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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李月枝 相 對 人 邱美月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6萬408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7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 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11 3年度抗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前已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伊遭詐欺所為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係受詐欺所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其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為未能即時就其二人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各新臺幣(下同)832萬8164元、555萬2109元(參相對人各 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費用計算書)合計1388萬0273 元受償,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本案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 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再以上開金額共1388萬0273元為依據,並按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416萬4082元(計算式:13,880, 273×5%×6=4,164,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上開 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416萬4082元供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3

TPDV-113-聲-68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何小玉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大慶 被 告 張大正 高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人 被 告 翁慧卿 訴訟代理人 翁宇宏 被 告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印 被 告 張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 有土地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又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3、5、7、9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占用面積為45平方公尺(計算式:10+15+7+8+5=45),依起訴時 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元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萬元(340,000×45=15,300,000); 聲明第2、4、6、8、10項前段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8016元,至聲明第2、4、6、8、10項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30萬8016元(15,300,000+8016=15,308,016), 應徵第一審裁判14萬6728元,扣除已繳之3萬466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萬2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3

TPDV-113-訴-365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魏湘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雖提出113年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據。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又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 ,與資力證明無關。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 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救-114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2號 原 告 林世陸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E室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另應給付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收費。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逾2個 月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未給付。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 付而未給付,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3年6月9日終止 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 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另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租金:每月 租金13000元,每月10日付款。...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 收費...」(北簡卷第1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 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另應給付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收費,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逾2個月之租 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未給付,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而未 給付,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租客資料、存證 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5至45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7萬41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為每月1萬3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51頁)即11 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9

TPDV-113-訴-529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陳又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保誠元滿基金 00021208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4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人 兼法定代理 羅卓建凱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 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 點陸玖元,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點陸玖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 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 、32及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盧建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 定選任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故原告以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定有 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於113年3月8 日雖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徐豪駿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本院卷第37頁),惟該公司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亦未對選定 清算人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廢止登記前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至136頁);而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 ,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終 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就該股東對於公司股權之處置, 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 故應以遺產管理人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則旭強公 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羅卓 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並為 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旭強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盧建章、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 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之借款額 度為5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之借 款額度為美金32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嗣旭強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出具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向伊借款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旭強公司另於112年4月1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16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旭強公司又於112年6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6萬6688.7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 月10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 .944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33616%),被告應按 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30日,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 ,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旭強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3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944 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65379%),被告應按月計 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4日,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 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盧建章、羅卓建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 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是徐豪駿律師應於 盧建章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旭強公司、羅卓建凱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原告借款時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撥還款明細、託收 帳務明細表、進口託收記錄表、存款抵銷通知函、新北地院 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 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9

TPDV-113-重訴-59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莊乾勲 代 理 人 楊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151-4 1 900 002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5-NX-A00188-5 1 450 003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1041-0 1 225 004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1042-2 1 450

2024-11-29

TPDV-113-除-18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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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鄭景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9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24428 5 1 6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87569 4 1 160

2024-11-29

TPDV-113-除-17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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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秦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 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 約還款時為9.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1月10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50萬3625元及自11 3年1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伊借款36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 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4日,嗣即未 再清償,尚欠伊本金20萬8398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6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1 小額信貸 503,625元 503,625元 9.6%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08,398元 208,398元 9.6%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80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傅珅嘉 相 對 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   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   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   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 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 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   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繫屬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8

TPDV-113-聲-6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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