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全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青
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代碼0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代碼10
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
仕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曉美、林鶯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行為人若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則不在處罰之
列,且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武青門市」,將其向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仕魁」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曉美、林鶯
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林仕魁(凱基銀行)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曉美所提出其與
暱稱「金魚」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楊曉美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鶯瑪所提出其與暱稱「yangy」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其配偶陳偉台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鶯瑪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于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洪紹
瑋」、「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吳于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瑀真所提出其與暱稱「
Make a fortune晶」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張瑀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子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胡家菱
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胡家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
1.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自稱凱基銀行
林仕魁,他跟我說我貸款分數不夠,他要幫我作假金流方便
貸款,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他才有辦法製作金流,我就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6日到桃園五青路7-11超商
寄出……。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問:之前有無貸
款過?)有,我跟新光銀行貸款過」、「(問:當時新光銀行
有請你交付提款卡?)沒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亦供述:「……我之前有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但沒
有貸下來。」、「(問:你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的時候要
給他們什麼資料?)他們直接看我之前在銀行的紀錄。」、
「(問:國泰、中信的人有跟你要其他銀行的帳戶資料嗎?)
沒有。」、「因為那時候經濟有狀況,需要錢……」等語,可
知被告明知其係因信用不佳,而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述之貸款方式,無需經過審核,亦
無需提供擔保品,僅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已與一
般貸款之方式不符,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
「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之方式有違,無不知
之理。且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45歲,依其於檢察事務詢
問及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運輸工作,
已工作約25年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實難認其不知「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常情有違
。
2.被告既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以貸得款項乙節與一般貸款程
序不符有所認識,應可知其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何正當理由,其僅因為順利貸
得款項即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與伊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伊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林仕魁」,
是其自具有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故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處罰範圍,難認可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語。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可知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並無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傳訊租屋訊息給楊曉美,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連結,楊曉美點選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對方即向之佯稱:若先匯押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鶯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林鶯瑪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林鶯瑪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鶯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吳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吳于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吳于萱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吳于萱所使用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吳于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 48,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張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張瑀真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張瑀真佯稱:若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瑀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許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許子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複合機之貼文後,即私訊許子健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複合機,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許子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4時許 ②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 ④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8元 ③7,123元 ④3,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胡家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佯裝胡家菱之弟媳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家菱,向之佯稱:因有急用欲向伊借款云云,致胡家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PCDM-113-金易-6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