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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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 豐路2段89巷內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甲○○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調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至38、75至77頁、本院卷 第50、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毒偵卷第43頁)、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 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青」之人,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國攝113毒偵2776字第164763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130030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可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易-3676-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王以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之記 載,應更正為「駕駛」、第13行「鳳山派出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鳳山辦公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 )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王以立」署押各1枚,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之身分為 警察覺,而冒用其胞兄王以立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受行政懲罰 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第G6PA32002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王以立署押 2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 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5號   被   告 王以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文為王以立之弟。王以文另案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於113年8月29日 15時23分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林俊凱察覺有異而當場攔查,王以文為避免其 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 方佯以王以立之身分,並於林俊凱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G6PA32002號)時,接續在上開通知單2張之「收受人簽章欄 」上,偽簽「王以立」之姓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違 規罰單,並了解應於113年9月28日前至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 鳳山派出所到案之事之私文書,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 之正確性。林俊凱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指紋身分比對,旋即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王以文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簽「王以立」之簽名2枚後並交付予警員林俊 凱之行為,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之正確性,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通知單,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查被告所偽造 而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PA32003號、G6PA3 2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被 告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王以立」簽名各1枚 ,係偽造之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情。惟本件縱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虛偽之姓名,警察機關 仍須依職權實質調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殊不能將之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被告上開所為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9

TCDM-113-中簡-256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5頁)。是本院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載稱:茲據告訴人陳盈均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被告朱正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 ,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另就被告所侵占之悠遊 卡1張部分,說明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 範圍,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 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陳盈均所遺失之悠遊卡,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 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   被   告 朱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點,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某 處,拾獲陳盈均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3時1分許 ,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在臺中市東區YouBike福聯新城站 ,以上開悠遊卡租借YouBike腳踏車1輛後,騎乘至臺中市東 區YouBike綠川東中山路口站還車,而供己代步(未達30分鐘 ,未扣款)。嗣陳盈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通知朱正雄說明,朱正雄並主動交付悠遊卡扣案(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YouBike 卡片管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8

TCDM-113-簡上-52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苡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苡庭(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於109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上訴最 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部分經受刑人於 113年2月20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甲案、乙案經臺中 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4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明 異議意旨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3年度執更字 第2444號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 8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受刑 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20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 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 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 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因 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 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 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 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 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文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544字第3544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2次)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6日 113年2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2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58號 (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6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11

TCDM-113-聲-3544-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柒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39、73、81 至84、95、10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28頁),是被告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罪質高度相似 ,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暱 稱「紅毛」、郭文川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44、126頁),惟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560字第 1656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66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 絕遠離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8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 ,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 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 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 包,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59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見 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2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甲○○主動交付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甲○○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IPHONE手機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6公克,113 年度安保字第73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 年度保管字第3159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1

TCDM-113-中簡-2336-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曼竹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曼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外側快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 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山西路3段往山西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右轉山 西路3段。適告訴人張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友人許凱淳(許凱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慢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 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而不及 閃避,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下顎 骨角及左側下顎骨體骨折、雙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四 肢多處擦傷、左手尺骨幹骨折及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30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 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與甲○及其他友人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包廂吃飯唱歌,乙○○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進入包廂廁所時,跟隨甲○一同進入 廁所內,並強行環抱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證人即在場人黃 偉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見他卷第23 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部分見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偉源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 。 (三)事發包廂格局圖(見他卷第17頁)、甲○與被告擁抱之示意圖( 見他卷第19頁)、112年6月10日晚餐聚會合照彩色照片(見偵 卷不公開資料袋第5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7至19頁)、甲○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及完成通報網頁列印(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 會,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見 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卷第7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簡-1791-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有意願與 告訴人甲○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而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8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 夠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交付告訴人甲○之性影 像予黃○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 刑之安定性,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 輕刑度,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 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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