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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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輔 佐 人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 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實屬不該,惟念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產之損害,與 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目前重病治療 中(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 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 ,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其目前因重病治療 中,短時間應該不會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院思之 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 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 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 ,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契合 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林進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普重機車於新營區民治路36號對面,經警方巡邏攔查,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 沒有騎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其辯稱要難採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交簡-161-20250120-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鴻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紹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紹鴻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間 (起訴書記載為中午某時,上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在屏 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三段與口社村往馬兒巷單車步道路口 旁之卡拉OK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4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25分許,上開時間為監視器 時間),自該卡拉OK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迴轉,惟其於迴轉時因不勝酒力倒地自摔而受傷。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滿臉通紅,但 因其身上多處受傷,遂先將其送往大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15時19分許,在該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紹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紹鴻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85、88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23、25、31至35、39、41至45、47至5 5、5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之前有酒 駕,在112年執行完畢,相隔一年又再犯,被告有累犯的情 形,被告的酒精濃度達1以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迴轉,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仍具有危險性,且被 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迴轉,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 全,實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 諱,非全無悔意,且其騎乘時間非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 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原交易-35-20250120-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靖棋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 鄉里○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嗣告訴人陳靜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嚴 重撕脫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7

PTDM-113-交易-438-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本院卷第20-2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 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 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五、查被告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 參(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觀 進行單係以平信方式通知(偵卷第31頁),卷內並無送達回證 ,且信封遭退回,無從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中未到 庭,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準此,堪認被告本案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 2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張展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及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展恩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 7月23日0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巷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展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其上揭友人之住處內,因 胡言亂語且舉止異常,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張展恩之同意後 ,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447)1紙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47) ㈤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4  47)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113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7

PTDM-113-簡-1840-20250117-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欣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供他人洗錢之用」更正 為「予他人使用」,倒數第2至4行所載「匯轉至上開帳戶2 個內(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更正為「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末行分別補 充「、同日18時47分許」、「、2萬5,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欣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各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欣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3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 ,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自稱「李藝 」之人,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獲得新臺幣(下同)共9萬8888元之報酬(未取得)。嗣 「李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3個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帳戶2個內 (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欣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台新、永豐、連線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藝」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慧芳提供與「謝渝謙」、「魔法之翼」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志偉提供與「Bulat_Pesek」對話紀錄截圖、「OMGame」交易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庭瑜提供與「夢景解碼者」、「李嘉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之調查筆錄(報案受詐騙,警卷第127、128頁)、被告提供與「李藝」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寄件後,次於113年4月25日11時許報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金9萬8888元提供台新、永豐、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警卷第150頁) 7 台新、永豐、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台新、永豐、連線帳戶為被告申辦。 2.被告提供台新、永豐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2個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韓欣穎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有一名自稱「李藝」之稅務人員表示金額過大 無法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我為了中獎獎金直接扣除他 所稱之關稅,將提款卡3張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李藝」 是否為稅務人員毫無查證,而貪圖獎金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提款卡3張,以獲得9萬8888元款項, 其顯然無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應 無疑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 、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 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 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並不知悉「李藝」所為詐欺集團計畫之一環,自難 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李藝」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 ,況被告也無從認知提供提款卡攸關或得以容任「李藝」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任何詐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3時47分許,佯以參與塔羅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13分許 2萬20元 永豐帳戶 2 林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6時許,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OMGAME」平台進行交易,告訴人遂聽從指示,然隨經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始能一併提領販售遊戲帳號價金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6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3 許庭瑜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許,佯以參與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 4萬9987元、4萬9800元 台新帳戶

2025-01-17

PTDM-113-金易-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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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HAR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HARI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OHAR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5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2月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於 晚上7時多接續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人車眾多之道路上為附件 所述多項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BOHAR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HARI(中文名:哈利)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 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倉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員發現欲上前攔查,BOHARI為躲避員警追查,竟加速逃 逸,且其明知如騎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 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萬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同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右轉自由路,嗣復右轉駛入與萬倉街平行之單行消防通 道並逆向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至該消防通道與復興路交岔路 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並逆向後右轉駛入公勇路,由東往西直 行,沿途乃屏東火車站後站,人車眾多,且BOHARI期間多次 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嗣BOHARI騎行至公勇路與建華 三街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建華三街由北向南行駛 ,直行後綠燈右轉進入自由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自由 路西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自由路西段 對向車道內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段與建民路口,綠燈右 轉進入建民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至建民路與延平一路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延平一路,BOHARI以上開方式嚴重影響行人 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 因BOHARI進入之延平一路為死巷,而遭警方於同日19時45分 攔停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HAR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與截圖、Google Map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 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市 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而未禮讓左右兩側 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 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 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 ,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1-17

PTDM-114-交簡-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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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欣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駕 駛車輛之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成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上之朋友家飲用3罐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上路,欲前往位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果菜市場。嗣於同 日5時44分許,林欣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16

PTDM-113-交簡-1390-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榮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 駕車上路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有期徒刑如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   被   告 張簡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榮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 村田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在該處休息,為民眾 察覺上開車輛引擎發動停在該處許久,經呼叫駕駛無回應, 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 得張簡榮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榮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紀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6

PTDM-113-交簡-117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79、1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相較被告於另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數較多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宣告緩刑2年,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原審 判決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 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取回投資資金,對於本案迂 迴之交易模式,即透過層層匯款、取款轉交以兌換虛擬貨幣 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仍受「LEO」指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 訴人黃倩妤、邱奕珊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 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黃倩妤、邱弈珊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3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93-94頁、卷2第45-46頁 )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於牛肉麵店擔任 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已造成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38,000元及10萬元之 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詐欺集團猖獗,並以各式手法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 工作,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損害,則原判 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2萬元,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至於被告另案判決縱使量處較本案更輕之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僅係該案量刑是否過輕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 之問題,不得執此遽認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有何輕重失 衡之處。  ⒊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 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 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 考量。被告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72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 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 犯洗錢罪並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 公共法益之內涵,縱認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僅屬從輕量刑之因子,非謂必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334-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79、1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相較被告於另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數較多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宣告緩刑2年,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原審 判決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 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取回投資資金,對於本案迂 迴之交易模式,即透過層層匯款、取款轉交以兌換虛擬貨幣 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仍受「LEO」指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 訴人黃倩妤、邱奕珊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 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黃倩妤、邱弈珊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3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93-94頁、卷2第45-46頁 )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於牛肉麵店擔任 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已造成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38,000元及10萬元之 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詐欺集團猖獗,並以各式手法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 工作,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損害,則原判 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2萬元,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至於被告另案判決縱使量處較本案更輕之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僅係該案量刑是否過輕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 之問題,不得執此遽認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有何輕重失 衡之處。  ⒊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 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 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 考量。被告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72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 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 犯洗錢罪並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 公共法益之內涵,縱認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僅屬從輕量刑之因子,非謂必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3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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