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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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聖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嫄菊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25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 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救-5-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不詳路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後,遂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適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 新明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郭子維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加 以盤查,經郭子維當場主動交出而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39-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穎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再於113年9月2日21時 45分許,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從日本關西國際機 場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聖穎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 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 獲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 園分署處理,嗣該署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違規輸入動植物簡易物銷燬紀錄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穎明知①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elangeri) 、②黃邊鬼豔鍬形蟲(Odontolabis cuverafal laciosa)、 ③烈焰步行蟲(Mouhotia planipennis)、④越南銀背鱗毛角 金龜(Herculaisia melaleuca)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 第3款定義之有害生物(昆蟲),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輸入;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從桃園機場入境前數日, 在越南購買①昆蟲24隻、②昆蟲6隻、③昆蟲13隻、④昆蟲8隻( 共51隻),並在容器內塞入衛生紙避免昆蟲肢體斷裂。賴聖 穎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昆蟲搭機前往日本,再於113年9月2日2 1時45分許,從日本關西國際機場搭乘全亞洲航空DT7379號 班機返回臺灣;上開昆蟲放在賴聖穎托運行李內。賴聖穎於 113年9月3日0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領取含上開 昆蟲之托運行李欲入境;嗣經海關發覺有異查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73 79號班機登機證影本、扣案物照片(第29至30頁)、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違規輸 入動植物檢疫物銷毀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而 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133-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黃志彬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彬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彬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0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賴駿憲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老王炸烤東湖 店內,徒手竊取賴駿憲所有而置放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駿憲發現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城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駿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36-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冬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冬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 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 沖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 具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章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章冬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路上某便利商 店外地上,拾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5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3段與敦煌路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殘渣 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冬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冬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違禁物, 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16-202503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7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 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可見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補-67-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本院 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簡-241-20250303-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能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務不存在, 且容有罹於時效等情事,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處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 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足參)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8月11日北院錦9 5執甲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 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 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 債權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回復 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簡聲-10-202503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猶於翌(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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