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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閻孝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受刑人閻孝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並非接近,犯罪手 段有異,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 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請 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編號1所犯之 罪,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 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2日 111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747號、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1-15

HLDM-113-聲-564-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冠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5至8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受刑人李冠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 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 近似,編號2至4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編號5至8所示犯 罪(下稱乙罪群)犯罪手段各別相近,且甲、乙罪群內各罪 部分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 其他犯罪手段有異,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定刑之刑期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 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4日 109年10月初至109年12月9日 110年8月11日前某時至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506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5

HLDM-113-聲-576-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日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茲 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 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賭博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月間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2年09月28日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01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02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2024-11-13

HLDM-113-聲-568-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義秋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許義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7號

2024-11-13

HLDM-113-聲-577-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嘉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有期徒刑部分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 ),罰金部分定刑上限為1萬2,000元(罰金1萬元+罰金2,00 0元=罰金1萬2,000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 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 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 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 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後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19時6分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1-13

HLDM-113-聲-534-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垚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垚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垚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 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 顯有區別,具有獨立性,但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 罪接近,犯行時間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 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 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 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3月31日 113年2月28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3

HLDM-113-聲-52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9所示 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89號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佳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5月9日至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5272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臺灣新北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2、48538、555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4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0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88號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6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2、48538、5554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64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聲請意旨誤載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8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77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0號 編號1至6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4月(1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至 111年7月4日 111年5月間 111年5月20日至 111年5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111年5月20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聲請意旨誤載桃園地院,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5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85號 ⒈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067號 編號 10 罪名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2024-11-13

TYDM-113-聲-3656-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信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 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 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3

HLDM-113-聲-508-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文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有期 徒刑5月、編號3至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 6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情,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17日 113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 編號3至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9日 113年07月19日 113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8日 113年08月28日 113年09月24日 備註 編號3至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2

HLDM-113-聲-56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炳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確定,受刑人向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甲組合),及附表一編號5至8 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 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 ),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依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且附表一、二 所列各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即受上 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 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任意將系爭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抽離,並將抽離部分與附表二所示 之罪合併,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 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 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 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 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 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本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乙組合 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 (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但曾定刑10月【花蓮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其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以 上限而言,須接續執行30年10月(即上限之30年+甲組合之10 月),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 ,反生更不利 益之結果,自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 例外情形不同。  ㈢綜上,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 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自無可採。  ㈣受刑人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時 許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03年11月前某日 104年6月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5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8月4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3日18時 104年11月3日20時 105年8月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7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7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105年8月25日15時許 105年7月27及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上訴第1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2及13日 105年8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日 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至105年8月27日 105年6月間至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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