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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 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 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 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 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 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 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 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 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 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 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 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 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 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 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 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 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 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 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 …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 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曾珮玲聲請為原告施月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擔任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曾珮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請求追加施○○為原告,惟施○○因失智以致於欠缺訴 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施○○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施○○到庭接受詢問,對於 是否有委任律師、因何事委任、到庭所為何事等均無法清楚 回答,有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施○○罹有失智 症乙節,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堪認其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 別代理人名單,認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件由張育瑋律師為原告施○○於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曾○○預納因本件訴訟而 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目前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原告施○○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原告曾○○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8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7至2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53元)後,將該等物品 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何○青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葉姿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 序,並使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有853元,金額 不多,且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超商,手段 平和,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 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品均返還統一 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如後述),填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因患有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藥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 頁,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由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狀況,固尚難認被告有因上開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可徵被告 之身心受上開病症影響,無法過度以刑事責任苛責;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何○青立據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責付保管單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18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一 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個 75元 二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2瓶 單價139元,共278元 三 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2瓶 單價60元,共120元 四 《你的人生決定你的心境》書籍1本 3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05-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2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石立雅 債 務 人 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石立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0元。 ㈡債務人石立雅、石義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7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20元。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032-2024111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安佩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安佩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安佩恩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 ,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而定。本 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徐秀美未能照顧住院病人即債務人安 佩恩,故而聲請照護員照護。因債務人徐秀美未給付照護費 用,請求債務人徐秀美應與債務人安佩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責任,給付債權人照護費30,600元及利息等語。惟查,依債 權人所提出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記載,債務人徐秀美僅係代病人即債務人安佩恩為照護申 請,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明「申請人(病人)安佩恩茲因無法 自我處理日常起居...一切照顧費用申請人願意自己如數償 付。」,故可知債務人徐秀美僅為債務人安佩恩之代理人, 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安佩恩間。綜上所述 ,徐秀美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請求徐秀美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040-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嘉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累犯),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起訴書記載,警備車係停放在上訴 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 前行,且上訴人並非重刑逃犯,亦無攜帶違禁物,與員警復 無仇隙,顯無逃逸或衝撞員警之可能及故意;員警王柏𤳉就 其受傷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或稱係遭上訴人撞擊而受傷、 或稱係因拉扯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依據王柏𤳉指述 及卷附王柏𤳉之傷勢照片,王柏𤳉係受有左小腿脛骨瘀青、 左手掌1公分割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顯有矛盾 歧異,所受傷害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上訴人雖曾犯罪, 但已改過自新,然警察只要看到上訴人,就會以超速、治安 人口等各種理由攔查、開單,更欲以無照駕車名義違法吊扣 其車輛,對於上訴人冷嘲熱諷等語。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 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 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 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 ,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 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 ,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 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即員警王柏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之 勘驗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 筆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非為逃避盤查而有 意衝撞王柏𤳉、王柏𤳉手部及腳部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日(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有騎乘CF3-12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嘉139線公路違規未使用方向燈左轉嘉135線公路,員警王 柏𤳉等即駕駛警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 內34之2號附近路旁)攔停上訴人,有卷附職務報告、蒐證 照片、王柏𤳉之證詞可稽,核王柏𤳉等員警所為,尚合於前 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稱員警未依法執行職 務,尚非有據。次查,警車原本停放位置之前方路面,尚有 相當寬度可供機車前行,於本案發生後,警車始繼續向右前 方停放而完全遮斷路面,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指 稱警車自始即停放在上訴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 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前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上 訴意旨以此辯稱其無逃逸之可能云云,亦非有據;又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並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柏𤳉,而是 於王柏𤳉攔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催動所乘機車油門欲逃離現 場,經王柏𤳉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手及機車手把阻止上訴人 離去,上訴人仍繼續催動油門,嗣因重心不穩,致2人及機 車均倒地;且觀諸第一審法院勘驗王柏𤳉之密錄器檔案所製 作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時,王柏𤳉以左手拉著 上訴人機車,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 外,但上訴人機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音;於畫面 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王柏𤳉自後方右手拿指揮棒 與左手一起抓住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此時 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於畫面時間0 時2分37秒,上訴人機車始向右傾,且上訴人似正由王柏𤳉 拉下車,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是上訴 人已見王柏𤳉雙手抓住其左手臂及機車手把,當可認識到如 繼續催動油門,王柏𤳉可能會因機車向前衝行之動力而跌倒 ,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脅 迫之手段,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或 脅迫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構成要件,核與單純駕車逃離而警員突然出手攔阻、因不 及煞停以致員警受傷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辯稱其無 衝撞員警之故意、王柏𤳉所受傷害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云 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王柏𤳉於職務報告中所 指其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傷害,所攝傷勢照片亦係左手掌及 左小腿之傷害,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左手掌及左小腿受傷 (見警卷第6、10頁、第一審卷第132頁),核與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 掌1公分擦傷(見警卷第14頁),似屬有間,惟上訴人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既如前述,上訴人 另涉傷害部分復未經合法告訴,是王柏𤳉所受傷害情形,雖 有上述歧異之處,然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751-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人際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告訴人洪巧君已歿),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 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林玉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與洪巧君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玉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洪巧君之右側頭部,致洪巧君跌倒在地,因此受有 右側頭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巧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巧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 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嘉簡-1350-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侯金葉 相 對 人 侯月英 關 係 人 侯靖惠 侯春美 侯州蓮 侯明石 侯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侯靖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侯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 係人侯靖惠。何人?)侯靖惠」、「(幾個兄弟姊妹?)6 個」、「(你排行老幾?)老五,老虎啊」、「(媽媽名字   ?)侯金葉」、「(你幾年次?)69年次」、「(這裡是哪 裡?)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那個我不會講」、 「(100-7?)93」、「(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等語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在行為觀察方面,對於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思考 內容較貧乏,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人際 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作最佳 判斷,相對人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 但對複雜性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即回答 的狀況,情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之心理測驗評估,總智商落在51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程度,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相對人有判 斷能力之減損。相對人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難以維持復健性活動或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 協助單純家務,但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 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由財產   ,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侯靖惠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侯靖惠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侯靖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侯靖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277-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黃秀香 相 對 人 李旺樹 關 係 人 李嘉益 李聯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旺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黃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嘉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嘉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對叫喚能睜眼回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該 院醫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之電腦斷層顯示 於左前葉及右枕葉有顱內出血情況,目前臥床於護理之家, 無行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對問話只有簡短反應,依據護家紀 錄,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需求,幾乎無有意義之對答能力, MMSE評估結果6分,CDR=3,為重度失智程度,無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健 康照護能力。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未具管理及處分 自有財務能力,認知功能障礙經復健仍改善有限,以此推論 相對人因上述疾病,致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 能力,亦未具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物能力,認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 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嘉益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李嘉益與 相對人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李嘉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李嘉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19-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衛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嘉義市 ○區○○路○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依前述規定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衛-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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