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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鄭旭惟(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 8至239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 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 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 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 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因經濟因素被誆騙誤 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落網後已深切反省;本案中告訴 人李佳陵部分實屬未遂,並未收取任何詐欺款項,請從輕量 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員警已有查獲鄭旭惟之上線, 表示金流部分去向不在鄭旭惟身上;被逮捕當下因為狀況緊 張,才會駕車逃離現場,案發後有深刻瞭解錯誤,請從輕量 刑;被告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分別為3歲及4歲 需要扶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景隆、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7至7 3、167、186、194頁),其中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 ,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 定被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隆 、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李 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以 逆向超車、闖紅燈且任意變換車道,並撞擊林本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方式駕車逃逸,致生通行車 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並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嗣與告訴人李 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見原 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人林志隆部分,因 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業 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 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⒊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 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酌 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 ),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 輕情形。  ⒋被告上訴所陳告訴人林志隆被害部分之金流去向最終不在被 告身上、告訴人李佳陵被害部分屬未遂等情,業據原判決於 事實欄一、㈠、㈡認定在案,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而 被告所述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須扶養(見原審卷 第195至196頁原審審理筆錄)等節,原審亦已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 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重情形,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在胡晉 瑋住處樓下」;第8 行所載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應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第15行所載之「 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 各欄所載之「同案被告 」,均應補充為「同案被告胡晉瑋」。 四、補充「被告王俊傑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王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 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再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應適用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均不得減刑。是經比較結果,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被 害人王水龍、告訴人許議仁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 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胡晉瑋跟其說可以拿到10幾萬元的報酬, 但事後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 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 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與胡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胡晉瑋再將之轉交 與「韓秉諺」,以供「韓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韓 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議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10萬元至2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同案被告胡晉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議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議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水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水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王水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向同案被告索要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等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水龍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 2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許議仁 (提告)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57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金訴-2338-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坤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吳仁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9 至32頁)」、「被告吳仁坤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吳仁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本 案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楊凱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 幣(下同)9 萬元,然因被告現年歲非輕且無固定收入,僅 能以每月5000元之分期方式給付(預計給付期間為18個月) ,另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溫碧珠,於前述 調解中以參加人身分,約定將本件交通事故所獲賠之汽車保 險理賠金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表示須待被 告賠償完畢始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民國113 年10月 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甚佳,宜令其有持續工作獲取報酬,繼而按月履行調 解條件,使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賠償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 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4號   被   告 吳仁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往客家文化園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 左轉,適逢楊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隆恩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凱翔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下肢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8

PCDM-113-審交易-1287-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銘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2 萬3000元」,應更正為 「2 萬元」(參告訴人沈永欽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警詢筆 錄);第6 行所載之「2 萬多元」,則應更正為「2 萬元」 。 二、補充「另案被告陳翔偉行竊之行車軌跡圖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23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185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31 頁)」、「被告張裕銘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裕銘明知另案被告陳翔偉交付之金飾為係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並經變賣後分得部分變賣 款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及贓物流通,且增加被害人沈永欽 或偵查機關追贓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 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障礙類別及等級皆詳偵卷第77至 7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6號   被   告 張裕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銘明知陳翔偉(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所交付之土地公金牌1 個、金吊墜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係陳 翔偉自沈永欽住處(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地址詳卷)所竊取 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以收受,嗣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變賣2萬多元後交與陳翔偉,並朋分1 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知悉所收受之金飾為贓物,卻仍將變賣所得贓款轉交陳翔偉,並分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欽於警詢之指證 另案被告陳翔偉竊取其住處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 另案被告陳翔偉所竊取之上開金飾,在上開時、地,交與被告變賣獲得贓款,被告並朋分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PCDM-113-審易-3161-202410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第22390 號、第3181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 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 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福佑)③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 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林敏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 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 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林敏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 年度偵字 第21669 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 至137 頁)」、「證人洪 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9 至10 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22390 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 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 年度偵字第21669 號第47至112   頁)」、「被告洪晟凱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 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 訴人王士瑋、吳孟書、李文瑋、廖奕鈞、張丞洲、侯奕丞、 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翊琇、被害 人黃煜翔(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 、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 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 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 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 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 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 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 二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 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 三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 一萬五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五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 六 一萬一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七 五萬三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八 八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九 一萬八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 四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二 兩萬七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三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EM」、「周星和」、「Wang Moi」 、「陳建章」、「Fifi chen」、「chi ky」等暱稱,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 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 &ZZZZ;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 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士瑋(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  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4日10時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4日10時6分許 4,000元 10月26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2 吳孟書(提告) 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9日12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萬4,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3 李文瑋(提告) 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萬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4 黃煜翔(未提告) 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8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5 廖奕鈞(提告) 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1,5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3日17時0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月3日17時7分許 1萬0,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11月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丞洲(提告) 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17日0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1時27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17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萬0,400元 7 侯奕丞(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  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2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3日21時53分許 4,000元 10月23日22時4分許 3,000元 10月24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0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10月24日9時48分許 8,000元 10月2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苡希(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時35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時46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9 洪廷豪(提告) 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7時23分許 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11月2日11時13分許 11,000元 10 吳詠晴(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9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11月9日22時14分許 20,000元 11 彭念婷(提告) 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17日4時3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2 張景竣(提告) 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  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6日19時54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6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6日19時58分許 6,000元 11月11日2時30分許 10,000元 11月11日4時0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翊琇(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11時17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敏冽(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 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 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琇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訴-599-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孟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之「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 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 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補充為「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 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 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應於升降梯出入口及搬器標示積 載荷重;應使李鍵昌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且應於對升降機定期實施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參11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卷】 第24頁反面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參他卷第10至12頁)。 三、補充「被告張仕孟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 頁)」、「告訴人李鍵昌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5頁反 面至36頁)」、「被告張仕孟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雇主,並僱用告訴人李鍵昌為員工,本應注意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場域並 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注意應使升降機之鋼索具備 足夠強度,應於適當位置標示積載荷重,應對升降機定期實 施檢查,以及應提供告訴人適當之教育訓練等事項,進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4號   被   告 張仕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鍵昌則為其所僱用員 工。張仕孟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 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 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 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其 位於新北市○○區○○○道000號工廠內升降機符合前述安全標準 ,致李鍵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在上揭工廠內 2樓操作升降機欲將燈具搬運至1樓時,因升降機鋼索未具備 足夠強度而斷裂,致李鍵昌隨之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跟 骨骨折及右側脛骨Pilon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李鍵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告訴人李鍵昌之雇主,並承租上揭工廠(包含升降機)作為廠房,案發前之半年該升降機即有異音,但其或房東均遲遲未維修,其亦未定期維修檢護,被告於上揭時間操作該升降梯搬運貨物時,因繩索斷裂,被告因而隨之從2樓摔落至1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鍵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在工作期間使用該升降梯時因繩索斷裂,因而摔落至1樓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1日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上揭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到場檢查,認定被告提供之升降機鋼索未具足夠強度,致作業時發生斷裂,因而違反職務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7條暨同法第6條第1項並遭該處開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8

PCDM-113-審易-3041-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四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所載之「185 之1 號」,應 更正為「185 之10號1 樓」。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所載之「致使劉郁芝機車無 法正常使用」,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及安全帽均無 法正常使用」。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郁 芝」,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郁芝」。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呂 瑞珩」,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呂瑞珩」。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估價單 1 張」,應更正為「估價單2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467 1 號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 六、補充「被告林冠宇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宇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在機車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 以及將砂石與不詳物品倒入機油箱而毀損機車及安全帽之行 為;復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對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 膠、解鎖機車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孔而毀損機車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罪(共 2 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 9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車牌具有專屬性,為我國交通單位 監管車輛之重要憑證,依法不得出借,且被告竊取被害人呂 瑞珩所有之NAT-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本件車牌 )後,即將本件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上,隨後騎乘本件機車至告訴人劉郁芝 住處實行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顯係基於躲 避監視器、遮掩自身犯罪形跡之不法目的為之,客觀上亦無 取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本件車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為已 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牌之支配關係,由被告建 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進而本於所有之意思使用本件車牌, 顯屬竊盜之行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僅構成使用 竊盜等語,尚不足採。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理 性處理與他人間之情感關係,竟竊取本件車牌懸掛於本件機 車,復兩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或機車,其中第二次所 為更是在告訴人已將機車移置自身住處內之情形下,仍執意 侵入住宅為之,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均造成危害,皆 甚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或毀損物品之價值、侵害他人家宅安寧之程度,以及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且其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 壓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相近,2 次毀損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 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衡 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全案犯罪情節及其工作、生活狀 況,未見前述對其所宣告各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更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故不予諭知緩刑。 參、沒收:   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本件車牌,並未扣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 車牌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已掛回被害人車上等語,對照被 害人於警詢指稱:本件車牌沒有遺失過,是警方告知其才知 道等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將本件車牌歸還原處,被害人 未曾察覺本件車牌遭竊,是本件車牌於案發後既已回歸原處 ,性質上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至3 行所載之侵入住宅犯行。 林冠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至6 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劉郁芝為同事關係,林冠宇因故對劉郁芝心生不滿 ,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徒手竊取 呂瑞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再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 案機車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其於113年2月26日2時35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郁芝機車 )之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再將砂石及不詳物品倒入劉 郁芝機車之機油箱內,致使劉郁芝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郁芝。 (三)其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 侵入劉郁芝之住所,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所有、 停放在住所圍牆內之劉郁芝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膠,並解鎖 該機車之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口,足以生損害於劉郁芝 。 二、案經劉郁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否認113年3月25日之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全盤坦承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3 證人呂瑞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13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113年2月26日)、告訴人住宅照片11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113年3月25日)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呂瑞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之車牌非其所有,其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侵入住宅罪1 罪、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 三、告訴人另指稱:他故意把我機車的煞車盤解鎖,是要致我於 死等語,告訴意旨因此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本案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尚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而為之,且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想要讓她出 入不方便,想要惡作劇等語,衡情確實難以僅憑被告毀損機 車之行為,推斷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殺人有關,自難率認被告所為構成 殺人未遂罪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28

PCDM-113-審易-3120-202410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坤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高坤於民國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 中山路2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64巷7弄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北市中山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 2段64巷7弄而行經於此,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仍與湯高坤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碧雯、 湯高坤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原碧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 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原碧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高坤(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至87、180至1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原碧雯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被害人沒有戴好安全帽, 才導致騎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 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 口,不可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又兩車 倒地後位置相距不到4公尺,且現場並無刮地痕,證明兩車 均無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 ,其因碰撞導致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 不至因安全帽的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 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中山路2 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山 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因 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先 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時 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復經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吳芯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9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 病歷摘要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記錄單、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 耕莘醫院身體約束照護記錄表、被害人送醫時照片、耕莘醫 院病理申請及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 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及檢查報告單 、耕莘醫院血液(急診)檢驗報告、耕莘醫院生化(急診) 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三軍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新北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9、31、33、63至67、71至101、135至145、147 、155、17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頁;原審卷第121、 125至12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路2段136巷方向行駛,我當時 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對方在我眼前,接著 就事故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前車頭、左側刮損、車殼 脫落、安全帽刮損等語(見相卷第69頁),復供稱:我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 路2段136巷方向直行行駛,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有 貨車違停造成道路縮減,故我向左邊靠確定我可以直行, 我當時確定我前面沒有行駛的車輛,我在看時間,低頭瞄 了一眼儀表板後,抬頭時對方在我右前方,接著雙方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騎車在中山路2段67巷7弄直行,前方沒有行駛中的車輛, 右前方有停了一台貨車,所以我有往左邊靠一點,因為前 方都沒有車,我就看了一眼儀表板,看一下當時時間,就 只是看一下,再往前看時間就看到死者出現在我右前方, 我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是從哪裡騎 過來的,我看不清楚,看到時就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 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完全沒 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我看到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我 確定我前後左右都沒有車,我才看儀表板一眼,我「左邊 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後我的車子往左邊倒地往前 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低頭時,還沒有到達路口,但快到路口,我不確定距離路 口有多遠;在發生碰撞前我根本沒有發現這輛車,當我發 現時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觀 之卷附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1至91頁)顯示,被告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左把 手刮損、前車輪蓋右側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 車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破損、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 兩車相撞後,均呈現左側倒地等情;參酌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1:17:47 )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即上開 直行巷弄車道中間靠右處)出現,呈現遭拋出、在地面上 翻滾之動作,另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輛傾倒於地面之機車 (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1:17 :48)被告持續在地面往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方向翻 滾,另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 右側上方滑行;(錄影畫面時間11:17:49)被告持續在 地面上翻滾,直到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後停止,另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右側上方 滑行後靜止不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 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已駛出中山路2段116巷,並右轉行駛 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嗣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車頭、右前側處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向左倒地,受有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 、左把手刮損之車損,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受強力 撞擊而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面 積破損之損害。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 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口,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口,不可 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 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云云。惟觀 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 故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被告遭拋出而 在地上翻滾,然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身影。又 依前引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向前滑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向 前滑行,最終停止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與中山路2段116巷 口中間位置,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則向左倒地在 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該車前輪輪蓋完全 破損、右前側車殼受強力撞擊而受有約2分之1面積破損, 且事故現場並無該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見相卷第71至 9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 述其於案發時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被害人 在我眼前等語,堪認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 型機車倒地位置即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 ,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已完成右轉,完全駛入中山 路2段64巷7弄而至該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與被告騎乘之 普通輕型機車呈現對向行駛於同一巷弄之狀態,被害人並 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亦無轉彎時沒有靠右側 路邊右轉之過失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 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 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看儀表板,而未全神貫 注,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 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其因碰撞導致 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不至因安全帽的 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致死亡,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安全帽脫離其配戴之頭部乙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 ,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配戴之安全帽脫離其頭部等情, 尚不足逕認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 配戴在頭部。再者,駕駛人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 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 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縱使被害人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 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未能 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交通研究中心鑑定 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是否會使安全帽破損並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爰認前揭聲請事項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吳芯妤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 情狀,量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翔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比例,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雖以:⒈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前於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 84號案件之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嗣於112年12月28日通常庭準備程序,被告仍矢口否 認過失,受命法官遂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 節,整理為本件唯一爭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 證人吳芯妤警員、吳瑞瑜2人,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審 理期日,對證人吳芯妤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就卷內證據行提 示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對被告行詢問,再由審判長對被告 行訊問後,檢察官透過論告,詳述被告過失之判斷根據,然 被告卻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⒉被告 身為駕車當事人,對於自己確有上開過失一事,自應較任何 人清楚,無庸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復無庸受檢察官詢問、審 判長訊問,更無庸聽聞檢察官論告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4 日車禍發生之際,即知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此一犯罪 後態度,導致於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實可審結之案件,遲 至113年4月24日始辯論終結,兩個庭期相距6個月。且即便 於113年4月24日,被告竟然仍佯稱自己無過失。上述長達6 個月之期間,不但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 長期的內心煎熬,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之精神損害,自 應於科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以 充分反映被告值得高度非難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有效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犯罪,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 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 被告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長期的內心煎 熬,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訴-14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睿宗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強制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二㈠第2頁第20 行關於「及本院中」、第3頁第2行關於「、本院第37頁」等 部分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因 氣壓不足,才會煞車,將車停下,並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 其不是要逼車,因為大車沒有氣壓就沒辦法行駛;事發當時 第一次出來,告訴人蔡享呈的車就停在路中間,其沒辦法行 駛,後來綠燈就跟著走,發現沒有氣壓,就將公車停下來, 是公車的問題,不是要逼車;事發當時後面有車子按喇叭, 迫使其打壓打快一點,告訴人就認為我在逼他車,但我沒有 逼迫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①畫面時 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告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叭2聲, 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22:4 1被告長按喇叭1聲;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 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 後停下。畫面時間13: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 即起駛。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自畫面時間13:01:3 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告訴人 車輛趨前跟上;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 車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 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③畫面時間13 :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距離路口 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機車靠路 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公車仍停 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 原地;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 自本案公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 方行駛並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 被告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 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 被告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 公車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⑥畫面時間13 :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路上除 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前方路口 ,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停留在原 地;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5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有多次阻止告訴 人車輛前行,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 ○○○路方向,公車在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 擋住公車去路,公車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 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 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 輛,又再一次逼上來,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 會撞上,等○○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 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 號誌轉為紅燈,我看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 更直接往前煞停,擋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 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 共有3、4次,都是已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9 、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本行駛在告訴 人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地避免發 生碰撞;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 ,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 ;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 告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 去,並參以告訴人上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輛擋在公車前方,我便按喇叭,結果 對方遲遲不離開;事發當時車上客人過來跟我說下面司機會 告我,我說我們只是行車糾紛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告訴人阻擋本案公車 去路而對其不滿,被告顯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 之權利,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大客車氣壓不足,才會煞車,並將車停 下,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不是要逼車等語,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有蜂鳴器警報聲或 其他聲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 難認本案公車於事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被迫煞停之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僅係模擬公車 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叫聲,尚難以證明係本案公車於事 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聲響或被迫停車等情形,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各情,與上開各證 據資料所印證之強制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 擋住其去路,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審量處刑 度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睿宗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新北市○○區○○路0 00號旁A9捷運站林口轉運站駛出並右轉○○路,因蔡享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著車陣停等在○○路上,而 阻擋了本案公車去路,許睿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斷鳴按 喇叭(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 動,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 後,蔡享呈即駕駛車輛前行,詎料,許睿宗原本行駛在蔡享 呈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蔡享呈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蔡享呈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蔡享呈僅得煞停原地避 免發生碰撞,於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蔡享呈試圖往前 行駛時,許睿宗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蔡享呈再度 煞停原地,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 綠燈,許睿宗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許睿宗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享呈行車之權 利。 二、案經蔡享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睿宗(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蔡享呈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阻擋去路,且先多次鳴按喇叭,見告訴人不動,遂 2次逼近告訴人車輛而煞停,再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 ,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後煞停,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前行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乘客 上前與其交談,且公車上蜂鳴器響起,為了使蜂鳴器不響, 只好拉起手煞車,將氣壓打滿後才能夠繼續行駛,不是故意 妨害告訴人車輛前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未引用,刪除),均一致證稱 :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路方向,公車在 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擋住公車去路,公車 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 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 ,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輛,又再一次逼上來 ,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會撞上,等○○路號誌 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 ,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號誌轉為紅燈,我看 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更直接往前煞停,擋 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 ,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共有3、4次,都是已 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卷【下稱 偵卷】第8-9頁、第19頁正反面......〔未引用,刪除〕), 明確指證被告有阻止其前行之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5頁,畫面時間與實 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  ①畫面時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 告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 :22:41被告長按喇叭1聲。  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 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後停下。畫面時間13: 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即起駛。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出車右轉○○路,見告訴人擋住其去 路後,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動 ,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後 ,蔡享呈駕駛車輛前行,被告隨即起駛。   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8頁):  ①自畫面時間13:01:3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而直行,告訴人車輛趨前跟上。  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自告訴人車輛左 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並於畫面 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 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然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前方 車輛亦往前直行,沒有妨礙被告公車前行。)  ③畫面時間13: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 距離路口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 機車靠路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 公車仍停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 得停留在原地。  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自本案公 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方行駛並 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被告 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人車 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被告 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公車 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  ⑥畫面時間13: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路上除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 前方路口,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 停留在原地。  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 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 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 午1時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 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 地避免發生碰撞,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2分12 秒許,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 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仍停在 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由上 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有多次刻意阻止告訴人車輛前行, 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乘客與其交談,且為阻止蜂鳴器響起,故煞 車以打滿氣壓始前行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完全未見有乘客上前與被告交談,也未錄到蜂鳴器 警報聲響,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擋住其去路 ,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3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與化成路211巷巷口, 徒手竊取吳姿儀所有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附表所 示之物,總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泰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上班,沒有拿別人機車置物箱的 東西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 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查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人,行竊時係穿著黑色外套、袖 子灰色,得手後則穿相同外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3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7-9、23-25 頁)。而前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10頁),被告復坦承前開機車 為其所有、都是其在使用,不會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其上 班時會於6時許經過案發地點即新莊頭前街等情(偵卷第18頁 ),應可排除係他人騎乘被告前開機車犯案之可能。是被告 空言否認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妨害風化、偽 造貨幣、強盜、搶奪、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3-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紫色小錢包1個 2.香水1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口紅1支 5.現金新臺幣1,000元 6.行動電源1個

2024-10-21

PCDM-113-易-11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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