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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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方雲集韓式鍋貼拾顆、旗魚丸湯壹碗、泡 菜壹份、飲料肆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正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韓式鍋貼10顆、旗 魚丸湯1碗、泡菜1份及飲料4杯之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44 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0號   被   告 蔣正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 日14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社區管理室前, 見柯忞辰訂購並放在該管理室鐵架上之價值445元外送餐點 八方雲集韓式鍋貼10顆、旗魚丸湯1碗、泡菜1份及飲料4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食用。嗣柯忞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忞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正雨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忞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10

TCDM-113-中簡-2791-2024121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54、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純質淨重捌 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1130ng/mL、2833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無視禁令規範 ,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 ,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尿液中 所驗得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 、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晶體1包,送驗後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檢驗前淨重9.7756公克 ,純質淨重8.016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 國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4號鑑驗書、113年9月 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5號鑑驗書存卷足證(見核交卷第1 4、1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 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交簡-60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9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志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 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巷內,見趙伯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趙伯倫所有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趙伯倫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伯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伯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簡-2195-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珮菁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1714、2 427、5710、88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1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訴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下稱舊法)。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法時,將 該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刑度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故在判決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下,新法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應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 審所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新法規定之刑度,即有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新法規定,主文欄 於宣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時,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可能,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訊給不詳之人,是為了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故意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當時要做牙齒,借錢看牙醫, 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有想過不能提供這種東西。 我有跟被害人調解,我慢慢還被害人錢。請判我無罪,如果 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 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戊○○等12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索引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 所為貸款之詞,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 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訊供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 之工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 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1 2),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依新法 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 決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及併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有未洽。另關於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原審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 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此部分 說明仍有未及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稍有微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據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後否認犯行,然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丁○○8千元、1萬元, 另就其他被害人未能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212、213、2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詐欺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否認取得 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210-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0、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昱麟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向銀行貸款及在自營之 麵店販賣餐點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網路金融 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含身分證正、反 面、開戶電話、開戶電子信箱等)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 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金融帳 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告知某詐騙集團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輕鬆貸-陳小姐」,並依「輕鬆貸-陳小姐 」指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止,先後為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設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個約定轉帳帳 戶,而提供、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3月2日前,向乙○○誆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46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轉匯58萬 5,000元(含其他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至附表編 號5之約定轉帳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於112年2月 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金融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 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輕鬆貸-陳小姐」,並依 「輕鬆貸-陳小姐」之指示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辯稱:我 是在臉書要辦貸款,「輕鬆貸-陳小姐」說要幫我做金流這 樣比較好貸款,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沒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35615號卷第2 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 誤,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連同帳戶 內其他金額共58萬5,000元轉匯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 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 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雖始終皆稱係因貸款而為如上行為的辯稱 ,惟紬繹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陳述:  ⒈被告先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被詢問與「輕鬆貸-陳小姐」之 洽談過程時,僅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身分資料等語(偵 字第27281號卷第16頁)。  ⒉被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似有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時,被告始稱設定1個 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 ),且該帳戶係「輕鬆貸-陳小姐」所指示其設定的,其他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皆非其所為等語(偵字第2728 1號卷第196至197頁)。  ⒊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改稱設定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 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係其前妻李芳宜叫其去設定的,因為其 前妻有在做網拍;先後共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皆為被告自 己所設定的等語(偵字第2350號卷第29頁)。  ⒋綜合被告前開之歷次陳述,以足得知被告就其所稱與「輕鬆 貸-陳小姐」貸款之過程已明顯交代不清,且究竟有無設定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受何人指示設定之陳述前後矛盾,另佐 以被告所提出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非完整對話紀錄,僅係自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至113 年2月9日13時6分間之「片段」,對話中除了112年2月6日12 時26分「輕鬆貸-陳小姐」曾提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外,並 無其他相關之對話以資佐證,也就是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4及5究竟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皆無從交代說明。此 外,被告亦曾於與「輕鬆貸-陳小姐」之對話中提出:「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像是銀行資料或資金外流之類的」等 疑慮,可以得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之資 料由詐欺集團所掌控,將有不良的結果,故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已有相當之懷疑,否則自認如果為正當合法之貸款,何疑 之有?  ㈣尤有甚者,被告稱「輕鬆貸-陳小姐」是要為其美化金流,然 美化金流顧名思義,就是欲藉著虛偽的資金流動來詐騙銀行 ,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況且,依被告所辯倘「輕 鬆貸-陳小姐」即係欲借貸85萬元給被告之貸款方,既已得 知被告之資力情形之下,有何美化金流之必要。  ㈤換言之,依被告所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其 帳戶內有他人不明資金進出,欲藉著虛偽的金流來詐騙貸款 方,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至於其帳戶金流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流向如何,被告也毫不在意。因此,在此心態 之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顯然是抱持著就算他人以 其帳戶行騙並隱蔽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 法,即屬「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2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現在在自 己的麵攤賣麵、仍有銀行之貸款債務10萬元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設定日期 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及戶名 1 112年2月2日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仁祥 4 112年2月15日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鐘文佑 5 112年2月1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安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證據名稱 1 偵字第27281號卷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第29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第111至139頁) 2 偵字第35615號卷 被告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第75至-8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第139至159頁) 3 本院卷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密碼變更紀錄、語音網銀歷史紀錄(第59至65頁)

2024-12-05

NTDM-113-金訴-388-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女兒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112年度埔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 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採尿前一日曾因感冒 自行服用治痛單感冒藥水,喝了2瓶,並服用安眠藥,安眠 藥是朋友給的,不知道藥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4月2 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72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247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 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上開數值 ,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治痛單液」感冒藥品成分,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釋資料在卷可參,是 被告縱有服用上列藥品,亦不影響導致其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41-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18時47分前   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共同使用保管未成年子女黃O   恩(96年生)、黃O榮(99年生)、黃O珺(103 年生)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401   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   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委任阮子珊、庚○○、丁○○、己○○、辛○○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131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共同使用保管其未成年子女黃O恩、黃O榮、   黃O珺所申辦之3 個郵局帳戶,及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放在家裡   被偷是我的錯嗎?我申請這3 個郵局帳戶後隔天就交給我母   親(見本院卷第57、135 、136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   卷第119 至130 頁)、告訴代理人阮子珊及被害人庚○○、   丁○○、丙○○、己○○、辛○○、壬○○(見警卷第6 至   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被害人等匯   款資料(見警卷第58、80、92、93、110 、126 、178 頁)   及與詐騙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被偷云云。但依照日常生活經   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   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   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   ,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並不會使用   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被偷云云,已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㈢其次,本案3 個郵局帳戶平常放在被告母親乙○○的房間抽   屜,且只有其2 人知道放的位置乙節,固經被告及乙○○陳   述一致在案。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將本案3 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拿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本   案3 個郵局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告所設   定(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7、60、135 頁),亦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再以,被告為本案3 個郵局   帳戶名義人黃O恩、黃O榮、黃O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5頁),具有掛失或取消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權限之   人,參酌同上述㈠之理,足徵交付本案3 個郵局帳戶(含密   碼)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單純共同保管使用之乙○○。  ㈣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本案3 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0   月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   徒刑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   「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 個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且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復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3 個   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砍草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帳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是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7 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 不實出售手機廣告,甲○○見 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阮乙 展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 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丙帳戶後, 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8  時47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⑵112 年10月23日21  時2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2 庚○○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庚○○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庚○○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簡 佳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4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3 丁○○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30分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 出售手機廣告,丁○○見之與 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 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 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53分許,  轉帳1 萬5,000 元 4 丙○○ (未提告 )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9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丙○○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丙○○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張 雅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轉帳2 萬元 ⑵112 年10月23日19  時47分許,  轉帳2 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6日某 時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 :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每月 自動扣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己○○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25分許,  轉帳2 萬9,985 元 6 辛○○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某 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假裝客人 向辛○○佯稱:因無法下單, 需升級綁定銀行帳號,並進行 認證云云,致辛○○因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乙帳 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7日22  時11分許,  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2 年10月27日22  時12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⑶112 年10月27日22  時28分許,  轉帳9,987 元 ⑷112 年10月27日22  時29分許,  轉帳9,986 元 ⑸112 年10月27日22  時30分許,  轉帳9,985 元 ⑹112 年10月27日22  時53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⑺112 年10月27日22  時56分許,  轉帳1 萬5,123 元 ⑻112 年10月27日22  時57分許,  (雲轉帳)  轉帳1 萬8,123 元 7 壬○○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20 時26分許起,以電話向壬○○ 佯稱: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壬○○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3 分許,  轉帳4 萬9,988 元

2024-12-03

NTDM-113-原金訴-22-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偵字第532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零公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113年度安保字第1253號)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柒包│重量2.23公克    │ │  │基安非他命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3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苡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編,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范苡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4樓之5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苡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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