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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傑為獨資商號真葉素食館之負責人,其 於:⑴民國110年7月14日以真葉素食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 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1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1.87 5%),嗣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上1.4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3.175%),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 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5,79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⑵於110年8月16日分別以真葉素食館 名義及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及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 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2.29 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分別欠 原告本金52,700、104,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以 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 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簽 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等件為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 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 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7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54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統一超商,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寶』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黑 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起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0時18分,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015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8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447號 原 告 陳奕良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之全文公開刊載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婚姻,竟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前某時,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通訊軟體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獲悉原告與前妻存在感情交往關係,因飽受 離婚之苦,一時激憤而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惟數十 分至數小時後即被該社團管理員將之刪除,被告也沒有再次 發表貼文,而持續加害原告,事發後也感到很後悔,被告已 依系爭刑事判決承擔刑罰,被告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而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系爭刑事判決亦已刊載於司法院判決 書公開查詢,故無再於社群軟體登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有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 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 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 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公開網頁上指摘原告爛貨、 破壞別人家庭及騷擾別人老婆等言論,已足致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木工裝修,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假牙齒模製作,月入約5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之11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被告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查詢資料等件佐稽,再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 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 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 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 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 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 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 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本院命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 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暱稱 通訊軟體/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內容節錄 0 112年1月27日時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裝潢/木工/修繕/聯誼會(啓大大分享園地) 乙○○出來面對啦,像個男人一樣不要躲啦爛貨,這地址蓮發宮跟你什麼關係 0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三重玉勅蓮發宮 乙○○跟你們什麼關係 老子跟他仇很大 絕對有憑有據的沒冤枉他,才敢跟你們要人 那個鱉三地址又登記在你們蓮發宮,他是你們親戚就叫他出來面對 神聖之地確實不能過分,你們乙○○破壞別人家庭騷擾別人老婆,電話也不敢接找他出來又不敢

2025-02-27

SJEV-113-重簡-244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 通過二家公司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 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豐信用卡(股)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9,734元及139,912元,及已 到期利息9,646元及1,508元,共390,80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0元,及其中239,7 34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其中139,912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舉證我有這些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芔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 個人徵信調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帳務資料 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538-2025022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聲-219-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京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吳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元福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地 下1層之2不動產,為被告所屬京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有權人,後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繳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大樓管理保證金(下稱系爭管理保證 金 )。惟查,不論是92年7月20日經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 二次會議訂定之「京の王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或110年 12月24日修訂之「京王社區住戶規約」均未有應繳「大樓管 理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合理依據收取 系爭管理保證金,然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李錦龍,則原告自無需再對被告負擔任何保證或 擔保責任,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被告迄今均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繳付之系爭管理 保證金係『京の王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 裝潢保證金,其所提收據即係裝潢保證金支票收據,而依原 告於102年5月6日所填寫「京王社區專有部分裝潢施(修) 工申請承諾書表」,可知原告所指派之王姓承辦人已於102 年7月9日簽具「退還裝保金支票100,000元」字樣簽收保證 金支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主張其曾於102年5月6日交付系爭管理保證金予被告等語, 固提出京王社區收據憑證為證,惟原告所繳付之系爭管理保 證金並非現金而係同面額之支票乙紙,此為兩造不爭執,且 原告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乃係列載於京王社區收據 憑證上收費明細「裝保費」之項目,其下再以手寫加註「大 樓管理保證金」,則依系爭社區當時所訂「京の王住戶管理 規約暨管理辦法」,固未有所謂「大樓管理保證金」之規定 ,然依該規約第六條規定:「住戶(住宅、辦公室、商場) 進行室內裝潢施工時,應繳交搬遷、裝潢保證金,住宅、辦 公室為新台幣貳萬元整,商場為新台幣拾萬元整...」,被 告抗辯該筆100,000元支票為原告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支票 ,即非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京王社區專有部分裝潢施 (修)工申請承諾書表」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曾於102年5月 6日向被告申請專有部分裝潢施工,並於102年7月9日由原告 所指派之人簽收領回「裝保金支票100,000元」,則被告抗 辯其已返還原告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亦屬有據。 原告就其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是否業經提示兌領乙 節,雖另提出發票日101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00,000元、 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退帳單 為證,然其係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該筆100,00 0元支票,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54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黃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小-1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蘇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4-20250227-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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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2分、同年3月23日1 8時39分,冒用訴外人謝佳芬之名義,持原告所發給訴外人 謝佳芬使用之信用卡,分別於臺中統一超商豐樂門市、瑞福 門市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5,239元、500元,共5,739 元,原告業將上開款項先行墊付給各特約商店,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3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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