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茆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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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顏睿廷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尼斯 」、「MIACO DIAV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 工作。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卉茹」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0,000元至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依「軒尼斯」指示,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並 將款項交付與「MIACO DIAVE」,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49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1,835,000元 2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提領 720,000元

2025-02-20

FSEV-113-鳳簡-726-20250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黃建銘 被 告 何少華即永佶通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982-2025022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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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阮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918-20250220-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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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廖士驊 陳靜怡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6,942元自民 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3,036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21元,及其中136,942元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3,03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計付 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136,942元、13,0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 ,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 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8

FSEV-113-鳳簡-733-2025021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蘇冠豪 朱秩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冠豪為伊所居住南京綠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委 會主委、被告朱秩霆為系爭大樓管理員,被告2人為使伊遷 離系爭大樓住處,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系 爭大樓管理室架設監視器,監視器所拍攝位置為伊進出必經 之地,被告2人以此方式掌握伊之作息、交友情況,並以前 開影片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樓 住處訴訟之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 號),明顯侵害伊於公共場所中隱私權,致伊身心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  ㈠系爭大樓架設監視器係針對公共區域進行必要之監控,並未 拍攝原告住家。原告常年來多有脫序行為,分經法院判決及 新甲派出所備案,伊等係因原告脫序行為引發事端,方依事 端發生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作為對原告提起強制遷離訴 訟使用,然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均為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 告隱私,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 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隱私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以系爭大樓 管理室架設監視器,拍攝伊進出必經之地,掌握伊之作息、 交友情況,並將前開影片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 樓住處訴訟之用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審理中勘驗被告於訴訟時所提 出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卷為憑。惟依前揭之旨,隱私權之合 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 ,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所架設之監視器目的 係為掌握原告之作息、交友情況等節,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系爭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 室、中庭,均為公開場所,為一般公寓大廈為管理進出、監 控安全所常見方式,且未見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有針對原告 住處拍攝,是原告稱被告架設監視器目的係為侵害原告隱私 ,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經法院勘驗被告提出影像 製作如附表所示時、地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所提出影像內 容均係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公開場所分別與住 戶、管理員等人發生糾紛之影像,由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見錄 影中發生糾紛地點俱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室等公開場所, 另由勘驗筆錄擷圖可見發生糾紛時亦不乏路過之人注視,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附表所示地點與住戶、管理員間之 激烈互動,難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又依勘驗擷圖可見附表 所示糾紛均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是被告稱留存影像均係 因原告與住戶管理員有發生糾紛,並因有員警到場或衍生後 續訴訟案件,方為後續訴訟或調查留存附表所示影像存證等 語並非無稽,且使用方式難謂不當。是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12年4月5日21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與系爭大樓住戶起爭執,員警到場 2 112年4月8日17時許 系爭大樓管理室 與系爭大樓管理員發生爭執,員警到場 3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於系爭大樓外對系爭大樓住戶潑水,員警到場

2025-02-18

FSEV-113-鳳小-895-202502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陳步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蘇宏毅」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手機程式「SCOTTRADE」 ,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之帳戶,於程式内為買賣操作,有 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等事實,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8

FSEV-113-鳳簡-767-2025021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清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4

FSEV-113-鳳小-914-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2號 原 告 蔡美惠 被 告 簡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4

FSEV-113-鳳小-952-202502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李季蓓 被 告 楊授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5號毀 棄損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因焚燒金紙、停車等糾紛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52分許,在伊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外, 以手持球棒敲打方式,砸毀系爭房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被告毀損之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玻璃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清理費6,500元,另 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 計21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願意支付毀損玻璃修繕費3,500元,但清潔部分是原告自己 清的,伊認為不用支付;就原告主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伊 否認,且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大門玻璃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持球棒敲打方式,砸 毀系爭房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前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認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 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 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 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因修繕經被告毀損之大門玻璃,支出玻璃修繕費用3,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金石企業行修繕玻璃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 回復、填補玻璃大門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而原告 自陳其大門玻璃係於105年安裝(本院卷第48頁),可見本 件大門玻璃已非新品,衡情於多年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 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亦稱無法再請 廠商重新開立工、料分離計算費用之收據(本院卷第48頁) ,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大門玻璃修繕 損失部分以3,3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⒋至被告固不爭執修繕大門玻璃之金額為3,500元,然不斷表示 原告所提出金石企業行修繕玻璃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 夠清楚云云。然前開附卷收據雖因影印而有部分文字不清, 然經本院早已於審理時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正本確與附卷影本 記載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是 被告空言爭執收據不夠清楚云云,難謂有據。  ㈡原告請求支付大門玻璃清理費,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另應支付大門玻璃清理費6,500元,惟 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伊並未請人清理,而係由伊與姊夫自行 清理後丟置於垃圾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其後於審理時 捨棄清理費6,500元請求(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另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惟遲未清楚主張被告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 式對原告進行恐嚇,其後於審理時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毀損行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除刑事判決 認定之毀損行為,另涉恐嚇危害安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故該部分依法 徵裁判費2,100元,而該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4

FSEV-113-鳳簡-4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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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劉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 告 江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並約定水、電、瓦斯等費 用由被告負擔。於前開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 用系爭房屋,伊亦未反對意思並依前開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 內容向被告收租,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曾於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期間因違規用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催繳 ,被告未予繳納,造成系爭房屋1樓遭台電拆除電錶;又於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 爭房屋環境髒亂遭環保局開罰,且被告拒絕繳納罰鍰,伊遂 經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通知 要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 113年9月13日已合法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所有權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於113年8月中旬欲繳納租金時,不知何故遭原告拒收租金, 伊有給付租金之意願,故仍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 系爭房屋雖曾遭台電拆除電錶,然係因台電作業錯誤所致, 並已復電,且此事為伊與台電之間的事,與原告無關。另就 環保局對系爭房屋開罰部分,原告有通知伊去繳罰單,但伊 認為罰單上所記載之名字係原告,所以伊不願意繳,故原告 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表示不繳罰單 就不出租系爭房屋給伊了,雖然伊迄今仍未繳納罰單,然係 因罰單並非記載伊之名字,故伊認為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定期租賃契約之租期即113年 4月10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受租金,視為成立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82頁), 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3年4月10日屆滿後,就系爭 房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 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 00條第4、5款規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或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得收回房屋。另按,房屋不得供非 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 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 亂遭環保局開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房屋堆放物 品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且被 告於審理時承認於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本院卷第84頁), 且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其違法堆放廢棄物遭環保局開罰 等節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 認為真實。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被告於系爭房屋騎樓 、屋外道路堆置大量廢棄洗衣機、電視、音響,堆置方式凌 亂,且環境異常髒亂,且廢棄洗衣機內皆有可能滋生病媒蚊 之污水,影響環境嚴重致遭環保局開罰,已足認被告所為不 符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1條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方式,亦屬將系爭房屋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是 原告據此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已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遭環保局開罰, 113年8月13日原告要伊去繳納罰鍰,但伊認為罰單上記載的 是原告名字,請原告將罰單更改為伊的名字方願繳納,原告 的兒子當場就說不租給伊了;伊一直沒有繳該罰單等語(本 院卷第83至84頁),是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其子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於原租賃契約手寫繳 納租金之記載,原告於收受1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之 租金後,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有被告所提出繳納租金記 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亦徵原告所稱業於113年8月 13日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非虛。依前揭之旨 ,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 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當屬有 據。  ⒋至被告辯稱伊仍有繳納房租意願,未繳罰單原因係因罰單所 載姓名非伊姓名,故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云 云。然原告並非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從而被告有無繳納租金之意願,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判斷無涉。再者,被告既已坦認於系爭房 屋外堆置如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所示大量廢棄 物品,且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違反狀態責任而 遭環保局開罰,則原告以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品,造成環境 髒亂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有據,與被告不願意 負擔罰鍰之理由無涉,是被告所辯,均難謂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 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4

FSEV-113-鳳簡-69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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