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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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蔣孟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石門浸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石門浸信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石門浸信會捐助章程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 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 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 石門浸信會董事長,前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決議修 正捐助章程,爰檢具第11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 到表、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 ,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條 號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13條 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會友或國內外同道之捐助。 本法人財務管理方式為達成本法人宗旨,有以下方式: 一、得接受會友或國內外同道之捐贈(助)。 二、亦本於前述宗旨,為廣傳福音之目的,得捐贈(助)由本法人拓殖而分立之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內壢浸信會,以協助其設立運作。前述捐贈(助)之金額與方式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並於捐贈(助)完成後,停止適用。

2024-11-29

TYDV-113-法-3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江昇洋 相 對 人 湯修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修碩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對於 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並不清楚,請准許先予停止執行,待聲請 人執行完畢出監後,查明相對人之財產再一併辦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亦未具體指明聲請查 封之不動產及提出該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經執行法 院於11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函到後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 ,上開補正函文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 逾期仍未依法補正,執行法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59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 有本院上開補正函、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596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 上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聲-25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葉雅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林欣翰 林柏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被 告 李明珊 張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 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共同取得分 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 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但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瀞文、林欣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4 5、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 用土地,且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將345、34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另原告與被告許瀞文、林 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間具親屬關係,被告李明珊、張輝煌 間亦具親屬關係,是以,由原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 欣翰、林柏村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9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5地號土地 ,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又因上開分割方案,致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總價值較分割前高(詳附表三 所示),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4、5項規定,求為裁判 合併分割345、349地號土地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部分: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同意原告主張於合併分割後,由被 告李明珊、張輝煌分得345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 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惟就補償 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就345、349地號土地之估價方法 ,就345地號土地部分忽略該地周圍之土地開發方式皆以 住宅大樓為主,而非透天建物,惟鑑定報告卻以透天建物 作為評估開發分析案例,顯然有瑕疵;就349地號土地部 分,僅以345地號土地得出之價值,推估349地號土地之價 值,顯不合理,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抗辯,兩造就345、3 49地號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後是否應 予找補,均應以349號地號土地價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萬8,860元作為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345、3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345、349地號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345、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37-51頁、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原告主張就345、34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被 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 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 煌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等語(下稱本件分割方案);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提 出之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2頁、第220-221頁)。 審酌345、349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建物,此有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522號函、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12年12月15日桃建照字第1120099509號 函及345、349地號土地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桃司調卷第51頁),則本件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又原告本件分割方案除無違共有 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細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 衡酌後認345、349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 最能兼顧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 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345、349地號土地 應按本件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   2、另本院前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45、349地號土 地價格進行鑑定,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葉文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345、349地 號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 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345、349地號土地價格評估 之依據,且因345、349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因此本件係分 為二宗地進行評估,並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 素之差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之價格,最終認定345地號 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5,943元;349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228,860元,以本件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應有之土地總價、應受補 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13年6月24日113桃公會第624號函暨所附葉文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及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函(見本院 卷第147-151頁,下併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3、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固辯以系爭估價報告對345地號土地 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有瑕疵;349地號土地價格評 估直接以345地號土地之條件類推過於草率云云。然系爭 估價報告乃本於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親自到場勘查現況, 並同時參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謄本以確認345 、34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狀態,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書 、分區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查證,確認345、349地號土 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後,再依鑑定人於345、349 地號土地現場實際訪查周遭土地交易、售價及成本資訊, 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依據綜合整理而 來,則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 系爭估價報告於分析345、349地號土地價格時,業已兼顧 不動產市場發產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等 情形,且評估345、3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其周 圍之土地均已開發使用,故與周圍土地已無合併開發之可 能,認為345、349地號土地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 、財務可行前提下開發建築為住商用之透天建物或電梯華 廈,應屬最有效利用。另在價格評估方面,係同時選定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其估價之方法,顯無偏廢;且 就比較法部分,乃蒐集鄰近地區與345地號土地條件相近 之成交案例,進行交易情況、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 整,同時考量345地號土地之條件,應可規劃為5樓層左右 之電梯華廈或透天建物,因區域内低樓層之公寓、電梯華 厦等產品於近年來並無新成屋之成交案例,因此於本件土 地開發分析法決定規劃為透天建物產品;另就349地號土 地,因區域環境與345地號土地相同,僅土地個別條件有 差異,因此係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素之差 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價格,並同時慮及349地號土地面 積較大,規劃上較不受面積侷限之優勢,及因臨接路寬15 公尺之南昌路,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應自計畫道路境界 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對地形為近似三角形之349地號土 地影響甚大之劣勢,推估349地號土地價格,同屬合理。 經核系爭估價報告係比較鄰近之6個標的,且詳載比較標 的條件分析、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個別因素比較調整 分析及比較價格推估等作為估價之依據,堪認系爭估價報 告所為估價結果自有其專業而值採憑。另針對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疑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業以113年8月29日函詳述 系爭估價報告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則其空 言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並非可取。   4、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應堪採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被告 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 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 四、綜上所述,345、34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345、349地號土地按本件分割方 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 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分割345、349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及應有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5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9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30分之1 10.76 253萬8,196 30分之1 18.75 429萬,1201 682萬9,397 2 許瀞文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3 林宗穎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4 林欣翰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5 林柏村 30分之9 35.86 2,284萬3,765 30分之9 168.75 3,862萬812 6,146萬4,577 6 李明珊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7 張輝煌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附表二: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應有 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分割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0 0 0 60分之3 28.13 643萬6,802 643萬6,802 2 許瀞文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3 林宗穎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4 林欣翰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5 林柏村 0 0 0 60分之27 253.13 5,793萬1,217 5,793萬1,217 6 李明珊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7 張輝煌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應補償及受補償金 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短少。(+)超額】 分割前 分割後 1 葉雅緩 682萬9,397 643萬6,802 -39萬2,596 2 許瀞文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3 林宗穎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4 林欣翰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5 林柏村 6,146萬4,577 5,793萬1,217 -353萬3,360 6 李明珊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7 張輝煌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附表四:(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元/新臺幣) 葉雅緩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合計 李明珊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張輝煌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合計 39萬2,596 130萬8,652 130萬8,652 130萬8,652 353萬3,360 785萬1,910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雅緩 30分之1 2 許瀞文 9分之1 3 林宗穎 9分之1 4 林欣翰 9分之1 5 林柏村 30分之9 6 李明珊 6分之1 7 張輝煌 6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165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MANALOTO MARLON PANGILINAN(中文名:谷馬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 生時係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龜山 廠之外籍員工,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 訴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詎甲○○於105年間即曾與公司同事發生不倫情事,經原 告查知後,甲○○為祈求原告原諒乃親自書立悔過書1紙,承 諾絕不再犯等語,原告因對甲○○愛意甚深,不願婚姻關係破 裂遂相信甲○○之承諾,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於113年2月20 日甲○○突然告知其自行驗孕發現有懷孕之情形,並向原告表 示因已有3名子女,不想再生育,請求原告陪同其至醫院檢 查確認並引產。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駕車載同甲○○及其母 同至醫院檢查,經確認甲○○懷有身孕,且甲○○明確表示希望 立即終止妊娠,原告因尊重甲○○意願乃於同意書上配偶欄簽 名。事後回程經詢問甲○○懷孕週數,經甲○○告知係懷孕5週 ,原告聽聞當下已然起疑,返家後查詢原告前段期間之上班 日期及班別,確認於回推之受胎時間,原告與甲○○根本沒有 發生性行為,經質問甲○○,甲○○始坦承係與同任職於欣興公 司山鶯S2廠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始導致懷孕,甲○○除口頭道歉 外,並親自書立悔過書坦承上情。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 ,亦因此事已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與甲○○離婚,並於 113年9月2日離婚登記。被告與甲○○既為同事,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 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甲○○於101年11月28日結婚,業於113年9月2日離 婚登記;甲○○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甲○○之悔過書、終止懷孕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甲○○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並因發生性行為 導致甲○○懷孕而終止妊娠等情,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終止懷孕同意書及原告通 知甲○○找被告及仲介人員、欣興公司人員到場共同協商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 告確實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另由甲○○自認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導致懷孕一節以觀,被告與甲○○間前 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 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 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 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 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 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甲○○ 結婚已逾10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與甲○○育有 3子,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生產部股長,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70餘萬元;被告前為欣興公 司菲律賓籍移工,月薪約3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 示送達,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送達自113年6月1 3日起,經60日即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78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許武一 許武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顧正舉 顧正泰 顧正娟 顧正婷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秀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文貞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憲忠於民國8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許憲民、許 憲清共同將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張維煌、許水增 等人,許憲忠並以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購買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潘秀妹名下,惟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為許憲忠出資購買,相關稅費亦均由許憲忠繳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由許憲忠持有保管,並由許憲忠 親自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許憲 忠。 (二)嗣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潘秀妹與許憲忠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許憲忠本得請求潘秀妹之繼承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憲忠,惟許憲忠於111年6月 1日死亡,許憲忠之部分繼承人即林佑樽、許鈴鈴、許育 慈及許文貞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774號准予備查在案,許憲忠之繼承人現為原告 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足認許憲忠依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2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又兩造均為潘秀妹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有偕同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文貞部分: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二)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潘秀 妹除戶謄本、潘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10301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1 774號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卷第29-38頁、第53-67頁) 、許憲忠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5-91頁、第127-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79頁)及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顧正舉、 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80年5月24日許憲忠與許憲民 、許憲清共同出賣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參以證人許憲民到庭具結證稱 :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是祖產,地號是63地號土地,當 時我們兄弟3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以一起簽買賣契約 將土地特定範圍賣給建商,後來我分到的部分有分割出來 ,沒有一起出賣;許憲忠就拿出賣土地的價金去購買系爭 不動產;當時是我陪許憲忠去簽買賣契約的,嫂嫂即潘秀 妹當時就說登記她的名字,後來也是登記潘秀妹的名字, 許憲忠與潘秀妹婚姻關係期間,都是由許憲忠負擔家裡生 活開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佐以原告得以 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同為許憲忠、潘秀妹婚生子 女之被告許文貞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許憲民證述內容及前揭間接事實及證 據,已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憲忠出資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予潘秀妹,於許憲忠在世時不僅由其持有、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仍由許憲忠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許 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堪信屬實。 (三)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惟許憲忠亦於111年6月1 日死亡,原告2人為許憲忠之繼承人,又兩造均為潘秀妹 之繼承人,則原告2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憲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 文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94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莊蟬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2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4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1,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64,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6萬4,443元(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嬰兒用品時,即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以節 省開支之心理,對外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買到便宜嬰兒用品 ,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並誆稱因產品係以預 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 ,實則將新買家匯入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此種經營 模式已導致其入不敷出、周轉不靈而倒閉,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欲故計重施,明知自 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110年2月間起,向 不知情之當時男友王睦鈞取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沈唯鈴所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子梁○愷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團 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 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 )」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 ,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 萬」、「尿布買一送一」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原告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團 購群組,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在群組內下單購買奶 粉等嬰兒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竟未依約寄交貨 物,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96萬4,44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6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21號判決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 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萬」、「尿布買一送一」 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均未依約寄交貨物,原告因此受有 合計964,443元之損害,堪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被告詐欺 取財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 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4,4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4,443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 2,500元 王睦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 400元 3 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750元 4 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 3,350元 5 110年5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420元 6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 2,600元 7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6分許 1,900元 8 110年7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 4,180元 9 110年7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 570元 10 110年7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 30,000元 11 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 4,370元 12 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 5,035元 13 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 11,250元 14 110年7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 1,000元 15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20,000元 18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27,880元 19 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 17,340元 20 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16,660元 21 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10,200元 22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1,960元 23 110年9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25,775元 24 110年9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 40,000元 25 110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100元 26 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6,937元 27 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8,325元 28 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54分許 8,880元 29 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 6,675元 30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8,775元 31 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 11,775元 32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000元 沈唯鈴之子梁○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34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元 35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 10,000元 36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 284,530元 37 110年2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 2,520元 沈唯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 3,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1,850元 40 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 1,130元 41 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 1,100元 42 110年4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2,900元 43 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元 44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3,200元 45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2,710元 46 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300元 47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1,800元 48 110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800元 49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 3,850元 50 110年5月30日下午1時44分許 1,680元 51 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44分許 800元 52 110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7,490元 53 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 9,650元 54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 30,000元 55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12,450元 56 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 3,690元 57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 33,715元 58 110年9月5日下午4時1分許 5,196元 59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600元 60 110年9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 10,725元 61 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22,550元 62 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 3,450元 63 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5,700元 64 110年9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 16,325元 65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 32,200元 66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 26,725元               合計:964,443元

2024-11-29

TYDV-113-訴-145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得宇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琦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欲證 明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實際 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等情,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存根上已記載原因關係及開立日期等節以觀【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771號卷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 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應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 內容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岳公 司),於111年2月17日前使用之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 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 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秉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始更名 為家岳公司,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張琦。睿豐安強公司於108 年至110年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匯款60萬元、109年3月2日匯 款1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帳戶,當時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 簡上量乃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發票日期111年3月31日、發 票人睿豐安強公司、票面金額15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並於110年10月31日交付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當時簡上量仍為睿豐安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 代理為發票行為,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更名為家岳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 款不足及契約終止而遭退票,且被上訴人家岳公司迄今仍未 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且被上訴人既尚未按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系爭支票自不 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 人自屬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已非睿豐安強公司,代表人亦非簡上量,足見系爭 支票係經偽造之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又縱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惟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3月 31日,被上訴人家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琦,張琦否認有授 權簡上量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然為無權代理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工程 借款之成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8 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各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 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匯款總金額共160萬元與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150萬元不符,則該2筆匯款與系爭支票是否 有關,尚非無疑,難認兩造間有工程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一)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期間, 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 秉潔;於111年2月17日,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 並由張琦登記為代表人迄今。 (二)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1 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睿豐安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5 0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記載「工程借款、110年10月31 日開立」等字樣。 (四)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華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 清戶為退票理由而退票。 (五)被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簡 上量、陳宥嫺及葉賢儀偽造有價證券為由,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簡上量以睿豐安強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 AB0000000號之支票時,並無偽造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 偵字第70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 審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在案。 (六)睿豐安強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 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 至0000000號,目前已提示之票據僅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期111年3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上述票據之退票理由皆係 因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 (七)系爭支票於領用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公司,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簡上量。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1、系爭支票是否為遠期支票,且為有權利人所簽發而屬有效 票據?   2、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1、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   ⑴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 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 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簡上量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1日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工程借款擔保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 爭支票存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等件為佐(見司 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147-155頁)。另依證人陳宥嫺即簡 上量母親到庭證稱:上訴人是簡上量的同學,於107年間 ,上訴人知道睿豐安強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週轉金,有陸 續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系爭支票是在110年10月31日簽 發給上訴人的,因為之前上訴人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並未 簽立任何契約或借據,上訴人要求就借款金額由睿豐安強 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時經過結算後,睿豐安強公司 還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系爭支票金額會簽發150萬元 ,是因為簡上量認為睿豐安強公司會持續向上訴人清償借 款,系爭支票只是作為擔保之用;我當時在睿豐安強公司 負責管帳;系爭支票存根就是簽發的時候由我記載的,註 明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是在110年10月31日,原因為工程借 款,這是我的習慣;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睿豐安強公 司、簡上量印文就是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 ,因為我當時是睿豐安強公司之財務,簡上量及當時睿豐 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簡上量父親簡景棋都同意簽發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11年3月31日,是因為 當時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的時候,預估票載發 票日可以收到工程款,工程借款通常就會開立遠期支票, 應屬工程習慣;系爭支票存根是我影印提供給簡上量交付 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頁)。復參以被上訴 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 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有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自第6991卷第43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 項)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支票之領用日遠早於票載發票日 。是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陳宥嫻證述內 容,及系爭支票領用時間,與系爭支票存根上所載「工程 借款」、「110.10.31開立」等文字互核以觀,上訴人主 張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要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宥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 供稱:沒有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沒有辦法處理睿豐安強 公司的事務,因為我先生簡景棋不讓我碰睿豐安強公司帳 戶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第1305號 刑事判決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藉此否認證 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其在睿豐安強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一情 。然查,上開陳宥嫻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所涉帳戶為睿豐安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非與本件相關 之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或甲存帳戶,則陳宥嫻於該刑事 案件所供稱未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是否僅指前開睿豐安 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尚未可知,無從僅憑前開陳宥嫻於 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況本件證人陳宥嫻亦僅係就系爭支 票存根上之記載文字證稱確係由其所記載,且系爭支票之 簽發時間及原因均為簡上量及簡景棋所知悉並同意等情於 具結後證述,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證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 內容不可採信,實屬無據。   ⑷從而,系爭支票係於110年3月31日簽發,斯時簡上量係擔 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發票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後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雖由 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由簡上量變 更為李秉潔,後再變更為張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人格 之同一性,足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上 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4月18日向 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而未獲付款。是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 訴人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上訴人150萬元,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抗辯簡上量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31日已非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更名為家岳公司,藉 此抗辯系爭支票應屬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云云,均 非可採。   2、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1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被偽 造或由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之票據,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 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被偽造或無權簽發 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然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或係由無權代理人 所簽發之無效票據,業經詳述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予認定 。另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之擔保,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 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並有證人陳宥嫻於本院 證述內容等證據為佐,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已為相當之舉 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無須就系爭支票負清償 責任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睿豐安強公司早已將 160萬元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尚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宥嫻證稱結算後,睿豐安強公 司尚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然系爭支票金額卻僅簽發1 50萬元,顯非可信,要求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第217頁),然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洵無可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提示 日為111年4月18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查(見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為無理由:    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向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支票,即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工程借款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系 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已全數清償完畢,其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 之負擔,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1 0000000 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上量 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50萬元 111年3月31日

2024-11-29

TYDV-112-簡上-32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吳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劉嫚莉 劉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仲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仁金、鄧仁政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鄧仁金、鄧仁政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被繼承人劉仲衡為 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劉仲衡,擔保鄧仁政所負債務,約定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日止、清償 日期為90年4月29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 於90年4月29日可行使請求權。嗣鄧仁金於106年1月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劉仲衡業 於9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劉仲衡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於劉仲衡死亡後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復依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 年4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人劉仲衡及其 繼承人即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 年4月29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既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10年 4月29日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就原告自鄧仁金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嫚莉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劉仲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4、83-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9-77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劉嫚莉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劉志佳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 日止,且清償日期登記為90年4月29日,足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5年4月29日罹於時效,本件 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4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 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 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 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 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 ,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 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查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因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 則該設定登記之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狀態,應予塗銷。其次,劉仲衡94年10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抵押權,嗣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則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予以塗銷設定登 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即如附表一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仲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嫚莉、劉志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2024-11-29

TYDV-112-訴-252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政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鄭琇敏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在 原告與被告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共同居所內,有逾越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是以,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 後2人於週間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週末假日原告與被告乙○○則會前往於婚後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居住渡假,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之共同居住處 所,自購置後即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並設置 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被告乙○○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持有保管。原告與被告乙○○婚後生活本屬和睦,然於112年9 月起,原告察覺被告乙○○之行為有異,且原告於被告出國期 間前往系爭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內有不明男子之牙刷等物 品,經原告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發現被告甲○○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且被告2人甚至於系爭房屋居 住過夜。另原告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紀錄資料所擷 取之照片顯示,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 月24日,被告2人間不僅親密擁抱,彼此更毫不遮掩的在對 方面前更換衣物,且被告乙○○於被告甲○○同處於系爭房屋內 時,被告乙○○甚至全身赤裸於系爭房屋內走動,被告甲○○亦 有宛若系爭房屋主人般隨意躺臥沙發等行為,被告2人上開 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 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 告體重亦因此由90餘公斤於2個月間驟降至70公斤左右,甚 而被告乙○○更擅自離家,迄今仍與被告甲○○互動頻繁,更令 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配偶 權為法律上權利,被告2人僅為單純好友關係,被告甲○○駕 車搭載被告乙○○回家時,順便至系爭房屋聊天,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於 系爭房屋過夜之事實。況原告竟謊稱是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 戶,以遺失鑰匙磁扣名義,向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申請查看系 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此舉顯然已嚴重侵害 被告乙○○之隱私權。又原告提出擷取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 人之照片、影片,皆係透過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掃 地機器人監控所取得,然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 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且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 及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 經被告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 告乙○○之生活,甚至拍攝被告乙○○之裸體畫面,原告多次不 法監看並竊錄被告乙○○之生活,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 權,則原告透過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認定為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上開照片及 錄影畫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 機器人擷取之照片、影片,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為何, 且依照片內容觀之,照片中被告2人間親暱角度多係原告特 意擷取畫面,故意製造被告2人互動親密之假象;影片中雖 被告乙○○全裸自系爭房屋客廳走進臥室,惟當時被告甲○○實 際上是在系爭房屋陽台抽菸,並有將門關上,兩人並非在同 一空間且系爭房屋格局分配上已有所區隔,自難僅憑上開照 片、影片認定被告2人有違背一般人於社會互動之方式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 。 (二)被告乙○○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被告甲○○曾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 ,被告甲○○曾有與被告乙○○共同在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47頁、第5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甲○○;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鑰匙與磁扣遺失為原因,填寫金 剛社區(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監視畫面及文書檔案調閱 申請表,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甲○○曾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夫妻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義務,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 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 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 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與侵權行為人間,就保護之法益 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 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 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 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 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 ,係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擷取之照片、影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第232-234頁、第2 39-257頁、第317頁)。被告甲○○不爭執原告提出如本院 卷第47頁、第53頁照片中所示之人為被告甲○○(如不爭執 事項第3項所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內 容(見本院卷第232-234頁),被告對於影片中所示之人 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僅抗辯上開擷取自掃地機器人中之 照片、影片,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屬私人違法取證,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設置有該掃地機器人一 事本為被告乙○○所知悉並同意,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 亦僅係該掃地機器人本身配置用於巡視清掃屋內環境之鏡 頭所附隨拍攝影片或由影片擷取之照片,並非原告另行裝 設器具所攝錄,且該掃地機器人預設功能為若持有者透過 手機軟體查看掃地機器人攝錄影像一段時間後會自動中斷 視訊,須重新點選方能再次連接視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檔案時間:00:23:01至00:25:0 0);另該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影片角度均係以掃地機器 人本身配置鏡頭之位置向前拍攝,所攝範圍受有相當之限 制,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均係同一角度亦可確認, 足徵透過該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由影片所擷取之照 片,侵害被攝者之隱私權範圍甚微,且被告乙○○本即熟悉 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之設置,其可自由選擇是否移除或 關閉該掃地機器人之上開功能,準此,綜合審酌原告在面 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 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 利而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本身所攝錄之影片、照 片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 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 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 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 ,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觀之, 被告乙○○不僅帶同被告甲○○進入系爭房屋,更於與被告甲 ○○同在系爭房屋期間,毫不避諱全身赤裸自系爭房屋客廳 走進臥室(檔案時間2分45秒),隨即於檔案時間8分58秒 之際,被告甲○○即出現於系爭房屋客廳,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1-2 43頁)附卷可稽;另由原告自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影片中 擷取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 被告甲○○曾於被告乙○○面前赤裸上身,被告乙○○亦曾在被 告甲○○面前更衣,被告2人間舉止親暱、彼此擁抱等行為 ,均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照片均未 有任何時間標示,無從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作為上開照片、影片之發生 時間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影片,均係系爭房屋 內之掃地機器人所拍攝,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係 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之111年10月24日始登記於被告 乙○○名下,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舉止 ,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足堪認定。被告2人如照片、影片中所示之交往互 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 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 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婚姻關係、家庭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   ⑵被告另抗辯: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及系爭房 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經被告 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告乙○○之 生活;且刑法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不應再於民法保障具有 爭議之配偶權,且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內掃地機 器人攝錄之照片、影片,不能作為證據;被告甲○○無法明 確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由原告就被告甲○○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惟查:   ①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 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 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 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 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 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 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 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 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 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 ,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 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②另由被告乙○○提出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僅可看出被告乙○○於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稱其已更 換系爭房屋之大門密碼;於112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取消 連結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然由原告提出卷附擷取自該掃地機器人之照片、影片所示 ,該等照片、影片並未具體顯示發生時間,業如前述,復 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後仍有持續透過 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擷取系爭房屋內活動者之行為, 且上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證據資料,經法益權衡後仍准許使用,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 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 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 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3年9月23 日當庭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被告甲○○知悉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事項追復爭執,抗辯無法明確知悉 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惟觀諸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依前揭規定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時,被告2人對於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一事,均同意將其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35頁),足見被告甲○○當時對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一情,應已自認,是被告甲○○僅空言辯稱無法明確 知悉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前開 自認之事實有何與真實不符之情形下,本件自無任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要件之情事,自不 容被告甲○○再為反於前開自認事實之主張,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乙○○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與被 告甲○○共同進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彼此裸身相見 、更衣、擁抱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 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甫於110年12月25日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未足2年旋於1 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甲○○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 害可謂不小;原告為五專畢業,112年薪資、利息所得約 為70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19萬餘元、所得總額約113萬餘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所得為0 元等情(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暨被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5 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所 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2年3 月17日對被告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 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 乙○○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3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小-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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