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由心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伊係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5月8日進行巡 房時,上訴人與伊就上訴人之母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 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攻擊伊,並接續以腳踹伊腿部,造成 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公然以「違 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上訴 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身心痛 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0萬2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然系爭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伊係因被上訴 人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傷害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又伊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0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6138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6萬59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腿部、面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 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即系爭言論)辱 罵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傷害、醫療法等罪嫌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1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移送併辦 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 本院卷第113-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而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爭執肇因於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需觀察2至3個月始能開立,上訴人因 此感到不滿;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對立衝突,先行退至病房外 ,詎上訴人仍追出至病房外,在醫院走廊通道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上訴人仍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錄影譯文、證人即同行醫師阮圓 真之證詞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遭拒,而主動攻擊並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不屑表情望向伊,並稱其已 考上律師執照,故意挑釁伊,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核與上開錄影譯文 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挑釁,伊始發表系 爭言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言論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一時激動而發表 系爭言論發洩情緒,並非恣意攻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3 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9-16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不同認定。而衡酌被上訴人拒絕立即同意開立巴氏 量表後,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即已先行退離病房,容讓其平 復情緒,避免刺激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依不撓,追出至病 房外,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 ,要難認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有一時失言之情;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之目的,在於申請外籍看護,被 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須經觀察2至3個月後,始得判斷能否 開立巴氏量表,可見上訴人之母斯時身體健康並無陷於緊急 情狀,而有立即救治之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既無拒絕開立 巴氏量表,且係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上訴人主觀上 卻認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稽之 前後脈絡,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有 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是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 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使被上訴人於公眾可見聞之處所感 到難堪,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人格甚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未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 並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始決定是否開立,並無挑釁上 訴人或發言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任意在醫院公開場所,以系 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言論依一 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 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 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行 為,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 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於111 年度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 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111年度之財產有多筆 土地、車輛1輛及薪資所得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 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 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微,惟已致被上訴人之職 場專業形象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上訴人已因該傷 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前所述, 已有所懲處,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給付逾6萬592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上易-968-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漢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璋(下稱聲 請人)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竄出致其 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無法預期被害人突然出 現在車道中,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 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 擔能力,始未能和解;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 之車禍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 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聲請 人坦承車禍撞擊前,未看見被害人之供述;佐以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翻拍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駕車至肇事地點, 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兩 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撞擊 被害人致其死亡之過失。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故聲請人以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足以影響量刑 ,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 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意旨另稱,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之車禍 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之新聞報導資料,作為新事實、新證 據。然上開新聞報導之案例,與原確定判決之情節、事實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依上說明,自非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再-34-2025031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被 上訴人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1頁 ),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 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繕之廠商雖依個人經驗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 間發生淹水之原因,堵塞點為立管、通管長度10米,然當上 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通管時,該處已無淹水之 情形,而上訴人社區係1樓至13樓之社區住宅,倘若造成系 爭房屋內污水倒灌之原因,確實為公共管線之立管堵塞,系 爭房屋理應持續有大量之污水逸出,況若立管堵塞,豈會僅 有被上訴人之3樓住處淹水,同棟2樓、4樓卻無淹水之情形 ,可見被上訴人住處應係私管堵塞而非立管堵塞。  ㈡另依照上訴人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若如廠商所述堵 塞點與通管長度約為10米,堵塞之位置應大略為二樓地板與 一樓天花板間,則立管堵塞時,同棟二樓室內理應先行淹水 ,然二樓卻未有淹水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住處淹水乙事, 應係其屋內私管而非公共管線之立管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該承租戶在屋內如何使用排水系統,實非上訴 人所可控管、瞭解,而被上訴人三樓住處屋內發生淹水時, 同棟其餘樓層均未有同樣淹水之情事發生,自可認被上訴人 住處係屋內之私管堵塞,非公設之立管之堵塞,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5日晚間發生淹水乙事,乃係系爭房屋內私管堵塞所造成,與上訴人社區之立管無涉等語,然原審參酌上訴人社區於112年9月20日召開協調會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淹水之原因,乃係上訴人社區之公管阻塞所致,且依照該協調會之會議內容,確實記載「管委會之基金係由社區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所組成,本次事件發生點係屬住戶屋內約定專用部分,雖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棟公管...」(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卷第45頁),上開會議內容,既係上訴人社區自行稱「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點公管」,該廠商又僅係偶然至系爭房屋修繕淹水乙事,與兩造間應無任何怨隙糾紛,該廠商實無必要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而既係由到場修繕之專業廠商認定淹水之原因,乃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管線造成,原審以此認定上情,該認定過程確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⒉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依照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倘若確實係社區之公共管線堵塞,則同棟2樓、4樓應有相同淹水之情事乙節,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本院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上開推斷其他住戶亦應發生淹水乙節,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上訴人此部分既僅係其片面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管線之 義務,導致公共管線堵塞,進而污水倒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內,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0

TYDV-114-小上-15-202503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 出113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於11 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 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 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 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 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文德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該肇事車輛 為陳文德自備車輛,並於監理站特別加註姓名等情。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其與陳文德間有 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 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為陳文德之自 備車輛等語,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為證,作為新攻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 ,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0

PCDV-113-小上-263-20250310-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勳(已歿)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下稱另案訴訟),由承審法院囑託被告為該案涉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鑑定,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惟被告曾於100年至111年12年間,合計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平均買入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6萬,與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土地約為每坪38萬多元相差8倍之多,顯然違反客觀公正。又觀100年6月30日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巫國想、賣方廖國源、廖名烽、廖旭隆,其中廖國源的部分其西屯區西屯段1108、1133、1134、1135、1136、1139、3022、3022-1(分割自3022)、3022-2(分割自3022)、3023、3026、3097地號共12筆與本案勘估標的地號相同。而本案勘估標的為西屯區西屯段930、931、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1-1、3022、3023、3026、2861、1106、3097、3112、3163地號共18筆,其中除3021-1地號為完整之1分之1外,其餘都是1/100權利範圍之細微應有部分,而該件買賣坪數為39.86坪,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買賣土地坪數為37.89坪,兩案誤差僅1坪多,前者係以總價202萬元購入,而原告係以270萬元向訴外人廖學勳購買,足見被告之鑑定估價報告有嚴重瑕疵而不實。且被告曾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歷經多次拍賣程序,終於110年8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及執行處第10次拍賣拍定,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即約為7.865坪;拍定價額為40萬元,大約為每坪5萬元。被告自身購買應有部分土地錙銖必較,但對於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卻極為粗糙,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粗略折算後,再乘上權利面積之比例方式,忽略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物、持分面積小、共有人數多等特性,而得出土地之價值,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另案訴訟曾發函載明要求被告非以素地作為鑑定之方式,被告卻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含糊帶過不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另案訴訟對於損害賠償之認定,亦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未符合所鑑定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又另案訴訟已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其中廢棄事由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真實亦有疑義,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屬不實。被告所為之鑑定書內容有上開之不實或錯誤,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因而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3點,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系爭估價報告書逕自載明其與原告間並無迴避之情事 ,然被告10年間共買進了西屯段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1次,並 且其中有12筆土地地號完全相同,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此一事實卻未於訴訟上事先 揭露,另案更一審判決亦有明確指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違反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應按 同法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錯誤不實之估價報告,受有鑑定費用35萬元 之損害,並導致原告可能負擔另案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8 1萬7,627元之本金及利息,以估價報告所涉及土地之價值於 當時市價理應為270萬元,二者差額為111萬7,627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於其中95萬元為請求。另因被告於審判中之不 當行為,致使該次案件須重為更審,因而受有律師費用40萬 元之損害。共計受有135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所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經另案更一審兩造合意 指定而無須迴避,認原告不得指摘被告所作報告書不合法云 云,應認無理由。蓋原告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另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葉耀中律師逕自向法院陳報含被告在內之三位 人選。又民事訴訟程序法就鑑定人之選定及迴避規定,僅係 程序法上之規範,其效果亦僅適用於審理程序範圍內,被告 當不能執此程序法上合意指定之規定,推翻或合理化被告鑑 定人實質上違法製作報告書之事實,更無法推導出原告之合 意指定,即等同原告同意被告估價師違法製作報告書。被告 所稱其既經兩造合意指定,即無須迴避云云,實屬臨訟置辯 。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完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並基於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 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並逐項載明在系爭估價 報告書,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具體違反估價準 則、規則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之估價作業,既係經該案當事 人所合意擇定,並經該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係屬 合理,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多寡,乃事涉交易雙方之供給需求、標的 優劣良窳、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之磋商能力條件等由而形成 ,要無從僅憑最終議定之價格結果,即遽以推論估價報告有 不實情事。又原告另舉西屯段838-2地號土地,援引為本案 估價數額之比較,已屬牽強,更何況原告自承該土地業經執 行處第10次拍賣,豈能以法拍價格作為本案價格計算之參考 。再者,本件被告係從事法院於「訴訟中」囑託之估價業務 ,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選任之估 價事務,不適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 業參考要點第13點」。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擔任鑑定人,係由訴訟當事人合意指定,自 已無應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被告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之任 一造,就該案之估價結果,亦無礙於其共有權益之增減;即 便認為估定價值若較高,將可能抬升或影響勘估標的或其週 遭土地之價格,抑或形成土地交易活絡之表徵,惟被告並未 因該估價報告之作成,而有從事土地交易之情狀,顯無基於 「共有土地權利」而「刻意虛偽製作不實估價報告」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認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 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應屬明知,而被告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乙節,原告實無不知之理。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且其本身亦具有地政士之專業,仍於另案中出於自由意志選擇由被告擔任估價機關,顯係在通盤評估、考量各項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判斷,足使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責問權利,則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應迴避事由且估價不當云云,當認其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支付估價費之事實,本係屬估價作業之報酬;且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費用雖低於被告,然另案訴訟指出:「 …華信鑑定報告欠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 人人數、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之分析…」等語,顯見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縝密,原告復未證明 被告所收取之估價費用,有何明顯逾越通常情形、收費標準 之情狀。  ㈥原告主張鑑定費部分,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且另案之鑑定費用已因議價減為「26萬元」,且該 等費用均係由另案廖學勳之繼承人廖益增所給付,原告並未 支付分毫,即無損害。甚且,原告需負擔該等費用之前提, 乃其另案訴訟獲得不利益之判決,惟另案既仍待審理,原告 現訴請該等損害,實乃現況所不存在。且本件亦不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所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之要件,則原告既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原告主張土地價差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估價過 程有何不正當之情事,且此等數額,亦屬對於將來訴訟結果 之預估,既尚未發生,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律師 費用部分,原告既具有地政士之資格,且過去不乏諸多未委 任律師代理即行訴訟之例,顯非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律師費用,顯 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而受有律師費之 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 不法,亦未能證明該等估價結果與其所支付之律師費間存有 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被告出具之估價報告不當而受有40 萬元律師費之損害,顯屬無稽。況原告請求更一審、第三審 、更二審之律師費用,亦與被告於更一審時執行不動產估價 業務不具直接關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地政士,被告則經國家考試及格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並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獨資設立長虹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勲問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017號),於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然訴外人廖學勲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再經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3.被告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另案訴訟之鑑定單位, 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本案所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原證1)。  4.被告就另案訴訟之鑑定費用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其上記載 金額350,000元)。  5.原告已支付律師費用(原證9),分別為16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8萬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16萬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2.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承審法官曾發函囑託被告進 行鑑定,載明共有人人數等原因應列入價格調整因素,被告 卻未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進行價值鑑定, 而逕以系爭共有土地為素地之狀態進行價值鑑定;及被告未 將自身多次交易鄰近土地之金額審酌其中,而逕以素地為估 價等情事)?  3.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內容:「本院遂請兩造各自提出3 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供其挑選,再就系爭共有土地廖學勲應 有部分面積大小、是否位於重劃區、是否有違章建築、共有 人人數等價格因素,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價。兩造各 自所提之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都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本院遂以長虹事務所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 將上開鑑價問題囑託長虹事務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頁),足認另案訴訟之鑑價係經兩造合意送請長虹事務 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 ,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原告於被告完成鑑價 報告後,始提出被告及其父巫國想、兄巫承勳就部分系爭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然其既經兩造合 意指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可為 鑑定人,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巫國想、巫承勳曾向其購買 部分系爭共有土地為由,而主張被告應予以迴避。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並無 理由。  ㈡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估價報告書結論記載:「㈠本報告書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電子謄本為估價範圍,在委託者之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求取勘估標的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㈡本案依據『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予以推估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共有情況下之最適價格。該評估原則係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進行評估。爰本案價格評估對於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持分比例)及共有人數等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納入考量。勘估標的土地交易權屬範疇,依據承受訴訟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除3021-1地號交易產權為單獨所有外,其餘17筆土地交易產權皆分別共有,先予敘明。勘估標的土地分別共有,於未分割前,意謂承受訴訟人權屬坐落位置不確定,且承受訴訟人權屬(產權面積)面積甚小(最大31.33平方公尺至最小0.20平方公尺)。本於上述二點,於評估承受訴訟人權屬土地(持分產權不動產)價格之時值,將勘估標的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納入價格評估範疇或考量因素之一,顯不合宜,特此說明。另查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勘估標的18筆土地非屬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僅屬於鄰近第12期福星重劃區之土地,予先敘明。本案於評估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價格中,對於價格日期當時,鄰近重劃區對價格之影響,經以各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並運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推估,已充分反映鄰近重劃區對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交割之影響,特此說明。㈢本案經推估後,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以共有情形(產權持分)下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之鑑定總價為14,577,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共有情形下價格推估說明鑑定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且就系爭18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不列入影響價格因素,亦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情,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119至221人, 應有部分面積介於1831/180000至21972/0000000之間,整合 難度遠高於共有人數20人、應有部分1/2之共有土地,而直 接套用「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 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 )」內之折現年期建議表,難認其估價結果符合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等語。然被告於另案訴訟時陳稱:原則上考量 宗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要很清楚地上物產權,因伊對這部 分資訊不清楚,只能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設定 以素地為估價標準,且伊也無法知道有多少人未辦理繼承, 至於選用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 ,不會選持分地,很多持分地交易是特殊價格,目前技術上 只能做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系爭估價報 告書已依相關不動產估價法規或準則而為,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足 見被告已就影響前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考量未考量違建占有共有人繁雜之情事。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與被告自身購買其他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之買受價格之交易價格差異甚大,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製作不實之估價報告,而主張被告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59頁、第563頁至575頁)。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除不動產本身狀況外,尚涉及購買者本身之喜好、整體經濟發展、不動產座落位置、周邊生活機能、市政發展、交通建設等主客觀條件併計入綜合評估,始得為客觀衡平之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價格失之片面,尚無法表徵真正之市場行情,僅係代表原告個人收購價格,不足做為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自不得僅憑前揭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推斷系爭契約中土地價金係合理之市場價格。另被告、巫國想、巫承勳與原告訂立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全屬系爭土地,均混有非本件標的土地,則該等契約之價格判斷上,自與系爭土地不同,是此部分亦不得做為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參考。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係規範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之作業規定,均與本件係「訴訟事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適用之。  5.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鑑定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應無理由。  ㈢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1.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  2.原告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其中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 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訴-11-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梅花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經核,就本 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則有部分則減 縮,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 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自得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係原告自己去撞樹,與伊無 涉,伊並無過失。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自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6月12日間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養生餐費外,其 餘不爭執;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均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 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均否認,且縱原告有往來醫院之事實 ,亦否認有須由家人載送之必要性;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縱原告因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亦可轉為從事文書行政等靜 態之工作,任職機構亦可能准予給薪病假,是尚難認原告確 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共計12個 月又14日因傷不能工作,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算1 年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至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受有勞動 力減損部分均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視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第56至5 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 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轉後已停妥,其未撞倒被 告,是原告自己撞樹,與其無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久於警局自述略 以:系爭車禍發生前當時在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車道,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伊要由路肩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對方機 車當時是同向於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機 車當時是行駛在哪個車道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在迴轉前 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行駛過來,是在伊迴轉過程中突然見到 對方機車由伊左側出現,然後就擦撞到伊左前車頭,伊的左 前大燈破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即發生 系爭車禍,此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略以:伊為直行 車輛,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以致其向左閃避後,2車 發生碰撞,伊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與被告之左前車頭與 擦撞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再衡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改稱略 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記載有誤,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是從三星路1段往 東方向迴轉,伊已經迴轉至對向路邊,在路邊喬車位時,伊 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超車,所以就直接從三星路1 段往東之車道直接逆向撞到對向正要喬車位的伊;伊當時停 在三星路1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很久,後 來伊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 方就撞到伊左前方車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在伊的左前 車頭,伊才將車倒出來,將系爭機車拉出,伊倒車後警察才 來,警察來的時候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就呈現斜停,後輪在慢 車道上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52頁)。然核以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略以;伊轉彎時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 是發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後 面過,發生系爭車禍時伊車子已經停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7頁) ;及被告於本院中自述略以:原告自己撞樹,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互核其歷次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所 述,均不一致,時稱在事發前有見到原告為超車而騎乘系爭 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在對向路面邊線外已停妥之系爭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時稱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系爭肇 事車輛後方經過,復又稱雙方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自行撞樹 ,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酌以系爭車禍碰撞位置分別為系 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肇事車輛在對向慢車車道斜停,並與路邊之水泥護欄檻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 轉期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於迴轉至對向時始又 撞上路邊之水泥護欄,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將系爭肇事車輛 停妥於對向車道邊線外,則縱其有移動或倒車,系爭肇事車 輛之車身應呈現東西向直線,應非呈現斜停,亦不致斜向與 路邊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 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舉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會以本案雙方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駛動態及相 對位置不明,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佐證,而無法據以鑑 定覆議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 ,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此覆議會函覆之結論,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 2年6月1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42,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第77至107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藥費、證明書、手術材料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車禍後經博愛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膝關節鏡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及關 節鏡手術旋轉肌套修補手術,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皆是其於 博愛醫院骨科、外科、職業醫學科及復健科接受急診、門診 及住院之單據,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其中關於掛號 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應均屬就診必要支出;關於診斷 證明書費用部分,依上說明,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另就自 費特殊材料費用部分,因健保無相關品項,故無從替代,此 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關於醫療材料之自費部分,因原告之傷勢治療需 使用該自費醫材,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 准許。  ⑵養生餐費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4,350元;於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2,550元;復於1 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自負額 明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應以普通餐每日210元計算,惟考量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包含股骨頸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後續甚而 發生骨頭壞死等情,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107頁),於飲食上應確有特殊需求,則其選 擇博愛醫院提供之養生調理餐,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單人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居住單 人病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19,200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病房費差額18,000元、 復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 病房費差額9,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住院收據,雖可認其確有支出單人病房差額之事實 ,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 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單人病房 之病房費差額部分,故於95,999元(計算式:142,199元-19 ,200元-18,000元-9,000元=95,99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故自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 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 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13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33,6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77、83、89、93、105頁),博愛醫院亦稱:原告於受傷 後前後進行3次手術,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打理,總共預計9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此有博愛醫院回函檢 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另經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原告於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 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②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8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 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72頁),嗣 後又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原告既已舉證 如前,且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金額,亦與羅東博愛醫院回 函檢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全日照護員收費標準為 2,4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行情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  ⑵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綜合博愛醫院醫師意 見及臺大醫院鑑定之意見,認原告請求自①111年5月12日至 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139日,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3,600元(計算式:139日×2,400元=3 33,6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日間,往來博愛醫院就診、復健由其親屬接送,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107頁、第241至267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於前開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復參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需使用膝支架、後續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治療約3個月後,則可使用雙側單拐及復健鞋緩慢行走,迄至112年2月20日回診可緩慢不使用單拐行走(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認其主張在111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就醫回診、復健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經剔除重複日期及住院期間同時復健者,合計應為93次;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第1次住院,僅計算其出院返家1趟),應屬可信,逾此範圍,其既已可正常行走,則應無再以專人接送之必要。又自原告住家至博愛醫院就診車資為單程26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估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單趟240元未逾市場行情,故其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於44,880元(計算式:單趟240元×(93次×2+1趟)=44,8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 月又19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而其原擔任博愛醫院 護理事務員月薪為43,200元,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1 8,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薪資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第113至115 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3,2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援引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 僅有1年不能工作,且認原告實際應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嗣又對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原告請假單、 簽到單及薪資查詢表等資料表示:伊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頁)。  ⑵經查,觀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員工請假單,原告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又19日固均請假未工作(見 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惟經臺大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術後恢復狀況進行鑑定,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發生系爭 車禍後需休養1年方能正常工作;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 5日,左肩旋轉袖縫合,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 護1個月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是綜合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及需受專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後,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1 日(1年,始末日均計入),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 日(即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期間,共計34日,始末日均計入),確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有休養之必要。又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 5月10日間並未休假,仍持續至博愛醫院工作等情,此亦有 博愛醫院員工請假單、簽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 21頁),是此段期間原告既因實際工作而受有報酬,自未受 有損害,而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 於11月又28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共10月又2 5日;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1月又3日,始末日均 計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欠缺醫學上之必要性 ,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43,2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查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原不爭執此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後則表示其均不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薪資查 詢表,其中包含職務津貼6,950元、三節獎金10,000元及其 他獎勵金6,800元,然互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原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於111年5、6月之薪資查詢表,其所受領之職務津 貼均為各5,800元,且無前開2項獎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足見此部分應非屬常態性收入,故不應列入薪資標準 ,是本院認原告實際受損薪資仍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受 領之月薪即25,250元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於301,317元【計算式:25,250元×(11+28÷30) =30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 用。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 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 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任職於博愛醫院,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該醫院有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博愛醫院雖給予原告公傷假,惟要求原告返還其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此有博愛醫院回函 檢附之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足見博愛醫院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 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 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 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 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 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況被告並非 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 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從而,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其侵權行為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博愛醫院及勞工保險 局前揭給付,即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故請求 被告賠償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博愛醫院過往就醫資料 及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1%等 語,有該院回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專業、客 觀、詳實,並無明顯之瑕疵,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件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1%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數額為2 5,250元,業如前述,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每月可 得薪資之依據,應屬適當。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年12月15日年 滿65歲即屆齡退休,是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迄至132年12月 15日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5月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 7,897元【計算方式為:5,303×169.00000000+(5,303×0.000 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897,897.00000000 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0,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又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 人需受其扶養,在醫院擔任事務員,月收入43,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其於109至111年查有薪資收入,名 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不識字,離婚,有2 名已未聯絡之成年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 工,月收入3、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6頁),109至1 11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8輛,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1 9,401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95,999元、 看護費用333,600元、交通費用4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 ,317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675,79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892元,業據其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4頁),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0 4元(計算式:1,675,796元-95,892元=1,579,9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42,199元 95,999元 2 看護費用 333,600元 333,600元 3 交通費用 86,400元  44,88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18,400元 301,317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00,000元 60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419,401元 300,000元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95,892元 合計 2,100,000元 1,579,904元

2025-03-07

LTEV-112-羅簡-234-202503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 出113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於11 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 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 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 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 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文德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該肇事車輛 為陳文德自備車輛,並於監理站特別加註姓名等情。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其與陳文德間有 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 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為陳文德之自 備車輛等語,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為證,作為新攻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 ,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小上-263-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郭宜昀 江俊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沉溺於初為人夫、人父之喜悅,一家三口和樂 幸福,縱生活中偶有爭執,原告仍努力兼顧家庭及工作,因 體恤乙○○育兒辛勞,鼓勵且信任乙○○多與友人出門,然於10 8年間,乙○○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原告 雖有不捨,仍忍痛與乙○○達成共識,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 離婚。孰料,原告於113年1月間,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竟發 現乙○○曾於臉書發布寫給被告甲○○之生日暨2週年手寫年曆 (下稱系爭年曆),內容載以「Dear~0000000生日快樂,2 週年快樂,我們又一起過了一個年,生活的點滴讓我們有笑 有淚,有互相。謝謝你沒有丟下我,也謝謝你自己沒有放棄 ,願新的2021年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生活,就算吵鬧也要一起 往下走,愛你の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深感 錯愕。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訊息予乙○○, 表達希望能向甲○○詢問事實,然乙○○卻拒絕回應,並執該內 容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始發覺乙○○應係心虛不敢如實坦 承,且乙○○於108年間,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 離婚,目的應係為與甲○○交往、並與甲○○共組家庭。另依11 3年1月23日,原告發現上情後,詢問乙○○時,乙○○傳送予原 告之訊息內容,亦可推認原告上開解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截圖係 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之外、與文書相同效用 且須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 件相符,即得作為證據;縱無法提出,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稽之上開截圖中所載「0000000生日快樂」等文字, 核與甲○○之生日相同,且系爭年曆所呈現之照片,亦均與卷 附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看起來像是其等2人等語,審酌 前揭截圖係呈現臉書頁面內之訊息,因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 密性且稍縱即逝,且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之亮度、色澤均自然 且協調,足見截圖內容未遭竄改、偽造或刪減,應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㈢原告與乙○○於107年間仍為配偶關係,然觀諸上開乙○○寫給甲 ○○之系爭年曆,係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系爭文字亦 為乙○○之筆跡,參以乙○○在臉書發文表示於107年11月18日 ,與甲○○參加友人婚禮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推認被告2人至少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有交往關係 ,且有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之行徑,關係密切,被 告2人另於108年5月9日,亦有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其等行 為核與一般情侶關係相符。乙○○明知尚需與原告共同養育未 成年子女,卻仍選擇在婚姻期間出軌與甲○○發展親密關係, 貪圖一時之慾、不顧倫理道德、不顧幼兒親情,造成原告美 好家庭破裂、未成年子女失去在美好家庭成長之機會,導致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遭受永久性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決定與其交往,核其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漠視乙○○與原告共建之美好婚姻,而 選擇作為第三者介入、破壞,其行徑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惡性重大,被告2人之行為更 使原告苦心維繫之婚姻及家庭支離破碎,更讓事過境遷後, 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傷痛欲絕,身心均承受極大煎熬 ,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臉書之截圖內容,於現今科技、AI發 達之趨勢下,實難謂無以黏貼、複印、拼貼、組合等方式, 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實際上是否真有此等貼文存在,抑 或係為虛構,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 未就所提出之證據,提出完整、明確之貼文內容,以檢驗其 真實性,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以此等真假難辨之證 據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年曆之臉書截圖,雖有記載 「甲○○的貼文」等語,然此「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顯非無疑,且甲○○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否認為其臉書 之貼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 爭年曆上之系爭文字部分,並非乙○○之字跡,最後署名「愛 你の牛」,亦未載明實際書寫者之真實姓名,則系爭文字究 係何人書寫,並無從得知,被告2人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明未曾見過系爭年曆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手錶等物,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年 曆上之文字為乙○○所書寫,被告2人係於108年之年底開始交 往,參照甲○○之生日為12月12日,則被告2人開始交往後, 共同度過甲○○108年之第1個生日,後於109年再一起共度第2 個生日,自與上開文字提及之「2週年快樂」等語相符,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即已認識交往。  ㈢至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之照片,並未見乙○○之 身影,縱乙○○真在照片中,該場合亦僅為多年未見老友間, 藉朋友婚禮彼此單純相聚,被告2人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之相處情事,遑論任何出軌而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於107年11月18日,係與父親郭富榮、母親盧砡徽 等人,前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出遊,並無出席婚禮一事 ,足徵原告所述,實乃子虛烏有,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之照片,該場合實係乙○○父 親郭富榮之聚會場合,被告2人均未出席,且當日甲○○係於 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依一般常理判斷,晚間7 時之天色應呈現完全黑暗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天色 昏黃,拍攝時間應為黃昏時刻即約下午5時許,當時甲○○根 本尚未下班,自無可能出現於該場合中,且該照片之人像光 影呈現並不真切,臉部更一片模糊,實難以判斷人別。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2人確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 僅係於拍攝當下,剛好站在彼此身側,無從認定係一同出席 ,進而推論有何親密關係,況該場合僅為一般聚會,被告2 人縱有一同出席,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甚至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形。  ㈤末就原告提出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乙○○係因當初原告 有家暴行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原告仍一直想 要挽回乙○○,故一直採取私下傳送訊息騷擾、提起本件侵害 配偶權訴訟等不同手段,干涉乙○○之生活,乙○○不堪其擾, 為盡快與原告劃清界線,始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回覆原告,目 的是為讓彼此曾經之爭執告一段落,不要再影響彼此的新生 活,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乙○○曾於113年1月間,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雄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 另甲○○之出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2 5日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曾於臉書發布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之 系爭年曆,其上並記載有系爭文字,另被告2人曾於107年11 月18日,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及於108年5月9日 ,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等情,雖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 雄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 頁),惟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提出原始臉書貼文網頁之連結資訊,驗證該等貼文發布 者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已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尚不 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等臉書貼文內 容:  ⒈就系爭年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另就系爭文字下方頁面之照片(雄簡字卷第15頁 ),因系爭年曆中之原始照片人臉部分畫面即已過小,又經 翻拍而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實難與本 院當庭拍攝乙○○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 陳稱不清楚、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不知是於何時拍 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6頁、第91頁),自難遽認系爭文字下 方頁面照片中之人即為乙○○本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文字為 乙○○所書寫;至就系爭年曆其餘封面、內頁人物照片中之人 (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肯 認看起來像是被告2人,惟亦陳稱沒有印象有該等照片、不 清楚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依該 等照片中被告2人身體緊貼、互動親密而為合照,固堪認被 告2人已有交往關係,然該等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自無 從認定乙○○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開始交往 ,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就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 2人在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59頁),惟該照片中原 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距離拍攝者過遠,人臉部分畫面太小,且 因光線等因素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等人物之五官特徵 ,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 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述,其中僅原告標示為甲○○之人,看起來像是甲○○ ,至原告所標示為乙○○之人,被告2人則均不知道、不認識 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5頁、第90頁),實難認乙○○確有於當 日有出席在場,且依原告標示照片中2人站立位置有相當距 離,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原 告所指共同以情侶身分參加友人婚禮之行徑。  ⒊就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2人在 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 示之人物因與拍攝者之距離甚遠,人臉部分畫面極小、幾無 加以辨識之可能,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 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 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稱不認識原告所標示之人為何人 (新簡字卷第86頁、第90頁),另依據甲○○任職之啟德機械 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出勤刷卡資料一覽 表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甲○○於108年5月9 日之出勤情形為分別於上午5時5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刷卡 ,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 離開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照 片拍攝當時之天色甫轉為昏黃,衡情應係於晚間7時許之前 所拍攝,甲○○殆無可能出席該聚餐並出現在該照片原告所標 示之位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出席聚餐場合 之情事。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當時原告有家暴 行為,我有去驗傷,醫院也有通報社會局,但我沒有去報警 備案,當時就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於10 8年5月24日始協議離婚,離婚後2、3個月,我在網路交友聊 天認識甲○○,並自108年之年底開始與甲○○交往,當時我已 經離婚了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甲○○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乙○○是於108年8月左右在交友軟 體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乙○○有段失敗、已經離婚 的婚姻,且有1個小孩,聊天聊了幾個月後見面吃飯,後續 大約於108年11月多、接近年底的時候才交往等語(新簡字 卷第88頁),可認被告2人所述認識、交往之經過大致相符 ,且時間點係在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後,亦難認有原告所 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並藉詞 哄騙原告與其離婚,以達與甲○○共組家庭目的之情事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紀錄(新簡 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乙○○固有傳送「你感覺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就是如你猜測的那樣,並沒有誰介入而是我 的選擇,傷害了你,對不起」、「所有的錯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的問題」、「你想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選擇,即便我說了 你也是受傷」、「其實答案你也都知道,我再解釋你只是更 糾結跟難受,對不起」等文字訊息,惟並未表明所稱「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係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拒絕 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係指協議離婚後,拒絕原告之挽 回,亦未敘明「如你猜測的那樣」究何所指,且乙○○已於對 話中表明「沒有誰介入」等語,參以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陳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並不是對原告坦承有侵 害其配偶權的事情,是因為我們離婚好幾年,原告突然詢問 相關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們已經離婚了,我不想把我的感情 問題、對象一一向原告陳述,因原告一直質疑,我也有告訴 原告說我不想談論這件事情,我跟甲○○不是在我與原告的婚 姻關係中交往,對話內容中也有寫到我不想跟你交代我的新 生活,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我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代等語(新 簡字卷第8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及全文脈絡, 乙○○應僅係就原告事後一再追問其於離婚後,為何不與原告 復合,而選擇與甲○○交往、登記結婚一事提出說明,並就其 選擇向原告致歉,客觀上實難認乙○○於上開對話中,有向原 告坦承其於與原告離婚前,即開始與甲○○交往、進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乙○○於與原告協議離 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 忠實目的,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協 議離婚前,被告2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42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許,因不滿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安樂東街時,與騎乘機車(下稱乙車)之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竞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 隨即停車在乙車之左前方攔車,復下車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 訴人,並以手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 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 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 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 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 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 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 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 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 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 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 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 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 之在場友人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 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並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乙 車之左前方,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 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 ,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 侮辱罪犯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 車上有載一隻大型狗,我怕狗咬到告訴人,才把甲車停在告 訴人乙車之前方,我沒有拿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用手推 告訴人等行為,也沒有要阻止告訴人離開或繼續前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騎乘 甲車自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放在乙車之 左前方,嗣被告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 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 ,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 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強制部分:  ⒈被告應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⑴依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告訴人的後 面,告訴人在安樂東街與安樂四街口突然急煞車,我問他發 生什麼事,他說剛才有一位阿伯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切,告訴 人當下有大叫一聲,但對方就直接騎走,之後我們繼續往前 騎,經過水管路口後,剛剛那位阿伯就追上來把告訴人攔在 路邊,之後他們就在路邊起爭執,過程中那位阿伯有推告訴 人一下等語(警卷第3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騎乘 機車在告訴人後面,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切,告訴 人差點撞到他,我在後面有聽到告訴人說「騎什麼」,之後 被告就追上來並從告訴人左邊騎過來,就把車停在告訴人前 面,後來被告有推告訴人,我在告訴人後面接住他,他才沒 跌倒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互核證人姚志遠就本案發生 經過所為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姚志遠既非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其與被告間應無恩怨仇恨,並於偵 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姚志遠應無甘 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姚志 遠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未 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喊 「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接 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把我攔下來,並動手推我等語(警卷第18頁, 偵卷第39頁),亦與證人姚志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姚志遠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動手推告訴 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姚 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追過去問告訴人為 什麼要罵我,他就說「不高興我們來單挑」,我就脫下安全 帽並手拿安全帽跟告訴人說要單挑就來等語(易字卷第33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取下安全帽後,究係欲手持安全帽作 勢攻擊告訴人,抑或係因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而未 及將手中之安全帽放置於甲車上?尚有疑義,要難逕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手持安全帽乙節,推認被 告確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又參酌證人姚志 遠始終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且其於 案發後約1小時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警卷 第17頁)附卷可佐,衡情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就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記憶清晰,如被告真有手持安全帽 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在旁應會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行為,並向員警為相關證述,惟證人姚志遠卻未向員警提 及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37至39頁 ),反而於案發後3個月與告訴人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 程中,始提及上開情節(偵卷第37頁),顯難排除證人姚志 遠係配合告訴人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尚無從以證人姚志 遠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語,即認 被告確有此舉。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指 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39頁)外,尚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推認 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⒉被告騎乘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用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應未構成強制犯行: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 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 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 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 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 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 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 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 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 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 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 :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 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 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 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 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 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 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 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 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 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 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 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 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 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 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⑵被告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可知案發當時甲、 乙車間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甲、乙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 人阻擋其等行進方向之情形,是以甲、乙車停放之相對位置 及案發當時之道路路況判斷,告訴人之前方及左方仍有相當 之空間可供其騎乘乙車離開,難謂被告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左 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已達物理上阻斷告訴人駕車 前行或離去之合理空間,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情 形。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易字卷第39至 40頁,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後,隨即表示等被告打電話報警,並叫被告不要走等語 ,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堪認 告訴人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決意留在現場與被告理論,並 報警處理本案行車糾紛,而無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 之意思。  ⑶基上,被告將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 為,既未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程度,該時告訴人亦 無意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卷內更查無告訴人欲繼 續前行或離開現場而遭被告阻擋之相關佐證,是被告上開行 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無由構成該罪甚明。  ㈢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仁武 區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 那樣婊的,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 一張嘴,婊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依 一般社會觀念,「用婊的」、「婊招」、「婊囝」等詞含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騎甲車要去仁武區中正路買檳榔,因為車上載 一隻大型狗,狗會拉機車龍頭,容易造成我騎車重心不穩、 偏移,當時聽到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罵「幹你娘,你騎車都 不用打方向燈,都不用顧別人安全(臺語)」,我聽到就騎 車追到告訴人左方質問他是在罵什麼,告訴人就說要跟我單 挑,我們就把車停到路旁吵架,我看到告訴人找我吵架又要 錄影,覺得他是要欺負我,我才罵他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 未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 喊「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 接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 車停在我左前方並下車罵我,我後來用手機錄影,被告一直 辱罵我「婊子(臺語)」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9 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以及如附件所示之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易字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 告以「用婊的」、「婊招」、「婊囝」辱罵告訴人之源由, 係因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往左偏行,告訴人見狀便出言表達不 滿,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見告訴人於雙方口角爭執 之過程中,拿出手機持續對其錄影,並向其表示「剛好有錄 到」、「你再罵」、「剛剛不是很會罵」、「吃剩飯等你啦 」等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係 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短暫性辱罵, 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姚志遠等3人,足 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 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用婊的」、 「婊招」、「婊囝」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 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用婊的 」、「婊招」、「婊囝」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難 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公然侮辱等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勘驗檔名:影像01、影像02 勘驗範圍:影像01,影片時間00:00至00:50      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兩人間對話,均以 台語對談,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01,影片時間00:00-00::    告訴人(身著黑色上衣):要打了沒啦。    被告(身著藍色上衣):我打,你現在是在給恁爸嗆三小               啊。    告訴人:我等你打電話,打老半天,罵成這樣,吼。    被告:我什麼時候罵你啊。    告訴人:(語意不詳),剛好有錄到。    被告:啊你咧,怎樣。    告訴人:剛好有錄到,歹勢,剛好有錄到。    被告:故意要給恁爸怎樣是不是,用那樣婊的,用婊的是       不是,你是用婊招。    告訴人:怎樣,你再說,你再罵,你再給恁爸罵,你再        罵,再罵大聲一點啦。    被告:給恁爸婊的,用婊的。    告訴人:你要去哪裡,不能走捏。    被告:我要報警啦。   2.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告訴人:快點。    被告:不要…    告訴人:再來咧,再來咧,不就再罵下去,你剛剛不是很        會罵。    被告:等警察來,我們寫同意書,要輸贏我們就來旁邊輸       贏。    告訴人:我哪有什麼問題,我吃剩飯等你,我沒差啊。    被告:不要只出一張嘴啦。    告訴人:哈哈哈,吃剩飯等你啦。    被告:婊囝啦。    告訴人:吼,你來,來來來。    被告:奧步啦,你聽懂沒。    告訴人:來來來,繼續罵沒關係,沒關係,繼續罵啊。你        都不知道你剛剛講的那2個字,罰金了捏吼,有        錢人。    被告:罰金就罰金啊。    告訴人:有錢人,有錢人,我絕對,等一下公然侮辱我絕        對告你,你不用想走。    被告:我不行告你喔。    告訴人:你告啊,我等你,我吃剩飯等你。    (影片結束)

2025-03-07

CTDM-113-易-227-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曾煥宇 被上訴人 周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 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0元,下稱 系爭包裹】,指定於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下簡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 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11 萬767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上訴人所涉嫌之刑事案 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之金 額不符,且上訴人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內容,賠付8萬460元予新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而上訴人於 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或供述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 、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 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刑事第二審 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2.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所述: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 附表所示7件,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 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上訴人姓 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等語, 復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9、23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67至185、187、1 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 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7 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萬4,690 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3.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由上訴人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 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 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上訴 人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 2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1、52、57、58頁、刑事第二審卷第 253至256頁),而上訴人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9 2頁)。 (2)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 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刑事第一 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52 、58、73頁);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 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 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 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 ,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於晚間 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於 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 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 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於晚 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於 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 、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 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 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 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 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 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刑事第 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52至55、59 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 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 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 ,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 (3)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 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 司函及刑事第二審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刑事第 二審卷第187、189頁)。 (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 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 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 穿著特徵均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 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 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 綽有餘;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被上訴人前 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 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 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 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 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上訴人本 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 ,若非A男即為上訴人,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 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 即為上訴人。  4.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 人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金飾包裹七件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可稽 (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 人抗辯並未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 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遺失,業經賠付出賣人8萬4690 元,故上訴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 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 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將8萬4690元賠付予新北地檢 署,並提出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65頁)。又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竊盜之犯罪所得 8萬4690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 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檢察官迄未發 還,被上訴人亦尚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 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2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3 0000000C 2022/12/06 7,700 4 0000000C 2022/12/06 7,560 5 0000000C 2022/12/06 7,680 6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7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

2025-03-07

PCDV-113-簡上-53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