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
豐路2段89巷內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甲○○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調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至38、75至77頁、本院卷
第50、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毒偵卷第43頁)、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
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青」之人,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國攝113毒偵2776字第164763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130030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可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367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