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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家榮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明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錦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林家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狗良」)、甲○○、林家盛均為舊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林家盛由於生計困難,乃 詢問丙○○、甲○○,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甲○○及丙○○均 明知林家盛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林家盛或其同夥(未預見 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 竟基於幫助林家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 林家盛表示:乙○○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乙○○了等語。林家盛因而鎖定乙○○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林家盛駕駛汽車搭載丙○○、 甲○○,由丙○○指路共同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家)查探,當場由甲○○告以林家盛,可藉由 乙○○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乙○○住處,辨別乙○○ 是否在內,林家盛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攝 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甲○○住處後,再由甲○○將乙○○ 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丙○○向林家盛詳細說明,嗣後林家 盛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劉明書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林家盛邀集林 錦宏及林家榮(三人為兄弟)、林家榮邀集劉明書,劉明書 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劉明書、「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書、林錦宏身著刑警背心,五 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劉明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 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 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 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 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闖入乙○○住家,使在屋內之乙 ○○、丁○○、戊○○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再由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將乙○○壓制在地,林家盛持(「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 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乙○○之後頸,劉明書再以 手銬銬住乙○○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柄毆打乙○○之背部、以 腳踩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乙○○頭部並揚言開槍;林錦 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丁○○壓制在地,由林家盛以膠 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乙 ○○及丁○○,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戊○○不敢抵抗,致乙○○ 、丁○○、戊○○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 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偉明」分別於乙○○住家內搜索 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劉明書等人在乙○○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劉明書即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 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 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若不聽從日 後將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乙○○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劉明 書等人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劉明書相約翌(11)日交款 10萬元,劉明書等人即離去乙○○住家。嗣翌(11)日19時59 分許前某時許,劉明書向林家榮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 乙○○取款,林家榮聽聞劉明書對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明書共同對乙○○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明書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 醫院旁)向乙○○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林家榮眼見自 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 ,且未能取得向乙○○恐嚇取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丙○○、甲○○對於明知被告林家盛有意強盜取財,並因此 提議對告訴人乙○○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乙○○住處之相關 訊息予被告林家盛,且嗣後被告林家盛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告訴人乙○○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 一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 第3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盛(下稱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 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 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 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 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 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丙○○是否 有問林家盛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林家盛笑而不答, 有這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 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 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 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丙○○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林家盛說,乙○○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 西,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甲○○跟林家盛說,你爸爸不是 有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丙○○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丙○○、甲 ○○於提供被告林家盛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林家 盛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被 告林家盛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乙○○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 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甲○○說 乙○○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林家盛說你爸有留 給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林家 盛笑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 槍。(甲○○說乙○○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 傢伙處理?)我不知道,林家盛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 心,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 與被告甲○○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丙○○、甲○○於與被告林 家盛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丙○○、甲○○之所以提議被告林家盛向告訴人乙○○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乙○○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量 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丙○○113年2月2日 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甲○○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而其等與被告林家盛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與被 告林家盛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林家盛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乙○○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林家盛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 人乙○○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乙○○反抗之兇 器前往,故雖被告丙○○、甲○○無法確定被告林家盛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林家盛必然攜帶兇器前往 犯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盛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 被告丙○○、甲○○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之 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然 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林家盛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林家盛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丙○○、甲○○之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劉明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林家榮的, 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 一第281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榮於偵 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林家榮、林 家盛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等語(本院上訴70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 書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 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 人乙○○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以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劉明書所不爭執( 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 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 本件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劉明書之使用 支配之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 到劉明書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 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 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劉明書自 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 劉明書,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 下來,當時林家榮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 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劉明書挺我們兄 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 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均證稱 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劉明書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家榮DNA-STR型別不 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家榮;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 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明書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 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 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劉明書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 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 盛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上開 證述。  ⒋被告丙○○已經供承,其於提供乙○○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醒 被告林家盛,乙○○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乙○○,衡諸常情,持有 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 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 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劉明書於警 詢中稱:在乙○○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林家榮的改造 手槍,林家榮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 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 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劉明書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 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 且若非本案手槍自始即為被告劉明書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 、確定扣案之本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 一把則無,進而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交給被告林家榮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劉 明書所有。  ⒌況且,被告劉明書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乙○○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乙○○家外面旁邊巷子,林家榮在車上從紅色 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 被偵防車圍捕,林家榮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 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 頁),依被告劉明書上開供述,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 進入乙○○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 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 42分許停放於乙○○住家附近,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112年5月 10日17時11分許進入乙○○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 畫面中被告劉明書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乙○○住處 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乙○ ○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 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林 家榮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 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 告劉明書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劉明書所辯 不可採。  ⒍被告劉明書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劉明書於112 年9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 支, 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 手就拿」(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 具有殺傷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 日偵訊中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 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 」(偵一卷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 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 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 隨手就拿」、「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 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 然前後矛盾;且若該槍彈是由林家榮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 由被告劉明書決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劉明書堅持由 其持用該槍彈之理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林 家榮所有,衡情應該是被告林家榮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 稔,由被告林家榮持用才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劉 明書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劉明書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 開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與「 偉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明書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 乙○○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林家榮教訓乙○○等語(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 :劉明書經係因林家榮告知其叔叔(被告丙○○)跟乙○○有糾 紛、要教訓乙○○,始前往乙○○家,劉明書並未參與丙○○、甲 ○○、林家盛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林家盛前往乙○○家係為 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 13頁以下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⒉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乙○○,沒 有要跟乙○○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以:本案緣由係為林家盛友人(被告丙○○)教訓乙○○,劉 明書應林家榮之邀約前來協助,林家榮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 中願意幫忙劉明書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 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⒊被告林錦宏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乙○ ○等語,被告林錦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錦宏僅被告知要 去教訓乙○○,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4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 告林錦宏辯護。  ⒋被告林家盛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丙○○)委託我 教訓乙○○,我約林家榮、林錦宏及劉明書共同前往乙○○家, 只是單純要教訓乙○○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37頁)。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 證明被告林家盛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盛 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下合稱被告四人) 有於上開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乙○○住家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林 家盛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頸,被告劉明書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乙○○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 告訴人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並揚言開 槍;被告林錦宏持空氣槍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林家 盛以膠帶將告訴人丁○○雙手反綁在後;被告林家榮有看管戊 ○○,被告劉明書負責限制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便於被告林 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偉明」於乙○○住家進行搜索等情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 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 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 224頁)、證人戊○○(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 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列編號3(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 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15(被告劉明書處扣得之手銬)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乙○○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乙○○、丁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丁○○ 、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並於乙○○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林家盛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乙○○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林家盛跟甲 ○○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 去,甲○○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乙○○ ,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甲○○、林家盛去乙○○家探 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 又1個門,畫的就是乙○○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林家盛問甲○○有沒有賭場 可以搶,甲○○就跟他說搶乙○○,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甲○○ 、林家盛就開車去看現場,林家盛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 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甲○○就畫圖給林家 盛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告林 家盛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林家盛藉由被告丙○○、甲○○ 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乙○○為犯案之目標,並 以乙○○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林家盛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丙○○建議他搶乙○○,我有跟林家盛、丙○○去乙○○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0 頁),與被告丙○○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林家盛所持用之手機,被告林家盛有於112 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乙○○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林 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林家盛於本案犯 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意圖甚明。  ④被告林家榮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 案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乙○○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 卷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 被告林家榮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家榮自己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⑵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均與被告林家盛有共同犯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以上是我跟林家榮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 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乙○○強盜金錢之意,而其 有將此項計畫告知共犯林家榮,核與上述被告林家榮於羈押 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 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乙○○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乙○○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乙○○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乙○○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劉明書等4人進入乙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乙○○並將其上手銬外, 並未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 訓告訴人乙○○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劉明書、 證人丙○○、甲○○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劉明書等人原本就有意強 盜乙○○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劉明書等4人 之犯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乙○○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乙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乙○○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乙○○,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乙○○,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乙○○,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乙○○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乙○○」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等4人雖侵入乙○○住家,但無意傷害告 訴人乙○○,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雖辯稱係為被告丙○○教訓告訴 人乙○○,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不 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林家盛表 示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丙○○、甲○○始終承認其等幫助加重 (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強盜 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過節 ,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乙○○洩憤,則其六人所犯僅為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丙○○所始 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告丙○○、 甲○○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乙○○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乙○○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乙○○跟林家榮他 哥哥的叔叔有毒品糾紛,林家榮跟我說乙○○販賣毒品很過分 所以跟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林家榮哥哥的長輩與 乙○○因販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劉明書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林家榮說他哥 哥的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 說為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 這樣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乙○○販賣之毒品 品質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劉明書跟 乙○○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乙○○要拿出10萬元和解 」等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劉明書與乙○○有毒 品糾紛」。  ❹被告林家榮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 識的人跟乙○○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 就決定要去教訓乙○○。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 一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林家盛認識的人與告訴人乙○○有 過節(而非被告劉明書與告訴人乙○○有過節),且不知道有 何過節。  ❺被告林家榮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說要幫 一個叔叔出氣,說要教訓乙○○。那個叔叔跟乙○○有什麼糾紛 我們沒問,因為林家盛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 該是金錢的糾紛。要問林家盛」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 稱是被告林家盛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 毒品有關。  ❻被告林錦宏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 寮,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 弟林家盛說他隘寮的朋友被乙○○找麻煩,說乙○○找我弟弟的 這個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劉明 書還跟乙○○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 ,又於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 要修理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 偵三卷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與何人有 過節,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劉明書與乙○○聊天後,言明誤會冰 釋。  ❼被告林家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丙○ ○)欠乙○○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乙○○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乙○○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乙○○了」、「狗良跟乙○○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林家盛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乙○○要一錢的安 非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 給乙○○,所以乙○○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乙○○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 上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是我約兄弟及劉明書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 『叔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 494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丙 ○○欠告訴人乙○○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乙○○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丙○○。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乙○○」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林家盛,雖明知證 人丙○○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審 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丙○○對質,其辯解顯難採信, 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丙○○與告訴人乙○○間之怨 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丙○○、甲○○所證)為了強盜 告訴人乙○○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乙○○之意,然均 供承於出發前往乙○○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見彼此對於 有強盜乙○○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乙○○住處,進而搜 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乙○○之住處為 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  ㈠被告劉明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書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1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 備程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 0頁),亦與同案被告林家榮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 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 圍捕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 )。被告劉明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 明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家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劉明書自己跟乙○ ○談1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 以:劉明書與乙○○談論10萬元時,林家榮不在場、不知情, 被告林家榮此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 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劉明書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乙○○ 住家,於告訴人乙○○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乙○○於 翌(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劉明書。被告林家榮明知被告劉 明書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 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 欲向告訴人乙○○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 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林家榮於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 明知被告劉明書有於告訴人乙○○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 ,向其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 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劉明書告知要其 駕車搭載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劉明書前往 上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 告劉明書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劉明書雖是以強盜告訴人乙○○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 迫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乙○○於隔日 交付10萬元,是被告劉明書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 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劉明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 ,亦核與被告林家榮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 元原因?)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劉明書就跟乙○○談要 他交10萬;乙○○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劉明書要求 10萬元談妥」、「(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 的,但我是在車上才聽劉明書說的,說他跟乙○○要求10萬元 」、「我駕駛搭載劉明書。因為劉明書說要跟乙○○要求10萬 元,所以我就載他去,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 -85頁),陳明是其等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其另經被告 劉明書告知,並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取款時,才 知道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劉明 書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乙○○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 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 一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為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書拿槍壓制我並將我 上銬,使我無法抗拒,劉明書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 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劉明 書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 說1個人給1萬,劉明書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 ,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 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 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 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劉明書索討款 項之當下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然被告劉明書並未要求告訴人乙○○於遭壓制之狀 態下當場交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乙○○至其交付財 物為止,而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言詞威嚇告 訴人乙○○,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劉明書是 另以將來之不利益威嚇告訴人乙○○,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 盜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 假意屈從,是以被告劉明書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 告訴人乙○○致不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乙○○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劉明書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 人乙○○索討上開款項,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意思,然 該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劉明書 此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檢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林家榮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乙○○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 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家榮 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誤以為係乙○○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 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 刑警」樣,林家榮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 (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榮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 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乙○○ 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林家榮不 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 二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 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林家榮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 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 :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 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 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 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 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 ④19時59分18秒: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 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 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榮 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 們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 依被告林家榮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 車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 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林家榮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 東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 你或劉明書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劉明 書,請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 雖被告林家榮嗣後改稱是被告劉明書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劉明書已經看出圍堵 其等之人是警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林家榮 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 在何處?)麻豆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 跑,不確定要去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 日警察圍捕時就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 供「怕警察找到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 情,顯示明知包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 圍捕渠等,顯無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 不敢返家而躲藏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林家榮於駕車衝撞時 ,就明知是警察在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 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林家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書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之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劉明書 等4人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明書等4人構成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乙○○、丁○○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戊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乙○○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 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 未遂罪。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乙○○索討10萬元部 分,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劉明書 係因侵入乙○○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 金、毒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 乙○○提出10萬元,且被告劉明書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 訴人乙○○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 ;而究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 該10萬元之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乙○○不利,且 單獨向告訴人乙○○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林家盛、林家 榮、林錦宏、「偉明」以毆打告訴人乙○○,利用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林家榮則係於 翌(11)日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 人乙○○取款前,始知悉被告劉明書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 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加入被告劉明書已著手、尚未達 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 乙○○取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此部分犯行, 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劉明書、林 家榮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6至127頁),已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六、被告劉明書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 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明書一行為同時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犯本 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劉明 書之認定,認為被告劉明書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 以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林家盛、林家榮 、林錦宏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 遂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明書以外之被告林家榮、林家盛、 林錦宏(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 等有犯意聯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 且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 案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劉明書一人持槍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 手槍,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 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 極證據才能認定。  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林家榮 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 給他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 訊中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 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 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 06頁),再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 00頁),可見被告劉明書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 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 此刻意自己持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林錦宏,可 見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提供,則被告劉明書既然刻意 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 其知道告訴人乙○○之住處僅有乙○○之母親與兄弟居住,乙○○ 不常回家,而乙○○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乙○○所駕駛 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乙○○是否在家;而乙○○經 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再決 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甲○○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 第69頁以下;被告丙○○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21 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訴人乙○○之 上開居所僅有乙○○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有(連同「 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電擊棒、空 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屋內之人員 。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程,其等確 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丁○○於1125月11日警詢中證稱「 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乙○○、戊○○於 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可見 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警察身分之 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劉明書外,其餘下手強盜 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強盜,並 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林家盛,此經被告丙○○、甲○○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林家盛受被告丙○○ (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乙○○,才邀約其親兄弟即被 告林錦宏、林家榮,再由被告林家榮邀約被告劉明書,可見 本案前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林家盛三兄弟最接近犯 案計畫核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 、電擊棒、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 曾要求共犯劉明書或幫助犯之甲○○、丙○○等人協助提供具殺 傷力之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林家盛兄弟三人既然自 己都不曾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林家榮邀約加 入之被告劉明書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劉明書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 未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 槍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林錦宏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 枝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劉明書 與被告林錦宏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 僅能持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 悉該本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劉明書持以 犯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 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然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及「偉明」就所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劉 明書、林家榮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明書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林家榮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 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丙○○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丙○○有多起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前科 ,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丙○○曾犯恐嚇得利、詐欺等財產 犯罪,被告丙○○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丙○○屢犯財產相關犯罪,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丙○○ 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 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幫助加重 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 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 訴書就被告甲○○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甲 ○○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 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 對被告甲○○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甲○○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⒊被告林家盛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 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 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林家盛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 並指明:被告林家盛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 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 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家盛曾經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林家盛又犯本件加重強 盜之重罪,顯示被告林家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 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 被告林家盛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 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 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家盛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盜未 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 劉明書、林家榮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林家盛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劉明書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 有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住家與經濟狀況 、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 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丙○○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劉明書、「偉明」等人於侵 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 林家盛、林家榮、「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乙 ○○之臥房內,取走告訴人乙○○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 27萬元。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乙○○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乙○○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乙○○,乙○○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乙○○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乙○○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乙○○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乙○○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乙○○之女友戊○○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乙○○放了多少錢?)乙○○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戊○○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乙○○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乙○○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乙○○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林家盛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 被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丙○○、甲○○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疑, 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告上 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林家榮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 部分認被告林家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榮係於駕車隨被 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 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丙 ○○與甲○○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劉明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 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乙○○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 理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 決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 棒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甲○○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林家 盛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丙○○、甲 ○○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有本案 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劉明書客觀上持有, 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該槍 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被告 劉明書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 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林家盛曾因 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林家榮、 林錦宏、林家盛之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 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6頁)、「 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 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 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 入乙○○住家」(判決第24頁),均認定被告林家榮、林錦宏 、林家盛與被告劉明書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判決之事實與 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乙○○之惡害 通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乙○○雙手遭上銬 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臥室內沙發區, 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此方式向乙○○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劉明書另行起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則對於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 ,即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 定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劉明書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 24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 珠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劉明書持以壓 制告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 得併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 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劉明書、 林家榮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而原審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 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丙○○、甲○○:   爰審酌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住宅 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鎖 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乙○○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造成告 訴人乙○○、丁○○、被害人戊○○(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告 林家盛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丙○○、甲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林家盛等人 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被告甲○○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449頁, 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家盛:   爰審酌被告林家盛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丙 ○○、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乙○○住 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林家 榮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林家盛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乙○○並無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被告劉明書:  ⒈爰審酌被告劉明書經被告林家榮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 手槍、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林家榮等人共 同冒充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 行之危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 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乙○○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 求告訴人乙○○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 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劉明書犯後否認強 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劉明 書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 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劉明書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 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劉明書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家榮: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 案,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 不能抗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劉明書既有之犯罪結 果,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於遭警 方圍堵時,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 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 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 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林 家榮有販賣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 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錦宏:爰審酌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 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 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 認強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 以被告林錦宏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林錦宏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劉明書及林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劉明書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手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 所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 與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 告劉明書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 氣槍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 具,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 ,即與被告劉明書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 為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林家盛所有、供犯本案( 拍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乙○○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 告林家盛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林家盛 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 瓜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劉明書使用,而 為警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嫌,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明書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 明書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 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認為劉明書係因其才參與本案, 所以在偵查中為劉明書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 林家榮之指紋,顯示林家榮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劉明書證述 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堵時,林家榮於緊急狀況下,開 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劉明書,再叫劉明書丟槍,此情節顯不 合理;林錦宏一開始就稱本案手槍是劉明書所有;林家盛亦 證述劉明書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 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 訊、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 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劉明書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林錦宏所持以 犯案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劉明書所有,於進入告訴人乙 ○○之住處犯案前,由被告劉明書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 曾聽說被告林家榮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 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 於112年6月7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 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林錦宏為上開警詢 及偵訊供述時,被告林家榮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 訊中為上開自白,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 時仍維持自白,可見被告林錦宏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 告林家榮勾串而迴護被告林家榮。再者,案發時被告劉明書 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劉明書所有,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 是被告劉明書所提供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盛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劉明書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林家榮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若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 林家榮持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林家榮持有 ,甚至於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林家榮親手將該槍 交付被告劉明書丟棄,衡情被告林家榮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 遠多於被告劉明書,在槍枝上採得被告林家榮跡證之機率應 遠高於被告劉明書,故公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林家榮 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且依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擬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犯案時持用, 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 對調,由其持用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 由被告林家榮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 枝本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其自己顯有使用之 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 高於被告劉明書,由被告林家榮持用而走火的機率應低於由 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林家榮持用,卻容任被 告劉明書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辯 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劉明書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 不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林家榮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 本案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劉明書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 到並持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劉明書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 真槍,且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林家榮反而持用其購 買之空氣槍,故被告劉明書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 強盜犯行,並非由被告林家榮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說明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劉明書之證述或 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 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家榮之認定;且因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家榮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 ,並非為了犯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 槍彈罪應與本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 被告林家榮所有,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家榮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丙○○是否基於幫助林家盛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林家盛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丙○○不知道林家盛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林家盛所有或林家榮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甲○○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書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劉明書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乙○○、戊○○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劉明書、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劉明書、丙○○及甲○○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乙○○警詢及偵訊、戊○○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林家榮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乙○○、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乙○○、戊○○、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林錦宏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林家榮、劉明書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乙○○、丙○○、甲○○、戊○○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林錦宏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丙○○、甲○○,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盛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劉明書、林家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乙○○、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林家盛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之爭點) 本院 ⒈劉明書、林家榮、丙○○、甲○○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乙○○、乙○○之母高惠美、戊○○、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劉明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錦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劉明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林家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林家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乙○○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劉明書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劉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乙○○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乙○○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劉明書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劉明書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林錦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林錦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林錦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林錦宏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林家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林家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林家盛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林家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劉明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乙○○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乙○○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林家盛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林錦宏手機內與林家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甲○○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甲○○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劉明書、林家榮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甲○○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甲○○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丙○○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1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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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並協助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母親王慧雯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慧雯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存在),於112年12月2 8日12時28分許,以instagram帳號「命運輪轉」之名義,向 丙○○佯稱:中獎需繳納運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7時5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清水五權東店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40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79至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受有388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 無分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此外本案所適用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 舊法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之前 案紀錄,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對於謹慎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之認識,卻又再 犯本案,並且擔任正犯之參與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詐騙金 額僅388元,犯罪金額低微,且檢察官亦於科刑辯論時為被 告利益稱,請審酌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路途遙遠,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電焊員、月收 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目前與前妻同 住、有負擔扶養費用、目前住在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00元,其中388元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等情,前已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再交 予他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388元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因特定犯罪所 生,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用提 領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為其母親王慧雯所申辦,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3525號卷) 1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偵字第23525號卷第17頁 2 王慧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23525號卷第23至24頁 3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3525號卷第29、35至41頁 4 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23525號卷第43至44頁 5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丁○○、案由:詐欺) 偵字第23525號卷第69至71頁 6 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丁○○、案由:詐欺) 偵字第23525號卷第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卷(下稱偵字第32497號卷) 7 王慧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3頁 8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之ATM代碼查詢紀錄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5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218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明細、ATM基本資料、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9至25頁 10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偵字第32497號卷第31至32頁 11 ATM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32497號卷後附證物袋

2025-02-13

TCDM-113-金訴-2489-20250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2頁第8行「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部 分,補充更正為「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 將款項層交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 便格式表,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125、2132、2133號判決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一般 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299頁),因此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均係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雖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未將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無從適用此新增之減輕規定 ,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 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 ,竟為賺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控台並負責核對帳目, 並非集團最下游成員,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 產,下游車手在其指揮下層交詐欺所得,更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惡性顯非輕微,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 婚而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自陳願以經手金額10%賠償被害人而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 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被告自行或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轉交被告層交上游成員 之詐欺款項共計4,189,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 以經手金額之2%即約8萬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98頁),此 部分應認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然就已層交上游之部分,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經手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盡相符,且被告僅為經手款項之人,若全數宣告義務沒收 、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20萬元 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逾20萬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連江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與陳學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確定,另案通緝中)、楊智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2133號判決確定,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歐冠群(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8524號併案審理,另 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由陳學弘擔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聯 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 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 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 ( 俗稱「收 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則加入 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 指示他人提 領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陳冠儒遂與楊 智傑、歐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陳冠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 提領,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楊智傑、歐冠群 ,由楊智傑、歐冠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 陳冠 儒,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案經附表 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經警調取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 並於111年7月8日通知陳冠儒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儒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智傑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歐冠群於警詢之證述、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偵卷一頁 219-27 7)、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頁279以下 、偵卷二頁3-8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 決書、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2132、2133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併案意旨 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學弘、楊智傑、歐 冠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行或 指示楊智傑、歐冠群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1 賴駿偉 110年4月間自稱「AETO」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賴駿偉佯稱:投資外匯及比特幣,厚利豐厚云云,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吳瑞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珍」與吳瑞文聯繫,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12分起向吳瑞文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吳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8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4分 6,000元 3 周南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美婷」與周南宏聯繫,於110年3月18日起向周南宏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投資獲利,致周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7分 4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3分 5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4分許 45,000元 4 黃景維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景維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景維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5 王子嘉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美玲」與王子嘉聯繫,於110年3月21日起向王子嘉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子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 2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12分許 150,000元 6 陳湘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詩涵」與陳湘玲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陳湘玲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陳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60,000元 7 王永承 詐欺集團以LINE與王永承聯繫,於向王永承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永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00元 8 田政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情緒」與田政立聯繫,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2時起向田政立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田政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9 薛凱鴻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文文」與薛凱鴻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薛凱鴻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薛凱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50,000元 10 許育銜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向許育銜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許育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16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7日21時17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8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9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1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2分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16時07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8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9分 50,000元 110年5月1日14時00分 50,000元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 吳建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婷」與吳建宏聯繫,於110年4月11日起向吳建宏佯稱得在「Capital」平臺投資獲利,致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2 楊閔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Lina」與楊閔媞聯繫,向楊閔媞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楊閔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18,000元 13 蘇靖傑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婷」與蘇靖傑聯繫,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1時12分起向蘇靖傑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靖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4 翁鵬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蘇語凝」與翁鵬軒聯繫,向翁鵬軒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翁鵬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5 蘇華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淑婷」與蘇華彥聯繫,於110年4月9日起向蘇華彥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華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9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8分許 30,000元 16 廖容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森富」與廖容緯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廖容緯佯稱得在「Financial  IGM」投資平臺擔任助理,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 9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7 張錦清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諪」與張錦清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張錦清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2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 30,000元 18 廖士明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若英」與廖士明聯繫,於110年3月起向廖士明佯稱得在「ACTITRADES」平臺投資獲利,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0元 19 王暘展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雅」與王暘展聯繫,向王暘展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暘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8時21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00元 20 黃偉誠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偉誠聯繫,向黃偉誠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21 林孟聲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珍妮」與林孟聲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林孟聲佯稱得為其操作投資獲利,致林孟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2 林辰倧(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文靜」與林辰倧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辰倧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林辰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23 古祐阡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曉雯」與古祐阡聯繫,向古祐阡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古祐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69,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15,000元 24 陳冠甫 於109年3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對陳冠甫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bowqs.xinanfinancial.net)云云,陳冠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38分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47分 25,000元 25 吳宗勳 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湘璃」、LINE暱稱「袁紹傑」、「世峰」向吳宗勳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cwmet.mginvestmentstw.ne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9日19時35分 1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20時37分 150,000元 110年4月10日20時47分 122,010元 【附表二】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戶名) 1 陳冠儒 110年4月26日下午1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門市)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3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4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6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7分許 90,000元 8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9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00元 10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100,000元 11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00元 12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2,000元 13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10,000元 14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15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00元 16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000元 17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50,000元 19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20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21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7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22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6,000元 23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許 90,000元 24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80,000元 25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26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27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000元 28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000元 29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30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 70,000元 31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2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0,000元 33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00,000元 34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100,000元 35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40,000元 36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7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2分許 50,000元 38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39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40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000元 41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0,000元 42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000元 43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44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000元 45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99,000元 46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33,000元 47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30,000元 48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0元 49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 50,000元 50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0元 51 楊智傑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2 楊智傑 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30,000元 5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6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5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50,000元 55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56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00,000元 57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3分許 59,000元 58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20,000元 59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60 楊智傑 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61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60,000元 62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5,000元 6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50,000元 6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0,000元 65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100,000元 66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8分許 14,000元 67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60,000元 68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69 楊智傑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70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店)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1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2分 100,000元 72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3分 20,000元 73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1分 100,000元 74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2分 20,000元 75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店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6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6分 12,000元

2025-02-13

LCDM-113-訴-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訴外人余孟哲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宏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 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繳交投資尾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 有巨額違約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被告即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 陳宏翔」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被告再搭 乘訴外人林威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 門市,被告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原告收取現金680,000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另蓋印 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亦不認識該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且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1月24日經醫 囑認為符合失智症診斷,且被告之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患有重鬱症,伴有合併人格性疾患,長期服用精神性 藥物,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經地位低,原告請求之金額已 致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審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68 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宏翔」,堪認被告、「陳宏翔」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 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請審酌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陳宏翔」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即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1 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114年1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413-20250212-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一碗、「溏心蛋」二顆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華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 碗、「溏心蛋」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9元,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畢 。嗣因前開超商店員周柏勲盤點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華健祥之自白。 ㈡、證人周柏勲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碗、「溏心蛋」2顆,屬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4-原簡-10-2025021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850號、第10155號、 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佑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 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 轉提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 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哲民」、「王 英傑」、綽號「志偉」、「小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于佑勝並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王哲民」及「王英傑」。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宏德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 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于佑勝再使用LINE依「 王英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各編號金額, 繼而分別交付「志偉」及「小黑」收受(轉出、提領暨交付 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郭宏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張哲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于佑勝(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2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 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于佑勝(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已說 明之部分外,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13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轉提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向「好友貸款網」之 「王哲民」及「王英傑」洽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王哲民」說我銀行金流 及財力證明不足,要找顧問公司幫忙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遂 請我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副理「 王英傑」聯繫,「王英傑」讓我下載合作契約,我則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另1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帳號予 「王英傑」。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 項後,我就依照「王英傑」指示轉出、提領並分別交付給「 志偉」與「小黑」。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未交 出提款卡,而且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3月4日通知我 帳戶遭警示後,我就聯繫對方處理,直至同年月7日被封鎖 ,我才知道受騙並立即報案,我是被害人,無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1 年2月17日將之提供予「王英傑」;又「王英傑」所屬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致其等 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交付予「志偉」、「小黑」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 張哲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騙情節綦詳(郭宏德部分 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張哲豪部分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 244至24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哲民」、「 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 、第127至129頁、第157至20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被告與「 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 卷第157至158、170至173頁),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16時 29分許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該證據,可認本件起訴書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誤載之情 ,亦此敘明。 ㈡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 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 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 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 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 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 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 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於本院前審時 自稱:高一肄業,110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 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1至225頁、本院 金上更一卷第51頁),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 ,然無論其前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 縱不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 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可為比擬;何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 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 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5頁),是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規避追緝之工具,難認無預見之可能。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原審金訴卷第81至89頁), 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又依被告自承:此筆疫情期間100,000元貸款無需 洽詢銀行,也不用美化帳戶,沒有要求提供什麼資料,與一 般申請貸款方式不一樣,只要單純申請就可以,另伊多年前 曾有申辦車貸經驗,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本案則提供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工作或財力證明,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貸未成,因為信用評分不夠,「 王哲民」、「王英傑」等人表示可幫伊美化帳戶,向銀行證 明有償還能力,並要伊申辦約定轉帳及數位帳戶升級,轉帳 額度較高等語(偵四卷第285至286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 14、120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並轉交之理,更無由因申貸 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甚至辦理與申貸毫無關聯之約定 轉帳或數位帳戶升級,當可區辨「王哲民」、「王英傑」所 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⑵再者,「王哲民」、「王英傑」果係出於製作虛假金流美化 帳戶之目的,本得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所轉、匯入款項 後,再行轉、匯出該等款項返還,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 吞風險,要求被告提領高額現金轉交他人,故「王哲民」、 「王英傑」未採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直接取款 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已與常情 有違。再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宏德於111年3月1日12時 47分許匯款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 未逾40分鐘即已至國泰世華銀行左銀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5 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0分另至全家超商 高雄朝明店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 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在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翌 (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M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 分許止,至萊爾富超商仁忠店共提領5次合計10萬元,被告 縱有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然其竟捨臨櫃1次提領之方式不 為,大費周章分日分次至不同銀行分行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小額款項後再併予轉交,復非持往「王哲民」、「王英 傑」所屬公司或營業處所交付本人或職員,而係另約不同地 點碰面,分別交款予身分不詳之「志偉」及「小黑」,亦無 取具任何收據,藉以留存金流證明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 ,即逕將款項交出,顯然悖於常理。上開異常提領、轉匯舉 動實難認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云云 ,實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不知「王哲民」、「王英傑」之真實身分 ,亦不認識「王哲民」,且雙方尚未約定貸款清償及利息計 算方式(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5頁),並參諸被告與「王哲 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 157至204頁),被告全然未曾洽詢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細 節,且被告並未查證究明「王哲民」、「王英傑」姓名、工 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須為後續轉提 款項並轉交之真實原因,即率爾依憑所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 契約所載內容(偵一卷第139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非 本案起訴範圍之遠銀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 、提領及轉交。另衡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2、3月間 均非其薪轉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均僅餘數十元在 卷(偵四卷第286頁,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一卷第 117、135頁),益徵被告本對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 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擅將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王哲民」、「王 英傑」收受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指示轉提款項、匯款及轉交,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本案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 其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可知悉「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 常貸款方式有別,且向金融機構申貸過程亦無製作虛假金流 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均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苟非 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 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倘被告 所述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而為提款轉交一事為真,本案詐 欺集團勢將承擔被告轉提款項過程中,隨時可能發覺遭利用 從事犯罪並進行舉報,甚或侵吞贓款,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 成之高度風險,亦與前開集團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 的未合。復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後,由被告依「王英傑」指示先行轉出、提領款項,再以 迂迴方式輾轉交付現金予「志偉」及「小黑」,更與詐欺集 團由車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 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15日,因急需用錢,而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遠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偵一卷第141頁 ),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至3日即陸 續遭轉出、提領,其中告訴人郭宏德更於同年3月4日9時38 分許報警處理(偵一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早於同年3月4 日即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報案乃 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後所為,無從憑 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轉出、提領而為轉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 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 地位。  ⒊依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經過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王哲民 」說「王英傑」是他老闆的朋友,會幫我美化帳戶,前提是 要說我是「王哲民」的朋友,「王英傑」才會幫忙;交款給 「志偉」及「小黑」時,係透過「王英傑」告知長相,過程 中一直與「王英傑」保持通話,直到我見到對方後我會把手 機交較給對方,確認人別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對方;「志偉 」及「小黑」皆為約20至30歲間男性,「志偉」高瘦戴眼鏡 ,「小黑」矮胖沒戴眼鏡等節(偵四卷第39頁,原審金訴卷 第115、118至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有2 個人;交錢時,我要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英傑確認現場來向 我拿錢的人是否就是我叫交付財物的人;我打電話給王英傑 ,我將自己的手機拿給現場的那個人,讓王英傑再與現場的 那個人對話,以確認那個人是不是我要轉交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上更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 「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而至少為三 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 告訴人外,另由「王哲民」、「王英傑」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及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志偉」、「小黑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 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 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 ,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 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郭宏德著手施用詐術,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 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為一般 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王哲民」、「王英傑」、「志偉」 、「小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 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 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 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⒈原審認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 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 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慮及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罪,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而參與 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前 案判決無罪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 (原審金訴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2、3月 間,取交款之時間更集中於3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屬 允當。  ⒉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故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⒉觀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哲豪受騙匯款38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及轉匯共32萬元(詳附表 編號2),第一銀行帳戶內尚餘6萬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17頁),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6 萬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已遭提領及轉匯之 共36萬元,及附表編號2已遭提領及轉匯之共32萬元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未爭執此部 分,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郭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文川里長」,假冒高雄市大園區大園里里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郭宏德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郭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36萬元。 國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3月1日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1頁) ⑵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頁) ⑷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73頁) ⑸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⑹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0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3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111年3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共1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2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假冒張哲豪之姪子謝家倫,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哲豪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38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7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一卷第117、1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67至69頁) 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5至41、53頁) ⑹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1頁) ⑺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1日16時8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2日18時7分許、18時8分許、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萊爾富超商仁忠店,111年3月3日7時18分許、7時19分許、7時20分許、7時21分許、7時22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標目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偵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偵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卷(本院金上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本院金上更一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更一-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 7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宣凰停放在該處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肯德基臺北雙連餐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內,見范祥宇暫時離開座位上 廁所,徒手竊取范祥宇放在該餐廳座椅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㈢於113年1月7日上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盜吳怡美停放在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自行車乙台 。 二、案經阮宣凰、范祥宇、吳怡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就有腳踏 車、機車,不用偷,勘驗影片裡的人不是很清楚,都不太像 我,我發誓我沒有拿云云(甲卷第100至103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阮宣凰於警詢中指述:我失竊的物品都放在深 藍色袋子裡,放置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我看到影片裡的中年男子在開我停車那排的機車置物箱 ,然後他拿了深藍色袋子後騎腳踏車離開,當天我停車時, 就有發現他行為鬼祟等語(乙1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有1名身穿綠 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腳穿拖鞋、手持透明水罐之白髮男 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方機車停放區,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26:25時,A男將手中透明水罐放 進電線杆旁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轉頭望向畫面下方後,走向 腳踏車旁停放之機車,以手扳動機車坐墊,於畫面顯示時間 02:26:33時,A男掀開旁邊機車之坐墊,翻動其置物空間 內物品,拿起1個藍色袋子後,蓋上坐墊,走至電線杆旁腳 踏車,將該藍色袋子放進腳踏車之置物籃,牽動該腳踏車, 再解開鎖在腳踏車後輪的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甲 卷第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阮宣凰之物品係經人打開機 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而非自行遺失。  2.依上開勘驗內容,A男在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拿起藍色袋子時 ,有抬頭查看物品,經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 (甲卷第117頁),而被告在案發前1日下午即112年11月29 日下午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附近,經路口監視器畫 面清楚攝得其當日衣著,與上述A男之身型、穿著外觀均相 同(乙1卷第31頁),亦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相符(乙3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被告固辯稱影片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然 經本院實際勘驗監視器畫面後,雖為夜間天黑,但有足夠照 明,其畫面清楚,顏色辨識度高,並非難以辨識A男之容貌 外觀及身型,準此,堪認被告即為上述行竊之A男無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祥宇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在肯德基內用餐, 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置於手提袋內,連同外套一起 放在座位上後去洗手間,返回後發現手提袋跟外套不見,遂 請肯德基店員幫忙調閱店內監視器,看是誰所為,我後來去 附近的萊爾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看到我的手提袋跟外套被 棄置在桌上,但裡面東西已經不見,我就請萊爾富店員幫忙 調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發現是一名白頭髮的年長男性所為等 語(乙2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可見1名身穿深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 )自畫面左方沿人行道左轉走至畫面上方,在畫面顯示時間 10:18:20時,可見B男左手夾著白色提袋及捲起的白色布 質物品等情(甲卷第119至121頁)。而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在萊爾富超商自動門門口旁有1張圓 桌,圓桌上有1盒藍色包裝泡麵,B男站在圓桌旁,將白色提 袋及白色外套放在圓桌上,並翻動提袋內物品,取出提袋內 連接充電線之手機、小包裝物品兩包、白色包裝物品1包放 在圓桌上,轉頭朝店內觀望後,再翻動並檢視圓桌上物品, 於畫面顯示時間10:35:25時,B男將連接充電線的手機放 入左側口袋後,回頭朝店內觀望,朝畫面右下方移動等情( 甲卷第121至127頁),互核告訴人范祥宇之指述與上述勘驗 之影片內容後,足認B男有竊取告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2.而上述經本院勘驗之影片均有清楚攝得B男五官之正面、側 面(甲卷第121、125頁),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益徵B男即為被告,而有行竊告 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行為。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美指述:我在11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要去 運動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了,外觀是紅白相間的,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當天凌晨3時37分許,有1 名白髮男子騎紫色腳踏車來,把他腳踏車停在我家附近,然 後把我腳踏車騎走等語(乙3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1名穿棕色背心、深藍色長袖 上衣、米色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C男)騎乘1輛有置物籃之 腳踏車於巷弄內,畫面顯示時間03:36:29時,C男將腳踏 車朝畫面右側路旁停靠,伸手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車頭、紅 色車身之腳踏車至其身旁,畫面顯示時間03:36:42時,C 男下車,將其所騎乘之有置物籃的腳踏車牽入畫面右側並離 開畫面,畫面顯示03:36:56時,C男自畫面右側走出,牽 動上開白色車頭、紅色車身之腳踏車,往畫面下方騎乘離去 等情(甲卷第131至135頁),是告訴人吳怡美所述與前述本 院勘驗影片過程內容相符,足可採信。  2.C男經錄下正面、側面之五官(甲卷第133、135頁),核與 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 顯見C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影像不清楚,實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B男、C男均為被告無疑, 且均清楚被攝下犯案過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 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犯後仍以影片無從 辨認是否為其本人置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06 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在 卷可佐(乙1卷第29頁、乙2卷第13頁、乙3卷第21頁),依 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如附表 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阮宣凰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之Ga1axy Tab A7 lite 8.7吋,IMEI 碼:000000000000000) 5,990元 業經告訴人阮宣凰領回(乙1卷第29頁) 2 現金 1,000元 3 TOP GIRL黑色鴨舌帽1個 650元 4 國旗圖案之圍巾1條 - 5 深藍色梳子1個 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范祥宇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13,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2萬7,000元 2 充電線1條 500元 3 蜜餞2包 300元 4 手提袋1個 業經告訴人范祥宇尋回(乙2卷第13頁) 5 外套1件 ◎附表四:告訴人吳怡美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紅色白色相間之越野自行車(廠牌捷安特) 1萬元 業經告訴人吳怡美領回(乙3卷第21頁)

2025-02-12

TPDM-113-易-106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蔡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睿、蔡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閒」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家睿、蔡政宏明知或預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林文興,使林文興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   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起訴書 誤載為57巷2樓)之萊爾富超商民治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而 許家睿即依「陳文閒」之指示至某超商以線上列印方式,列 印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其上印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鳳」印 文各1枚),並將該偽造之收據藏放在該超商廁所內,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政宏前往拿取該偽造之收據後 ,蔡政宏旋至上址萊爾富超商與林文興碰面,並自稱為投資 專員「林明志」,向林文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蔡政宏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在其上 「委託單位簽章」欄偽簽「林明志」之簽名1枚,而完成偽 造之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林文興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林明志」已代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明志及林文興。蔡政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入附近之指定信箱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蔡政宏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睿、蔡政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3、215至216頁)。  (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偵 字卷第49至5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61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號00000000000號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22、 23至40、5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起訴書列 印資料1份(見偵緝字卷第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於本案 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許家睿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則陳 稱有拿到約兩、三千元報酬,但須等到另案刑期結束後才能 繳回等語,故被告蔡政宏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 ,就被告許家睿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許 家睿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許家睿;至於被告蔡政宏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許 家睿;被告蔡政宏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3項(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蔡政宏較為有利。綜 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陳文閒」之成 年男子、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2人自身 及負責收水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由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情節(見偵字 卷第298至299頁;偵緝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2人就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許家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許家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許家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許家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且被告許家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尚未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睿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政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 拿到約兩、三千元報酬,但須等到另案刑期結束後才能繳回 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蔡政宏尚未自 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 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蔡政宏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刑,惟尚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許家睿擔任列印本案收據之經手人、 被告蔡政宏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 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許家睿前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許家睿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 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 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 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許家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已如 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睿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約兩、三千元報酬等語 ,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蔡政宏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惟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所得報酬數額,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2,000元,此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列 印本案收據之經手人、面交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7、31、57頁 未扣案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407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有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有辰與暱稱「P 」及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葉小鈴、陳子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再由陳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 「P」之人,暱稱「P」並在車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陳有辰,由陳有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再交給暱稱「P」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葉小鈴、陳子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小鈴、陳子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  ㈢告訴人陳子凌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㈣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陳有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0日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被告陳有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表。  ㈧被告陳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有辰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有辰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故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其量刑 範圍(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有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小鈴 、陳子凌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機車修護丙級證照,未 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從 事安裝監視器的工作,前因案遭羈押釋放後即沒有工作了, 都是由父母親負擔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雖講好每天可獲報酬2000 元,但是並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24 1頁、本院卷第6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小鈴、陳子凌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葉小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葉小鈴佯稱無法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致葉小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 桐文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一信員林分社) 112年12月10日14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0 陳子凌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子凌佯稱無法於全家超商好賣家下單云云,致陳子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2,216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 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0-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 由乙○○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竊盜罪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分29分許,與 乙○○之妻游致萱(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店, 由戴○宇向店員表示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同時,乙○○佯裝顧客,以購買不冰的啤酒為由,欲將 店員支開,掩護戴○宇行竊,惟戴○宇因故並未成功行竊。嗣 於同日3時3分許,戴○宇獨自進入上址店內,逕自坐在櫃檯 休息等候,迄至同日3時11分許,店員因故短暫離開收銀櫃 檯時,戴○宇即起身走向收銀櫃檯置放包裹的位置,徒手拿 取本案包裹,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店外與乙○○、游致萱會 合後,共乘游致萱之APK-1238號自小客車逃逸,以此方式竊 取得手。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通 知該超商店長甲○○本案包裹已逾7日未領取,始發現本案包 裹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萊爾富公司113年6 月6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0704025E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均係萊爾富公司、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戴○宇於少年法 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公司113年6月6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4025E號函文暨附件 訂單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少年戴○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被告於本院辯稱 不知戴○宇未滿18歲云云,然依戴○宇之供述,其自111年12 月至112年2月間住於被告住處,被告亦自承之,且戴○宇於 案發時僅15歲餘,被告無不知戴○宇未滿18歲之理,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罪。被告乙 ○○與少年戴○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 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年紀甚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以降即 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行在網 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品相護 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210號及第471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對於店家之財 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正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 表所示),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戴○宇已為 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件人 商品資訊 包裹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楊千嬅 (無此人) 〈朝代金鑽銀樓〉黃金財神爺金塊/黃金金條/黃金金塊/黃金一錢金條/純金9999/附銀樓保單/送禮自用/黃金推薦 15,800元 業由告訴人透過萊爾富公司,於112年2月15日賠償予蝦皮公司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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