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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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搭乘凃清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凃清涼因洪淑伶未能詳述下車地點 而請洪淑伶下車,洪淑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之 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歌唱設備,致令該歌唱設備受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凃清涼。 二、案經凃清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淑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伶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搭乘告 訴人凃清涼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和我的女性友人一起唱歌、喝酒 ,後來我朋友要送我回家的時候就搭上了告訴人駕駛的計程 車,他的車上有歌唱設備,司機很熱心地要我們唱,快要到 我家的時候,因為仁愛路是單行道,所以我要求司機繞路, 但司機認為我是亂報路,於是就暴怒地把我和我的朋友趕下 車,而我是坐在後座,司機的歌唱設備是在前面,我根本不 可能破壞到他的設備,我的腳是不可能踢到前座的地方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 車期間,有使用車上歌唱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 2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33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友人上 車後我就發現被告有喝酒,我是從他的行為判斷,因為就是 很難溝通,而且被告身上也有酒氣,我開到仁愛醫院後,被 告又說要到宏恩醫院,到了宏恩醫院,被告又說這不是他家 ,而且被告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就覺得這個錢很 難賺,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你們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又本院勘驗案發前本案計程車上之情形,其結果略以 :「   丙女:欸,你家在...你家在仁愛路幾段?   被告:(唱歌被打斷,看向副駕駛座方向)就旁邊嘛,      (左手向其左方揮舞後,放回駕駛座椅背上)仁愛      路。   丙女:仁愛路醫院啊,醫院啊,醫院到了。   被告:對啊!(點頭)。   乙女:仁愛路醫院到了,怎麼走,現在怎麼走?(右手向前      指)現在仁愛路四段。   丙女:醫院到了,醫院在旁邊。   乙女:你要怎麼走?   丙女:醫院在旁邊。   被告:(右手置於副駕駛座椅背上,身體往前傾)右轉。   丙女:這邊右轉,右轉不能轉,只能停在旁邊了。   被告:(將右手麥克風放在乙女腿上)這是哪裡啊?(眼睛      睜大)(唱歌)。   丙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   乙女:你家在哪裡啊?   被告:(頭左右擺動,眼睛左右看)(唱歌)   丙女:等一下啦!   甲女:右邊不行嗎?   告訴人:不行。   丙女:你家在哪裡啦?   被告:不然就左轉吧。   告訴人:蛤?   被告:那就左轉。(左手往前伸)   告訴人:左轉停醫院門口喔?   被告:(唱歌)(點頭)   乙女:你要停哪裡啦?   檔案時間00:01:44影像畫面向左移,身著粉色上衣之丙女出   現於畫面中,甲女右手往前伸。   丙女:(右手向其右方指,頭轉向左後方)還是停這旁邊?   被告:不是(右手往丙女方向伸,並指向窗外),我們家     是在右手邊。   告訴人:所以我停旁邊,你走過去嗎?   被告:(甲女右手食指往前方指)你就直走。   丙女:你前面直走,然後再往那個圓環那邊啦。   被告:不是(右手向丙女面部方向揮動),你直走再右轉。   …   被告:一直直走,直走。(右手握著麥克風向前指)   丙女:沒有,他在圓環那邊啦。   被告:沒關係(將麥克風遞給丙女),右轉。   乙女:右手邊是不是?香檳那裡啊?   被告:對,我讓他右轉,對。   丙女:你是住香檳那裡是不是?   被告:(右手掌位於駕駛座椅背,手肘位於副駕駛座椅背,      下巴撐在右手手背處)當然!」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車內因酒醉而無法詳細描述正確下車 地點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想再載被告,所 以我請他下車,被告聽了很生氣,先罵我三字經,然後想打 我的臉,但沒打到,而打到我的肩膀,接著被告想用腳踹我 ,然後把腳伸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要踹我,但是 踹到我放在手煞車這邊的歌唱設備,被告在踹的時候他的朋 友已經先下車,接著被告的朋友就拉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且 2人僅係萍水相逢的司機與乘客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係以駕 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並在計程車上提供歌唱設備供乘客 歡唱,以區別其與市場上其他計程車不同而招攬生意,實無 為誣陷被告毀棄損壞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及 得罪乘客減損商譽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所有之歌唱設備為毀損之舉,應係事 實,而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盧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告訴人結束錄影後,突然大發脾氣趕我們下車,我認 為是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們講不出一個正確的下車地點,所以 大發脾氣,後來我就先和另一位友人下車,當時被告還在車 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被請下車的時候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行 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踹告訴人的行為,我下車時和那位 朋友在討論要如何將被告送回去,我一回頭看發現被告還在 車上,所以我就拉被告下車,我拉被告下車的時候,沒有注 意到車上的歌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 盧青係早於被告下車,並於車外與另一名友人討論應如何送 被告回家,並未全程注意本案計程車內之情況,故其並未見 聞被告是否有用手、腳攻擊告訴人,準此,證人盧青既未全 程注意車內情形,實難以其所證未看見被告踹歌唱設備之證 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 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於本院時之證述 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可 見下方電線已斷裂,並露出內部線材,導致歌唱設備無法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於酒後率爾以腳踹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歌唱設備,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 足取;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

2024-11-14

TPDM-113-易-859-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張、「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13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少年侯O翔(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 審理)負責在場監控並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賴秋璇,致賴秋 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車手。嗣賴秋 璇因交付款項後察覺係騙局遂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 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道具鈔),而與對方 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 安美之城餐店,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陳威良與侯 O翔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威良前往上址向賴 秋璇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興業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及交付「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給賴秋璇,並擬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放置前開款項,再由在場監控之少年侯O翔收取, 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秋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賴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 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威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璇、證人即共犯少年侯O 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7至90頁、第 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興業Online」間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共11張、113年7月10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被告與暱稱「冠鴻Tom」間之LINE對話 訊息擷圖共52張、暱稱「冠鴻Tom」之LINE頭像與主頁資訊 擷圖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 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SAMSUNG 廠牌手機1支可證。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 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 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1張(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下述,然此物供被 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使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本 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被告印章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依「冠鴻Tom」指示列印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然該存款憑條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 ,也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係何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知悉該存款憑條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且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且被告供述係待取款後,集團成員才會指示如 何處理款項等語,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2024-11-14

TPDM-113-訴-88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耀仁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耀仁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 事項,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綜合對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歐耀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TPDM-113-聲-2589-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陳桂卿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桂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卿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新   北市新店區莒光路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與莒光路口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當   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1-12

TPDM-113-原交簡-74-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17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餘重0.0 436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1年1月18日緩起訴確定,並於113年1月17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36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2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第1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強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請審酌比例原則,准以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 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王乃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 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 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676-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致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致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而抗告至臺灣 高等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48號駁回抗告確 定而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 心於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 參,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496-20241112-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 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 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殺人罪,刑責非低,遭訴追重罪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碉堡,並打算藏匿於此,又於案發後將其 手機丟棄於水溝,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再考量被告先前曾遭 法院通緝多次之紀錄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業已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 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辯護人起初係以被告因髖關節有病痛,行動不便,起居需倚 賴他人,且低收入戶資格因案羈押而遭社會局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故以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就醫費用,倘被告無法支 應或免予自費醫療,抑或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則以該份書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發函與相關機關後,確認被告確 實因本案羈押而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有該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149號函在卷可 參(見國審強處卷第103至104頁),然縱因被告有遭廢止低 收入戶資格,而監所並未因被告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被 告就醫,監所為保障被告之就醫人權,在被告無力負擔醫療 費時,仍讓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已在監所 內就醫達27次,此亦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北所 衛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監所內之就醫紀錄在卷可 稽(見國審強處卷第87至98頁),是實際上被告並無上述無 法就醫治療之情,本院隨即將被告在監仍然有獲得醫療照顧 等情轉知辯護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國審強 處卷第99頁),然辯護人仍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並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國審聲-11-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駛至基隆路1段與基隆路1段3 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須依交通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越紅燈,遂與行經該路口未減速,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品靚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膝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交易-400-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謝孟哲 被 告 温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43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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