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蕭文昌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
,685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2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2,68
5元,約定自112年1月20日起每月清償本息共10,000元及1
00,000元,雙方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685元,及自112年1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約定每月20日還款,是分批借的,並
不是一次性地拿給我,利息是我遭受原告恐嚇,想離開原
告的公司所以不得不簽名,我已經還280,000元了,親自
交給原告太太的。本票的100,000元部分我早就還原告了
但原告沒有把本票撕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張、
票據3張(見本院卷第41至43張)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上開單據均坦承為其親簽,惟辯
稱係受脅迫而簽字,且已償還28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已實其說。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償上開借款
,分別積欠682,685元本金暨利息,及本金100,000元,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⒉本件關於本金682,685元部分,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2,換
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4,已逾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16,依上開法條規定,超越部分約定無效,故原告僅能就
週年利率百分之16範圍內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於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影響,
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3-訴-470-20241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