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78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柏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7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柏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陸 續侵占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為圖一己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37萬1000元達成調 解,惟尚未履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是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 如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 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HDM-113-易-1344-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現金收據 憑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現 金收據憑證1張」,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1張及出示手機 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而向陳怡如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 檔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 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 現金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CHDM-113-訴-93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許名賢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名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許, 於一舍33房內因協助撕郵票問題與舍友陳志明發生口角,遂 出手毆打陳志明數下,認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舍房秩序之虞 ,故對其施用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 年11月26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80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 打同房舍之人,可認有施行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 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 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3

CHDM-113-聲-1391-2024121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黃聖龍(另已判決)因與黃詩遠間有債務糾紛而心 生不滿,楊世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黃聖龍位 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房),明 知藍彥淳(另已判決)、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依黃聖 龍之指示將黃詩遠帶到本案套房內看管,等待黃聖龍返回該 套房,楊世忠乃基於與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吳○駿 、張○耀、賴○涵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 由少年王○裕持垃圾袋捲毆打黃詩遠,並推由楊世忠強迫黃 詩遠交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坐在地上,不讓黃詩遠對外 聯絡,並且不讓黃詩遠離去,要等黃聖龍返回該套房內再行 處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詩遠之行動自由。黃詩遠於行 動電話被收取前,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黃育婷,並告知其 遭黃聖龍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黃育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尋獲黃詩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詩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世忠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 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 生在本案套房內等情,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當時在本案套房剛起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在本案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被 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 在套房內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 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回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詩遠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即少年王○裕、 張○耀、吳○駿、賴○涵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110報 案紀錄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楊世忠上述所稱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也足認是同案少 年張○耀、吳○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時稱:是我指使沒錯,因為黃 詩遠承諾要還我錢,但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要黃皓楷等 人將黃詩遠控制在本案套房,等我下班再當面跟他處理債務 ,我只是跟黃皓楷說將黃詩遠留在房間內,不讓他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確實是我找藍彥淳 、王○裕、賴○涵去找黃詩遠。當天黃皓楷打電話給我說黃詩 遠回來彰化,我就跟黃皓楷說黃詩遠欠我錢,把黃詩遠帶來 我租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5卷第86頁、第11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 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另案少年法 庭調查、審理時,對於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接受黃聖龍指揮操控,與共犯藍彥淳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 詩遠行動自由等情,都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少調29號、 少護30號卷第199、206、207頁)。並且各有下列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給賴宏諭載去 溪州鄉,藍彥淳聯絡我過去的,到達該處,我就說要將黃詩 遠帶回租屋處,因為黃詩遠有欠黃聖龍錢,當天我比較晚進 房間,進去時看到黃詩遠坐在牆角,他手機被丟在床上,( 當日你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 84、28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王○裕有無在 房間內打黃詩遠?)有,(本件帶黃詩遠回租屋處直到警方 到場是由何人指使?)黃聖龍吧,是黃聖龍操控的,當天黃 詩遠是被強迫去房間,在房間內我們不讓黃詩遠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286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黃聖龍指揮 一事沒有意見有無此事?)應該是吧(少連偵105卷第288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4日晚 上有到員林市南和街黃聖龍的租屋處?)有,不是自願去的 ,他們語言威脅我,請人載我過去那個地方,(他們語言威 脅你是指誰?是黃聖龍、藍彥淳和賴宏裕嗎?)是,(到套 房後有感到很害怕嗎?)有,(有對外求救嗎?)有,我用 手機先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報警,再打電話給110,當時的 情形是路上遇到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裡面有1個人恐嚇我一 定要上車,他說黃聖龍找我去南和街的地方,藍彥淳打電話 給黃聖龍,我有接聽,他說請藍彥淳等人將我帶回去南和街 的套房,到套房後,楊世忠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轉交給藍 彥淳,那位未成年拿1卷塑膠紙袋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叫 我不要離開,等黃聖龍回來,(從溪洲路邊到套房警察來的 時候)加起來差不多快1個小時,(為何要跟著去套房?) 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威脅我,旁邊沒有 地方可以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想說跑也跑不掉了等語 (本院831號卷第201至211頁,指認表在少連偵105號卷第17 6至178頁)。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明確的證述: 當時路上來了同案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 賴○涵、張○耀、吳○駿等多人,同案少年王○裕脅迫說如果不 上車就要打斷其腿,並說同案被告黃聖龍找其去南和街本案 套房,當場同案被告藍彥淳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聖龍由其 接聽,同案被告黃聖龍說請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其帶回去 本案套房,因無處可跑,只好跟著去本案套房,到套房後, 手機即遭被告楊世忠、同案被告藍彥淳收走,同案少年王○ 裕還以塑膠紙袋毆打其後腦杓,要其不得離開,因為害怕才 趁隙報警等情。  ㈤綜上,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藍彥淳、同 案少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人,和告訴人黃詩遠 一起在本案套房內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 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於另案少年法庭調 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當天是同案被告黃 聖龍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 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等 情,及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稱:到套房後,被告楊世 忠收取其手機轉交給同案被告藍彥淳,並遭同案少年王○裕 以塑膠紙袋毆打,且被要求不得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少年王○裕、張○耀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也和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聖龍上述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 告訴人控制在本案套房的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黃聖龍指示 上述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強制帶回本案套房,就是 要等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處理,在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以前 ,自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當時本案套房共有被告楊世忠 、同案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等多人,告訴人孤身一人,遭上述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行 動電話也被收走,又遭同案少年王○裕暴力毆打,被要求不 得離開,直到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已經遭受非 法剝奪,被告楊世忠參與上述強迫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等行 為,顯然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是共同以上述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楊世忠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忠上述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忠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迫告訴人交出 行動電話、並與共犯共同強制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能對外聯 絡、不能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在本案套房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楊世忠上述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 忠與告訴人黃詩遠因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在本案套房 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被告楊世忠與同案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 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按民法第12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滿18歲為成年」,並 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楊 世忠於本案行為時,是已滿18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忠不思理性解決債 務問題,利用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 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看管之 狀態,因而為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及上述剝奪人行動 自由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嚴重,未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犯後否認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 聖龍於112年1月4日某時,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 人黃詩遠帶回本案套房,被告楊世忠則於本案套房內待命, 先由同案被告黃皓楷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遠,再由同案被 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賴○涵、王○裕、吳○駿、張○耀 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由同案少年王 ○裕向告訴人黃詩遠恫稱「如果不配合到彰化縣○○市○○街00 號3樓之套房,要將你腿打斷」等語,致告訴人黃詩遠心生 畏懼,被迫與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賴○涵返回本案套房。因認被告楊世忠此部 分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且是與 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楊世忠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告訴人黃詩遠之 證述、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證據。訊據被告楊世忠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 在本案套房內睡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 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 賴○涵之證述,都沒有提及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 鄉道路旁攔截告訴人黃詩遠,又上述110報案紀錄單、行車 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也 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鄉道路旁,且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此部分和上述其 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在本案套房內待命等情,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楊世忠有何此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 告楊世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是基於同一剝奪人行動自 由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訴緝-24-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慕熙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慕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慕熙明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預見持尖刀利 刃刺進人腹部軀幹,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 、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自外返回彰化 縣○○鎮○○里○○巷000弄0號住家時,見對面鄰居即謝閔泰及其 親友包括陳玉霜、陳承禹、謝俊男、謝閔建及陳仲億在路邊 聚餐聊天,過程因認其等有挑釁自己之意,乃返回家中廚房 拿取菜刀及尖刀各1支,走至謝閔泰旁,謝閔泰見狀將潘慕 熙推開,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潘慕熙在謝閔泰前揮舞菜刀多 次,劃傷謝閔泰臉部,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見狀前 往攔阻,潘慕熙持續揮舞菜刀,經眾人攔阻,菜刀掉落地上 ,潘慕熙仍在眾人攔阻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 持尖刀刺進謝閔泰腹部軀幹,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 持續攔阻,潘慕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上述尖刀 與其等推擠拉扯,劃傷陳玉霜手指多處、及陳仲億右手腕, 嗣經謝俊男奪下上述尖刀,潘慕熙又跑回住家拿掃把出來, 陳仲億又上前與潘慕熙扭打而互毆,後因鄰居勸架而停手。 謝閔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 、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幸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另陳玉霜則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 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仲億受 有右手腕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擦傷、右手前臂、左 手前臂及左手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述菜刀及尖刀各1支。 二、案經謝閔泰、陳玉霜與陳仲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在偵查庭以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83至285頁),即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 述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不予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慕熙就上述傷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坦 白承認,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被告對於上述劃傷、及以刀 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坦白承認,但被告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是傷害行為,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   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 照片(偵卷第65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7、12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 (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偵卷第183、 189至195頁)附卷、及上述菜刀、尖刀扣案可以佐證,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謝閔泰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上述劃傷、及以刀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此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偵卷第65 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16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 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 (偵卷第183、185至187頁)附卷可以佐證,上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檔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又有上述菜刀、尖刀扣 案可證,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 ,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支,長約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 18公分,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之尖刀1支及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85頁上方),如持以向人揮砍,客觀上足 以危及人之生命安全,顯無疑問。  ⒉被告以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造成腹部穿 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已如上述,衡 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 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 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此 應該可以預見。  ⒊依告訴人謝閔泰之上述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已造成 腸子外露,又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是於在場人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多人攔阻之情形 下,執意以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本院卷第19 1頁),所刺深度足以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刺傷告訴人謝 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 、互毆,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 院卷第193、235、236頁),可見被告當時犯意堅決、下手 力道猛烈,告訴人謝閔泰經送醫急救時,因腹部穿刺傷合併 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當時受傷情況有危及生命之虞 ,此據上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 1120103號函敘述明確(偵卷第183頁),也可見被告上述此 部分行為,如果告訴人謝閔泰未經及時救治,足以造成死亡 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預見(認識)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 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 以上述金屬製而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長約30公分、刀刃長 約18公分之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腹部軀幹,下手力 道猛烈,所刺深度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傷勢嚴重,足以危 及生命,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 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互毆,顯然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也予以容認(意欲),顯見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玻璃體混 濁,雙眼視差大,難以拿捏視覺距離,混亂時亂刀揮舞,並 非針對他人要害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 。但查,被告雖罹患上述眼疾,但仍可騎機車倒退騎出住宅 門口,此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 第1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尚不受上述眼疾影響,本件 告訴人謝閔泰身高與被告相當,身材尚屬壯碩(見上述勘驗 筆錄所附截圖),目標顯著,被告所罹上述眼疾,顯然不會 影響被告辨識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的位置,被告執意持 尖刀刺進告訴人腹部軀幹,如上所述,也不是所辯的亂刀揮 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⒍被告雖然在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沒有再繼續追殺之行為, 但是因為當時有多人在場攔阻被告,其所持菜刀、尖刀也遭 拍落或奪取,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 (本院卷第192、229至233頁),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殺人故意等語,雖然 被告是因與鄰居爭執才發生本件持刀刺傷情事,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當時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顯然是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所為, 各是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謝閔泰先為傷害犯行,進而再為殺人未遂犯行 ,其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殺人未遂1罪、傷害2罪各罪間,被害人各不相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過去雖有憂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依被告及其母所 述之狀況,在案發前與案發日,被告並未處於疾病症狀發作 期間,其心情起伏程度亦未達病態狀態,被告的衝突處理技 巧欠佳,情緒宣洩方式也較單一,從求學時期開始,便多以 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此等表現與本次鑑定所做心理衡鑑相 符,即負向的自我概念,容易發怒,在盛怒時可能出現帶有 肢體感的肢體動作以宣洩情緒或處理衝突,但此項人格特質 並不影響個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導致不能依辨識行為之能 力,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7 56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之規 定。  ㈥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持刀分別劃傷、刺傷告訴人謝閔泰、 劃傷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展現出以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 之兇狠暴戾性情、手段,險些致告訴人謝閔泰死亡,仍會因 腸沾黏併腸阻塞之後遺症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可 證,偵卷第169頁),造成告訴人謝敏泰受有身體、精神上 之重大損害,及造成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上述傷害,又審 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仲億達成民事 和解,雖與告訴人謝閔泰、陳玉霜成立民事調解,但僅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成功資 料,本院卷第297、299、303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傷害告訴 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就所犯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此部分所犯都是相同 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 罪時間在112年4月5日同一天,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殺人 未遂、2傷害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1年, 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菜刀、尖刀各1支,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殺人 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CHDM-112-訴-716-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鑼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鑼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至彰水路1段 與安溪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秀安路續行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恍神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告 訴人PHAM THI KIM NGAN(下稱中文名:范氏金銀)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肩關節脫臼及肩胛骨骨折 、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2

CHDM-113-交易-579-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新平路往鹿港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涵洞與新平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 遵行的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黄湘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 轉進入新平路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雙手雙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2

CHDM-113-交易-60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應予刪除)聲請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1、2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均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39號」;③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應執行刑之末 ,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 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係對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2

CHDM-113-聲-1277-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英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 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欄位名稱「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案件」),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類型不同、行為時間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係對非鉅額之罰金定應執行 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 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2

CHDM-113-聲-132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釧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應予刪除)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宣告刑之末,應補充「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2宣告刑之末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1、10578、 11229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 2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 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1

CHDM-113-聲-125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