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何小玉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大慶
被 告 張大正
高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人
被 告 翁慧卿
訴訟代理人 翁宇宏
被 告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印
被 告 張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
有土地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又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3、5、7、9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占用面積為45平方公尺(計算式:10+15+7+8+5=45),依起訴時
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元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萬元(340,000×45=15,300,000);
聲明第2、4、6、8、10項前段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8016元,至聲明第2、4、6、8、10項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30萬8016元(15,300,000+8016=15,308,016),
應徵第一審裁判14萬6728元,扣除已繳之3萬466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萬2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TPDV-113-訴-365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