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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無從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 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65、66 、79、80、95、96、97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 卷第109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 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等 人共同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評 價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9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5、66、79、80、 95、96、97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 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 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 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 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8號   被   告 周柏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聯繫,欲以美化金 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資料而向銀行貸款,周柏文可預見此 方法恐涉及不法,可能係詐欺之人為獲取其金融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後交付之一般洗 錢行為,然渠仍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 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劉志偉 」,待「劉志偉」取得周柏文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徐梅琴、顏辰澄、 邱榮宏,致使該3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 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柏文 再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款 項得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辰澄、邱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予LINE暱稱「劉志偉」者,復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為了美化帳戶金流,故提供帳戶及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伊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騙款項,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云云。然本案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竟是要在其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以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顯然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已知悉對方欲藉製作不實資金往來證明,使原先無法貸款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早已預見伊提供上開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甚明,難認其行為具備正當性。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有教導如果銀行人員詢問提款原因須不實答稱購車之用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然伊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及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一昧地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犯嫌洵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均為不同人,可知被告主觀上從事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徐梅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鏡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證人即告訴人顏辰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顏辰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邱榮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駕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文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所申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列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 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3位所匯款項,犯 意各別,且犯罪事實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8

TCDM-113-金簡-747-2024112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純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 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 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 卡、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 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 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 又起訴書誤植帳號,應予更正)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係「皮老闆」 、「神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林彥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他人得以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彥純則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彥純之前揭帳戶,以及魏如婕( 魏如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 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金額匯至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復以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 過水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將前開被害款項轉匯至林彥純 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擔任車手(李 芸妍、李城慵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提供李芸妍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芸妍之臺企銀帳戶)、李城慵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慵之合庫帳 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迨贓款輾轉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後, 即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依指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 戶後,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純因涉及前開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 時許,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由該處調查官吳孟蓉對其執行詢 問、製作筆錄之犯罪偵查勤務。然林彥純因一時心生不耐、 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出拳搥擊吳 孟蓉左胸,並攻擊其右大腿,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孟蓉,並 致使吳孟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彥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林彥 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㈢本件被告林彥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A1卷第115-117頁、B5卷第35-36頁 、第99-100頁、本院卷㈠第375-381頁、卷㈢第479-507頁), 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彥純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彥純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成年 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害人部分,雖漏未提及告訴人葉 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其已於起訴書附表五、六載明告訴 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受詐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各層收款帳戶與提領金額等情節,顯見起訴書就此部 分僅係單純漏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113年度偵字第1 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告訴人周慕賓、梁文娟、廖國光、王啓原,以及葉人 豪、林献蘭等人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漏 未提及告訴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已於附表五、六載 明其等受騙、匯款等情節),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林吳秀枝、張育銓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彥純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 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林彥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 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純因貪圖小利,竟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另其明知吳孟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 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林彥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4,379, 05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被告林彥純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兼衡以被告林彥純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此有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5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係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代班的工作,日薪1,50 0元,有做才有領薪,其為單親媽媽,與其母親一起養育一 名5歲稚子,其母親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 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林彥純是自己養自己,小孩八、九成是 由伊在撫養,伊領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暨 被告林彥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再查,被告林彥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可認被告林彥純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林彥純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前述精神症狀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 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 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 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 告林彥純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彥純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林彥純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 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林彥純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林彥純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純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5,000元,業經 被告林彥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㈢第480、503 頁),自屬被告林彥純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羅韋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 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併辦意旨書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 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告林彥純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明細表

2024-11-2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保管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翰、陳妍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泓翰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耀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泓翰、陳妍臻(下合 稱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2人於105年10月2 日徵得父母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出資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 貸款、70萬元給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詳 澔均分;伊並與陳詳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其餘300萬 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詳澔管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 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然 訂約後仍由伊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而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過 世,伊與陳詳澔之系爭管理約定已消滅,陳泓翰2人為陳詳 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泓翰2人則以:陳耀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需款創業, 要求陳詳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陳詳澔乃於105年10月 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 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 陳耀東。故陳詳澔與陳耀東另行協議,自105年11月起父母 之生活費用其2人平均分攤,而合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 耀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耀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泓翰2人 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耀東50萬元本息 ,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陳耀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耀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泓翰2人應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耀東100萬元本息。陳泓翰2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泓翰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泓翰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㈠陳耀東與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關係,陳詳澔於 110年8月27日死亡。  ㈡陳耀東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陳媽能、謝佳樺同 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祖產由陳詳澔取得所有,陳詳澔需承受全部價額800萬元 。  ㈢系爭同意書第2點就上開800萬元分配如下:「陳詳澔及陳耀 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 得50萬元正,其餘30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 生活費用,俟父母百年後剩餘部分由二人均分。另本土地現 貸款330萬元正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正、二女兒分得30萬元 正、大孫分得3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  ㈣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陳 耀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詳澔申 設之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臺 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  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105年11月起至110年8月27日陳詳澔過世前 ,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均由陳詳澔及陳耀東各負擔半數 ,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而陳媽能於106年9月1 5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詳澔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⒈陳耀東主張其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費,待父母過 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 仍由其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 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陳詳澔已於110年8月27日過世,應 由陳詳澔之繼承人即陳泓翰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等語 ,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辯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 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等 語,並提出陳詳澔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存摺存款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查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 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 臺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 陳耀東於原審主張上開13萬元係陳詳澔之還款(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卷二第19頁);於本院則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2 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係交付依系爭同意書 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41頁), 陳耀東雖以時間久遠記憶錯誤為由,然其先後主張不一,已 難採信。且觀系爭同意書係載明「陳耀宗(即陳詳澔原名, 下同)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耀宗現付100萬元正 ,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文義上 堪認陳詳澔當場已給付陳耀東50萬元,兩人僅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系爭管理約定。至證人謝秀麗雖於本院證述:簽系爭 同意書時我在場,是我姊姊找我當見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 我都沒有看到錢,大家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私下說付什麼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證人作證距 離105年10月2日簽系爭同意書時隔已久,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其所述已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合,故證人證述 陳詳澔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難以可信。是陳詳澔於105年10 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 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⒊陳耀東復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 係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間向陳耀東之借 款云云,並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謝佳樺之證 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 二第278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耀東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予陳詳 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耀東主張其上開匯款係 借款予陳詳澔,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 借款乙節,既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耀 東就上開匯款予陳詳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 責任。  ⑵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 ),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陳耀東與陳詳澔間有借 貸合意。而證人謝佳樺雖於原審證述:之前陳詳澔有跟我說 要向陳耀東拿400萬元,有無清償,我不清楚,陳耀東那時 候有賣土地,運作的不錯,陳詳澔要跟他借錢。陳詳澔有跟 我說加減要還給陳耀東,在客廳跟我說的,實際上有無還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惟證人謝佳樺係 證述陳詳澔要向陳耀東借400萬元,此與陳耀東主張陳詳澔 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陸續借款421餘萬元乙 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即陳詳澔前妻洪珮 芳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陳詳澔有向陳耀東借過錢,如果有 ,陳詳澔應該會告訴我;陳詳澔沒有跟我說過有欠陳耀東錢 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是尚難認證人謝佳 樺之證述可採。  ⑶基上,陳耀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係交付借款予陳詳澔,則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即非清償借款。  ⒋綜上,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 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且陳詳澔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亦非清償 借款。參以陳耀東與陳詳澔係約定由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 元,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 均分,惟陳耀東與陳詳澔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其2人平 均分攤父母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用,並未由陳詳澔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堪認陳詳澔上開合計150萬元之 匯款,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其2人事後方約 定仍平均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未以陳詳澔保管之系爭300萬 元支付。  ㈡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泓翰2人抗辯陳詳澔已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 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 00萬元予陳耀東,合計給付150萬元,且此款項並非陳詳澔 依系爭同意書之現付50萬元或清償陳耀東之借款,應屬可信 。則陳詳澔既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陳耀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泓翰 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陳耀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陳耀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耀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泓翰2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23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 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 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 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 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 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 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 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 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 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 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 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 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 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 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 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 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 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 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 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 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合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游淽 淇」之人,因「游淽淇」表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 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 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 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南投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2 9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祖祠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與中郵帳戶、臺企銀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合稱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游淽淇」,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 碼。嗣「游淽淇」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 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游淽淇」表示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故於 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游淽淇」指 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看 到招募工作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游淽淇」跟我聯絡 ,是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游淽淇」 要用這個方法騙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犯 法等語。  ㈠前述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 63-73頁),並有被告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 15-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等4帳戶嗣被行騙者 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被害人李美美、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 語、賴奕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8-44頁),並有上開 被害人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資料、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第45-52頁、第 56-67頁、第71-82頁、第85-100頁、第102-109頁、第112-1 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沒看過「游淽淇」也沒 見過她公司,我是要應徵工作,「游淽淇」說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帳戶,因為「游淽淇」說1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 月領4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前述被告提 出之其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 被告確實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 戶。  ㈢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無正當理由: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游淽淇」之真實姓名,發生事 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游淽淇 」,係為賺取1個帳戶1天1,500元之薪水,復為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 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是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 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謝合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害,財產犯罪 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 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洗 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被告犯後供認為了一天1,500元之報 酬而交付帳戶,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等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 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㈣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將臺 中商銀等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游淽淇」使用,嗣被害人遭 詐騙及洗錢之事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 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 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 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 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就本案而言,觀之被告與「游淽淇」之 上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一開 始確因觀看臉書工作廣告而進入網站,而「游淽淇」雖對被 告予諾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惟被告亦一再與對 方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游淽淇」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 出公司資料與被告查看,則被告所辯因聽從「游淽淇」之不 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 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 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 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李美美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8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2   李警富 113年7月2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董庭禎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賴奕銘 113年7月3日12時4分許 1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吳旻儒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郵帳戶 6   蔡欣語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5

NTDM-113-金訴-4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天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天來與廖志彬前係大眾電腦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因投資失 敗,長期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7日間, 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以附表「名目 」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廖志彬佯稱尚須由廖志彬為其 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相關業務支出、其私人借貸款項及其 他生活費用後,其方得以清償歷來對廖志彬之欠款云云,致 廖志彬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靳天來郵 局帳戶)。嗣因靳天來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廖志彬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靳天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174、259-26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志彬歷來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為其向告訴人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有用各種方式向告訴人借錢,我是有欠他錢,講的理 由雖然跟事實上不一樣,但不表示我不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陸續以附表「名目」欄所示理由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7頁反面-18 頁、第219-222頁,他卷二第60-61頁,偵卷第14頁-14頁 反面、第48-50頁反面、第115-116頁,偵續卷第87-89頁 ,易卷第239-258頁),並有靳天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54頁)、告訴人所申設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渣打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土 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 彬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一第137、149、196頁 )、告訴人製作之時序表、帳務細目表、金流動向圖、匯 款紀錄(見偵卷第59-7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 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每一次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跟實際上借錢的理由都有出入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 ,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是用其他不是我實際要支付款項 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我資金周轉不靈已經持續了二、三 十年,如果我老實跟告訴人講的話,告訴人不會借錢給我 等語(見易卷第238-23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倘如實告 知告訴人其實際經濟狀況及借款用途後,告訴人勢必不會 輕易借款予其,竟仍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偽以如 附表「名目」欄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借貸,並無詐欺故意,借完錢都是 會還的云云,然被告本案自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迄今均未曾還款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 7頁),被告雖復辯稱曾還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 (見易卷第258頁),然衡諸告訴人本案陸續匯款予被告 之期間已近六年、數額總計高達2,067,500元觀之,自難 認被告有還款真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益見被告於借款之 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向告 訴人佯以不實理由進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款項,竟不顧與 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協助其代墊 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公關、公證、合約、簽證費用及 其私人借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 入,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6頁);參 以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27-2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款項金額、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告訴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2,06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告訴人佯稱須 由告訴人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2,000元至靳天來郵局帳戶;(二)被告於 108年5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由告訴人代墊支付予其債權人K C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靳天來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細繹靳天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未見告訴人 曾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42頁);告 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亦僅透過廖志彬臺企銀帳戶匯款27,000 元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上開(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得52,000元、(二)所示向 告訴人詐得3,000元(即逾27,000元部分)犯行,自難遽以 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名稱及方式 匯款金額 名  目 105年2月2日 廖志彬土銀帳戶 30,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2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11月1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50,000元 專案費用 107年9月1日 郵局電匯 28,000元 專案費用 108年5月8日 廖志彬臺企銀帳戶 27,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8月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9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2,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0,5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8,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6,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2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2月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2月9日 郵局電匯 18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2月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8,000元 香港工作簽證費用 110年3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護照影本簽證費用 110年4月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1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12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2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2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2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6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7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8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8月2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28日 郵局電匯 15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9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1月4日 郵局電匯 4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4,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1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687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7,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1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總計 2,067,500元 備註(告訴人廖志彬匯款帳戶): 告訴人廖志彬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玉山帳戶)

2024-11-22

TPDM-112-易-971-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 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吊車司機、離婚、有2名子女、1名未成年,需扶 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金額均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 戶(即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判決確定),復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部分款項回匯 至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轉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交與他人。 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自承有申辦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 3 ⑴證人洪川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洪川益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人洪川益與被告為同事,曾代理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亦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因被告積欠債務欲申辦貸款而將個人資料交出。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存款憑條等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過程。 5 ⑴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小港字第001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有收到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 6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016200號函暨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驗證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4日一總數通字第016628號函暨開戶流程說明 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⑷高雄○○○○○○○○112年11月1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786200號函暨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7714號函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卡作字第000925號函暨資料清單 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小港字第000010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申辦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過程、金融卡寄送地點、申辦自然人憑證過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之門號。 7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986號函、苓雅分行112年7月7日彰苓雅字第1120026號函暨陳文發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3、4、5、6、7、9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一層帳戶陳文發彰化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入款項,陳文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8 ⑴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047500號函 被告歷年勞保紀錄。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法大字第113008658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證人洪川益代理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乙○○ (告) 於112年3月初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 290萬元 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判決確定) ㈠112年3月23日10時34分許 ㈡112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 ㈢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 ㈣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許 ㈤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㈥112年3月23日11時24分許 ㈦112年3月24日7時7分許 ㈧112年3月24日10時9分許 ㈠54萬8300元 ㈡42萬8100元 ㈢68萬2700元 ㈣46萬3800元 ㈤44萬8700元 ㈥32萬6000元 ㈦1500元 ㈧29萬3600元 ㈠第一銀行帳戶 ㈡永豐銀行帳戶 ㈢第一銀行帳戶 ㈣永豐銀行帳戶 ㈤第一銀行帳戶 ㈥永豐銀行帳戶 ㈦第一銀行帳戶 ㈧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㈠112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㈡112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㈠48萬7400元 ㈡81萬5300元 ㈠永豐銀行帳戶 ㈡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金簡-566-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莊根榮 視同上訴人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3萬5,5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總計 8,088,896÷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萬9,61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115.86×37,614÷8)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 10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 24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0,233元 970,23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 210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 82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0,136元 270,136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250元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起訴收盤價34.35元) 34,350元 12 大毅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48.3元) 48,300元 13 榮運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8.15元) 28,150元 14 國賓股票(4000股起訴收盤價52.10元) 208,400元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起訴收盤價14.25元) 16,915元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74元) 74,000元 17 旭富股票(1350股起訴收盤價118.50元) 159,975元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起訴收盤價35.55元) 41,238元 19 友輝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5元) 35,000元 20 聚恆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9.97元) 29,970元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起訴收盤價11.60元) 29,568元 22 龍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7.70元) 37,700元 23 三竹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62.40元) 62,400元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起訴收盤價21.35元) 42,700元 25 盛弘股票(2314股起訴收盤價39.70元) 91,866元 26 旭源股票(2050股起訴收盤價16.15元) 33,108元 27 成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13.30元) 13,300元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起訴收盤價23元) 1,541元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 1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 5,627元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49元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 13,103元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59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 108,99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 174元

2024-11-21

SCDV-112-家繼訴-69-20241121-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竹軒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帳號暱稱「小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千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收水(即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層轉 洗錢工作)之工作。嗣謝竹軒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等3人(下稱賴新平等3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王芷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而詐欺得 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芷允分別於如附表一「提 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謝竹軒即依暱稱「小鄭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3時19分許、同日13時52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王芷允先後收取詐騙贓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767,000元、325,000元,並交付收據1紙 予王芷允後,謝竹軒再依暱稱「小鄭」之指示,前往桃園高 鐵站外某處,扣除其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及車資後,將其 所取得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芷允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採得 指紋,並經送比對與謝竹軒之指紋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竹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竹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159、160頁;審金訴卷第63 、7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王芷允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頁 )及扣案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 字第113605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新平等3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 、臺企銀帳戶內後,再由另案被告王芷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華南、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本案被告後,再由本 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鄭」之人所指 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12至15、159至161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及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18 至21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 新平等3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向另案被告王芷 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向另案被告王芷允收取其所提領本案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人,及依暱稱「小鄭」之人指定前來向 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另案被告王芷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 告,被告即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㈦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業已獲得 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獲得 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團擔任收取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 利益(3千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有如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 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上開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及車資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 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 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當天有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 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新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蔡新平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新平聯繫,並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新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之「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⒈蔡新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9、5  0頁)。 ⒉蔡新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至86頁) ⒊蔡新平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 ⒋蔡新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77、78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 2 黃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黃月梅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黃月梅聯繫,並佯稱:公司辦尾牙,急需款項云云,致黃月梅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⒈黃月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頁。 ⒉黃月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⒊黃月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1頁) ⒋黃月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4頁) 3 賴玉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賴玉妹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賴玉妹聯繫,並佯稱:工程裝潢,急需用裝潢款項云云,致賴玉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⒈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7、188頁)。 ⒉賴玉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至185、190、191頁) ⒊賴玉妹提供之郵局匯款單(見偵卷第198頁) ⒋賴玉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194至196頁) ⒌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08-202411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70、108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6、1287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S 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秉君(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張嘉顯 為朋友,二人均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謝秉君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小附近,將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申辦之預付卡 門號SIM卡交付予張嘉顯,張嘉顯取得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 後,於同年4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 旭益汽車,將取得之上開中小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取得 謝秉君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昭宏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秉君上開中小企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謝秉君因認未取得張嘉 顯所稱之報酬,遂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 分行(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臨櫃結清中小企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5,961元,而張嘉顯發覺帳戶有異不 能使用,先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表示要將謝秉君押至其臺 中公司(張嘉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會同謝秉君、謝秉君之 姊謝紋銀前往臺企銀員林分行詢問帳戶情形,經警方接獲報 案到場,且嗣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等3人驚覺受騙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訴由附表所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嘉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林昭宏、告 訴人鄭皓元、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且有告訴人林昭宏報案資料、 告訴人鄭皓元報案資料、告訴人吳煜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 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 嘉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張嘉顯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張嘉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張嘉顯。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 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嘉顯。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張嘉顯於本案中係幫助犯, 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張嘉顯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嘉顯有犯罪所得,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 嘉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張嘉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張嘉顯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顯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煜揚 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張嘉顯此部分僅屬幫助 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 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謝秉君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 被告張嘉顯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嘉顯及同案被 告謝秉君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洗錢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四)被告張嘉顯以一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張嘉顯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張嘉顯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給與被告張嘉顯自白機會,惟被告張嘉顯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幫助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嘉顯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 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張嘉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鄭皓元表示:對於刑事案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75頁),經本院排定調解,僅告訴人鄭皓元到庭, 被告與告訴人鄭皓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兼 衡被告張嘉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賣雞排,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奶奶、 妹妹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張嘉顯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 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嘉顯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同案被告 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經警示, 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嘉顯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予該他人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張嘉顯有自上開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附表編號1、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已轉帳之款 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 嘉顯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觀諸同 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編號2、編 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尚有15萬5,960元未經詐欺集團全 數提領或轉匯,惟被告張嘉顯並非中小企帳戶所有人,而 同案被告謝秉君自承中小企帳戶最後餘額15萬5,960元係 其前往銀行結清後取得,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對被告張嘉顯沒收該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嘉顯所有, 被告張嘉顯供承該手機係與上游聯繫交簿子所用(本院卷 第80頁),係被告張嘉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 向告訴人林昭宏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5時12分、112年4月18日8時27分許轉匯4015元、10元) 1.告訴人林昭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53至55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70卷第51至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偵8770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70卷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70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70卷第60至61頁) 6.林昭宏匯款資料(偵  10846卷第43頁) 7.林昭宏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偵10846卷第43至51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2 鄭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臻臻」向告訴人鄭皓元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4月18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10時1分許轉匯5015元) 1.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859卷第15至17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59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59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謝秉君,金額:30000元2筆】(偵10859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59卷第49頁) 6.鄭皓元匯款資料(偵10859卷第71至72頁) 7.鄭皓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67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3 吳煜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号客服」、「圓圓」、「AMY」等向告訴人吳煜揚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煜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另含手續費15元) (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 1.告訴人吳煜揚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12877卷第27至32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12877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77卷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77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77卷第41至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77卷第59至60頁) 6.吳煜揚匯款資料(偵12877卷第83頁) 7.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8.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9

CHDM-113-金訴-4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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