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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因脫逃之虞情形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9 時40分許自述身體不適,須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 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形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行施用 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0時58分許解 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其情形 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羈押,且 依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 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又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1小時18分鐘,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 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951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趙俊德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趙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41分,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 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 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 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約20分 ,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 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60-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27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9日送達法務部○○○○○○○○○○○○○○○○)經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23-202410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附帶上訴人 劉思妘 附 帶 被 上訴人 蕭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 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3 年8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 判費狀附卷可考。又附帶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原判決 ,並於同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其於同年月24日收 受後逾期未繳,嗣由本院於同年7月2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同年月8日送達附帶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於113年9月4日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不備上訴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61條但書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基此,本件上訴 業經附帶被上訴人撤回,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 上訴即失其效力,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軍訴字第3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羈押中,不可能於113年8 月19日撤回上訴云云。然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遂於上開日期基於本人意思委託律師代為用印具狀,其 確實具撤回上訴之真意乙節,有其113年10月民事陳報狀(於 同年月4日到達本院)在卷可考。故其委由他人代為具狀撤回 上訴,核屬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 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5

TCDV-112-訴-323-20241015-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後, 於同年6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而 送達,以及另於同年6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目前查無此人,已於不詳時 間遷移,參見本院卷第66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 與該址之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楊嘉翔而 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13頁 、第215頁),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3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然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仍應自判決正本最先送達至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 6月26日屆滿;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地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時有所變更,然 因之後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部分,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自翌 日起經過10日而於同年6月21日發生效力,自同年6月22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7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無論依上開何一送達程序起算上訴期間,均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594-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男 民國93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081567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61巷16號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 李」、「文組生」、「彌勒佛」、「工作」、「李善宰」、 「交媾弟」、「大隊接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祥 鴻即與「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向繆忠男佯稱下載「 博恩證券」投資平台並將款項交由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繆忠男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得悉為詐欺手 法,遂報警處理,並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25號1樓統一超商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祥鴻即依「米斯特李」等 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 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繆忠男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繆忠 男、呂冠逸,旋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祥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0、152、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 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 簿照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 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7、55、57至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9、152、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y」、「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 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並於聲羈庭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羈押前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有偽造之 「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偽造之「呂冠逸」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保管字第2839號 2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1個 3 IPHONE 12 ProMax 金色手機1支(門號:0955775559、IMEI:351232991656327、351232991540232號) 4 「呂冠逸」印章1個 5 32,000元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1458135086333、351458135199532號)

2024-10-14

SLDM-113-訴-74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 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 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 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然尚難逕以聲請意旨所 指之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 身自由。至被告雖主張其鼻子有腫瘤,無法呼吸,經醫師表 示須馬上開刀,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臺北 看守所,獲回覆略以:被告有於113年10月4日赴醫院看診, 其鼻子腫瘤經電腦斷層及切片檢查,顯示為良性,另醫師無 開立回診單,若被告有需求會再去看診等語,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 認被告之鼻子腫瘤狀況狀況,於羈押中已獲得相當之檢查及 治療,又被告日後固可能需使用醫療資源,然若其需接受手 術而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 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由監所人員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故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2024-10-09

SLDM-113-聲-131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8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王仁傑、王凱琳係王興華與胡惠蘭之子女,胡惠蘭為 王興華前配偶(民國80年8月與王興華離婚),孫鷹現為王 興華之配偶,王文元、王方元均為孫鷹與王興華之女,王智 強為王興華之父。孫鷹與王興華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00樓建物共有人,同意王凱琳居住於內,王興華於99年間 考量王凱琳與孫鷹無血緣聯繫,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凱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因此由孫鷹所有應有部 分10分之9,王凱琳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1。由於孫鷹、王興 華斯時未常居臺灣,對於前開建物實際居住狀況未甚明白, 王凱琳因此將前開建物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因王興華再婚 一事對王興華、孫鷹心有不滿,被告並因入住○○市○○區○○街 000巷0號00樓而獲得使用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 個人印鑑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鑑章、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 章、王興華與孫鷹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本票、偽造文書 等方式訛詐執行法院,對王興華、孫鷹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又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而獲有臨摹 王興華、孫鷹留存文件簽名之機會,於103年6月6日喜多屋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以此方 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特徵,並 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署押,並偽造王興華、孫鷹、 王智強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將其對喜多屋 有限公司出資額960萬元、94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被告,並 同意修改喜多屋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喜多屋有限公司 股東為被告1人,出資額2000萬元,且同意推派被告為喜多 屋有限公司董事(原董事為王智強),並對外代表喜多屋有 限公司之意思,於103年6月12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喜多屋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申請,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且出資2000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原由王興華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 出資股東與出資額分別為王興華出資50萬元、孫鷹出資50萬 元、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900萬元。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之 方式,因而形式上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 其並非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不得以喜多屋有限公 司及喜多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 明知喜上屋有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然為以喜上屋有限公 司之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竟仍於106年10月2日喜上屋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文,表明改以喜 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之意旨,並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偽造用印於同份股東 同意書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董事、章程 、印鑑變更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喜多 屋有限公司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 鑑大章因遺失而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仁傑前開以偽造文書方式, 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以喜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 屋有限公司代表人,以及以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 名義偽造諸多本票,再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復以公司 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行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針對被告為 確認執行標的,擅自創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國泰商業銀 行保險網路帳戶等行為提起公訴,詳如下述)。 ㈡被告因前開機會,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內取 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王文 元、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保人均為 孫鷹,王文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王方 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為特定孫鷹 財產以供執行,也為明瞭執行預計可取得之利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 「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 許,違法利用孫鷹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 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孫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孫鷹。 ㈢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 時43分許,違法利用以王文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 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文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文元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 文元。 ㈣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 時59分許,違法利用王方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方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方元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方 元。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而其戶籍地係設於○○○,並住在○○○,為被告供陳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51頁),復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 該院轄區之事證,是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觀之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 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之地點,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文元 、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網IP 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然均因已逾系統保 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犯罪地在該院轄 區。質之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故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至被告雖因入住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地址而取得孫鷹、 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於109、110年間曾居住新北市 汐止區,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而持 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自無從以被告取得孫鷹等3人 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逕認定犯罪地為 新北市汐止區。 ㈢從而,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 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不明,故原審法院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 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 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 定之。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內,且本案起訴書未記載本案手機上網之地點,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 敘明如上,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是被告戶籍地係設於 桃園市(即上開住所地址),且其於原審供稱其住在桃園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1頁),並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 居住情形及意思,故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其縱於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暫未住在戶籍地之住所地,惟其於113年1月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戶籍地迄今未變更,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其出監後自有歸返原住處 之意,尚難認被告有廢止戶籍地之住所地至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至㈣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 機聯結網際網路之地點,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 文元、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 網IP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均因已逾系統 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上訴人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之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  ㈢又上訴人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況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 犯行時,上訴人曾分別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址、東勢街 址,然持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如何確信上訴人上網 連結時係在上開居所地而非他地?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有 無,應避免使管轄安定原則形同虛設,則起訴書既未記載上 訴人持用手機上網連結之地點,自無從僅因上訴人取得孫鷹 等3人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遽以推定 論上訴人持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地即為新北市汐 止區。  ㈣綜上所述,本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既 住在桃園地區,且其現仍住在同址,則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 轄錯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符合上訴人 應訴之便利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應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機房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上訴-5212-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玖日對鍾子強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鍾子強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 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 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 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 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 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 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 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7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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