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9、2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9年
度中簡字第2699、310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
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張振諦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及告訴人林○丞管領之現金1,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廚師、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數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1,100元,合計9,100元,為其實
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旁停車場
,見張振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振諦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
度偵緝字第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8794號》)
㈡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135巷和
雲停車場,見林○丞(97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
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林○丞所有之現金1
,1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林○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4
8593號》)
二、案經張振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振諦、林○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43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