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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願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願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蘇願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願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2時22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汐 止康寧店店內,徒手竊取經理周佳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之青椒1袋、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 2盒、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冷藏空運鮭魚(去骨)1 盒、野生沙蝦仁2盒、桂丁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光泉-頂級 希臘式優格1盒、高麗菜-大1顆、馬鈴薯1袋、洋蔥1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189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理周佳樺發覺蘇願騰未將放入背包之商品 結帳即要離開賣場便上前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願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周佳樺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商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1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標籤13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周佳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75-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31、37至38頁) 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職業臺北市停車管處理,月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呂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向 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劉俊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羽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致劉俊伯閃避不及,自摔 到地,劉俊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小腿骨折、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軒羽因而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呂進發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伯、林軒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伊是聽到後面滑倒,伊才下來查看,他是自摔滑倒,沒有跟伊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林軒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劉俊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6756號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1-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統一肉燥麵3包、牧 選洗選雞蛋1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 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路邊舉牌工作,日薪新臺幣8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統一肉燥麵3包、牧 選洗選雞蛋1盒,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   被   告 林志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6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 淡大店)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秀萍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 統一肉燥麵3包、牧選洗選雞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林 志清欲攜帶上開竊取之物要離開之際,遭店經理羅秀萍攔阻,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羅秀萍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分公司)消費明細 聯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統一肉燥麵3包、牧選洗選雞蛋1盒,已發還予告訴人 羅秀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7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紓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聘僱不知情之鎖匠陳盈菖(所涉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開啟黃仁伶所有、交由李強管理之座落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6) 上同區段9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鋁門(下 稱本案鋁門)門鎖,再自行以不明方式拆卸本案鋁門(價值 新臺幣2萬元),後於同日9時51分,委請陳盈菖協助將本案 鋁門搬運至該處頂樓藏匿得手。嗣經李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伶委由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本案鋁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我真的沒有 賣,我發現房子被過戶是經過一段時間了,我去找鄭淑媛說 你為何偷過戶,但是他不理我,我因為沒有錢所以之前沒有 去民事庭提告。房子的水電、地價稅是我繳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前、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5 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陳盈菖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7頁 、第54頁至第58頁、存放袋),且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前坦認於上開時地聘請陳盈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 ,再委請陳盈菖搬運至頂樓等情(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 8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8年5 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至10月 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然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之原 因,而由被告登記移轉給告訴人黃仁伶,迄本件發生日止未 再移轉登記,並由告訴人委託李強管理租賃、修繕等事宜, 水電費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負擔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建 地籍字第1127010771號函暨89年大同字第036990號異動清冊 電子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強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亦坦承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最後一頁「賣主(乙方):陳瑞榮代理人:吳紓晴」其 後簽署之「吳紓晴」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足證本案房屋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係登記告訴人為 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 為告訴人,而本案鋁門固著於本案房屋上,需將附合之處破 壞始能分離,因而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以達 防盜、居家安全之目的,若將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 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應認本案鋁門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 交易通念,已附合於本案房屋,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而為本案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既知 悉本案房屋已自其名下過戶予他人(參本院卷第49頁),仍 將附合其上之本案鋁門拆卸取走,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倘被告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 徑確認定之,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仁伶、鄭淑媛,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 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盈菖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 告訴人表示只要把損失的門復原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年已七旬、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餐飲業,已婚,育 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鋁門,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SLDM-113-易-353-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0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右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謝家明機車之乘客即告 訴人陳悅萱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謝家明騎乘機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存卷 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 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快遞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許志明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6號前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廠時,本 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悅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許志 明右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許志明右側車頭與由謝家明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該車人車倒地,陳悅 萱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許志明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悅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悅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交簡-327-202410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傅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31日,持 上揭所竊得,由王祖麟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免簽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稻江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惠門市,向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 該免簽金融卡之人,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040 元、3, 000 元、2,000 元,致店員等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免簽 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傑於本院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分別係自窗戶、陽台攀爬後侵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先後盜 刷被害人王祖麟之免簽金融卡而接續詐得財物,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分別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並 再持竊得之免簽金融卡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易天君、張黛郁使用住宅之 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 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19,000元、淺色行 李箱1 個、磁扣1 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皮夾 2 個 、現金3,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盜刷之金額共8,040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另有竊得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各1 張及金融卡2 張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 ,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 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19,000元 、淺色行李箱 1 個、磁扣 1 個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淺色行李箱壹個、磁扣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 皮夾2 個、現 金3,000 元、 信用卡、健保 卡、身分證各 1 張、金融卡 2 張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 共8,040 元 傅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傅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30日5時30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易天君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5、6樓住處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易天君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淺色行李箱1個、磁扣1個 ,得手後持前開磁扣搭乘電梯至上開住處1樓離去。嗣經易 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31日2時52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張黛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陽台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張黛郁所有之 皮夾2個(內含現金3000元、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銀行金融卡1張、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價值共2萬7000元),得手後搭乘上 開汽車離去。 (三)傅傑竊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31日6時0分許、6時8分許,持 張黛郁之富邦銀行免簽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店員佯 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分別盜刷3040、3000元, 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足生損害於張黛郁、富邦銀行對於持 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黛郁發現遭竊及富邦銀行金融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易天君、張黛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易天君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傅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黛郁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三) 所載時、地,使用告訴人張黛郁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告訴人張黛郁所使用之金融卡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歷次盜刷在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 刷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1日)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盜刷上開富邦銀行 金融卡有偽造文書乙情,然觀之證人王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富邦銀行金融卡屬免簽之金融卡等語,是被告使用該金 融卡盜刷時,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易-1466-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3 號、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以不詳 方式」等詞,應更正為「以竹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為證據,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核被告謝輝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 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情緖起伏大、失眠 幻聽干擾、被害 妄想、關係妄想、混亂等精神症狀,曾在三軍總醫北投分院 接受精神治療中,並提出其身心為礙手冊、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主張被告於行為時辯識行為違法和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爰請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辯識 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惟被告 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 斟酌。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工作收入,其因一時經濟困頓,致罹刑典,其主觀惡性 非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分別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65至6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 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達成和解 ,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業如前 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罹患精神疾病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中 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用以破壞鐵捲 門之竹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 滅失,考量該竹筷係被告所拾獲,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竊得告訴人所之現金合計5萬4,000元, 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孫偉哲、范綱 維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65至69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謝輝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阿 蘭蔥燒牛肉麵店,以竹筷撬開鐵捲門開關,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孫偉哲放置在店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離開現場。嗣經孫偉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商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開關鐵盒,打開鐵捲門後,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長范綱維放置在店內之零錢盒3盒(共 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范綱維發覺零錢盒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范綱維、孫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綱維、孫偉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計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LDM-113-審簡-1061-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附表2-1至2-5」等詞,應更正為「2-1至2-6」等詞、起訴書 附表1編號1「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2 -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2-1」、編號2「犯罪手法及查 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 2-2」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詠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多次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2-1至2-6所示之商品,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處 刑罰之前案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與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共3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護理師,月入 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2-1至2-6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5所示財物既遂。 嗣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張詠綾前與男友廖金漳同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前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商品,而查獲上情(張詠綾及 其父張需聖行使偽造監視器影像之變造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 罪嫌、張需聖涉犯偽證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戴維安、家樂福汐科店店長張瑛玿委由安全課長郭伯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賣場商品監視器影像中的人、監視器中騎乘機車的人是某陌生女子、不是伊云云。 2.伊有在蝦皮經營賣場,警方在伊住處扣案之物品,均為伊合法管道購得云云。 2 1.告訴人戴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10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3.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22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4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至4犯罪事實,寶雅汐止遠雄店遭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戴維安自承店內無盤點習慣,係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數量異常,經比對消費紀錄及庫存量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才閱遭竊。 3 1.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庫檢單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伊婷自承店內半年盤點一次,警方告知才曉得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與證人廖金漳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於112年1月10日、22日、2月1日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6 1.112年1月10日寶雅汐止遠雄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0日被告前居所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上揭財物返回住處後,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攜帶紙箱包裹,騎乘上揭機車出門之事實。 7 1.112年1月16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6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112年1月22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22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112年2月1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份 3.112年2月1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4.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5.蝦皮公司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附被告蝦皮帳號「limo.1231」於112年2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12分許(監視器時間13時17分許),騎乘機車出門後,先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送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36分許,其所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遠雄汐止購物中心之事實。 4.證明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11時55分許13時15分許、19時36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出貨品之事實。 10 112年2月1日家樂福汐科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11 1.112年2月1日屈臣氏汐科門市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2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4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路2段103巷口,於同日2時38分許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之事實。 12 1.112年2月19日被告警卷身形照片1份 2.112年7月28日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監視器影像中行竊、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警卷附張暐晨連續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遠雄購物中心-商家商品損失數據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2-1至2-6所示商品共計295個、計8萬3019元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警方查扣如附表3所示商品共計29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1 112年1月10日11時1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遠雄購物中心-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長磁、手提黑色包包、肩背咖啡色包包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9項、計新臺幣(下同)870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 112年1月16日11時2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44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佩戴粉紅色口罩、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背包(HR-V色樣)、黑色提袋、白色鞋子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4項、計2萬420元得手,藏放至背包及提袋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並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14分許(監視器時間1時19分許)返回與前男友廖金漳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3 112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 1.張詠綾原穿著「暗紅色安全帽、佩戴淺藍色口罩、暗紅色上衣、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灰色提袋(ROOTS字樣)、銘黃色提袋」,於112年1月22日10時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8分許),自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出門後至遠雄購物中心停車場停車; 2.張詠綾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穿著「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至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徒手竊取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23項、計6248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戴維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4 112年2月1日13時37分(監視器時間12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短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2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9項、計8279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店內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後發覺遭竊,並於112年2月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5 112年2月1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1遠雄購物中心-家樂福汐科店(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之商場大樓) 未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藍色及膝褲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1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商品共169項、價值計3萬617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僅至自助機臺結帳飲料1組(4瓶)後,即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家樂福汐科店安全課長郭伯筠於112年2月3日15時許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閱遭竊,於112年2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6 112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遠雄購物中心-屈臣氏汐科門市(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附近之商場大樓)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6所示商品「電動牙刷2支」、價值計31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14時33分(監視器時間14時38分)許返回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嗣經警方告知屈臣氏汐科門市店長李伊婷,經李伊婷於112年2月4日18時許調閱監視器並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2-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8 249 1992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8 249 1992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4 249 996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甜花石榴香455ml 5 249 1245 6 TESCO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2 990 1980 總計 29 - 8703 附表2-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00ml 1 599 599 2 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100ml 5 599 2995 3 PRD33D電動牙刷-粉色 4 3790 15160 4 龍牌一條根精油貼布八片入 14 119 1666 總計 24 - 20420 附表2-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TESC0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1 990 990 2 蘭諾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5 249 1245 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6 249 1494 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 6 249 1494 5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2 205 410 6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藍風铃麝 3 205 615 總計 23 - 6248 附表2-4: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潘停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密集修護 1 395 395 2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臈12WL*8水潤修護 1 395 395 3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強韌防斷 1 395 395 4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輊盈水潤 5 269 1345 5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密集修護 2 269 538 6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洗髮露530ml 2 399 798 7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護髮精華素530g 2 399 798 8 41度C御守款蒸氣眼軍五片-柴犬柚香 1 199 199 9 IAM PLAY抗藍光金屬框眼銳-粉金 1 399 399 1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雪松橙 2 205 410 1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 0ML-蘭風鈐麝 2 205 410 12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1 205 205 1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2 249 498 1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2 249 498 15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2 249 498 16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總計 29 - 8279 附表2-5: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雪松-橙花補充包300ML 21 140 2940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33 199 6567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51 199 10149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29 199 5771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WL 35 199 6965 6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9 199 3781 總計 169 - 36173 附表2-6: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德國百靈歐樂B動感超潔電動牙刷D12N 2 1598 3196 總計 2 - 3196 附表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31包 2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9包 3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46包 4 蘭諾衣物芳香豆(陽光森林香) 53包 5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爽海洋香) 33包 6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 5包 7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 10包 8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4罐 9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4罐 10 吹風機 3盒 11 潘婷髮膜(密集修護) 1盒 12 潘婷髮膜(水潤修護) 1盒 13 潘婷髮膜(強韌防斷) 1盒 14 電動牙刷 2盒 總計 203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附表2-1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及附表2-2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及附表2-3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及附表2-4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及附表2-5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及附表2-6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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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許金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3 、28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郭泰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且其4次竊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 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06號卷第9頁),爰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 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暨履行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40-42頁),並就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楊喻如、黃凱鈴 表示歉意,足認被告事後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除前揭和解部分,其餘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33號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 、曾賣水果維生、日利潤約200元、已婚育有3子1女、均已 分家而不同住、現靠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 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分經其以高於商品價格之金額賠償,及由 警發還被害人,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郭泰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 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樟樹二路店(下稱全聯樟樹二 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慧所管領 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所攜帶之黑色 斜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員工盤點後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地下一樓之2ndSTREET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廖姿靜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 廖姿靜聽到防盜門鈴響而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廖姿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泰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於附件二所示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姿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泰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就被告附表一所列之3次竊盜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佳慧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 有112年11月10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附表二之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還返告訴人廖姿靜,亦有物品發還 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表一:全聯樟樹二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6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2 112年9月7日10時27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3 112年9月11日9時48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40粒裝1盒 257元 附表二:2ndSTREET商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112年10月25日16時10分 LULU GUINNESS黑色手拿包1個、紫色眼鏡1副、棕色眼鏡1副、MARC BY MARC JACOBS藍色錢包1個、黑色錢包1個及棕色側背包1個 4,500元

2024-10-08

SLDM-113-簡-2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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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興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車牌兩面業已由 被害人高益滐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第77頁),犯罪 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 紀錄,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黃世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 北街甲山林市政官邸斜對面之停車場(北65鄉道),竊取高 益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得 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22時4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169號近民生西路口處,見黃 世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黃世興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查扣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本案車牌是朋友大胖寄放的,我不知道大胖的真實姓名,以前是以電話聯絡,現在大胖人在監獄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本案車牌是友人吳承恩在我家所經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我發現後有要吳承恩歸還,歸還後我就順手放在汽車的後車箱,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從吳承恩竊取本案車牌到我被警察查獲本案車牌,中間隔了兩、三個月,吳承恩偷車牌當天我就發現了,當天我亦有請被害人把車牌領走,但被害人未來領回,隔1、2週後我又打給被害人1次,但被害人仍未領回車牌云云。然查,經詢問被害人即證人高益滐,其證稱:我將車於4月9日停在停車場至同年5月13日發現本案車牌遭竊期間,均未有人通知我領回本案車牌等語,且證人吳承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並未竊取本案車牌,警察臨檢時,被告也說本案車牌是他的等語,足認被告除供述前後不一外,所辯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顯見被告多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高益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益滐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家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上,而非本案被害人停車位置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2.證人吳承恩證稱:我並未竊取本案車牌,警察臨檢時,被告也說本案車牌是他的等語,顯見被告抗辯本案車牌係由證人吳承恩所竊取部分與事實不符。 4 證人陳弘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家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上,而非本案被害人停車位置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SLDM-113-簡-1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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