99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3日 JE0000000(證31) 142,175 93,585 Z000000000000(證31-1) 43 45 洋盟公司 109年7月31日 AZ000000000(收據) 138,1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4 46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8月26日 CP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28日 JE0000000(證32) 768,732 129,647 Z000000000000(證32-1) 45 47 洋盟公司 109年8月26日 AZ000000000 (收據) 764,32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6 4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12日 JE0000000(證33) 265,422 157,367 Z000000000000(證33-1) 47 49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8日 AZ000000000 (收據) 261,01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8 5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30日 JE0000000(證34) 207,378 82,935 Z000000000000(證34-1) 49 51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03,809 海運及附加費用 50 5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7) 48,780 22,646 Z000000000000(證37-1) 51 57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6日 AZ000000000 (收據) 45,210 海運及附加費用 52 5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1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8) 111,290 55,609 Z000000000000(證38-1) 53 59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16日 AZ000000000(收據) 107,72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025-02-07

SLDM-113-訴-1107-20250207-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芮淇 林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聰(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涉嫌侵占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 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淇前係聲請人之配偶。被 告林蔡美華係被告林芮淇之母。聲請人於83年至86年間以自 有資金投資並參與經營日商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 司)共1072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票面值 共1072萬元,原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芮淇(原名:林慧芬)名 下。之後其中472股輾轉於93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間 登記在被告林蔡美華名下。嗣聲請人同意被告林蔡美華出售 其名下之472股股票予崇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 司),由被告林芮淇負責交易。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竟未 將登記在林蔡美華名下之472股虎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而 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萬 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其 後被告林蔡美華因崇信公司購買上開350股股票,尚有1450 萬元未支付,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由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由崇信 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支付上開1450萬元予被告林蔡美華,聲 請人獲悉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返還出售 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之價款2450萬元未果。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於112年1月1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31日)被告林芮 淇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林蔡美華與告訴人為一親等姻親, 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之前針對被告林芮淇、林蔡美 華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 萬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 提告背信罪(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件是針 對被告2人出售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獲得價款2450萬元未 返還給我,涉犯侵占罪等語。惟聲請人擔任崇信公司負責人 期間,曾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催促給付買賣虎記股票350股之剩餘價款1450 萬元,且聲請人亦於111年1月5日函覆,內容提及:「本次 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等情,有110年12月 28日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聲請人111年1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 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許,即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 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 事實,而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於112年1月17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故聲請人係在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內,即已知悉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主張係 於112年2月15日方知悉此事等情並不實在,從而原檢察官認 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核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崇信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為自 然人(個人),被告林蔡美華110年12月就109年出售虎記公 司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認為崇信公司有應付未付之交易 款項,此乃被告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之間應付未付股款之糾 紛,崇信公司110年12月接獲被告林蔡美華存證信函催付時 並不承認,其後訴訟期間崇信公司負責人林士勛(聲請人兒 子)亦不承認尚有未付股款,直至112年2月15日,崇信公司 支付被告林蔡美華1450萬元,全部交易完成後被告林蔡美華 應返還聲請人,拒不返還,已觸犯侵占罪;崇信公司是否還 有未付款及是否願意付款,自非聲請人所能預判,俟崇信公 司付完全部款項,聲請人才有權利向被告林蔡美華主張返還 所收全部2450萬元,聲請人之法律權利自112年2月15日始生 告訴期間之效力(彼此已無親等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明顯違誤,請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 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卷附之被告林蔡美華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1年1 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 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 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情,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提出告訴,卻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 訴,顯已逾對配偶及一親等姻親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 間,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崇信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聲請 人無從預料崇信公司是否給付股款,然而,聲請人擔任崇信 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持有350股虎記公司之 股份於109年7月31日以成交價2450元出賣予崇信公司,截至 目前為止本人僅收受崇信公司1000萬元之股票價款,仍餘14 50萬元之股票價款未獲崇信公司清償,請於文到三日內就剩 餘1450萬元之股票價款,匯入林蔡美華帳戶等語),聲請人 以崇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5日函(其上有 崇信公司及聲請人之用印)覆被告林蔡美華,除提及:「台 端與林芮淇本次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 另載明:「系爭股票轉讓至崇信公司並非依原先承諾以贈與 方式,而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經查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 查又經本人會計師事務所營運資金匯款至台端台南台新銀行 帳戶共計100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假金流, 至今尚未歸還,林芮淇本件交易行為已構成違法,觸犯假金 流真侵占之刑事罪嫌」,益徵聲請人以崇信公司負責人身分 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之存證信函,即知悉林 蔡美華以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虎記公司股票350股予崇信 公司,並已收取崇信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事實。因此,聲請 人至少自斯時起既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林芮淇有其所指訴 侵占股票及價款之嫌,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法定 之告訴期間。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迨於112年2月15日崇信 公司支付餘款1450萬元後始有權利主張返還,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5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葉馗 (原名葉仲翔)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葉馗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承祐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任職於張佩 伶(起訴書誤載為張佩玲,應予更正)經營之獨資商號昇成 商行所加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潮州文化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包含下 架已過期之商品並報廢,以避免消費者購買等業務,乃為張 佩伶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郭珈妤與葉馗(原名葉仲翔)當時 為男女朋友,楊承祐當時則受僱於葉馗,詎郭珈妤於112年5 月28日18時20分許,發現本案商店貨架上有已過期之正官庄 高麗蔘野櫻梅飲、黑麥汁(下分稱本案野櫻梅飲、本案黑麥 汁,合稱本案過期商品)後,竟與葉馗、楊承祐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張佩伶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郭珈妤檢查商品 之機會,推由郭珈妤不將本案過期商品下架,並由葉仲翔將 本案黑麥汁放在貨架上特定位置,復推由楊承祐於同日18時 58分許(本判決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先予指明),前 往本案商店購買本案黑麥汁後,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購買 之本案黑麥汁過期,再由葉仲翔於同日19時45分許(本判決 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爰就起訴書所載19時57分許更正 之),前往本案商店,購買郭珈妤已發現過期、仍留置於貨 架上之本案野櫻梅飲,葉仲翔事後則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 購買之本案野櫻梅飲過期,郭珈妤、葉馗、楊承祐共同以上 開方式損害張佩伶可能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權益,致生損害 於張佩伶之利益。 二、案經張佩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商店112年5月29日廢棄商品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客訴記錄截圖、被告郭珈妤簽 署之員工工作同意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昇成商行新進(在 職)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被告郭珈妤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9 7至375頁),足認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葉馗及楊承祐雖非為本案商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等與 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郭珈妤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3人實施上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珈妤不思忠誠執行其 職務,反而辜負告訴人信賴,而與被告葉馗、楊承祐共同以 上開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無前科,被告葉馗有 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被告3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葉馗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語。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8日,是被告葉 馗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 被告葉馗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 原諒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郭珈妤、楊承 祐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侵擾社會公共秩序程度較 微,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郭珈妤、楊承祐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頁),爰: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承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⒊另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倘被郭珈妤、楊承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4-簡-10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高國興 高國顯 高國益 高國良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珠、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5 人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被害人筌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 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 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前開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國興及林淑珠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分別身為筌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 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 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林 淑珠及高國興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使會計事項 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5人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 良均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57-62、111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12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所 犯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自承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均已償還96萬7,576元,有被害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09-110、簡字卷 第22-25頁),是尚未償還之193萬3,195元,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 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前開被告4人事後尚 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4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前開被告 4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4人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淑珠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 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高國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高國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為兄弟,林淑珠為高國興 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 涉犯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 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筌盛公司)之董事長。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 為筌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 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5人均係受筌盛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高國興等5人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明知於91年 、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 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如附表一所 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 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磐石公司發 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接續將其中6分之5款項共 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 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㈡高國興、林淑珠明知前開筌盛公司於96年間投資磐石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磐石公 司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就此部分股份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 投資」、「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且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筌盛公司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570萬元予高振輝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600萬元長 期投資之會計事項,且於101年至108年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740萬4,626元之投資收益之會計 事項,並於99年、108年及109年等年度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上開共1,570萬元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致使筌盛公司96 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 揭露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上之會計科目「 投資收益」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且 99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 往來」未揭露高振輝向筌盛公司借款之金額。又接續於102 年至109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在筌盛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上,未揭露筌盛公 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而致筌盛公司96年度、99年度 、101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 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乙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興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長,確有與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2 被告林淑珠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確係分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高國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4 被告高國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5 被告高國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監察人,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6 告發人乙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錦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害人筌盛公司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證人高振輝,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8 證人高振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證人高振輝再分給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 ⑵其確有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係由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淑珠交予證人高振輝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⑴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款予被告高振輝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⑵筌盛公司於91年、96年間,曾投資入股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高振輝名下之事實。 ⑶證人高振輝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收取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此部分股利係屬筌盛公司所有之事實。 10 高振輝借款明細簽收單 被害人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予證人高振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764號函及附件8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⑴筌盛公司99年、108年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欄位中,並未揭露證人高振輝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筌盛公司96年底起至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被害人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之事實。 ⑶被害人筌盛公司101年至108年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款項之事實。 12 筌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高國興自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害人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國顯則為董事,被告高國益為董事、監察人,被告高國良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三、核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 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及被 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所為故 意遺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股東 往來」等會計事項,以及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之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被告高國興 、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所為背信犯行間,時地 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且背信部分係利用擔任 受被害人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街會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高國興、林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因前開背信犯行所各別取得之 每人共290萬0,771元磐石公司股利,為被告高國興、高國顯 、高國益、高國良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筌盛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告發意旨認延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筌盛公司持有磐石公 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分配予 筌盛公司股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證人高振輝,證人高振輝 將上開股利分配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等 人,尚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背信罪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99年間 617萬3,481元 高振輝 2 108年間 250萬元 高振輝 3 109年間 702萬6,519元 高振輝 合計 1,570萬元

2025-02-07

TCDM-113-簡-237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金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古意慈律師 張仁龍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建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韋建華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乃命被告自民國 112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被告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開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樂芬之證述、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 契約1份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持告訴人之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段0 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2,150萬元,再向第一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本案 牽扯之金額高達上億元,故被告應可預見若一旦成罪,罪 刑不輕,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況被告、告訴人間 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涉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考(111偵7087號卷二第6 1頁至第72頁、本院金重易卷第203頁至第205頁),雖前 開民事判決等之認定未必當然拘束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 ,但對被告而言,亦可能因此研判其本案訴訟狀況或許不 利,進而增加之逃亡動機,再參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 與告訴人在關島結婚之結婚證書,以及被告之辯護人古意 慈律師稱被告之工作性質有出差至國外短期業務之情事, 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酌以被告否認犯行, 則其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可能,足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古意慈律師、鄭雅方律師主張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其因身體因素需至醫院接受復健,也不適合出國 或出境,故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 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金重易-1-20250206-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 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 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 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 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 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 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 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 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 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 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 、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 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 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 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 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 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 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 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 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 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 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 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 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 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 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 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 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 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 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 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 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 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 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 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 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 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 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 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 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 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 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 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 、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 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 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 「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 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 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 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 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 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 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 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 ,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 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 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 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7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本院卷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關係 經理員,月薪73,890元。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 傑之通知,表示原告之前服務過之舊客戶欣和集團(旗下有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上開 客戶已轉由同事劉容妤服務)請求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辦企業 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事宜,原告乃依照該部門往常的作 業方式,於填妥「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 (下稱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 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管陳銘 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原告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 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實際經手之案例中未曾有遭被告否准 或駁回者,且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減免案有遭被告否准之案 例,然主管陳銘宏竟指稱原告擅自盜蓋其印章,構成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犯罪云云,原告雖表明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仍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施以任何懲 處,被告僅因原告第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 000元之情形下,即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並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 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 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 項,每月薪資73,890元。依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 」,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 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原告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公出訪客時,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3份減免申請 書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被告公司一 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 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主管陳銘宏事發當天早上 才在晨會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原告身為單位自行查 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 規範較之一般同仁應更熟悉,且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 且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得減免企網銀費用應先得到 主管陳銘宏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陳銘宏回信同意後才辦理,且主管 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原告卻 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 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屬原告負責, 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 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 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 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銀行員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告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 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且主管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 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謊,被告公司見原告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係擔任被告 公司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每月薪資 為73,890元,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户之減免申 請書,交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 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辦 理費用減免事宜,原告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 郵件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好;上開客户減免之費 用合計6,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於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 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依工作規則 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使上開客户因此減免費用合 計6,000元,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 「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 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原告則主張   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之通知,表示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其乃 依照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 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 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 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其先前的 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查:  ⑴按「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 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 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 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 此觀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1. 點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公司規定,上 開費用之減免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 得減免。次依證人劉華洋證稱:伊只有保管主管陳銘宏用於 檢核的檢核章,原則上就是檢核的項目有授權使用,但如果 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 申請書,原告有拿被證6之減免申請書請伊幫他用印,伊有 詢問是否有得到主管陳銘宏的同意,他說有,伊就幫他用印 ;伊沒有再確認原告有無經陳銘宏之同意,因為公司都有宣 導不能持有他人或是客戶的印章等,原告是自行查核主管, 負責檢視伊等有無違規,伊就相信他,伊認為這三戶都是公 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原 告用印;陳銘宏當天回到公司,看到原告發給他的電子郵件 ,他就請伊與原告進去他的辦公室,釐清情形為何,為何會 有用印過的減免文件;伊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幫原告在減 免申請書用印,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都是直接找陳銘宏蓋章 或是等他回來再用印,伊不曾幫其他員工蓋過章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8頁)。證人陳銘宏證稱:伊的檢核章有兩顆, 一顆是放在劉華洋那邊做聯徵使用,一顆是伊自己保管,基 本上檢核章不會使用在被證6的文件上,伊都是蓋職章或是 親簽,但如果伊去拜訪客戶,很急的話,取得伊同意,伊就 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伊的檢核章;如果有急用,經過伊的同意 ,總務有伊辦公室的鑰匙,他會去伊的辦公室拿伊的檢核章 來蓋;原告幫客戶申請減免費用,如果伊不在,原告會事先 發電子郵件,伊會用電子郵件或是簡訊、電話回復;原告只 有這一次請劉華洋蓋用伊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找總務,之 前都有發電子郵電徵詢伊的同意;113年1月23日當天早上伊 去大寮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瀏覽郵件,有一封減免的郵件 ,但伊早上沒有收到任何的電話,伊就先找原告進來伊辦公 室,那三家公司不是原告經管的業務,伊就詢問「這件事情 為何你在做,你有無經過我的同意嗎?」,原告講了很多, 他跟客戶很熟,薪轉的人叫他這樣做,伊就跟他說「你熟就 可以隨便拿我的章來用印」,後來原告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不 對;客戶申請費用減免要看他往來的狀況,2023年那三戶伊 有核准,是因為還有額度往來,公司有利息收入,但這三戶 在2023年3、9、11月的額度都結束了,所以2024年伊就會按 規定收費;伊否決都是當面不蓋,原告在去年11月也有送了 1份支存減免文件,伊也否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吳秀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商金部門的總務,任 職期間,單位主管陳銘宏有授權伊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 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整個部門,只要是主管陳銘宏不在, 都是伊蓋的;伊在蓋用陳銘宏印章的時候,伊會打電話向陳 銘宏確認,或是會看有無經過陳銘宏同意的電子郵件;伊知 道陳銘宏有將一顆檢核章交給劉華洋保管,被證6的文件是 伊負責的項目,劉華洋沒有負責這個項目,減免申請事宜應 該是先找伊,除非伊不在,才找劉華洋,劉華洋有經過陳銘 宏的同意,也可以蓋陳銘宏的檢核章,但是這種情形非常少 ,伊幾乎都在辦公室,伊單位有人蓋陳銘宏的章,都是找伊 蓋章;原告曾經請伊在減免申請書蓋用陳銘宏的印章,伊就 是打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或是看電子郵件,陳銘宏有回復同 意,否則伊就會空著等主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  ⑵由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就費用減免應 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 始得減免,如單位主管不在辦公室,亦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 同意,始得請保管主管印章之同事代為用印,原告主張依照 其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云云,已難認   屬實。況依原告與陳銘宏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陳銘宏:這客戶 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原告:不對 ,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陳銘 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原告:這件事 情事錯的,對不請,不好意思啦…。原告…我只是說我的動機 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當日即向主管陳銘宏承認自己未經陳銘宏同意使用其 印章之行為係屬錯誤,並向陳銘宏致歉,如原告依其先前作 業模式無須事先得陳銘宏之同意,對於陳銘宏之責問,理應 據理力爭才是,至少亦應提及其係循往例辦理,乃竟全然未 加以分辯,並多次坦承其行為錯誤,益證原告主張依其先前 作業無需事先得主管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⑶按「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 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 自己或他人」,被告公司「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工 作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向同事劉華洋謊稱其已取得單 位主管陳銘宏同意,致使劉華洋信以為真,乃持陳銘宏授權 檢核使用之檢核章蓋用在減免申請書單位主管欄內,使欣德 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之行 為自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工 作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私舞弊損及本 行財務或行譽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99頁), 所謂營私舞弊乃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然營私舞弊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盡相同,有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私利,惡意獲取高額財物者,亦有便宜行事而觸犯 規章者,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及營 私舞弊之行為,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查原告未經單位主管陳銘宏同意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固 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然   依證人凃俊傑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轉業 務,伊有接獲公司客戶欣德路公司、欣和公司、向榮公司申 請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伊先請示主管,要由另外一 個商金單位去申請處理,伊就隨機打到該單位,伊跟該單位 的承辦人員說,客戶有減免費用的需求,請他協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本件起因係證人凃俊傑接獲 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聲請費用減免,遂以電話聯絡商 金單位人員協助處理,而隨機由原告接獲該電話,並非出於 該客戶之請託;又參之原告將用印完成之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 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本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及原 告經陳銘宏質問其為何使用其印章時,原告稱「因為這個客 戶我熟」、「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 錯的」等語,且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曾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 3名客戶申請聲請費用減免,經陳銘宏同意減免,效期為2年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劉華洋亦稱:伊認為這三戶 都是公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 才幫原告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係認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 客戶係屬熟客,主管陳銘宏應會同意減免費用,乃便宜行事 先斬後奏,於取得劉華洋之用印後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銘宏 ,主觀上應無為上開客戶圖謀不法利益之惡意,否則應無將 減免申請書寄送予作業部門經辦之同時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 ,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原告辦理本件費用減免申請並無任 何業績或獲有何利益,減免之費用僅有6,000元,且如依112 年2月之費用減免效期2年(約至114年2月)之比例計算,本 件減免自113年1月起算效期2年,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 費用減免之利益亦僅約3,000元。是考量原告自94年9月5日 起受僱迄本件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8年,其之前雖曾 遭客戶投訴有不專業之情形,及因績效未達標準而進行績效 輔導計畫,有被告提出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績效輔導計畫 書、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2日寄給陳銘轉達客訴之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原告本件所為實屬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觸犯公司規章,非有重大惡意,被告損害亦屬輕 微,尚非不得予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 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 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 官網公告及晨會宣導,禁止員工偽冒他人簽章,原告身為單 位自行查核主管,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主管陳銘宏 發現上情後,原告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陳 銘宏配合其說謊,被告見其毫無悔意,方予以終止契約等語 。然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自 可將其調離該職,而原告於陳銘宏發現上情責問時,其第一 時間已承認自己行為錯誤,其後方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法(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屬行為後態度不佳,亦非不 得以前開懲戒方式促其改正,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 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顯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2日發放該月薪資,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 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3-勞訴-9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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