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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剋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各為「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 之人(下稱「郭品儀」等人)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郭品儀」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記 載為20日)21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 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均寄 送與「郭品儀」指定之不詳人士,再依「郭品儀」所述方式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郭品儀」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蔡紫 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聯 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蔡紫筠、張文泰、廖 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劉宏剋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犯行然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蔡紫筠、張文泰、廖建 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何瑋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古 惠淋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宏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8頁、第93頁),並均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41至14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上開臺企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8頁,併辦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與「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35至1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4日通清字第1130044990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60頁)、同公司113年12 月9日通清字第1130045564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帳務處理 明細(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寄交與「郭品儀」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訛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 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或臺 企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 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 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郭品儀 」等人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 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 料可能會被拿去幫助他人詐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足 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詐欺等犯罪之事 態已有充分之認知。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自己 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郭品儀」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 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 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 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 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洗錢得 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3、5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無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 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參本院卷第78頁),附予敘明。  ㈤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 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 表編號3、5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 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古惠淋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 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詐騙款項及洗錢(既未遂 )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仍辯稱其是被騙的云云(參偵卷第32頁) ,即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 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2、4、5、7 所示之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復均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賠償(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5至1 46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 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司機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參本院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與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雖經調解成 立並承諾日後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賠 償,又未能與被害人蔡紫筠、廖建順、徐阡瑜達成和解,且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及負責提款而涉 嫌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3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 查考(偵卷第15至26頁),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 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46277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蔡紫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紫筠聯繫,佯稱可透過「Excalibur」網站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紫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紫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蔡紫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⑶被害人蔡紫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 2 張文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泰聯繫,佯稱可透過「bbe智能家居」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6日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1頁、第45頁)。 3 廖建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nie黃雅敏」等人於113年7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廖建順聯繫,佯稱可透過「智能家居」網站賺取貨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廖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3時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⑵被害人廖建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5頁)。 ⑶被害人廖建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 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3萬元 4 劉映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弘傑」等人於113年7月4日15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映瑜聯繫,佯稱可下載「Sncowete交易所」APP申辦帳號,再向「好運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映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⑵被害人劉映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2頁)。 ⑶被害人劉映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5 何瑋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雅晴」等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何瑋杰聯繫,佯稱可在「飛速商城」網站註冊儲值以從事電商兼職云云,致何瑋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瑋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至107頁)。 6 徐阡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Chris〜楊」、「鄭麗蓉」、「董舒雅」等人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徐阡瑜聯繫,佯稱可領取基金福利之補助金,但須先填載資料云云,又謊稱徐阡瑜操作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徐阡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阡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⑵不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資料(警卷第111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及「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徐阡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至133頁)。 113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7 古惠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董舒雅」等人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古惠淋聯繫,佯稱可申請婦女基金會之補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古惠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18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惠淋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古惠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25至27頁)。 ⑶被害人古惠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25頁)。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0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8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經王均原(通訊軟體「What sApp」暱稱為「星星知我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提款及轉交等工作後,雖預見 其所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 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並轉交款 項等俗稱「車手」之分工,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陳文祺遂與王均原、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分別騙使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孫意晴、 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盈夙、廖順 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柯孟雲陷 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旋由陳文祺向王均原拿取 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王均原之指示各進行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 ,由王均原再行上繳。陳文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王均原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之孫意晴、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 盈夙、廖順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 、柯孟雲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參與行為並已獲得共1萬元之 報酬。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騙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京翰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 文祺向王均原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李京翰轉入 之款項而著手隱匿上開不法所得,然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故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陳文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王均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 京翰詐取財物得逞,並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洗錢未遂。  ㈢嗣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 路1段620巷及巡府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其遂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復經 警循線清查而另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乃確 悉上情。 二、案經孫意晴、李京翰、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 林恆安、陳盈夙、廖順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及范佳龍(委託高婕瑀)、林霈綦、柯孟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文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車手提領 一覽表、車手詐欺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㈠第5至7頁 、第207至209頁,警卷㈡第3頁,警卷㈢第17頁,警卷㈣第7至9 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同)、黃 淑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㈠ 第29頁,警卷㈡第13頁;本判決引用之帳戶代稱亦詳如附表 一所示,下同)、戴秋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警卷㈠第31頁,警卷㈡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3至39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㈠第43至57頁、第83至85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9至81頁, 警卷㈡第21至26頁,警卷㈢第13至15頁,警卷㈣第30至31頁) 、被告與「星星知我心」(即王均原)之「WhatsApp」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91至95頁、第101頁)、黃淑華國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方宇婷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頁)、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27至39頁,警卷㈣第27至29頁、 第32至35頁)、被告與王均原投宿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住宿登記表(警卷㈡第41至4 3頁)、被告指認王均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 45至49頁)、黃楷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㈢第19頁)、謝心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㈣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王均原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 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之提款、轉 交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 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 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 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王均原外,尚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向王均原傳遞訊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 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既遂之舉。被告依指示進行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自 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或提領後未及轉交之行為,復 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雖已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 被害人李京翰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但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而未得逞。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各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對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與王均原聯繫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 酬,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王均 原、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除附表一編號2為洗 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附表一編 號2為洗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 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於113年10月15日提 領款項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㈠第1 1至2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 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  ㈥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 號2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而難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並已交出提款卡,使該等款項仍存於人頭帳戶內不致再遭提 領;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則已自動繳交所提領之犯罪所得5 萬元為警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規定,均應予免除其刑。  ㈦又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犯行,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等犯行 已獲有報酬(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 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即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且被告 違犯本案各該犯行後,員警雖曾因其指認而查獲王均原(參 本院卷第31頁),但王均原僅屬該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尚 乏證據可證王均原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亦均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共犯王均原、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均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著手)隱匿此等 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 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 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5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犯行依法免除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日薪5,000元計算, 除遭查獲當日(113年10月15日)尚未領得報酬外,已取得1 13年9月28日及30日之報酬共1萬元等語(參偵卷㈠第175至17 6頁,本院卷第23頁),此等款項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乃被告 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其餘 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 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 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634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499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710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8858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 黃淑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戴秋羽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秋羽)。 黃淑華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方宇婷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宇婷)。 黃楷庭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楷庭)。 謝心喬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心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 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孫意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孫意晴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孫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1萬1,6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56分、5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萬1,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意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1頁)。 ⑵被害人孫意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被害人孫意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7至13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京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京翰聯繫,佯稱有意購買李京翰之遊戲帳號,但須透過「SKYTREE」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再謊稱李京翰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提領云云,致李京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7,000元。 陳文祺攜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但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京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5至137頁)。 ⑵被害人李京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3至203頁)。 ⑶被害人李京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蔡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大豐旅行社」而與蔡佩珍聯繫,佯稱販售優惠機票云云,致蔡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3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3至74頁)。 ⑵被害人蔡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6至83頁)。 ⑶被害人蔡佩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2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柏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羽聯繫,佯稱出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陳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2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1分、12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4萬6,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3至98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及與被害人陳柏羽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5至109頁)。 ⑶被害人陳柏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品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3時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品君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3時4分許,5,8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㈡第115至11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葉書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書宏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1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2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各提領9,000元、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23至124頁)。 ⑵被害人葉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㈠第89至105頁)。 ⑶被害人葉書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恆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恆安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藍芽喇叭云云,致林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6,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1至135頁)。 ⑵被害人林恆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7至150頁)。 ⑶被害人林恆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8至14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盈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5分許起,盜用陳盈夙胞姊陳碧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盈夙聯繫,佯稱向陳盈夙借錢云云,致陳盈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國泰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關廟鳳梨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3至155頁)。 ⑵被害人陳盈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65頁)。 ⑶被害人陳盈夙胞姊遭盜用之「LINE」帳號頁面(警卷㈡第16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9 廖順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廖順得聯繫,佯稱可為廖順得轉匯款項至中國銀行云云,致廖順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方宇婷台新帳戶 ----------- ⑴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5萬元。 ⑵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南雄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順得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180頁、第182至18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芷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2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芷瑄聯繫,佯稱張芷瑄抽中大額獎金,須透過第三方金流領款云云,致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3萬3,997元。 【張芷瑄其餘轉帳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故不列入。】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至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張芷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3至49頁、第53至71頁)。 ⑶被害人張芷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51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承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穎聯繫,佯稱蔡承穎抽到獎金,但須先捐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出金云云,致蔡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2萬9,999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81頁)。 ⑵被害人蔡承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95至103頁)。 ⑶被害人蔡承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鍾凱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凱宇聯繫,佯稱鍾凱宇參與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鍾凱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凱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07至113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及與被害人鍾凱宇之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23至131頁)。 ⑶被害人鍾凱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范佳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范佳龍聯繫,假冒為范佳龍之親戚,佯稱有稅務補繳之需求云云,致范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婕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55至58頁)。 ⑵被害人范佳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73至74頁)。 ⑶被害人范佳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霈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霈綦聯繫,佯稱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林霈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霈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5至86頁)。 ⑵被害人林霈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99至109頁)。 ⑶被害人林霈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柯孟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3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柯孟雲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柯孟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5時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5時17分至1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筆、1萬9,000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孟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15至116頁)。 ⑵被害人柯孟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131至137頁)。 ⑶被害人柯孟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3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與王均原於本案中用以聯絡之工具(參本院卷第122頁)。  2 黑色包包1個 被告於本案提款時用以放置款項及裝設定位器之物(參本院卷第122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戴秋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方宇婷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7 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8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41-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不 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獲取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5至33、35至36所示之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世超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以上簡稱簡上卷〉第81頁、 第85頁、第77頁、第107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世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 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針對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是以,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僅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 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 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 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 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 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 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又被告自承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適用,依此,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結果,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 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 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 字第25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34至36),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到約5, 000元左右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廖恬瑜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恬瑜聯繫,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入帳時間) 5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影本(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郭建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賜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2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69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玉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玉昭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傅詠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詠褀聯繫,佯稱:可加入「千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388,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明松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松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01日9時7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廖子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儀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警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113年4月2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蘇暄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暄軒聯繫,佯稱:可加入「日銓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入帳時間)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皓雁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9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8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秀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雲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陳思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0時20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警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翁光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光宜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329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至第35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廖榮照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榮照聯繫,佯稱:可下載「CCI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61頁至第368頁、第38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張家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福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4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403頁至第4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入帳時間)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3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 (入帳時間) 69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魏婉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婉琪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ZF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同日13時34分許入帳) 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1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1頁至第4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蔡佩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軟體LINE與蔡佩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5時3分許 (入帳時間)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3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手寫紀錄(警卷第463頁至第482頁、第48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李彥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儒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入帳時間) 5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手寫紀錄(警卷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邱碧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3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507頁至第517頁、第525頁至第5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害人 楊淑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涵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1頁至第548頁、第5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黎兆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兆宸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聊天紀錄(警卷第563頁至第663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劉幸如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幸如聯繫,佯稱:可加入「全起投資」網站、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卷第664頁至第674頁、第677頁至第6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葉曉君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690頁至第706頁、第714頁至第72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吳銘泉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泉聯繫,佯稱:可加入「朝隆」投資網站、「立恆」投資網站及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 3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24頁至第734頁、第7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8時43分許 3萬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 夏富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富章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9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5頁至第77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林卓秀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卓秀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2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 曾金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美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 (入帳時間) 92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793頁至第807頁、第816頁、第819頁至第8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 侯瑞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瑞萍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29頁至第855頁、第865頁至第87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謝佳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威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877頁至第88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黃少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少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1頁至第90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3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罕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1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7頁至第98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 吳生傳 (起訴書誤載為吳生傅,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生傳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985頁至第999頁、第1003頁至第101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 茆源志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茆源志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9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 董景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景吉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6分許 (同日12時36分許入帳) 4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 吳玫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玫宣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2分許 1萬元 34(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鄧筱芷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筱芷聯繫,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 (同日15時39分許入帳) 9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5(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豪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6 (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林秀娟 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娟,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7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2]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0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 0、1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柏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阿 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黃柏傑主觀上知悉本案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亦未為此認定)於如附表編號1-7「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柏傑依「阿豪」指示, 以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 項,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進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柏傑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樹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裕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苑筱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賴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柯敦禮及 王天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苑筱萍、賴秋蘭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傑(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本案帳戶資內,由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所匯 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 予以提領(交予「阿豪」)、轉匯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依照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提供本案帳戶供客戶「阿豪」所指之投資人匯款,此為經 營生意之正常模式,被告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情 。況當下確有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匯款人之姓名及金 額,均正確無誤後始領款並從事環保買賣,被告亦未與本案 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接觸或認識,遑論對其等為詐騙。且本 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匯款之人均應知悉帳戶持 有人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然本件匯款人卻係以股票投資為 名而匯款,直至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認具被害 人身分云云。 二、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阿豪」通知,於如附表編號1-7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樹林、洪裕隆、苑筱萍、柯 敦禮、賴秋蘭、王天送,及被害人羅吉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19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裕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告 訴人苑筱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柯敦禮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王天送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被害人羅吉鋼、告訴人苑筱萍、賴秋蘭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由被告轉匯或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 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 年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開設環保公司,從事環保 工作,堪認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觀 諸本案,被告於一日內經手之金額,逾五百萬元,此有卷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額甚鉅,是被告對於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  ㈢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陸續有人匯款給我,「阿豪」 跟我逐筆核對完後,要我領出來用在環保工程上,我把這些 錢拿去購買廢棄廠房,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 人王天送匯入之50萬元,也是我領走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 :「阿豪」說匯入的款項,要給我拿去買廢棄物等語;又改 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轉帳及提領都是我本人 操作,我當初是跟「阿鋒」合作,款項匯入後,我會跟他確 認金額,把錢領出來買廢鐵、廢油轉賣,再將價差分給「阿 鋒」,「阿鋒」每次打給我的電話號碼都不同等語;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阿豪」說可以介紹金主給我,錢匯入後, 「阿豪」會跟我確認匯款人姓名及金額,我拿到錢就去買拆 下來的廢鐵及廢銅,再拿去回收場賣,「阿豪」會在回收場 外當面跟我分潤,「阿鋒」係誤繕,應該是「阿豪」等語, 是被告就合作方係「阿豪」或「阿鋒」,轉賣標的係「廢棄 廠房」或「廢銅廢鐵」,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更遑論 被告從未提出購買廢棄廠房或拆解廢鐵、廢銅之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甚且依被告上開供陳,顯見被告對於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阿豪」之真實年籍、資歷等資料未曾查核,亦 未能確認「阿豪」所稱匯入款項係金主投資等節之真實性與 適法性,遑論與「阿豪」、金主等人訂立投資契約或約定分 潤比例。足見被告對於「阿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是否確具適法性不以為意,僅為圖「阿豪」所誆稱之利益 ,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 發生。至被告所稱有與「阿豪」核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主姓名及匯款金額等節,然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所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 ,此情被告本得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予以核對,而「阿豪」 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行為人,對於各該匯款人、匯款金 額又有何不知之理,被告所稱「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 匯款人之姓名及金額」,對於確認匯入款項是否確係金主投 資及是否具有真實性與適法性等節,毫無助益,益臻被告就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轉匯之前,該帳 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以為取 款或轉匯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 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設立傑益環保企業社後,旋於同年月 20日,以傑益環保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告訴人蘇樹 林等人於同年月22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先 後提領或轉匯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 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 時間,因而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及 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 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本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不實事由誆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雖其等亟欲獲利而對於本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 業社」,而非正規之投資企業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之投資細 節等節未予詳查,然此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而為,且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行止亦係肇致詐騙行為猖獗之助力之 一,然縱係如此,仍無礙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提領、轉匯之事實。被告辯稱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係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 認具被害人身分云云,仍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礙 於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㈥末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證實所辯。且其不知「阿 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資歷,顯見相識不深,難認有何互 信基礎,亦未確實審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目的及來源,即 遽予經手高達逾5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且「阿豪」願在不具 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 ,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 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 其中定有蹊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阿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為7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7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未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 分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伍、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原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4、6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雖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且原判決採證、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的分潤方式,是扣除匯給我的金額後,價差 我拿2成,當天價差約20萬左右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2成),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被告 供稱均已依「阿豪」指示交付及轉匯,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㈢原審審理後,雖未就沒收部分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顯有疏漏,惟結論同無違誤,而不構成撤銷理 由,另關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部分則同本 院上開認定,經核亦無不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屬 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蘇樹林 自110年7月16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9時9分許,匯款80萬元 110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洪裕隆 自110年6月22日19時51分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羅吉鋼 自110年7月初某時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臨櫃提領29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6賴秋蘭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苑筱萍 自110年7月2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匯款61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柯敦禮 自110年7月22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賴秋蘭 自110年7月1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5柯敦禮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王天送 自110年7月22日某時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110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27-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末花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黃末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無照明」前方補充「日間」、第12行「等傷害」前方補充「 、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黃末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 致被害人李進趂騎乘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駛離現場逃逸 ,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 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案 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土 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生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考 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黃末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末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號前(下 稱該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進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見 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 碰撞被告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 折、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陳黃末花知悉其業已駕 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李進趂人車倒地而可 預見李進趂受傷,亦知悉李進趂並未同意其離去,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黃末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李進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李進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人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證人人車倒地,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4 證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陳黃末花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發生碰撞,證人係自 摔倒地,伊有看見證人人車倒地,且有看見證人雙手撐地欲 起身,亦有看見證人上半身從地面撐起來,但未成功站立, 伊想說證人上半身既然已經從地面撐起來,表示並無問題, 遂逕行離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左迴轉,證人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 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 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 ,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節,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足 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 悉證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證人受傷,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 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因而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並導致證人人車倒地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證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按,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證人 以調解金新臺幣36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予 證人,未能積極且實際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5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吉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義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8日5時53分許,騎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對 面之福德祠,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由鄭明 福管領之物得逞,旋即離去。  ㈡黃義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之 福德祠,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由沈輝郎管領 之物得逞,隨即逃逸。   ㈢嗣因鄭明福、沈輝郎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時、地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鄭明福、沈輝郎領回),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明福、沈輝郎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黃義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明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現場照片、查獲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沈輝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 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行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物品已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鄭明福、沈輝郎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日違犯上開2次 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鄭明福、沈輝郎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物品、數量及查獲情形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如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鏡頭1支 ⑴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⑵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埤頭高分16左4C6n2671FA60電桿旁道路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明福領回。 ⑶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9日15時28分許,在黃義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明福領回。  2 花瓶4支  3 供末1包(袋裝)  4 束木1包  5 香2包  6 金紙4束  7 環香2盒  8 罐裝水6瓶  9 神帽1頂 10 神帽1面 11 金元寶1個(內含巧克力金幣數枚) 12 淨爐(含蓋)1個 13 神衣4件 14 桃木劍1支 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1萬元,均尚未尋獲。 15 木雕元寶1個 16 鐵吹(廣播用大聲公)1個 17 撥放錄音帶主機(卡夾式播放器)1臺 18 基桌(放香爐用)1個 19 (土地公坐)龍椅1座 附表二: 金額為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查扣時、地,應予更正如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神帽2頂 ⑴左列物品價值合計約3萬元。 ⑵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5時10分許,在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之肥料袋內發現後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沈輝郎領回。 ⑶編號7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埤頭高分16左4C6n2671FA60電桿旁道路查扣,已發還被害人沈輝郎領回。 2 神衣5件 3 籤筒1個 4 點香爐1個 5 花瓶4支 6 金紙6束 7 供末1包(罐裝)

2025-01-14

TNDM-114-簡-12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 ,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 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 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 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 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 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 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 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 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 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 、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 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 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 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 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 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 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 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 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 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 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 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 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 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 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 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 告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 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 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 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 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 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 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 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 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 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 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 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 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 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 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 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 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 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 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 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 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 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 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 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 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 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 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 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 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 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 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 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 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 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 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 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 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 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 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 ,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附此敘明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 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5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徒手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 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本案則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 、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 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亦係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之糾紛,反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 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 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先以徒手、後持球 棒毆打等手段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經電詢後表示認本件無調 解必要,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後,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 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乙○○之 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渠 等之住處內,因衛生與飲酒等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因而心 生不滿,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之左臉,再持球棒攻擊乙○○之左腿,致乙○○因此受有內 側下唇撕裂2公分、左臉擦傷挫傷、左側腿部挫傷合併瘀青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實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衛生及飲酒等糾紛發生爭執,因而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後,即告訴人就醫返回住處之不詳時間,仍有持球棒 攻擊告訴人腿部之舉,亦涉犯傷害罪嫌等情。惟既經被告否 認在卷,而告訴人乙○○經本署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有本署點 名單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於告訴人就醫返家後有何 傷害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 犯行。惟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10

TNDM-114-簡-70-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在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 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建銘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即附表編號1)。  ㈡黃柏融於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在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 個(含零錢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2)。  ㈢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冠雄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且鑰匙亦未拔走,乃徒手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並 於同日4時55分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廖哲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欲再度行竊機台內零錢,然因無法破壞機台鎖頭而作罷( 尚未達著手程度),嗣黃柏融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離 去,並將之隨意停在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對面而經曾 冠雄尋獲(即附表編號3)。  ㈣黃柏融復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廖哲賢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上開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 機台鎖頭,並著手竊取其內零錢箱,然發現零錢箱內沒有錢 ,乃作罷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4 )。  ㈤黃柏融於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 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明諺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5)。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廖哲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明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被吿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表編號1、4、5作案攜帶之油壓剪1支,一般均屬金屬 材質,並為被告作案時剪斷鎖頭所用,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 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其上開5次犯,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期間犯案無數,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足認有竊盜之習慣 ,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具大之威脅,兼衡被告竊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復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均相似,且 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間,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就被告之罪數及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酌 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4、5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實為同 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 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警卷第17頁)與被告於附表編號5行竊 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頁)比 對後,可得而知,故該支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在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不再在附表編號4、 5主文欄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 一、二、五所示之罪,竊得總價值5000元之財物,應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供所竊得 之金額,或較告訴人所述為少,或稱2、3千元(犯罪事實一) 及1、2千元,惟因正確之金額究竟為何,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 主文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 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油壓剪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 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曾冠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前開油壓剪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著手竊取 無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之夾娃娃機店 持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67654號 【警二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81792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2124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 【偵三卷】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柏融 ①113年7月18日15時2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頁) ②113年7月18日19時2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頁) ③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 ④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3-80頁) ⑤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3-91頁) ㈡證人陳建銘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㈢證人廖哲賢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1頁) 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7頁) ㈣證人曾冠雄【本院職權列證】 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㈤證人林明諺 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警一卷第9-15頁) ②扣案油壓剪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2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25頁) 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警一卷第27-36頁) ⑥(MYU-6175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4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9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二 卷第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二卷第25頁) ③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7-59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3頁) ⑥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67-69頁) 犯罪事實一(五): ①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5頁)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三卷第17-27頁)

2025-01-09

TNDM-113-易-214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①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2之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是」均為更正為「否,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③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 於113年10月8日繳清罰金執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分別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 年12月16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 於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侵占及竊盜罪,犯 罪時間相隔約1月,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分別為將被害人 留於車上之財物侵占入己、竊取被害人置於娃娃機店內之物 品,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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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聲-471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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