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78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柏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7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柏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陸
續侵占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為圖一己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37萬1000元達成調
解,惟尚未履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是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
如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
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易-134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