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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桂珠 自訴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係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以考核員工工作 能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在護理之 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桂珠(下稱自訴 人)能勝任工作,且自訴人工作時無其他人員在旁協助,被 告亦未見到自訴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下稱本案 考核表)評語欄部分,虛偽填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 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不實內容,復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 訴字第7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 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護理之家及法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則自訴代理人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 分(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予以逐一論 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口頭告 知自訴人,依據護理之家考核不合格資料,要求自訴人於當 日填寫自願離職書,惟自訴人於當時回覆被告,其均按照護 理之家照護流程工作,且於工作時並無他人從旁監督考核, 遑論有考核不合格乙事,自訴人亦於當時請被告提出其所稱 考核不合格資料,以使自訴人瞭解考核內容,而被告置之不 理,且後續於護理之家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 與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護理之家均 未提出自訴人考核不合格資料,甚且在另案訴訟初期之108 年3月28日,護理之家仍以前述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係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其解僱事由,顯見被告主觀上 仍認定自訴人能夠勝任工作,否則不致主張前述解僱事由, 益徵本案考核表於105年12月27日前尚未存在,自訴人係遲 至107年9月17日始悉此等文書之存在等情(原審審自卷第5 至31、109至123頁)。惟自訴意旨嗣後更改主張為:被告明 知排定自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為休息日,因此被告自無於 該日向自訴人進行考核之可能,且護理之家認定自訴人105 年12月23日曠職,而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多項評核 之可能等情(原審審自卷第163至187頁)。此部分復經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24 日均未上班,不可能有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記載事項,爰 更正訴追被告填載考核表不實事項之原因如上等語(原審自 字卷一第42、43頁)。足見自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之犯罪事實,已有先後論述不一之情形,而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護理之家之名義於另案訴訟民事 書狀所檢附之本案考核表,其內容是否為被告不實登載之文 書?且係被告臨訟製作而提交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主要係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 案訴訟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本案考核表、被告製作自訴 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刑事辯護狀等文件,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我填寫考核評語會參考指導老師對受考評人的評語以 及我的觀察作成,且護理之家係採取三班輪班制,考核表不 一定會在受考評人實際工作日當天送給我,會有時間上的落 差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且護理之 家照顧對象均係老弱殘病之人,需具備一定之護理專業、細 心及耐心,故於照服員試用期間,均會安排導師予以教育、 訓練、協助實務操作及從旁考核,如照服員於試用期間有不 適任情形,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必須綜合幹部、導師之評語 作出最終結論,且因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才出現被告 考核日與自訴人工作日之時間落差。再者,本案考核表為護 理之家內部人事資料,係幹部、導師或被告表達對自訴人工 作表現之觀感、評價,並無內容不實之問題,且護理之家於 105年12月間成立,正是急需招募照服員之際,而被告與自 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足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動機或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需綜理護理之家一 切事務,並督導所屬從業人員,自訴人則為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員,而本案考核表評語欄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 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內容部分,為被 告所製作,且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護理之 家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被證3之方式, 提出本案考核表於法院等情,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義大護 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聯合訓練手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護理之家民事補充答辯 (一)狀、護理之家組織規程等件附卷足參(原審審自卷第 19、145至156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59、175頁,另案審勞訴 卷第122、152至163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3至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所載:「7點多時,涂伯伯 的看護自己換尿片,至下班前,涂伯伯都未尿尿,所以更換 尿片這部分,桂珠(即自訴人)未作過。」、「直到11:30 交班時,發現有尿,桂珠有換,但不是很OK!」、「考核日 期:105年12月22日」;「因1056F.多處壓瘡.皮膚多處有傷 .目前暫由曉娟執行」、「需要提醒她」、「待加強.有時會 忘記.把床欄拉起」、「考核日期:105年12月23日」等情, 及於說明欄記載「桂珠會慌張.應變能力有待加強.技能方面 會猶豫.不能獨立作業。」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57至59、1 53頁),足徵自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在護 理之家之工作表現確實未臻完善而有待加強。再觀諸被告於 評語欄係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 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 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 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情,亦足見被告係本於擔任護理 之家負責人之職責,在其他幹部表述自訴人之工作表現之翌 日,依據自訴人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客觀上所呈現之 工作表現,接續在本案考核表上記載評估、考核之意見,此 等意見既屬被告對自訴人客觀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自無所 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文書之情事可言,而與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證人洪春金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負責 協助護理之家考核、管理及教育,自訴人參與訓練過程的主 動性較差,在與住民或同事溝通過程中,都是頭低低不敢直 接目視,無法知道住民需求,其他人能一次考核過關的技能 ,自訴人要複評才能過關,護理之家第一個住民入住時,我 有目睹自訴人無法獨立作業協助住民翻身,需要我請人協助 ,3個月訓練期滿後,自訴人還是無法獨立完成照顧住民工 作,我有告訴自訴人不會繼續任用,但最終決定不合格者是 主任(即被告),我會跟主任說自訴人的問題,再由主任進 一步確認等語(另案勞訴卷第90至96頁),益足徵被告記載 於本案考核表評語欄之內容,係依據該考核表各項目評核內 容結果及幹部口述內容而作成,並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而虛 偽填載,自無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㈤至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補充 答辯(三)狀、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 資料及刑事辯護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護理之 家間尚有另案之勞資糾紛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此外,自訴人方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填載之前揭內容係屬臨訟製作, 自不得擅以臆測方式主張護理之家未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中 之第一時間提出該考核表,即率斷該考核表內容係屬不實文 書。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且自訴人方面所憑之各項證據,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羅守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按:書 狀名稱誤繕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之「刑事聲請抗告再審 狀」,惟後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表明 係另對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6

KSHM-113-聲再-14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建宏(下稱抗告人)在偵 查期間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抗告人之祖母 因年事已高,於今年4月間因中風已無法起身行走,而抗告 人之父親則因腦部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之雙 胞胎兄弟又於1年前在工作時受傷,導致家中失去唯一有工 作能力的勞動人口,且抗告人目前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新 臺幣20多萬元,故希望定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 月,或以勞動服務、服勞役之方式代替在監服刑,讓抗告人 有機會早日返家;另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 8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認為量刑過重, 且抗告人並未收到該份判決,否則必會依法提起上訴,此部 分亦請併為查明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 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而不當,希望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月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於11 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已論述因抗告人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故抗告 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重申此節,主張應再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  ⒉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就各 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手段、型態相同,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 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 等性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否則必會 提起上訴等情,與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並無任何干係, 自不得執此為由提出抗告。    ㈢綜上足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7日

2024-12-06

KSHM-113-抗-482-20241206-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家中 單親,經濟狀況困難,為幫助母親減少負擔,上網應徵業務 員,未意識到所謂幫公司收取貨款實為替詐騙集團取款,當 意識到時,已被詐騙集團控制,因深怕家人遭受不利,故不 敢反抗。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時正值年少無知,欠缺社會一 般通常經驗及社會歷練,當下不敢退出詐騙集團,案發後歉 疚後悔萬分,亦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抗告人為詐欺集團 最底層之成員,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抗告人入監前有正常工作,希望出監時能積極彌補過 錯及被害人損失,請求減輕合併之刑,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孝 順母親。又參照各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屢有犯 罪刑度、次數均較抗告人為高,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抗告 人為輕之情形,抗告人整體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 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然裁定 之應執行刑卻較其他各種對社會危害更深之犯罪為重,依公 平原則而言,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 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3至4、6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 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各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 2、5與上述4罪性質則均有不同;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 至6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 就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另敘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僅惟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3、4、6之罪,雖均屬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時擔任車手之 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程度較高,惟上開加重 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 編號5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之性質明顯不同;抗告意旨所稱 其因求職而加入詐騙集團、擔心家人安危而不敢退出集團等 情,亦顯然與附表編號2、5之罪無關。況抗告人係先因附表 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1月3日至1 10年11月2日),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5之強制猥 褻罪及附表編號1、3、4、6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方就附表 編號2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 參。抗告人前受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故意再 犯情節更重之罪,足認其對法規範之漠視。而附表各編號之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就宣告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增加2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 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件部分,因個 案情節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且抗告人所引之裁判均係 行為人犯多次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別 屬個人財產法益、個人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之情形不同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6

KSHM-113-原抗-18-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 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 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 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 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 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 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 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 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 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 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 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 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並自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 12年8月17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億2663萬2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持 有外國護照,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2-金上重訴-5-20241204-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宥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宥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宥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責 雖屬有別,但犯罪類別之態樣相近,且犯罪日期係於111年1 0月間至112年3月間,時間亦屬相近;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表示其已有悔過之心,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9頁),暨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03

KSHM-113-聲-98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靜因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怡靜(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態樣並非全然相同,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亦非全然相近,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表示其會珍惜機會、好好表現等情(本院卷第191頁),暨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03

KSHM-113-聲-9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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