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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文華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劉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5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文 華以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9月3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芸芸與同案共犯洪世奕為夫 妻,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 某餐廳、桃園市○○區○○○路00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0號 等處,由被告劉芸芸出面,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 、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 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 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 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 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 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 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 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期間,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芸芸復將前開投 資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同案共犯洪世奕,洪世奕再現 金存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洪世奕之生活支出、繳納貸款等使 用。因認同案共犯洪世奕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按:洪世奕所涉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被告劉芸芸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112年9月3日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112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 由狀」、「113年3月25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㈡狀」 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於檢察署偵查中,倘該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明定;於法院審理時,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另據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裁判),故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判決前,已有同一案件經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下,亦不論其餘併存之不受理原因;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內第319條、第321條以下至第326條之自訴限制等原因,均因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效力,為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行使,確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再為本案之判決,且該免訴判決即優先於其他不受理程序判決適用。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包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113年度偵續 一字第8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下分別稱他 卷、偵卷、偵續卷、偵續一卷、上聲議卷)】結果,認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芸芸與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均係朋友, 聲請人周文華係游文昭之配偶,李麗珠則係游文昭、游文慈 之母親,詎被告劉芸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9 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 ○路○○○○號或桃園市○○區○○○路○○○號之劉芸芸住居所等處, 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 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 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 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 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 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 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 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 %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 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 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各以匯入被告劉芸 芸名下帳戶、或劉芸芸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之方式,俾交付 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 芸芸後續則僅給付部分計息並藉故拖延,而以此方式詐欺款 項得手,全案(下稱前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32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移送併辦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 10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劉芸芸入監服刑後現已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  ㈡又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3日以「被告劉芸芸向被害人周文華、 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詐騙款項得手, 業經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刻正上 訴最高法院中(註:此即前案),而觀諸被告劉芸芸詐得款 項後,旋將被害人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 妤、李麗珠匯入被告劉芸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復以現金或 臨櫃存款方式分批存入其配偶被告洪世奕名下金融帳戶,或 以洪世奕名義陸續購置房產」等詞為由,認被告劉芸芸與其 配偶洪世奕共同涉犯詐欺、銀行法之吸金、洗錢、贓物等罪 嫌,至臺北地檢署向被告劉芸芸、共同被告洪世奕提起告訴 ,該案(下稱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 06號對被告劉芸芸、洪世奕均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高檢署乃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對被告劉 芸芸部分之再議(註:聲請人旋對該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就洪世奕部分命令發 回續查其金流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嫌,嗣檢察官偵查後復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對洪世奕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高檢署則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命令就洪 世奕部分發回續查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是否 源自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以究明其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 嫌,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對洪世奕處分 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 相關卷證核實。  ㈢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參照)。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  ㈣互核勾稽聲請人於後案所指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與聲請人於前案提出告訴,經偵、審並 判決被告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定讞,兩案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屬相同, 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亦即,被告劉芸芸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之下,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數罪名,仍屬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依 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 ,故本件聲請(即後案)所指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而前案既已判決確 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後案(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 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劉 芸芸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 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㈤而聲請人固持:前案的第一、二審對於被告劉芸芸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提領後,究竟如何轉匯或現金存入其他帳戶、抑或各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為何,並未詳予調查,因認尚有洗錢罪嫌尚未評價,且詐欺與洗錢是分論併罰之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應重啟調查等語為由,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惟按自訴與公訴相同,起訴範圍以犯罪事實而非具體罪名為依歸,縱使聲請人後案欲提起自訴所引用之法條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社會事實之適用法條不同,但法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包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科刑等節)均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律評價之基準。查,前案確定判決實已載明被告劉芸芸曾以自己名下帳戶、其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情,則該前案確定判決雖就洗錢罪未予載述,惟此實為審判效力所及,且與定讞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分論併罰之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本已不得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就之所指,仍未逸脫於前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範疇,尚無從據以動搖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封鎖效力,此並不因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而有異,亦不能因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認被告劉芸芸另可能涉犯他罪名,而逕准許其提起自訴。  ㈥至聲請人另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 劉芸芸之配偶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疑似源自 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等節,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 卷內未予調取被告劉芸芸與其配偶各自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歷次購屋換屋之不動產登記及異動情形、資金來源、 金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承前所述,被告劉芸芸本案既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 進行追訴審理,故原不起訴處分即與法無違;況聲請人所指 該等證據資料,嗣經高檢署就洪世奕部分兩度發回續查,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完備後,究明洪世奕購屋資金來源核 與被害人交付予被告劉芸芸之詐騙款項無關,故認洪世奕涉 詐欺、洗錢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過程俱如前揭),故偵卷內所附證據亦臻綦詳,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涉同一案件,曾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而為既判 力所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及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 行使(禁止雙重處罰),本無從再行追訴,縱令提起公訴或 自訴,亦應優先為免訴之判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 。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2-聲自-184-202502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0-20250204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 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 ,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 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 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 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 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 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 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 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 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 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 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 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 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 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 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 、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 物一樓高程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 0公分乙節,有原署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 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 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 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 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 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 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 ,摔落地面等語,惟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 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 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 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 計,如更改會被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 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 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 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 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 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 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 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 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 ,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 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 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 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 ,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 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 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 ,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 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 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 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 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 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 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 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堪認一般 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 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 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 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 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 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 ,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 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 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 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 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 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 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 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 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 加做防護措施,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 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 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 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 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 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 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 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 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 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 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 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 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 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 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 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 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 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 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 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 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 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 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 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 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 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 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 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 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 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 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 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 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 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 ,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 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 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 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 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 ,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 ,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 ,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 ,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 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 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 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 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 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 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 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 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 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 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 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 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 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 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 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 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 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 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 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 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 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 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 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聲自-80-20250204-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銪浤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銪浤(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黃嘉烽涉犯竊盜、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 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之合夥 人,由被告擔任超食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負責資金調度、 支付貨款、日常經營等業務,聲請人則負責對外品牌接洽等 業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 公司之辦公室,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徒手竊取超食力公司所 有,由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保管之大小章、工商憑證 、支票本、店面鑰匙及產品主任謝宜廷保管之報價單等物( 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㈡被告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未經聲請人及超食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刪除 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檔案名稱為「花」內含超食力公司備份檔 案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致聲請人及超食力公 司無法使用前述檔案,而生損害。㈢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至 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提領超食力公司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825萬元存款(下稱本案款項),以此方式將第一帳戶內 之本案款項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及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 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理 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 為:  ㈠被告與超食力公司員工江曉雯及其配偶,分別於112年8月5日 17時15分、17時38分許進入超食力公司,並於同日17時50分 許,三人手持物品離開超食力公司,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9 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 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至5頁、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 面至13頁、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112年8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5、68、18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拿取本案物品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 始得以該罪相繩,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 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晚上有到公司取 設計硬碟,當時設計師江曉雯有在現場,112年8月6日12 時許我手機收到五位員工的離職申請,保管合約用章跟支 票的營運經理呂芸美也提離職,故我在同日20時許去公司 把支票、印章,連同公司重要合約正本,及近期工作上需 要的文件資料皆帶走,因員工臨時通知我要離職,工作上 的工作我必須自己執行,所以我取回這些合約及支票等正 本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又於113年5月16日偵訊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8月6日拿走本案物品,112年8月5日 我有去公司,但該日沒有拿本案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復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4日 接獲公司員工江曉雯申請遠距工作,故於112年8月5日與 江曉雯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公司拿取江曉雯後續遠距工作之 工作資料及個人用品等語(見他卷第180頁),並提出其 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憑(見他卷第185頁) 。而依被告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江曉雯曾於112年8 月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我也是想問問你的狀況,我 想提出在家上班~」,被告回覆:「可以的」、「你家有 電腦嗎」、「還是這台你就搬回去」,江曉雯回稱:「我 家有,但是這台有我所有的檔案跟字型,所以我想先搬這 台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顯示,112年8月5日17時15分至38分許,除被告外,尚 有江曉雯及其配偶進入超食力公司,三人並於17時50分許 一同離開超食力公司之情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陪同 公司員工江曉雯至公司拿取遠距工作之資料及個人用品乙 情,尚屬有據。再查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於 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公司帳務,保管公司大小章,還有工 商憑證、銀行支票本、店面鑰匙,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 出離職預告;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產品主任謝宜廷於偵查中 證稱:我負責管理報價單,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出離職 預告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 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預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77至78頁),且本案物品自身之價值低微,是被告 辯稱其係收到保管本案物品之員工之離職申請,為避免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始暫時保管本案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 稽,自難認被告對本案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 竊盜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刪除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本案電磁紀錄部分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後之公司電腦桌 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及反面),其中刪除前 之截圖,雖可見有一名稱為「花」之檔案圖示存於桌布, 然該截圖上無顯示時間,無從認定本案電磁紀錄存於超食 力公司電腦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係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 超食力公司前之電腦桌面畫面。而刪除後之照片雖已無本 案電磁紀錄之檔案圖示存於電腦桌面,惟該照片中電腦桌 面上之其餘檔案及資料夾之排列方式,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之電腦桌面截圖均有所不同,復觀 之該照片右上角電腦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月18日週四,距 聲請人指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是本案電磁紀 錄究係於何時遭刪除,實有不明。再參以證人呂芸美、謝 宜廷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刪除超 食力公司之電磁紀錄,其等均未提及本案電磁紀錄遭被告 刪除一事(見他卷第163頁反面),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偵查中亦稱:我們只知道本案電磁紀錄消失,但不曉得 是誰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反面),且該處為超食力 公司辦公室,除被告及聲請人外,尚有超食力公司員工得 進出,業據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 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 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部分   1.按竊盜罪固為即成犯,然行為人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始能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亦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主觀 犯意存乎一心,外人難以窺知,惟仍非不得透過客觀證據 及事件始末以探求被告行為時之意念想法,資為認定。   2.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稱:被告提領公司款752 萬元等語;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稱:超食力公司之金流 由被告負責,簽核完畢放款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卷第 12頁反面、47頁反面);證人呂芸美及謝宜廷於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聲請人係對外品牌接洽 ,被告係負責出貨至通路,公司帳戶及金錢會由其等整理 好單據後,依簽核流程先跟被告,再跟聲請人,二人都同 意後才會動用帳戶,但銀行放行權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03頁反面),互核上開3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超食力公司付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8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負責超食力公司之資金調度、支付 貨款、日常經營等金流相關事宜。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 年8月5日因超食力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爭執,嗣於112年8月 6日即有包含證人呂芸美、謝宜廷在內之至少六名員工提 出離職,而斯時超食力公司仍需支付數筆貨款予合作廠商 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預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超食力公司6至9月應付帳款表格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77至78、93至94、121頁),被告復因保 管本案物品之員工離職,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於 112年8月6日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 卷附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7日9時4 分許,固先有一筆75萬元之現金提領,然隨即於同日9時2 4分許沖正而存回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始有 750萬元之提領紀錄,然隨即於翌(8)日、9日分別有20 萬、730萬存回上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7日 係提領750萬元,而非752萬元或825萬元,且係為維持超 食力公司正常營業,避免超食力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將屆期 之貨款,嗣翌(8)日公司內部開會,其與聲請人討論而 無疑慮後,隨即將提領之750萬元全數存回超食力公司第 一帳戶,後續超食力公司亦有如期支付相關貨款予合作廠 商等語,尚非無據,此有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超食力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可參(見他卷第68、143頁反 面至161頁),復有聲請人於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8日 會議對話譯文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於提領上開750萬元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或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理由,經本院 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 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聲自-143-202502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盧漢鴻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鄭宇涵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姿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振賢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盧漢鴻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 同年月21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09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陽台,拾獲聲請人所遺失之 白頭翁1隻(下稱本案白頭翁)後,竟與被告吳姿穎、被告 吳振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未將本案白頭翁送交警察機關或動物保護防疫處招領 ,而將本案白頭翁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返還本案白 頭翁,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均涉 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觀之被告鄭宇涵提出 其與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 鄭宇涵於112年12月2日拾獲本案白頭翁後立即告知臉書暱稱 「hui hui」之人,並尋求協助,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 建議被告鄭宇涵先代為照顧,其會協尋失主,並將本案白頭 翁相關資料提供給之前有走失鳥的主人確認,經被告鄭宇涵 告知無法照顧本案白頭翁後,經由臉書暱稱「hui hui」之 人居間協調,而與亦有走失鳥之被告吳姿穎取得聯繫,約定 由被告吳姿穎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並持續上網尋找失主等 情,核與被鄭宇涵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鄭宇涵拾獲本案 白頭翁後,已積極尋找失主,難認被告鄭宇涵主觀上有何侵 占故意。又再觀卷附之臉書「我是中永和人」社團頁面,被 告吳姿穎以其本名於112年12月25日在上開公開社團刊登標 題為「拾獲翁翁」之貼文,說明本案白頭翁遭拾獲之經過及 本案白頭翁照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失主予以聯繫等情,核與被告吳姿穎、吳振賢前開所 辯相符,足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後, 已立即上網刊登協尋失主之訊息,難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 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 絡或侵占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有何前揭犯嫌,應認被告 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檢察官審酌全案 卷證,認無另行向動物保護防疫處函查「被告吳振賢過去是 否確實有將尋獲的鳥類送交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紀錄」,或傳 喚動物保護防疫處專業人員以確認本案白頭翁是否確實沒有 野外生存的能力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 ,而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屬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原檢察官既 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 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 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又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片面 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單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負擔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㈣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 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僅在規範拾 得遺失物之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應踐行之程序, 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之義務,亦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 侵占行為之認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 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仍應端視卷內所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未 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乙節,驟斷其有侵占 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⒉經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固未將本案白頭翁送 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收治,並有短暫持有或至今仍持 有之事實,然觀諸被告鄭宇涵與臉書暱稱「Hui Hui」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鄭宇涵已表明無法暫時照顧本案白頭 翁,因而請求「Hui Hui」即白頭翁寵物社團版主幫忙協尋 本案白頭翁之失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6頁),另由聲請人 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被告吳姿穎於臉書社團「我是中永和人 」之貼文擷圖,已載明「拾獲翁翁」並請網友幫忙協尋本案 白頭翁失主之意旨,另於同一貼文中檢附本案白頭翁之照片 供網友確認(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鄭宇涵、吳姿穎於 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均有意尋找本案白頭翁之失主,以祈 本案白頭翁物歸原主,進而央求他人協助或於公開網路平台 發布招領訊息,堪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自始均無將本案白 頭翁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吳振賢為被告吳姿穎之父 親,僅係於被告吳姿穎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代為保管與照 顧,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準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縱未將本案白頭翁送送交警察機關或收 治於權責單位,然從前開事證,均無法認定渠等具有侵占遺 失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不得僅以上述理由 反推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 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⒊再者,鳥類之體色、嘴、腳爪會因為年齡、生長代謝、活動 等因素變化,無法從外觀上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 失之白頭翁屬同一個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是即便責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將本案白頭翁提出並收治於聲請人所 述之「權責機關」並加以比對,亦因鳥類之種種變化因素, 仍無法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即屬聲請人所遺失之白頭翁。且 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白頭翁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白頭翁 照片(見偵卷第82頁、第97頁至109頁),二者於鳥嘴、體 色之特徵確有不同之處,則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 人因認其等拾獲之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失之白頭翁並非同 一,洵非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 3人未將本案白頭翁返還聲請人本人即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 犯意。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鄭宇涵、吳姿 穎、吳振賢3人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參照前揭說 明,自無從為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合 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聲自-156-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等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各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3

CYDM-114-自-1-20250203-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金水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 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2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案聲請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劉金水告 訴被告張福來、蔡紘宗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營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 本案直接被害人為松戶公司,而非劉金水,劉金水提出之告 訴應認係屬告發性質,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灣高 分檢113年9月10日檢地113上聲議1755字第1139011731號函 知劉金水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南高分檢函文 (營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金水逕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就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松戶公司,聲請人松戶公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 節,有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 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各1份(營偵字卷第48至53 頁、本院卷第3、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松戶公司 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 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蔡紘宗於108年5月20日前為「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告發人劉金水則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明知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 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 月20日,未經聲請人松戶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全 權以渠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資產及對外業務之慣行,則 被告張福來縱使未先徵得告發人劉金水之同意,即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資產所為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製作 各該相關文書,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 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告發人劉金水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之處,自難 僅憑告發人劉金水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間 ,對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執一詞,然 告發人劉金水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 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既經授權得全權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要求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 名下,既係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張福 來、蔡紘宗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松戶公司於92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即由告發人劉金水擔任,而被告張 福來從未提出出資設立公司之金流紀錄,可見告發人劉金水 確有出資並至少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已難認劉金水僅屬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難認告發人 劉金水非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告發人劉金水 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所有人、負責人,公司之資產自應為 告發人劉金水所有,縱認被告張福來與告發人劉金水實質上 共有並共同經營聲請人松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不等同於被 告張福來所有,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並 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有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則被 告張福來竟於取得書面授權後,與被告蔡紘宗合謀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顯係基於掏空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意圖而為之,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自屬共犯業務 侵占、背信罪。㈢被告2人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已 害及告發人劉金水之妻蔡雅幼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裁判)可證,被告張福來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名下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人、繳納稅款之際,將公司資產侵吞為 己有,顯非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之所需,被告張福 來所為實已逾越授權書之範圍,自不得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 權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正當化被告張福 來之所有作為,況且被告2人自己更否認此舉係本於執行公 司之業務而為之,有上開判決可稽,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 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2人自難甘服,爰聲請提起 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 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松戶公司固一再主張告發人劉金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認被告張福來處理公司業務,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 ,亦兼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 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蔡紘宗名下,本案土地之出名人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而非告 發人劉金水,則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 來名下,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係聲請人松戶公司。又聲請 人松戶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 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4370號函附松戶公司歷次(設立 )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營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57頁),則 依法人格獨立原則,聲請人松戶公司與告發人劉金水即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與獨資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松戶公司以自己 名義基於法人地位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告發人劉金 水自身之法律關係分別視之。而被告張福來係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即被 告張福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應為聲請人松戶公 司,並非告發人劉金水,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土地信託移轉 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始為本案應審究者,而與告發人劉金水是否為 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松戶公司雖持另案民事裁判稱被告2人上開共同移轉本 案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執 行業務所需等語,惟: 1 、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 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69號判決參照)。從而,另案民事裁判雖認被告蔡紘宗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本非 一致,縱認被告張福來所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代表該行為必定致生聲請人松戶公司財產上損害 。 2 、告發人劉金水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 4號等一案偵查中陳稱:松戶公司的帳冊、預售屋買賣合約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張福來保管,在108年5月20日跳 票前我沒有簽過授權書,是跳票之後我們才到施承典律師處 簽署授權書,我授權張福來可以全權處理松戶公司之事務, 在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松戶公司如果要處置資產,都是由 張福來處理,公司內部沒有約定,我們有口頭同意並授權由 張福來處理,所以張福來有權可以處置公司資產等語,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營偵字卷第20至27頁)。而觀諸雙方於108年2 月10日所簽立授權書之記載「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 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 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 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營他字 第100號第78頁),是告發人劉金水曾於108年2月間,簽立 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告發人劉金水名義處理聲 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且於此之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處分 ,亦均由被告張福來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3 、被告張福來既有權得處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且聲請人 松戶公司之業務習慣上均由被告張福來全權負責,則上開移 轉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張福來之商業判斷所為,並 非無疑。而法院在審理時,不宜對於「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 正確」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避免干預 市場機制。再者,依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松戶公司已有向 被告蔡紘宗借名之前例,則此次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 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其名下,是否同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向被 告張福來所借名,亦未可知。況告發人劉金水於另案偵查中 坦承其因當時松戶公司跳票負債,始簽立授權書,使自己與 公司債務切割等情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 5至76頁),則被告張福來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 行為,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松戶公司利益之考量,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此外,本案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福來名下,而形式上有使松戶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 ,然若本案土地仍處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下, 亦即聲請人松戶公司實質上仍得透過被告張福來對本案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即難謂聲請人松戶公司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無從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名。從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逕以上開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松戶公司 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松戶公司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聲自-61-2025012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羅家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蘇琪琳 黃俊強 趙玉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蘇 琪琳、黃俊強、趙玉婷(下稱被告等3人)涉有侵占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9月2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裁定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蘇琪琳部分:   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請人等2人,此有被告蘇 琪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 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 帳戶)、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原覺企業社之中國信 託帳戶)、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聲請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蘇琪琳辯稱:被告黃杰儒因使用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故 先指示其將聲請人等2人帳戶內的款項,先匯至其所申請的 帳戶內,嗣後再陸續補回聲請人等2人之帳戶內等語,尚堪 採信,可認被告黃杰儒與蘇琪琳均未侵占公司款項,若被告 蘇琪琳主觀上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到聲請人2人之 匯款後逕自捲款,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所有款項補回聲請人2 人款項,足徵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蘇琪琳於 離職時,均有將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查明後始交接完成,此 有現金帳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斯時公司負責人翁月香亦知情 ,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蘇琪琳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⒉被告黃俊強、趙玉婷部分:   按被告黃杰儒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於109年 間匯款到伊兒子即被告黃俊強、伊之女兒即被告趙玉婷之帳 戶,係因這些款項都是伊先幫鼎翰保全公司墊付的錢,且因 伊信用不良,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故當時有請被告黃俊強 、趙玉婷借伊銀行帳戶使用,但伊並無告知他們,借用帳戶 的目的是為供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被告 黃俊強、趙玉婷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俊強、趙玉婷 並不知悉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有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且此 部分事實,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聲請 人鼎翰保全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俊強、趙玉婷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涉有本件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匯款日始自109年8月31日終 於110年3月22日,皆非羅家康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負責人, 而翁月香為聲請人等2人之代表人,自有收到原不起訴處分 附表所示之銀行有關聲請人等2人之匯款訊息。  ⒉依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訊問時之陳述,聲請人等2 人由原代表人翁月香百分之百出資、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杰 儒、被告蘇琪琳在聲請人等2人公司擔任會計、翁月香擔任 代表人時聲請人等2人匯款會收到銀行訊息、聲請人等2人變 更為蘇琪琳是被告黃杰儒指示。  ⒊依被告蘇琪琳與翁月香之對話紀錄,被告蘇琪琳雖曾為聲請 人等2人之登記負責人,然翁月香仍掌管公司資金運用,聲 請人等2人實際之所有者為翁月香,且聲請人等2人有支取款 項、再補回之情,堪認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未登 記為聲請人等2人的之代表人期間,仍瞭解聲請人等2人之資 金運用狀況。  ⒋從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 請人等2人公司,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 從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 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 未予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2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鼎翰保全公司 109年8月31日 48萬9,500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8月31日 17萬5,000元 3 109年9月1日 13萬6,000元 4 109年9月23日 49萬元 5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6 109年9月29日 11萬元 7 109年10月27日 30萬元 8 109年11月19日 3,465元 9 109年11月30日 57萬5,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2萬元 11 109年12月10日 1萬4,000元 12 109年12月10日 12萬6,000元 13 109年12月10日 10萬元 14 109年12月25日 5萬元 15 110年1月25日 5,000元 16 110年1月25日 5,702元 17 110年2月3日 4,796元 18 110年2月3日 2萬9,101元 19 110年2月3日 2萬4,249元 20 110年2月9日 8,000元 21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22 110年2月23日 3,557元 23 110年2月25日 1萬元 24 110年2月25日 2萬6,400元 25 110年2月26日 8,000元 26 110年3月2日 635元 27 110年3月2日 5萬9,308元 28 110年4月9日 2萬9,750元 29 110年4月19日 3,000元 30 110年4月21日 7,120元 31 109年10月19日 14萬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帳戶 32 109年11月9日 13萬1,500元 本案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中國信託帳戶 33 109年8月12日 10萬4,340元 被告黃俊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09年8月10日 14萬3,000元 被告趙玉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09年8月10日 54萬6,696元 36 109年8月31日 15元 37 109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38 告訴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109年12月3日 2萬5,000元 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39 109年12月7日 2萬1,000元 40 110年3月3日 1,000元 41 110年3月3日 5萬8,781元 42 110年3月4日 1,008元 43 110年3月8日 1萬元 44 110年3月11日 2萬4,589元 45 110年3月19日 6,000元 46 110年3月22日 7,757元 47 110年3月22日 3萬5,861元 48 110年3月22日 2萬9,522元 49 110年3月22日 7,182元 50 110年3月22日 7,200元 51 110年3月22日 2萬1,730元 52 110年3月22日 1萬5,432元

2025-01-24

PCDM-113-聲自-136-202501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虹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辯 護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楊陳麗虹(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邵治平(下稱 被告)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 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聲請人於98年 間,向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號13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聲 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添購高價之音響設備、檜木桌椅、飾 品、柚木桌椅及床櫃、電視櫃等傢俱放置於成功路房屋使用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聲請人 無法進入,而將聲請人購買之前述傢俱侵占入己。聲請人遂 就本案房地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 第721號審理時,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 人,其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向高等法院提出 合輝建設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副聯,欲證明本案房地 係由其出資購買,高等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被告因此獲得無需返還本案房地之利 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曾於前案提 出統一發票副聯為證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 、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1頁)、合輝建設公司統一發票 副聯(他字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 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副聯,為合輝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0日簽發房屋款項(訂金、簽約金、期款)之收據副聯,聲請人復未爭執其形式真正,高等法院民事庭遂憑該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等件而認本案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認聲請人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指駁甚為詳盡,本院認借名登記本屬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例外狀態」,主張實際財產權歸屬有別於不動產登記者(即本案聲請人),本應在事實真偽不明,承擔最終不利益(即負客觀舉證責任),又前案並非單憑該紙發票而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且觀諸被告於前案中訴訟代理人亦僅係用該發票副聯為據,加以說明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與價金總額與被告貸款給付之款項等證據資料相吻,有民事答辯㈡狀(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統一發票副聯及前開其他證據說明本案房地係其所有,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㈢統一發票無論係存根聯、收執聯、副聯或各聯之影本,均僅能說明開立發票人與買受人間有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移轉之情形,而細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副聯,均可知悉該統一發票表彰交易標的為房屋款(訂金、簽約金、期款)共350萬元,買受人僅記載為「B-13」,是單憑此統一發票根本無從推知98年8月20日交付款項與合輝建設公司者為何人,縱知悉當日實際交付款項者亦無從得知款項來源,畢竟款項之交付不以買賣雙方本人親自交付為必要。又前案甚且已經通知合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作證,其等均對本案房地出資人表示不知情。再參以前案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的指駁,可知前案係因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果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能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推定,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副聯於前案是否具有一錘定音之證明力,實非無疑。據此,前案審判者有無受詐欺或僅是就卷內證據評價與聲請人想法不同,顯然有疑,尚難以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 」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 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 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 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本 件代理人書狀部分內文及委任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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