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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再審被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具體指明係以再審原告於民 國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間,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車輛行進中吃便當」2次、 「匝道連績超速10公里以上」6次等4項異常事項(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認違反交通法令及公司規章、契約約定(下合 稱)情節重大,乃予以免職。確定判決卻引無涉上該事由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確定判決僅依再審 原告曾簽屬「誓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 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再審 原告僅有不到10分之1路段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且目的係為 購買便當,再審被告透過車上各項監控設備知悉此情而未有 反應,足徵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再審原告未曾抗辯係因交通 阻塞或有結關壓力而改路線,確定判決卻以改變路線非因上 該二情,故屬情節重大,有違辯論主義及論理法則。再審原 告5次臨停中,僅有3次係逆向,原判決卻認定5次均為逆向 停車,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依據一審勘驗結果,再 審原告係在車輛「靜止時」而非「行進中」吃便當,確定判 決卻以再審原告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 時點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屬情節重大,有違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匝道連續超速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授權 之人員陳宥瑄、李朝順判斷僅需告誡,毋庸送懲處。確定判 決猶認再審被告以此事由解僱係屬合法,且與最後手段性無 悖,自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違法。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郭建志、賴克明、戴俊賢等人 違規,未予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處分,此舉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此外,再審被告透過監控設備 已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行為,卻未予 以任何處分,事後復據上該期日之事由,於同年7月20日為 解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除斥期間,確定判決卻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有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證人劉儀 松關於對再審原告施以輔導及教育訓練之證述,無其他書面 紀錄可憑;所證司機到台北港可自帶便當云云,與其約談再 審原告時所述不符,確定判決遽予採信,有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403,088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 准許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43, 1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或為於前程序中已 為提出之主張,再事爭執;或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 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為購買個 人午餐便當,恣意未依上訴人指定之台64線高架道路行駛, 自行改道至市區平面道路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逆向道路 臨時停放車輛,且有多次匝道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系爭違 規行為),業經再審被告提出DVR截圖、簽呈所附截圖為證 ,並經前程序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確定判 決一審卷四第107-115、233-235、309-319頁),再審原告 對上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僅稱:其係在等待過磅而車輛靜 止時食用便當)。確定判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 日至同年7月4日執行職務期間,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匝道連續超速10公里以上」 6次等行為,並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時點 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簽署「誓 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資料為據(按: 此該書證係關於再審原告知悉工作規則及相關駕駛規範之認 定),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此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 有未合。至確定判決就「違規逆向臨停」次數之認定,縱有 所指不符之處,依上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無涉。  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 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 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 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再 審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情節重大 」而予以免職,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並具體指明所稱「 違反系爭規定」,即係再審原告於上該期間所發生之四項違 規行為。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多年駕駛貨櫃車經驗,對工 作規則知之甚詳,駕駛此類大車超速、逆向臨時停車等違規 行舉,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且再 審原告前因違規遭公司告誡12次之多(即不爭執事項㈥), 據而認定再審原告復職後,違反誓約書承諾及公司、法律之 規定,罔顧再審被告企業經營及用路人之利益,於短時間內 頻繁發生上該違規行為,屬「情節重大」,該判決並未逸出 再審被告主張之免職事由為審認。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至確定判決 載敍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旨在說明再審原告先前發生交通事 故,再審被告改予記二大過二小過之處置行舉,係維護司機 執行交運工作安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遭受百般挑剔或不公 平對待之情。此該論述情節,核與前揭免職處分是否合法之 認定無涉,自無所指以其他違規事實審酌其解僱合法性,違 反辯論主義之問題。又確定判決係依卷證所示,並參佐再審 原告違規改道時,未見有交通阻塞或結關壓力之情,綜合各 情而認再審原告經相對人一再輔導後,仍不服指揮監督,該 判決並無單以再審原告非因上該障礙或運送壓力而改道,即 認違規情節重大,更無謂此係抗告人所辯之繞道事由。再審 原告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㈢再審被告係綜合再審原告上該違規行舉,認屬情節重大,據 而對之作成免職處分。確定判決據此參酌再審原告駕駛經驗 、先前已遭公司多次告誡、所駕車種及違規態樣之危險性、 違規期間及次數等前述各情,認再審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情節 確屬重大,解僱手段與違規行為於程度上係屬相當,客觀上 難以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可達監督管理之效,符合 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認再審被告所為解僱處分為 合法。再審被告既非僅因單次或單項違規行為即解僱再審原 告,則再審原告以其違規行為分離觀察均非情節重大,故再 審被告亦未就個別違規行舉加以懲處,據而指稱再審被告事 後復以此該違規為由解僱,已違反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據以 裁判,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距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 20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確定判決卻採用此該違規行為認定解僱是否情節重大,即有 未適用上該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 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有上該違規行舉而終止契 約,確定判決亦據此審酌其解僱處分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顯見再審被告據以解僱之事由,非指107年6月5日、6月12日 之違規,自無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之問題,確定判決亦無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㈣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郭建志、賴克明 、戴俊賢」等人違規,未受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 處分,此舉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部分,有 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   再審被告抗辯:對郭建志違規臨停處分記大過;而賴克明因 遇台64線塞車,且屬支援非熟悉之運輸業務以致誤判行駛路 線,事後已接受輔導訓練,至今未有違規異常發生;戴俊賢 發生事故後,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其無肇事因素,已為不起訴處分,戴俊賢亦已離職 而無從處分等情,已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再審被告據以審酌 再審原告所舉上該司機案例,與再審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有 別,並載敍再審被告對彼三人持續輔導訓練後,未見渠等仍 如再審原告於短時期內密集再犯之情,因認不得比附援引, 以此該其他司機違規情事,作為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存有 不公平對待或權利濫用主張之有利論據。核此情形,及再審 原告另指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劉儀松前後矛盾證詞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乙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無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審原 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不能開啟再審程序,其提起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勞再-2-20241217-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代 理 人 王治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追索要件自屬不備,原裁定謂此節並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已有違誤。原法院復稱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消極 事實為舉證,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 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亦屬違背法令。爰再為抗告 ,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 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 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之行舉,不符票據追索之形式要件云云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 人所為上該抗辯,即相對人未予提示票據之事實,核屬實體 爭議之問題,且法已明定為此抗辯之人,應就此該消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原裁定依該本票票面形式上之記載及相對人 在聲請狀關於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陳述,暨抗告人未能 舉其無受付款提示事證等情,據而認相對人就該本票已符合 法定追索要件,准許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己 見,並引法律關係及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要旨為據(按:該 109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闡示類此情形舉證責任之分配, 與本件情形係屬二事),指摘原裁定用法違誤云云,要非可 採。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既 合乎法律規定,司法事務官裁准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抗告 ,均無違誤。再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7

KSHV-113-非抗-2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宣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圓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訴訟費 用,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 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於聲請訴 訟救助狀記載「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本件欠款之訴 …必有勝訴之望」等內容,顯與本件訴訟無關,不足為本件 裁定判斷依據。又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且其於原審提起本件 訴訟,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 2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有重 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准予訴訟救助,應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3-聲-8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牆 (下稱賀德芬2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下稱9478他案)受理,蔡英文嗣於同 年月19日追加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下稱10180他案)受理,該二案 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嗣蔡英文在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狀中,指訴上訴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下合稱 系爭違反選罷法之罪),並補充上訴人涉犯上該選罷法罪刑 之具體言論文字。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 就上訴人所涉108年9月4日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被訴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 訴,至違反選罷法部分卻未為任何處理。時任臺北地檢署檢 察長之被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故意縱容此 等形同吃案之行為,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將起訴書原本所列 違反選罷法罪名刪除,就上訴人追加罪名之請求,亦置之不 理,企圖不法使上訴人僅以妨害名譽之「易字」案接受審判 ,剝奪上訴人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 判、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又上訴人所為言論係有前後 因果,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 ,總統府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 反擊,此為被上訴人輕易可知之事。檢察官黃偉未併予調查 有利上訴人事證,故意將上訴人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 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 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 投票日期間之言論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 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故意放任檢察官作出上訴人「主觀 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 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 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 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雖為檢察長,仍具追訴職務,應優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 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 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 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 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 、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 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 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 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 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 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上訴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 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 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臺北地檢 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賀德芬2人加重誹謗等案件,臺北 地檢署案分9478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案, 下稱602號偵案),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案 分10180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下稱603 號偵案),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尚涉犯系爭違反選罷 法罪嫌。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上訴 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未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簽 結。  ㈧109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603號偵案起訴書與60 2、60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提 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為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 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 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 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就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已具體表明於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1-19頁),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請求所據之事實,尚非可以斷然排除所主張權利存在 之餘地,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乃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 ,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 任,以為維護審判獨立。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設 上該「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特別要件,係人民以關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為據,訴請國 家賠償其損害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 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未善盡檢察長「指揮監督」之職 責,故意縱容甚或命令所屬檢察官有上該「吃案」暨刪除起 訴罪名,及容任檢察官為不實、錯誤推論之起訴等不法侵權 事實,並非指訴被上訴人本身有何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 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舉。是上訴人既非以職司審判或追訴之 公務員,因執行偵、審職務不法侵害權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依上說明,自不存在是否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上該國家賠償法規 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系爭 違反選罷法之罪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 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 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上訴人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 人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 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臺北地檢署檢送之偵查卷證,顯示該署就蔡 英文於108年9月19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除以 10180他案受理外,並與涉犯同罪之共同被告即賀德芬2人案 件(9478他案)合併偵查。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上訴人除與賀德芬2人「共犯」上該加重誹謗罪外,尚 於108年9月12日至11月6日「單獨」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蔡英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及系爭 違反選罷法等罪嫌(9478他案卷二第141-146頁),及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陳所訴上訴人「單獨」於108年9月5日至109 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9478他案卷三第3-15頁)。上該他字案於10 9年12月8日分別改分為602號、603號偵案,並於110年3月29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上訴人及賀德芬2人共同涉犯妨害名 譽罪部分,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60 2、603號偵案);就上訴人單獨於上該期間所為言行,則認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以603號偵案提起公訴,有他字案改分偵案簽及 上該書類可考(603號偵卷第1-5、45-93頁)。即承辦檢察 官並非未就蔡英文前揭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 ,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亦無應在起訴書記載其不予採納之 意見或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定起訴書「應 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徒以該起訴書僅列載其涉犯加重誹 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未見蔡英文追加告訴之違反選罷法罪名 ,據而指稱承辦檢察官「吃案」,而被上訴人有故為縱容之 行舉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⑴檢察官僅將上訴人迄109年1月11日止在「政經關 不了」之節目言論列為犯罪事實起訴,顯以總統選舉結束之 日為其起訴斷點;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時值總統選 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等 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刪除該起 訴書原所列載關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罪名云云。惟蔡英文 於109年3月31日之書狀,僅就上訴人「108年9月5日至109年 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補充告訴,已如前述。黃偉檢察官係據此告訴 內容為偵查,並非刻意以109年1月11日為斷點。而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 屢遭外界質疑,迨108年8月29日,前臺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 舉行記者會,公布旅美學者林環牆製作之『獨立調查報告: 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證書的真偽』...,蔡英文乃於108年9月4 日,以臉書『總統府發言人』帳號張貼...等相關文件予以駁 斥及釋疑,旋於同月23日又同步召開記者會,...。彭文正 先後獲悉前開事證後,明知蔡英文對林環牆製作之不實調查 報告內容已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上該內容係表述蔡英 文之博士學位問題,因逢總統選舉之際,經臺大教授賀德芬 公布林環牆之調查報告後,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告訴人蔡英 文已透過臉書公開發表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澄清,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等節,並非針對違反選罷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載敍,上訴人僅擷取片斷文字內容為其 論據,自非可取。又起訴書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之處罰規定」之記載,實係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內容,核其目的僅在援引該 判決關於言論自由保障界限之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據此選罷 法規定起訴之意,此觀檢察官並非論載該條罰則現行條號乙 情自明(本院按:該97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依個案行為時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論述,該規定於96 年11月7日該法修正時,經移列條次為現行之「第104條」, 上訴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有起訴違反選罷法罪名之意並指其誤 載條號,可見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違反選罷法罪 名,但卻漏刪此處之法條,始有此情云云,更徵顯其有所曲 解)。至上訴人所舉媒體曾於110年3月31日有網路新聞報導 臺北地檢署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 85-91頁),然該報導顯與上該起訴書記載不符,該報導內 容復未說明來源所據為何,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上主 張之依憑。又109年11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 單上,雖有用筆塗畫刪去其中之「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 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等案號之情(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可得知上該畫 除之案號與何告訴事實有關,且此進行單文書僅係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日偵查過程中之交辦指示,非但不足代表最終偵 查結論,且徵諸實際,進行單之載記,亦與檢察長無涉。況 ,黃偉檢察官倘於當時即認上訴人所為無涉選罷法之違反, 而有此該指示,衡情當不會在其嗣後所製作之起訴書先予列 載該罪而後又予刪除之理,由此亦見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 致主張自陷矛盾之情。此外,檢察官所以未列違反選罷法之 罪名對上訴人為起訴,倘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為其順利 昇遷而迎合告訴人「上意」故而所為,則在蔡英文既追加該 選罷法罪名意思之情況下,衡情當配合「上意」而以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名提起公訴,始符事務之道理,豈會 擅自僅以妨害名譽論罪起訴?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奉 承上意而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選罷法罪名之說,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存有諸多誤解及不符事證之處,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其起訴書原列載 之選罷法罪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為是該 行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偉到庭訊問 ,並調取第603號起訴書原本(按:上訴人另在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以證明 上訴人指訴之各該不法行舉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對上訴人之 起訴罪名等節。按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對於訴訟上請求 有無理由之認定,其事實應持嚴格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源 由,係因其接獲起訴書前,媒體有報導上訴人已被依「加重 誹謗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 (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微論告訴人蔡英文係參選總 統,該所參選之職位並無「公職人員選罷法」之適用,(有 適用者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況,上訴人既係因 該媒體之報導而來,而媒體非為參與偵查者,亦無指明所為 報導係從哪而得,自不能僅憑無具體指明情節,及上揭不可 能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記載之媒體瑕疵報導,據 以訊問承辦檢察官或調取起訴書原本,否則即有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及濫用證據摸索之情,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縱容或命令檢察官更 改起訴法條之行舉。黃偉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就上訴人前 該言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法可言。上 該起訴法條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不在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列,經第二審判決後,原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1款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明文規定,無涉訴訟權之侵害 。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 書;通緝書於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至關於通緝被告之決定,刑 事訴訟法則無應以裁定為之的明文。故無論是否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僅須被告符合上該逃亡或藏匿之法定要件,承辦 法官即得依循上該規定,以經院長簽名之通緝書發布通緝。 是姑不論上訴人倘未符合上該法定通緝要件,法院亦無從依 法發布通緝;其所主張:檢察官若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 ,即應由三名法官審理,而不會僅由一位法官審理,致其遭 到通緝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無 稽。至檢察官本於其偵查所得心證,在起訴書載敍「主觀心 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 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等詞,該檢察官行使訴追職 權,在起訴書表示其偵查所認刑法第57條第1款所指之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用供法院科刑之參考,此該記載非但無違 法性問題,且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之動機、目的」載 敍為另面解讀,即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即上訴人)行為之 目的,並非「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0條),更足彰顯。難認與擔任職務監督者之被上 訴人有何關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所屬檢察官 偵查結果,故意縱容甚或有下達指示、命令之不法行舉,造 成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以上該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0

KSHV-113-上-12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婉瑩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秀碧 蔡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因部分訟爭專有部分位置尚待 及測繪,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 現場履勘,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0

KSHV-113-上易-229-202412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商山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建智,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全年、96 年年中、97年年中、101年年中至105年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 均為甲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 評至100年年末考評,竟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 問題,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受 有未能按甲等考績調薪給付之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請求期間、項目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上訴人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項目請求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以總額10%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68,586元(4,685,862×10%,即附表 編號6。編號1至6合計5,154,44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54,4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 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上 訴人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 既未達甲等,被上訴人自無短付上訴人薪資、激勵獎金、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 ,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 津貼、退休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 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考評有問題,導致其受 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差額、 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編號4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於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 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 0日、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05年10 月30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我從96年就知悉被上訴人有 漏未給付工資、激勵獎金情事,當時未提出來,是考慮兒子 如果要進中鋼工作,可能會因我提出這個要求而有問題。我 雖知道當年考績未達甲等,但因反應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反 應,才在退休後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157頁),可 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均知悉其9 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未達甲 等,亦知悉將因未達甲等無法調薪,而影響其受領之薪資、 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縱自各項請求末日起算 ,附表編號1、3於110年10月29日、編號2於105年12月30日 屆滿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戳),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至 附表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1日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退休之次 月即105年11月起計算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屆滿,其於 112年5月25日起訴亦已逾5年期間,該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 時效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事實。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係稱:⑴因為我的孫子有自閉症及過動,我兒子原 本在燁聯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4日從燁聯公司離職,我退 休後於110年7月14日請求公司幫忙,但公司未伸出援手幫忙 。因為任職公司期間自96年開始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再加上 孫子上開的問題壓力很大,但公司都沒有幫忙。⑵我在C組裡 面的工作速度太快,要聚精會神的看,不然時常會出差錯, 我要很認真的看,我當時身體也不太好,血壓都160,但是 吃藥可以控制,我96年10月19日下來之後就給我打乙,我為 什麼會知道,就是來接我的同事跟我講說,課長跟他們股長 說,要給他打優,一個打優,其他就打乙。我認為精神賠償 金是我應該得到的,所以我請求賠償35萬,我下來之後考績 被打乙等,等於一塌糊塗,身體又不好了,他們也不協助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所述因工 作機械運轉速致壓力很大一節,並無事證可認二者間之因果 關係、其身體及健康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無法認定其自述 血壓高之原因係因機械運轉所致,且上訴人稱因孫子個人疾 病、其子無業等問題承受壓力,然此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 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孫子所罹疾病、其子就業有何扶助義務, 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予此部分協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10 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其並自承從96年即知悉有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 起訴,縱自請求末日105年10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0月29日屆滿)。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 10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有 行文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 、110年10月7日之請求均在5年內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於111 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之請求日期,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又縱使上訴人有 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各項請求,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並未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所為請求仍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上 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9日收受開會通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77頁),斯時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 時效均已完成,況該次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非於調解不成 立後6個月內起訴,無時效中斷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拒絕 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時效,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 總額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附表編號6),亦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4,448元,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159頁表格)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6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編號1至6合計 5,154,448

2024-12-10

KSHV-113-勞上-31-20241210-1

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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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書及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0

KSHV-113-勞上-19-2024121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信昌為上訴人漢昌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登記為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對 林信昌有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由原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漢昌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林信昌 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然漢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林信 昌為股東,出資額110萬元,林信昌於111年度在漢昌公司有 營利收入94萬3,870元,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復林信昌登記之出資額確為110萬元, 足證林信昌對於漢昌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仍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林信昌對漢昌 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於營業上使用,因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林信昌之出資 額用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已無出資 額存在。又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退出漢昌公司經營團隊、退 出勞保,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出資額,並 禁止漢昌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無從修改出資額記載,仍掛名 為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漢昌公司否認有該出 資額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出資額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訴人抗辯: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用於營業上使用,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系爭出資額用 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系爭出資額已不存在,林信昌並 已退出公司經營團隊、退出勞保,僅因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 未變更公司登記修改出資額等語等語。惟查:  ⑴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文件。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4款規定,有限公司應於 章程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且公司資本總額,應由 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亦即,有限公 司股東之出資額於其出資時即告確定,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 總額則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資本僅為一計算 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 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 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另基於有限公司 之閉鎖性,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且有限公司法 律上並無設計退股之制度,因此,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 投資,只能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並受公司法第111條轉讓 之限制。  ⑵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林信昌為漢昌公司代表人, 且為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10萬元(見原審卷 第43至47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林信昌 無出資額對抗被上訴人。又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公司初始營 運資金,與公司現實財產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出資額則為股 東提供金錢,依比例換取公司營運分潤,資本額與出資額之 意義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將林信昌之出資額用於 清償債務,係以漢昌公司帳上款項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然漢昌公司帳款為公司財產之一部,並非出資 額,若公司債務大於資產,應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無限公司規定,聲請破產、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問題,不 能以公司積欠外債、無餘款,逕謂股東已無出資額,漢昌公 司負債嚴重,就林信昌持有之「出資額」權利並無影響,況 林信昌於111年度仍領有漢昌公司營利所得94萬3,870元,有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亦與上訴人稱林信昌已無出資額不符,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經用於清償漢昌公司債務而不存在,自 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間退出公司團隊,無出 資額存在,因於105年間遭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未變更出 資額登記等語,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法院105年12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查,系爭出資額前經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債務人林信昌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漢昌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漢昌公司亦不得對林信昌為清償,固有上開105年12月28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可參,惟出資 額與公司財產非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所辯出資額即為資本額 ,漢昌公司將出資額用於清償公司債務,故出資額不存在云 云,並非可取,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辯稱於105年至110年間 以出資額清償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亦已悖於前開 執行命令內容,而不足採,本件復無事證可認漢昌公司轉由 他人經營,且有限公司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只能 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依上訴人所辯亦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情事,則執行法院禁止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及變更公司章 程,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此外,林信昌本為漢昌公 司法定代理人,僅為自願投保,而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 象,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亦無漢昌公司自設立 時起長期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自無從執此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取,本件無從認定林信 昌對漢昌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所載,林信昌既仍登載為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1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 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3-上易-211-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 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 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 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 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 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 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 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 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 ,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 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 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 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 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 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 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 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 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 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 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 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 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 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 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 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 ,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 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 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 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 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 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 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 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 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 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 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 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 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 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 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 ,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 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 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 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 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 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 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 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 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 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 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 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 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 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 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 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 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 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 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 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 ,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 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 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 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 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 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 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 、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 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 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 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 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 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 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 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 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 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 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 (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 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 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 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 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 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 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 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 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 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 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 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 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 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 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 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 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 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 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 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 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 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 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 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 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 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 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 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3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成宏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呂垂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 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500元,尚應 補繳3,2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03

KSHV-113-上易-27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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