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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惟曾數 度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0號   被   告 李姿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萱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 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107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 悔改,又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公廁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點時,因誤啟遠光 燈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後,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401-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39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 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含裝放 之塑膠罐肆個)及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9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 、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淨 重依序為0.159公克、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 驗後淨重依序為0.121公克、0.104公克、0.01公克、0.077 公克」及第10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489公克」補充為「檢 驗前淨重0.489公克、驗後淨重0.3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政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 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實非稱鉅,並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又先前無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依序為0點121公克、0點104公克、 0點01公克、0點077公克)及大麻1包(驗後淨重0點397公克 ),均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 卷,上開大麻係屬毒品,且前揭裝放之塑膠罐4個、包裝袋1 個均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   被   告 林政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諭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安妮亞」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林政諭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4罐(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0.132公克、0.041 公克、0.141公克)及大麻1小包(研磨器中蒐集,檢驗前淨 重0.4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諭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查獲 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送驗 後,亦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大麻4罐及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至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塑膠罐與夾鏈袋),與該等 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 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大麻一同宣告沒收銷毀,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05-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5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宥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受雇於馮月娌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鉅超 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並兼為收受客戶貨款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宥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利用其前往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送貨 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該日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 990元侵占入己。嗣「鉅超企業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宥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詠婷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 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3,990元,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意給予 被告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 第47頁、易字卷第15頁),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收受客戶貨 款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現金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 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故不予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簡-3364-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80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西瓜」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依「西 瓜」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戴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戴俊傑再依「西瓜」之指示, 至公園涼亭椅子上等處拿取放置在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貼於提款卡上之密碼,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戴俊傑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置於公園之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欣、陳嘉胤、郭伊容、陳品如、胡文凱、   林詠詮、陳奕尹、陳以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詹子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轉帳紀   錄截圖(警㈢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嘉胤提供之轉帳紀   錄截圖、來電紀錄(警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郭伊容提 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㈡卷第93至94、97頁)、告訴人陳品 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警㈡卷第67至72、1 01頁)、告訴人胡文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截圖(警㈡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林詠詮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45至48頁)、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 49頁)、告訴人陳奕尹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6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75至7 9頁)、搜索扣押現場與扣押手機照片6張(警㈠卷第83至8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TDQ-9059號營業計程車行車軌 跡及叫車紀錄(偵㈠卷第7至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19至20、23頁)、附表一所示 提領地點之ATM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㈠卷第11 至19頁、警㈡卷第13至43頁、警㈢卷第23至29頁)、人頭帳戶 陳岱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㈠卷第91 至93頁)、人頭帳戶陳以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至31 頁)、人頭帳戶吳愛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1頁)、人頭帳戶黃雪卿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起訴 書(偵㈡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   效。被告所犯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   處);及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制定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制定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戴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所轉帳至人頭帳戶金額雖有多次提款之 行為,惟其提領行為之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次提領對同 一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提領舉動之反 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㈣被告與「西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7位 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說 明。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 查中未訊問被告),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為輕易獲得抵免 債務之報酬,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取款行為;上開詐欺 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主導犯罪或核心人物 ,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因經濟況狀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鋼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 個2歲小孩,由他太太和爸爸、媽媽照顧,他需撫養50歲之 母親,母親沒有工作,患有白內障、高血壓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戴俊傑除   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且有部分經臺灣屏東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偵㈠卷第76頁)   ,且係與上游共犯「西瓜」聯絡之手機(偵㈠卷第77頁、本   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從事提款車手抵債(警㈠卷第6頁), 他沒有獲利,但「西瓜」說他大概折抵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債務(警㈠卷第7頁)。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 折抵債務1萬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提領告訴 人等人所轉帳之上開金額合計53萬232元並交付上游之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亦僅抵免債務 1萬元之利益,如沒收追徵上開53萬232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 欺 事 實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1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向詹子欣 佯稱係網路賣貨便電 商客服人員,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 金流服務方可進行交 易,使詹子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轉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吳愛華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 時間: 112年(下同)12 月6日19時29分許 金額: 4萬3,210元。 時間: ⒈12月6日19時34  分許 ⒉12月6日19時35 分許 ⒊12月6日19時35 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4,000元  (含帳戶原有金額 790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電話向陳嘉胤佯稱 係世界健身中心(Wo rldGym)會計,並稱系統設定錯誤,多簽一份合約,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再取消交易 ,使陳嘉胤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轉 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黃雪卿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以下簡 稱臺灣銀行帳戶)。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4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金額㈠: ⒈4萬9,987元 ⒉4萬9,986元                                            ................ 時間㈡: 12月7日0時2分許 金額㈡: 14萬9,037元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7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⒊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⒋12月6日21時59 分許 ⒌12月6日22時許 ⒍12月6日22時1  分許   金額㈠: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000元 (12月6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於12月6日22 時25分提款4萬9, 000元部分,並非 本案被害人轉帳 之金額,不予列 入本案提款範圍)   提領地點㈠:  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醫門市 」 ................ 時間㈡: ⒈12月7日0時6分  許 ⒉12月7日0時7分許 金額㈡: ⒈10萬元 ⒉5萬元 (12月7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  提領地點㈡: 臺南市○○區○ ○路00號「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 3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郭 伊容(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並稱其賣場資料未 通過電子金流交易審 核,須轉帳測試審核 驗證,使郭伊容因而 陷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以晴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帳戶)。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28分許   金額: ⒈4萬9,988元 ⒉4萬9,987元 ⒊1萬6,034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0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5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32分許   金額: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1萬6,000元 (提領金額逾告訴 人同日轉帳金額 ,含帳戶原有金 額)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金  昇門市」 ⒉同上 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4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陳 品如佯稱係網購買家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 服人員與郵局客服人 員,並稱須簽署3大 保障協議及轉帳測試 ,使陳品如因而陷於 錯誤,轉帳如右(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陳岱霓所申 設之泰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 戶(以下簡稱郵局帳 戶)。 時間: 12月16日13時45 分許 金額: 5萬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2分許 ⒊12月16日13時 53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金昇門市 」 5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胡 文凱(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並 稱須核對帳戶金流紀 錄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保證金,使胡文凱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9分 許 金額: 2萬9,986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1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14分許 ⒊12月16日15時  15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5僅記載12月16日 15時13分許提領2 萬元部分,惟被 告該次共提領3筆 ,金額合計4萬5, 000元,已將告訴 人胡文凱轉帳金 額全部提領完畢 ,另尚有不詳人 轉帳至該帳戶之 金額)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水萍 塭門市」 6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林 詠詮佯稱係網購買家 及蝦皮客服人員,並 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 證金流,使林詠詮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34 分許 金額: 2萬2,017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50分許  金額: ⒈4萬2,000元 ⒉8,000元  〔起訴書漏載12 月16日15時50分 許提款8,000元部 分。惟被告上開 提款之事實,有 卷附提款監視錄 影(警㈠卷第17 頁)及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93頁 )可憑,並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 在卷(警㈠卷第7 頁)且應列入該 次提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詠詮、 陳奕尹轉帳之金 額始全部提領完 畢。〕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街0號「  臺南新南郵局  」 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7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陳奕尹友人臉書帳 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 陳奕尹佯稱欲出售筆 電,使陳奕尹因而陷 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陳岱霓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 時間: 12月16日15時35 分許 金額: 2萬元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175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142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688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64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DM-113-原金訴-3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 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余文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 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 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 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 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 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 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 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 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 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 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 ,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 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 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 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14

TNDM-113-簡-49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 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林家緯於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1日某時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 為網購買家、蝦皮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林玟慧佯稱須授權 簽署金流同意書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使林玟慧陷於錯誤,因 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共9張),以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嗣林家緯於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即依陳祺豊之指示,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處,領取內有林玟慧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林家緯再至陳祺豊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陳祺豊 。嗣因林玟慧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林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遭騙 取外,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麻佳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偵卷第33、35至40頁)、告訴人林玟慧提供其與 「王國維」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暨 寄送賣貨便照片(偵卷第19至2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等 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 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 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 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本件所參與者, 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係因遭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自亦屬該詐欺集團以詐 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已詳如前述,仍分工擔任取得 該等提款卡之行為,且亦實際取得該等提款卡,是針對該提 款卡而言,彼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已既遂;且此並不因本 件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詐欺所得之提款卡 ,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知悉加入由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 分工,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 所示對告訴人林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告訴林玟慧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並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告訴人林玟 慧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玟慧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訴-432-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0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卻於另案酒醉駕車犯 行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 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受理後,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惡性 實屬重大,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顯 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 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 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日確定;㈡又於108、109年 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4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入監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 至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 (約300c.c.)及啤酒1罐(約330c.c.)後,仍於同日上午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 於行駛中抽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且查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甫因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 移送本署偵辦,然僅因天氣炎熱須喝啤酒,即無視其前已多 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受執行完畢,而仍於 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04

TNDM-113-交易-8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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