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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鋐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本案普通輕型 機車之鑰匙孔,致告訴人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檢驗員(見本院 卷第34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 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然被告自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 益歸責於被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灌入本案普通輕型機車鑰匙孔之強力膠,雖係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強力膠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黃建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強力膠灌入詹凱鈞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 該機車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詹凱鈞。嗣詹凱鈞發現車輛遭毀損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可資佐證,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444-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同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偉同身為公司員工,竟 藉機盜取公司之財物變賣,造成公司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 該,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復未返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磷銅球 5箱 共新臺幣3萬8,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簡偉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同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司柏公司)夜班助理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5時9分許、同年7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物料暫存區之磷銅球5箱(價值共新臺幣3萬8,80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趁下班無人注意之際,攜出上址後變賣。嗣璦司柏公司副總經理廖陳正龍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璦司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偉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陳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305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有為因一時貪念,率 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品娟所訂購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之外送 生鮮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自 陳係因飢餓始起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為供其個人食用 、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 包以外,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而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業據其自承已食用 、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 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9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黃品娟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生鮮食材1袋(含有機雪白 菇1包、特選白肉火鍋片1包、生乳捲1盒、雞蛋10顆、豆皮 捲1盒、豆腐2盒、合金筷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424元),得 手後離去。嗣黃品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品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102-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祺強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余祺強辯稱:因我要看車上有沒有人,車門很高,我才 會開車門等語。惟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 及站立在本案小貨車旁時,對照其身高與該小貨車之高度可 知,被告並非矮小,至多只需顛腳探頭查看,即可觀察車內 情形,毋庸打開車門,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手機 1支 顏色:天空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   被   告 余祺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祺強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陸光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楊棠安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車窗未完全關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棠安放置於前揭貨車內手煞車旁開放置物箱上之手機1支(型號:I PHONE13,天空藍,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楊棠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棠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告訴人違規停車,雖其車車窗沒有全關,但該車車門很高,故伊一開始是查看駕駛座,後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查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及有無留電話,又伊離開該貨車時,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手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棠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7張附卷可憑。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 12:27:49秒(正確時間是12:27:49秒),被告靠近告訴人所停放貨車駕駛座旁站立著查看車內情況。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 12:27:55秒~12:27:57秒(正確時間是12:27:55秒~57秒),被告在駕駛座旁左顧右看,然後離開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旁。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 12:24:17秒(正確時間是12:28:17),被告從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車門前,此時沒有看到被告的右手有拿東西(左手插在口袋)。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 12:24:30秒(正確時間是12:28:30),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監視器被柱子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在做什麼事情,迄至2024/01/01 12:24:40秒時(正確時間是12:28:40),被告才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離開告訴人的貨車,此時被告把某物品放在自己的右邊褲子口袋裡面,然後離開地下室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可資佐證,是以,果若如被告所述,其係為了查看車內有沒有人或有無留電話,大可靠近尚未關閉之車窗往車內查看一下即可,何以需至該車駕駛座旁東張西望,其後復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長達約10秒鐘之久,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並不否認渠離開該車時,手上有拿著手機之事實,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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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樹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樹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戴樹敏固坦承其有自告訴人呂 雲楓機車上拿取早餐1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既自承有徒手拿取掛在機車上之該早餐,其主觀 上應可知悉該早餐係屬他人所有,不應隨意拿取,竟仍基於 避免飢餓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拾取該早餐,並且食用 完畢,主觀上應具備竊盜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甫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早餐1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4號   被   告 戴樹敏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樹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呂雲楓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早餐1份(價值新 臺幣145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呂雲楓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雲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樹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雲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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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天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因為飲酒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之減弱,而造成自摔事故 ,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僅被告受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自述有 輕微憂鬱症、有服用藥物治療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9號   被   告 林天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鵬自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居處內飲用高梁酒 ,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 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中央分隔 島而人車倒地(僅林天鵬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6分許,測得林天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天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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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酒後 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 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0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霞姐鯊魚煙小酒館」內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488-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照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照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鈴娟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暫停但未下車,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 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 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   被   告 鍾照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曾鈴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 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 車輪碰撞到鍾照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鍾照寶明知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曾鈴娟身體受有傷害 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鈴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照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左轉以致肇事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即逕自駕駛汽車離   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鈴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交岔路口時,被告之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告訴人自其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應係輕碰被告汽車的左側後方車身,且告訴人機車快要碰到被告汽車時,被告車輛還有明顯的閃避的舉動,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直行駛至,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左轉迴正至車道後,其車有很明顯的停頓、駛向路邊、狀似要暫停,然後遲疑了約莫3至4秒時間,被告即駛離現場,並未下車察看及留在現場等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有聽到煞車聲,也 有停頓、暫停路旁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 車左側後方車身,故其車輛左後方車身有明顯印痕,有被告 汽車照片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左轉時有發生 車禍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車後 方有異狀時,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 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 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13-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添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陳正釗發生爭執並有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見 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訴:被告 拿室內電話話筒攻擊我的臉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電話機丟到受傷等語(調院偵卷第12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室內電話機丟擲伊 ,致伊受傷之事實,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手伸向右側拿取室內電話機,朝告訴人丟擲,話機似有碰 到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 -2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非屬子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診 斷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查(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室內電話 機成傷乙節應非虛情,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挫擦傷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市內電話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陳進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陳正釗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市內電話機丟擲陳正釗,致陳 正釗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52-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894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082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齊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博 羿網站」應更正為「博奕網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 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 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 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08 2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 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4號   被   告 張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齊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自稱「重生」之人向陳俊憲佯稱投資 某博羿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俊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 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張 齊祐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俊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齊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前揭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轉帳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明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前揭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23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起訴並判決確定之紀錄,是被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4號   被   告 張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齊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花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花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 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達(原名:林永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林均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花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均達 匯款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案經林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均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本案花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齊祐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 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均達 (提出告訴) 111年2月間之某時許 投資詐欺 111年2月25日12時8分許 70萬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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