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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郁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因其等 詐術陷於錯誤後,即轉介予被告辦理貸款等事宜,可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緊密,在詐欺集團中階層非低,而存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原因。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 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 情,認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 事證,並於114年3月4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 院判處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 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5310-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申沛國 申莒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新臺幣6萬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新臺幣3萬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7220元 、新臺幣3萬0735元為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原告申沛國提出離職而 生勞資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為與原告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 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申沛國當 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 敲擊原告申沛國之額頭,致原告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 等傷害。又為使原告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 ,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 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 、「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申沛國,致原告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 署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申沛國以 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  2.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原告申沛國及原告申 莒華即原告申沛國之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 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 知歧異,原告申沛國與原告申莒華欲取回被告手上所持之薪 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 點,持辣椒水朝原告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沛國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被告, 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 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辣椒水朝原告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莒華受有 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申沛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就先後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賠償原告申莒華 醫療費用735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申沛國40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申 莒華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 ,對於113年6月12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乃被告 發現原告申沛國有偽造不實上下班打卡紀錄,另創員工通訊 群組,在該群組批評指摘原告,原告申沛國與被告原談妥離 職時間,後反悔提前離職,導致被告餐廳來不及召聘員工交 接,且該次原告申沛國所受傷害實屬輕微,不可能造成適應 障礙症,原告申沛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障礙症與被 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精神賠償金額應以6000 元為當。關於同年7月15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 係因原告2人先強行拿取被告手上之薪資袋,原告2人人數優 於被告1人,被告係因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對原告噴灑辣椒 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是精神賠償金額應各以6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 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113年6月12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113年7月15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2罪)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及對其恐嚇安全及強制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自 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於113年7月15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侵害其等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申沛國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0 元、原告申莒華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5元,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申沛國於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持空氣鎗 敲擊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復遭被告強制及恐嚇安全 ;另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原告申沛國受 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 傷害,足認其等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申沛國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入3-4萬元, 原告申莒華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入6萬元(見卷第55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4-5萬元(見卷 第53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被告就先後2次對於原告申沛國侵權行為,應 依序賠償原告申沛國3萬5000元、3萬元共6萬5000元為適當 ,就傷害原告申莒華行為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 2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沛國6萬7220元(2220元+6萬5000 元=6萬7220元)、原告申莒華3萬0735元(735元+3萬元=3萬 0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5

TCDV-113-訴-363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朱傳慧(原名朱芷瑜、朱孟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 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滯留他國,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審 判中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傳慧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 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認定 檢察官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檢察官以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移送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併案審理,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及另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 ,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且宣判時未為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或書面通知,原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 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且原審既未為有罪判決,自無犯罪嫌 疑重大之情形,而另案承辦法官並未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足認無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逕以抗告 人遭另案判處罪刑,空泛認定有逃亡之虞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法有違。㈡抗告人在偵查中已提出保證金, 且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責付以 為擔保,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有違比例 原則。     四、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 調查,並敘明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不 受理,惟審酌其所涉罪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遭另案判處 罪刑,預期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 抗告人個人自由保障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各情,認定抗告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 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經限制出境、出海 之被告,於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乃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 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本案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 案均尚未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 罪嫌疑重大,無以其他方式替代,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4-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曜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曜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有勾串、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羈押2月,嗣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既已蒐證 完畢提起公訴,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 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被告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 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 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通緝紀錄,之前都有來開庭等語,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已婚育有1子,不太可能逃亡 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 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被 告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認對被告無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仍難排除被告在此巨大壓力下,一 併逃避其刑責及養育子女責任之可能,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 形成被告不會逃亡出境、出海之確信,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3-訴-81-202503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冠豪 葉松輝 訴訟代理人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附表所示故意,對伊 等為附表所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如 附表編號3、6所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所有之財產;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使伊等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蘇冠豪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250元,以及被告應各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30,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3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賠償原告蘇冠 豪所有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250元,但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 豪所有之財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及意思自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葉松輝意思自由;如附表 編號5所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 及意思自由;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侵害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蘇冠豪主張其所有 之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毀 損,致原告蘇冠豪受有共計25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為賠償, 自屬有據。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有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行為 ,損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行誹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 、公然侮辱原告蘇冠豪為畜生,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並 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入時心生畏 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行 向原告葉松輝恫稱要潑水,使原告葉松輝於出入時心生畏佈 ,侵害原告葉松輝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行誹 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侵害原告蘇冠豪之名譽 權,並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洗腳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 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是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前述權利及自由,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蘇冠豪所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之情節、被告對原告葉松輝所為誹謗、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節、行為久暫、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示審理筆錄之記載、本院 卷卷末資料袋所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 表),認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適當;原告葉松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 0元(計算式:30,000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葉松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應以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時起算 云云,然被告抗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未說明前開抗辯所憑 依據及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5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松輝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1 112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南京綠鑽住戶注意聽,葉松輝、蘇冠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語。 2 112年3月5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錢,並辱罵蘇冠豪「畜生」,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蘇冠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3 112年3月5日10時24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以將瓷製煙灰缸往地面丟擲方式,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以對自外返家之葉松輝恫稱:「葉松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詞方式恫嚇葉松輝。 5 11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南京綠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6 112年3月21日19時53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腳踢擊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方式,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5-03-04

FSEV-113-鳳小-100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係蓋用「陳依伶律師」印文,觀 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賴麒安(下稱被告)利益對原 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隨即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配合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獲 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明 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 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 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告遭逮捕並羈押2月已受相當 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已達成本案追訴犯 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應予以撤銷。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要性較低,請准以 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 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會因經濟壓力再犯,以具保等替 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 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 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 隨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依目前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再犯,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 獲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 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犯罪頻率 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 又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 會因經濟壓力再犯,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 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受到 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 可見其極易因外在壓力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境或 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被告因有外在壓力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 罪之虞,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 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 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 羈押3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45-2025030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凱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凱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7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303-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7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等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 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7-20250303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3-交訴-101-2025030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3-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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