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7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
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可見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4-士補-6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