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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煜哲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徐鶴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煜哲(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徐鶴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9年8月間,明知聲 請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投資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 險」之保險商品,選擇低風險、每月固定配息之投資標的, 每月固定配息,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要保書上勾選選定投資標的 為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並偽填配置比例100%,且在「 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型商 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上填寫及要保人親簽欄位上偽簽「林 煜哲」署名,並在「保險利益表」上要保人欄位偽簽「林煜 哲」署名,表示聲請人已審閱該保單及選定投資標的為高風 險債券基金,持之向遠雄人壽投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 雄人壽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21日 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 告為隱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遲至11 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要保書及所附文件親筆簽名部分,係109年8月間所 簽寫之字跡,與聲請人提出「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 單」、「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鳳山國際青年商會會務活動109、110年度簽到表」 等原本(下稱供鑑定原本)之簽名時點相近,字跡態樣係以 相同書寫方式簽寫,鑑定結果亦認供鑑定原本與保險資料上 聲請人簽名筆跡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簽名之書寫習慣,並 無太大歧異。然上開聲請人親筆簽名之字跡,與聲請人主張 被告偽簽之筆跡,經比對明顯存在非屬相同字跡之外觀。而 前揭供鑑定原本之簽名與件數,已足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鑑定機關)就聲請人親筆簽名之樣本與聲請人主 張被告偽簽之字跡進行比對,且鑑定機關尚能依供鑑定原本 鑑定出與聲請人親筆簽名字跡相符部分,何以相同鑑定條件 下,卻無法辨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偽簽之字跡是否與供鑑定原 本上之簽名相符?足見被告偽簽之筆跡,確實非聲請人所為 。又倘鑑定機關或原偵查檢察官認仍需更多聲請人親筆簽名 之文件原本供進一步鑑定,尚非不得命聲請人再提出與待鑑 文件簽寫期間相近、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之字跡原本後, 再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說明不調查之 理由,遽認本案現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簽聲請人署名 之情事,顯然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⒉原再議處分書以「遠雄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完成後,亦於109 年9月7日送交聲請人確認,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在 卷可按」、「聲請人亦勾選要保人為本人之全部保單,其續 期保單送金單及爾後陸續開發完成各項通知,不寄送實體書 面文件,皆以電子文件型式寄送至本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 ,亦據聲請人簽名確認」等為由,逕認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隱 匿其偽填、偽簽該保單而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 ,應非真實。惟原鑑定既就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簽名 部分,無從認定係聲請人筆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均引用鑑定之見解,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有於109年9月 7日簽收該保險單之事實,其採用證據與其事理顯然矛盾, 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聲請人根本未於保險單簽收回條暨 確認書簽名,縱真有簽名,該確認書下半部之「原申請留存 之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為空白,再比對要保書之電子郵 件欄位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實際並未留存其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亦未曾以電子郵件作為 通知聲請人保險相關事宜之聯繫方式,再議處分書顯有採證 認事上之錯誤,有違證據法則。  ⒊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詢問紙本保單一事時,若真 有聲請人已收受保單之情事,被告身為簽名確認之承辦業務 ,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衡諸雙方對話內容,僅見被告答覆 遠雄人壽公司基於環保並無紙本保單、如何申請電子保單等 節,而非以聲請人已收受保單、提出為何聲請人仍向其索取 紙本保單之懷疑。且倘聲請人真於109年9月7日簽收紙本保 單,被告何須於保單簽收時間近2年後,再佯稱有替聲請人 申請紙本保單。又若被告真有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 遠雄公司亦應存有書面紀錄,惟未見檢察機關有查明此部分 事實,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上述對話紀錄,又未詳述不採之理 由,認事用法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再聲請人縱有過失而一時未察覺其保單有異,惟購買保險產 品之消費者,如未有保險事故發生,日常忙碌之餘即將保單 束之高閣,不清楚保單細節或配息與否,此乃社會常情,再 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之指訴存有些微瑕疵,即認不需再行調查 、起訴,顯然將追訴犯罪之舉證責任,加諸於無辜之犯罪被 害人本身。且聲請人是否知悉有無配息之事實,與被告有無 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關聯,不宜作為有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再行調查被告自身簽名之 筆跡,與疑似偽簽部分是否相符;且偵查機關若認紙本保單 係經聲請人所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林煜哲」 簽名無涉被告,理應調查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人,以 排除被告自行偽簽簽收回條之可能性。是本案顯有調查未盡 之疏失,且依偵查中相關事證,被告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蓋然性,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 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 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原告訴意旨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調聲 請人本案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文件正本、聲請人 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供鑑定文件後,送請鑑定 機關鑑定,鑑定結果認:除「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書」外,「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 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 簽名、「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上之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 親簽、「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等欄 位之「林煜哲」字跡均與聲請人所陳報或請求調閱之供鑑定 原本上「林煜哲」簽名字跡相符,其餘聲請人認為被告偽簽 「林煜哲」部分,因需聲請人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尚無法 認定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無法經由前揭筆跡鑑定之結果確認上 開「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 型商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險利益表」等文件上之簽 名字跡有無遭偽造之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率 認上開文件之聲請人署名係經偽造而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訴,遽謂被告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 基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而就聲請人指訴其於109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 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 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乙節,非但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為隱 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且由聲請人提 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聲請人詢 問時,隨即提供查看電子保單之方法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 隱匿保單內容之意圖,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再次囑託筆跡鑑定、查明被告有 無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 人,而有偵查不完備之處。惟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請求函調 之資料送請筆跡鑑定,而獲前述鑑定結果,嗣認綜合卷內偵 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已足以釐清案情,自難謂有何未盡 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而就聲請人主張應予查明部分,則與 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無從遽認 本案有應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13

KSDM-113-聲自-11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俊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即有期徒刑8年8 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2、3);而 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 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態樣及罪責有別,上開犯行係自11 0年12月間至112年3月6日之期間內所為,犯罪手法各殊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 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其並無意見 (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5-03-13

KSHM-114-聲-213-20250313-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誠因如附表各編號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建誠(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4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裁判 確定(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按: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刑不在聲請之範圍內)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4罪, 分別為保護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及保護個人 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自110年5月至111 年11月,間隔相當之時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並參酌 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3

KSHM-114-原聲-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 ,下稱B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確定,受刑人主張應將A、B、C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搭 配組合,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 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 審以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因而 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 指揮。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 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 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 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㈡卷查,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 6年2月22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108年2月12日確定) 、C裁定附表編號1(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 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橋頭地院、原審法院聲請各定 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確定 日後所犯,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 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以觀,最早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 月4日),其中B裁定記載附表編號3至5之罪犯罪日期為「10 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 、9月間某日」,似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惟依卷附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橋 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受刑人係 分別於⑴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 市○○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⑵106年年中某 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市○○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 編號4);⑶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 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嗣為警於106年1 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 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 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 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 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實有疑義,攸關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妥適,自有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釐清上情,逕依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並寬認 同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末日為106年7月15日、9月1日,以 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指揮,尚有 未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07-2025031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453A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1453A(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 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 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8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卷附彌封袋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 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 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 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證人代 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並成立包養關係,嗣經聲請人發現雙方之關係,便告知 被告之妻王秀珠,被告知悉之後,明知聲請人未於證人A女 位於嘉義租屋處(詳卷內)架設錄音錄影設備竊錄被告與證 人A女之性交影片,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誣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 時許,無故竊錄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之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觀之證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 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 ,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意接受什麼懲罰?」,證 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參以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 B男在我門外,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 為他在我租屋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 有裝設監視器之舉;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則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是 被告對於聲請人有竊錄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而非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告訴內容亦有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核證 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 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 意接受什麼懲罰?」,證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 。再參以證人A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B男在我門外 ,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為他在我租屋 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有裝設監視器 之舉。據此可見當初A女並無告知聲請人有關A女與被告為性 行為之事,然聲請人何來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細節乙 情,非無可疑之處。再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聲請人已坦認有錄音檔,則被 告認為聲請人有竊錄之行為,當足認屬合理懷疑,難謂被告 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提告非無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無得以該罪責相繩。   2.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 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 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由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遭 偷拍之影像或照片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雖曾向被告表 明聲請人持有被告之錄音檔,惟亦已明確向被告陳稱該檔案 實係由A女所錄,且經被告追問後,聲請人亦已具體表明實 際上並無上開錄音檔存在,顯見被告於申告時,應已透過查 證程序向聲請人查知上情,而知悉實際上並無任何竊錄之照 片或影片,猶虛捏聲請人竊錄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之事實而 向公務員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2.另A女雖曾向聲請人詢問有無裝設監視器之事,惟聲請人已 向A女明確表明其並未裝設,而A女嗣後並將其與聲請人間之 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聲請人並無裝設監視 器之事,是被告於提告時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竊錄之行為甚 明。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即 認被告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竊錄之事實,然被告於提出告訴 前,既已向聲請人查證上情,當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錄音、 錄影之行為,原處分混淆不同時點之事證,其推論應已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  4.又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既已明白認 定本件係A女臨時起意而錄音,而非受聲請人指示等語,更 足徵聲請人確無被告所申告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誣告罪嫌 甚明。  5.本案被告提告之經緯,係因被告擔心其與A女外遇之事遭掌 握證據,方自行想像其遭聲請人偷拍,由被告與聲請人之簡 訊,亦可見聲請人於簡訊中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其並無任何影 像,而被告雖執上開影像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 主張其配偶確有看見上開影像之擷圖,惟於111年10月3日警 詢筆錄中,又改稱其並未看過該影像,且其配偶並未看清影 像擷圖內容,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僅憑自身臆測而 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告,當已涉犯誣告罪甚明。  6.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 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 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 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 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前,均分別透過網路與A女相識 ,而先後與A女發展為包養關係,被告前於112年2月10日間 ,遭A女以被告於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 市之住處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而經聲請人陪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下 稱前案),此有A女與聲請人之調查筆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 第29-35、45-48、73-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由A 女於前案中對被告提告時,即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檔案為其佐證,此有上開檔案譯文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 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19-21頁),被告於111年9月7 日22時30分許,確有在A女住處內遭他人攝錄其與A女之性行 為語音之情,首堪認定。  2.而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聲請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不詳時分 向聲請人稱「那影片可以還我嗎」等語,聲請人則回應「只 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 招了」,被告則稱「少呼攏我,我老婆確實有看到你給他看 的影片結圖,印成A4紙張大小,還說沒偷拍,那你如何知道 無套、親嘴」;被告另於不詳時分,向聲請人稱「你去找我 老婆給他看一切資料?包括你偷拍的影片結圖。弄得已經要 鬧離婚了,還要怎樣?」、「那你偷拍的影片如何還我?」 等語,聲請人則回稱「你欺騙她跟我,是你咎由自取,這個 是對我的精神補償」、「你可以不接受,我等你老婆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彌封卷第9- 15頁)。另由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 於111年9月10日7時25分傳送數張照片予聲請人,並向其稱 「你沒偷拍?不可能吧!我老婆就是看到截圖,整個人崩潰 的」,聲請人則回以「不要迴避,我給你機會了!馬上傳你 跟她(A女)從週三到週五的完整對話紀錄給我」、「我把床 單給你老婆當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彌封卷內高雄市政府警 察大隊案卷【無卷封,封面為聲請人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第327-32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1 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確曾有向被告之配偶提出被告與A女 間性行為過程之錄音或影像截圖之事,且上情應為被告所知 悉,且由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向聲請人質問其是否確有竊 錄被告與A女性行為之時,聲請人非但未明確予以否認之回 應,反而順應被告之質疑,而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A女之相 關對話,是由上開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 告訴前,其主觀上應已懷疑其與A女之性行為遭他人竊錄之 事,亦已懷疑聲請人持有上開竊錄所得之影音,衡酌被告與 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均與A女為包養關係,且由卷附被告與聲 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彼此間於情 感上係處於高度對立、衝突之關係,聲請人於被告向其出言 質疑時,亦未明確予以否定之回應,反向被告聲稱其欲向被 告配偶公布被告與A女間不當交往關係而要脅被告,則被告 主觀上懷疑聲請人為蒐集其與A女之不當交往關係而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音,當具有相當之合理憑據,是被告本 於上開憑據,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刻意誣指聲請人入罪之意,而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  3.A女、聲請人於前案之警詢陳述中,雖均陳稱本案係A女於11 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自行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之性行為 語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32-3 3、38頁),而由聲請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本案性行 為過程之語音係由A女傳送予聲請人(見彌封袋內「嫌疑人楊 ○○(聲請人姓名)偵查、搜索卷宗」第23頁),且原檢察官於 偵查後,固亦依卷內事證而認定本案實際側錄被告與A女性 行為語音之人係為A女而非聲請人(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26號卷第54頁),然誣告犯意之存否,並不以行為人 指訴之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為要件,而應以行為人向偵 查機關提告時,是否已有足使其產生合理懷疑其所申告之事 實存在之事證以資論斷,是縱使被告提告之「聲請人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影音」之事實與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 實不同,然由卷附事證既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 本案竊錄性影音之人係為聲請人,且其於提出告訴前,亦曾 已向聲請人具體求證上情,而聲請人亦未為明確之否定回應 ,顯見被告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確已本於主觀上對 聲請人涉及上開罪嫌之合理懷疑所為,亦有盡相當之查證義 務,縱令其申告之事實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難逕認被告 確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 誣告罪嫌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 ,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 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2

CTDM-114-聲自-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 114 年2 月21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係不同罪名,犯罪時間自111 年5 月間至 112 年1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67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當與前述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12

KSHM-114-聲-19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 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 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 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 ,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 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 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 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 、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 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 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 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 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 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 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 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025-03-12

KSHM-114-聲-12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冠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不得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以書面所回覆之 「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具體罪名依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最早 為民國110年2月12日,最晚則為同年8月11日,尚非相隔甚 遠。佐諸附表1至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就刑度已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 另再加總其餘部分所得之數(即有期徒刑15年)之拘束等情 。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聲-202-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東霖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森吉(告訴人)、黃秀 美(告訴人之配偶)、陳淑貞(被告之配偶)、江榮山(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主治醫師)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 告訴人頭部1下後,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毆擊告訴人頭臉部 有致告訴人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可能 ,竟疏未預見,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 療後,仍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被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用 力之猛烈、告訴人因而受傷後之就醫情形(先後經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疑似嗅覺異 常)、告訴人多次接受嗅覺功能試驗(經臺中榮總以「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呈「嗅覺喪失」之情)、鑑 定(另案囑託臺中榮總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永久喪 失)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迄未恢復嗅覺等節,認定告訴人 之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已依據 卷內資料論述明白。又載敘如何由被告下手傷害之部位為告 訴人嗅覺神經、細胞所在之頭臉部,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就醫 治療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並經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認 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常態關聯性,確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已闡述甚詳。再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因認告訴人騷擾陳淑貞,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下手輕重及經過( 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告訴人鼻孔血流 如注,未再進一步施暴)、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輕重(倘 近距離出拳毆打他人正臉,首當其衝係鼻部,而鼻部有嗅覺 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持續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 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為客觀上一 般人均能有所預見)等節,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無重 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有預見可 能性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⒈臺中榮總診斷意見所基於之 「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欠缺 客觀檢驗過程,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 經並未受傷,至函文所謂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 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且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 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 覺異常之檢查結果。⒉告訴人嗅覺喪失亦有可能是因鼻骨骨 折手術所致,非被告毆打所致。⒊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會受這 麼重的傷,不應對其論以重傷害之結果等詞,如何不可採等 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而非同法第277條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檢察官另為被告 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認定被告接續毆打告 訴人數下,致生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原判決 理由欄卻採信江榮山之證詞,認定為「嗅覺喪失」且「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致重傷,指摘原判決顯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上告訴人之主訴誤解為醫院之專業 認定,且該等資料均非積極明確之證據,況告訴人夫妻均有 保險業務經歷,知悉關於重大傷害之標準暨鑑定方式,江榮 山亦證稱不能排除非常瞭解測試之受測試人有影響鑑定結果 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告訴人於檢測時故意規避防偽機制而 使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性,而臺中榮總函文及江榮山之證述 內容皆有矛盾瑕疵可指,原判決卻以上述證據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不適用 經驗法則及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江榮山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送其他醫學中心檢 驗告訴人嗅覺是否失能及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 送阮綜合醫院或其他醫院檢驗告訴人周圍神經是否受損及其 受損原因是否與本件外力毆打或鼻骨骨折手術所致,復未說 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以:臺中榮總民國113年3月1日函文表示國內另 有其他醫學中心可進行嗅覺檢測,原審既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及江榮山證述有所質疑,自應委由其他 醫學中心就告訴人嗅覺是否喪失重為鑑定,指摘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之㈠已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均不爭執,本件雖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後再犯本案 ,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論告時已提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之事證,原審不採信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勞保 給付中之「嗅覺失能」,係指嗅覺喪失,嚴重減損嗅能之失 能程度,應比「嗅覺喪失」更輕微,原審既認定被告疏未預 見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罪刑, 則依前述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足資懲戒,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皆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 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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