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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 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 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 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 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 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 (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 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 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 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 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 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 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 ,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 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 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 ,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 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 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 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 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 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 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 ,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 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 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 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 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 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 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 ,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 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 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 %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 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 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 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 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 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 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 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 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 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 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 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 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 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 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 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 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 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 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 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 、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 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 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 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 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 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 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 〉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 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 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 ),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 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 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 (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 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 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 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 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 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 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 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 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 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 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 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 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 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 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 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 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 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 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 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 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 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 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 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 ,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 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 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 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 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 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 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 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 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 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 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 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 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 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 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 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 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 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 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 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 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 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 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 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 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 、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 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 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 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 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 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 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 、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 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 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 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 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 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 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 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 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 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 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 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 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 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 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 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 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 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 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 」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 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 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 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 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 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 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 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 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 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 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 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 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 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 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 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 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 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 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 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 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 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 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 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 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 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 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 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 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 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 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 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 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 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 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 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 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 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 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 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 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 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 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 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 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 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 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 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 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 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 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 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 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 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 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 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 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 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 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 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 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 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 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 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 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 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 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 ,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 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 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 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 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 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 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 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 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 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 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 ,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 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 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 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 ,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 ,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 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 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 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 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 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 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 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 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 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 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 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 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 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 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 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 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 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 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 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 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 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 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 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 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 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 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 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 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 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 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 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 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 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 、「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 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 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 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 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 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 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 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 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 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 ,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 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 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 ,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 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 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 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 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 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 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 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 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 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 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 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 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 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 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 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 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 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 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 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 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 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 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 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 、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 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 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 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 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 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 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 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 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 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 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 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 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 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 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 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 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 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 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 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 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 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 ,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 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 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 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 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 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 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 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 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 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 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 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 、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 ,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 (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 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 、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 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 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 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 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 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 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 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 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 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 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 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 ,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 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 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 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 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 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 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 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 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 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 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 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 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 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 :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 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 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 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 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 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 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 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 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 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 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 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 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 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 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 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 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 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 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 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 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 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 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浩、郭兆洋(下分別稱謝文浩、郭兆洋 )同為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員工 ,謝文浩、郭兆洋利用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八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 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 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22.8元,價值82,08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 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 1,040元)、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合計謝文浩、郭兆 洋共同竊取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下 合稱系爭電纜線)。又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 即將之載往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下稱林良信)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廠出售,而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 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身為僱用人之晶城公司,應與謝文 浩、郭兆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9,920元,且林良信收 受贓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林良信應賠償 原告損失259,920元,又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 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謝文浩、郭兆洋、晶城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兆洋、林良信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晶城公司以:事發當時謝文浩、郭兆洋雖為晶城公司員工, 但渠等經派點至系爭廠區乃進行餐廳風管去油清潔、大廳玻 璃清潔等工作,無論清潔範圍或物件均未涵蓋存放系爭電纜 線之區域,謝文浩、郭兆洋未經允許竊取系爭電纜線,晶城 公司全不知情,更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聯,復非 晶城公司事前所得預見、防範,應乃謝文浩、郭兆洋之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請求晶城公司連帶賠償 。況且,晶城公司僱用謝文浩、郭兆洋為清潔人員後,即不 定時進行教育訓練,並再三督促員工不能違法犯紀,晶城公 司更有對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進行職場工作安全守則訓練, 要求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攜帶公物出 廠,已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 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259, 920元,晶城公司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退步言,縱使晶 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應與有過失 ,業當依法減輕晶城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 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之後述案發時間 ,均為晶城公司之員工,渠等並利用至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 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 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復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 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實際數量詳後述)等情,已據 提出案場電纜線失竊照片、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經調取謝文浩、郭兆洋因前述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郭兆洋、 林良信、晶城公司對謝文浩、郭兆洋2人確實有於前述時間 、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謝文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先可認 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 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共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 尺價值22.8元,價值82,08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為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 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一節,雖據晶城公司予 以否認。但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為12卷,且均為系爭廠區之 室外暫存區所存放之未包膜電纜線,而未包膜電纜線係使用 過的,長度均為300公尺;另謝文浩、郭兆洋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則可分為存放在室外暫存區之 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數量6卷,及存放在室內暫存區之有 包膜未使用過之電纜線數量6卷,且未使用過、完整之電纜 線長度為1,000公尺等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清點電纜線數量 之工程師姜肯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影 卷第85至89頁),並經謝文浩自承無訛(見偵卷影卷第89頁 ),復有系爭電纜線遭竊、販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勘 驗筆錄,明確顯示: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35分至47分許,先載送12卷未包膜已使用過之電纜線至林 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34分 許,載送6卷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6卷有包膜未使用過電 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事可參(見偵卷影 卷第111至121頁),而核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電纜線數量 、長度相符,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電纜線每公尺 單價確實為22.8元,亦有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存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謝文浩、郭兆洋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價值 應為259,920元(計算式:12卷×300公尺×22.8元+6卷×300公 尺×22.8元+6卷×1,000公尺×22.8元),自可信實,晶城公司 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所有總價值259,920元之系爭電纜線,既遭謝文浩 、郭兆洋共同竊取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謝文浩、郭兆洋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至 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 許。 ㈡、林良信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20元: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故買贓物 ,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買贓物,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 纜線,並使原告受有259,920元之損失,已如前載。而原告 主張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係將之載往林良信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且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 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前據原告對林 良信提起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定林良信犯故買贓物 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82頁),且為林良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前揭情節同堪認定。此外,林良信收購系爭電纜線後, 已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鄭世梅收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舉,顯當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 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良信應賠償其所受 系爭電纜線之損失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晶城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時 ,確實係受僱於晶城公司,並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進 行清潔工作,雖為晶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而堪審認。惟晶城公司指定謝文浩、郭兆洋進行之工作項目 ,乃清潔收發室及廚房,核與系爭電纜線之存放、管理、倉 儲等工作或事務無關,區域亦不相互牽連等情,已有清潔工 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謝文浩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述: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以清潔髒 汙為主,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餐廳辦公室做油汙清潔,下午在 室外做玻璃清潔,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指定清潔區域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3至4頁);郭兆洋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稱: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 並係在廚房裡面打掃抽油煙機,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 清潔區域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因此, 謝文浩、郭兆洋在事發之日由晶城公司所派點指定進行之工 作事務內容,既均僅為廚房、玻璃等清潔業務,渠等前往系 爭電纜線存放區域竊取物品,自當屬個人犯罪行為,而核與 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涉。 ⑶、次者,原告雖引用證人即晶城公司管理師林昌彬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之證言,認為晶城公司派點謝文浩、郭兆洋前往系爭 廠區工作時,也需前往存放系爭電纜之資源回收廠(即前開 所述之室內暫存區)倒垃圾,進而主張謝文浩、郭兆洋乃利 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竊取系爭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且郭兆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述:謝文浩有開車負責載 回收物,有時候會被叫去收整個廠區垃圾,垃圾場跟放電纜 線的地方很近,對面有一個空地,也會存放電纜線等詞(見 本院卷第88頁)。但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文浩、郭兆洋均非晶城公司派 遣至系爭廠區駐點之固定清潔工,事發當日,僅係由晶城公 司派點至系爭廠區支援清潔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乃清潔廚房 風管之油垢一節,亦據證人林昌彬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0頁),且無論係謝文浩或郭兆 洋,在事發當日具體支援之工作內容,為廚房油污、玻璃清 潔,而不包含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已如前載;再參以謝文 浩、郭兆洋事發當日會前往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主要係 為丟棄廢棄藥劑,並非前往該處執行清潔業務,同據郭兆洋 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 是以,謝文浩、郭兆洋於事發當日之具體職務內容,既非管 理、清潔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此部分縱使職務期間有丟垃 圾之需求,客觀上業難認渠等竊取系爭電纜線與渠等執行職 務之內容有關,否則,任何員工在受僱期間本均有前往廁所 、垃圾場倒垃圾之可能,倘無限上綱要求雇主對於該等地點 物品遭竊均需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晶城公司自無庸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從而,晶城公司在系爭電纜線遭竊之際,雖為謝文浩、郭兆 洋之受僱人,然謝文浩、郭兆洋自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 ,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亦與實際職務即清潔工工作之事務 內容、清潔區域相差甚遠,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僱用 人即晶城公司就謝文浩、郭兆洋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 ㈣、謝文浩、郭兆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林良信之賠償責任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謝文浩、郭兆洋 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明揭,林良信應單獨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 屬另一侵權行為,即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3 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 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㈤、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查晶城公司就本件有關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一事,固曾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失,係因謝文浩、郭兆洋之故意竊盜行 為、林良信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均係 因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徵諸前引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晶城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 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請求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因上開3 人各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載。另原告請求晶城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607-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1117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BF000-A11111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A父明知A女於102年至103年A女 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2年至103 年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 租屋處衣物間,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手推拒及言語拒絕,仍未停 手,待A女大聲尖叫後A男始停手離去。A男即以上開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父(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 人A女同住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做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瑕疵,而B女即 被告小女兒、告訴人妹妹並未看見被告之猥褻行為,且B女 稱案發時是全家人一起睡,告訴人卻稱國小四年級時已經搬 到隔壁房間睡,顯有疑義,另B女稱未聽到尖叫聲亦與告訴 人所述不符。再者,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因脊椎受重傷,無 法為強制猥褻行為。縱然,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亦 僅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即 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同住 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原 審卷第144至145頁),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伊就讀國小 六年級某日,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被告有以手撫摸伊胸部 及下體,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直到伊 尖叫被告才停手,伊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最 後因為伊尖叫,伊妹妹B女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 等語(見他卷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洗完澡裹著浴巾,伊衝到第二 間房間準備挑衣服時,被告就進來摸伊胸部,再往下摸下體 ,伊當時有大叫跟推被告的手,好像有跟被告講什麼,但不 記得了,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妹B女就 過來,被告才停手,妹妹應該沒有看到被告。但當下伊有跟 妹妹說伊被被告摸。當時伊本來想要跟班導師講,但隔天是 假日想說要講嗎,那時很有印象就是小六。伊偵查中稱被告 摸的當下,伊就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 被告才停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  ⑶依上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 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⒉除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家中是四個人一起睡,伊比 較淺眠,知道告訴人洗完澡出來去衣物間換衣服,聽到被告 也進去衣物間,之後聽到告訴人發出反抗的聲音,印象中告 訴人有說走開,還有拉扯、碰撞牆壁或門的聲音,經過一些 掙扎之後,被告走出衣物間,告訴人跟被告還在反抗時,伊 就有起來走出去,想要偷看發生什麼事情,但只看到被告走 出來,告訴人站在牆邊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手拿著浴巾蓋在 身體前面,伊從旁邊可以看到告訴人胸部,臉上顯露很緊張 害怕的樣子,伊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忘記告訴人說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睡覺時,伊睡在靠牆的地方有 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有推開那種聲音,伊就起來去隔壁 房間看一下,快到隔壁房間時,被告就低頭走出來與伊擦肩 而過,伊進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剛洗完澡只裹著一條大毛巾 ,表情非常驚恐、害怕。伊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後面 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③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就讀國小某天晚上 睡覺,告訴人洗完澡去衣物間換衣服時,聽到告訴人發出拒 絕的言語及推拒等反抗,伊起來想要了解發生何事,但見被 告走出衣物間,待其進去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 察覺告訴人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告訴人在案發後情緒上 出現驚慌害怕等情,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衡以 B女雖曾遭被告毆打但並未主動將本案告知社工,而係社工 自行詢問告訴人後方得知本案(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B女 亦無特地設詞構陷。  ④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 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 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 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 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強制猥褻之發生突然,衡情絕非B 女所得預料,其於偵查或原審作證之112年3月23日、113年6 月11日,距案發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已經至少9年多 ,縱其並未證述案發當時有聽聞告訴人尖叫聲,或證述案發 當時全家睡在一起,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進人減述作業訪談內 容摘要中記載告訴人自小學六年級開始搬到衣物間不相符, 然其在淺眠中聽到告訴人在衣物間發出拒絕的言語及推拒等 反抗後,起身前往衣物間察看,發現被告走出衣物間,待其 進入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觀察到告訴人受到驚嚇 、害怕之情緒,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未聽 聞告訴人尖叫造成證述與告訴人略有不一,即認不可採。  ⑵本案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揭露報案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間,B女表示被告摸她,伊 知道後摔東西並向被告說你摸我就算了,對我妹試試看等情 (見他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B女111年間遭被告毆打, 經社工詢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侵犯時,始被動陳述本案情節 ,進而於同年間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121、147、148頁), 足徵告訴人原無意追究本案之意,其應無於案發數年後,甘 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她們洗澡都只圍圍(浴) 巾出來,走來走去,跟她們說這樣是習慣嗎?她圍圍(浴)巾 起來,伊都只是把圍(浴)巾拉起來,伊不可能摸告訴人,伊 拉毛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 人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確有以手拉告訴人浴巾之動作。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脊椎受重傷,於同年8月 30日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依靠輔具行動,無 法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3頁)。然前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2年8月19日 接受手術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同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休養、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至103年間在告訴人就讀小學6年級的案發當時,無法行走 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再者,告訴人及B女均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使用拐杖或輔具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4 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因前開傷勢嚴重而無法行動之 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強制猥褻過程究竟 是指被告是在告訴人一摸就大叫隨即停手,還是遭被告摸的 當下先反抗,直到大叫後才停手,還是大叫後被告仍未停手 ,持續到B女進房間後才停手,前後證述不一,堪認告訴人 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 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 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臚列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過程很短, 因 為被告一摸伊,伊就尖叫,被告就把手拿出來,B女進來房 間問怎麼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 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 ,最後因為伊尖叫,妹妹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 語(見他卷第2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摸伊胸部及下體,伊當時有大 叫跟推被告的手,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 妹就過來,被告才停手。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摸的當下,伊就 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是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遭被告強 制猥褻是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且於遭猥 褻之過程中有先反抗,但被告仍持續進行猥褻行為,待其大 叫推拒後被告始停手,且B女有進入衣物間察看、詢問,並 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 訴人於嗣後偵查,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 何遭被告侵犯,過程中告訴人有推拒之抵抗舉動,然被告仍 持續為之,至告訴人大聲尖叫後,被告始停手,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女所言為真,本件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突然出手撫摸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推開被告之 手、言詞表示不要等舉動拒絕被告撫摸,顯見告訴人已有反 對之意,被告卻仍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縱使時間不 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 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 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 訴人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 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 罰則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不僅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亦對告訴人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告訴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且被告於 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影響、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 為國小肄業、已婚、2名女兒均已在外生活、其擔任警衛、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15-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湯采潔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素鋒 林懿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鄭文益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顏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孟格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程雲鵬 林鈺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兆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兆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湯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兆 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林素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懿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漢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顏嘉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雲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孟格無罪。   事 實 一、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臺科大)營建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下稱營建所)之教 授(任期自民國76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湯采潔則 係黃兆龍之助理(任職期間自9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止 ),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鋒係偉 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 稱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錦秀,下 稱欣得公司)、集滿運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士程,下稱集滿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高擎 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柯小玲,下稱贊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0巷0號1樓,下稱台灣計器公司)、益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1樓,原 名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更名,下稱 益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高擎公司董事(於109年10月13 日卸任),林素鋒(就偉盟公司部分)、吳漢龍、顏嘉益均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雲鵬係可造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下稱可造公司 )之負責人;張孟格係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登記負責人為許鳳珠,下稱正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鈺原係毅全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毅全公司)負 責人,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張孟格、林鈺原 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渠等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及鄭 文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顏嘉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   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 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 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 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 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費用,且依臺科大「非共同供 應契約項目-自行採購」請購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以上未達2萬元之採購僅需檢附發票及報價單正本(未達1萬 元免附)即可核銷,逾2萬元之請購案均需先送會計室審核 ,而該等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應對於各項支 出之單據憑證確實審核。詎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 玉、吳漢龍均明知上情,竟為下述行為:  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即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 之一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黃兆龍先向林素鋒提出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林素鋒因其 不知情之胞姊就讀臺科大營建所期間曾任黃兆龍之研究助理 ,且黃兆龍曾提供其等技術諮詢之情誼,遂同意黃兆龍之請 求,再由湯采潔告知林素鋒所需之發票月份、品名、數量、 金額等資訊,且為規避上開請購之規定,刻意讓發票金額均 在2萬元以下,而林素鋒明知該等品項並未實際採購,仍指 示林懿玉依照湯采潔所提供之不實交易資訊,以偉盟公司及 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復由林懿 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不實發票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 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 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 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 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偉盟公司申請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及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集滿公司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滿 公司土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 正確性。嗣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所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累積 至相當金額後,林素鋒即指示林懿玉將前開不實核銷款項匯 至林懿玉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懿玉土銀帳戶)內,林素鋒再依黃兆龍指示, 自林懿玉土銀帳戶匯款至湯采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采潔郵 局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給黃兆龍,用以做為黃 兆龍之零用金、其配偶及湯采潔之勞退基金、勞保費、健保 費、申請專利費用、出國費用、實驗室電話費等私人用途。 總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共計詐得研究計畫經 費新臺幣(下同)306萬9,637元。  ⒉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 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明知該等 品項並未如實全數採購,仍自行虛增品名、數量及湯采潔所 需核銷額度內金額之發票,以高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 予湯采潔(詳附表三之一)。而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由, 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託鄭 文益、顏嘉益(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係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而詐領款項)依該 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票,而鄭文益、顏嘉益 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科大並無業務往來,鄭 文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而 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詳附表三之二)及 台灣計器公司(詳附表三之三)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 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 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 、「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 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 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 )、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贊誠公司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款台灣計器公 司申請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 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俟高擎公司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 ,吳漢龍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員工自高擎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再從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總計 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100萬4,40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99年3月31日辦理「全自   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 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A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採最 低標決標、於100年7月28日辦理「力學實驗室實驗儀器與校 正設備(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   下稱核研所B標案),預算金額70萬9,400元,採最低標決標   、104年3月2日辦理「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標案案 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C標案   ),預算金額148萬6,700元,採最低標決標;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於102年7月22日辦理「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標案案號:102-07)」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公路總局 標案),預算金額139萬元,採最低標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於101年7月6日辦理「超高壓泵1臺(標 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臺電 公司標案),預算金額20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於105年9月19日辦理「貴重金屬及礦物洗選設備1 臺(標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 稱北科大標案),預算金額34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2年2月27 日辦理「敲擊回音儀等8項」(標案案號:TX02501P078,下 稱:陸勤部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37萬4,000元, 採最低標決標;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於103年7月29日受教育部全額補助辦理「土木系恆 溫恆濕機」(標案案號:103-A0716-78,下稱:健行科大案   )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1萬元,採最低標決標。渠等 為下列犯行:  ⒈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A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A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95萬元,高於高 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91萬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以此 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 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及其負責 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 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核研所A 標案於99年4月1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 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所A標案 (A標案底價183萬4,0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A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B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B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73萬4,000元,高 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69萬2,6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 果,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B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 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 及其負責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 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 核研所B標案於100年8月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 所B標案(B標案底價67萬3,5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B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C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 投標核研所C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填寫投標 文件,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48萬6,500元,高於高擎 公司之標價金額137萬6,7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復 由高擎公司代為支付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式創造出形 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可造 公司(無證據證明可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程雲鵬缺乏投標真意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購人員所誤以為其等之 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4年3月13日開標時,果由 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7萬6,700元核於底價( 底價138萬元)內得標,讓核研所C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⒋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益商 討,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 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 標價金額為138萬5,000元,高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36萬3 ,000元,並由吳漢龍製作贊誠公司之投標文件,以此方式創 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及正上公司(無證據證明正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孟格缺 乏投標真意,詳無罪部分之說明)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 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以 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135萬2,000元)內得標, 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果。  ⒌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臺電公司標案,遂與吳漢龍、 鄭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 鵬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並由三方協議 好標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 、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臺 電公司標案,高擎公司以199萬5,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20 0萬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198萬9,000元,以 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臺電公司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 之假象,使臺電公司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 平自由之競爭,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20日開標時,由可造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 依底價190萬元承作臺電公司標案,讓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⒍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北科大標案,遂與吳漢龍、鄭 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鵬 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北科大標案,並由三方協議好標 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吳 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北科大 標案,高擎公司以33萬9,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33萬5,000 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32萬元,以此方式創造 出形式上北科大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北 科大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北科大於105年9月26日開標時,由可造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29萬3,000元 承作北科大標案,讓北科大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⒎程雲鵬為順利得標陸勤部案,以獲取標案利益,商請吳漢龍 及林鈺原以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名義陪標,吳漢龍因與可造 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陪標,林鈺原則因程雲鵬向渠表 示將向毅全公司採購用以履約陸勤部案之「結構體振動試驗 儀」而應允陪標,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遂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及林鈺原各 自準備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投標文件和押標金,另程雲鵬為 確保由可造公司得標,與吳漢龍及林鈺原商議將高擎公司及 毅全公司標價填寫為略低於預算金額之636萬8,000元與637 萬元,程雲鵬則以低於預算金額1萬4,000元之636萬元作為 可造公司標價,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上有 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陸勤部案於102年3月8日第1次開標 時,計有毅全公司、可造公司及高擎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 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聯, 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廠商 投標之規定宣布開標,然因最低標之可造公司經三次減價後 之報價仍超過底價而廢標,陸勤部復於102年3月25日辦理陸 勤部案第2次開標,僅有可造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辦採購人 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布開標,由可造公司經 減價後以底價592萬1,500元得標承攬。  ⒏吳漢龍為順利得標健行科大案,商請鄭文益及顏嘉益以贊誠 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名義陪標,鄭文益及顏嘉益因與吳漢龍 有業務往來關係,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馬建華及陳淑華 分別製作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投標文件,馬建華乃向台 灣計器公司行政人員索取該公司最近一期(103年5-6月)營 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納稅證 明文件,復使用於102年9月25日經高擎公司人員刻印後留存 於高擎公司之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台灣計器公司投 標文件上,陳淑華則負責製作贊誠公司投標文件,另吳漢龍 為確保由高擎公司得標,自行決定台灣計器公司標價為20萬 3,000元、贊誠公司標價為20萬6,000元,均高於高擎公司之 標價19萬7,500元,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 上有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健行科大於103年8月5日開標 時,計有高擎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3間廠商投標 ,致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 聯,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 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宣布開標,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 以18萬9,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 雲鵬、林鈺原(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 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顏嘉益(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 顏嘉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偵訊之證述,須經對質詰問始得完備證據調查程序等 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陳淑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 可信之事由,而本院依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已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黃兆龍(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79 至105、185至19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37至1 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湯采潔(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林素鋒(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53至26 7、287至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林懿玉(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301至320、397至412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吳漢龍(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 83至40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86頁;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12至4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65至26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503頁)、顏嘉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3至 427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欣得公司負責人林 錦秀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75至293頁 )、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21至32 6頁)、證人即欣得公司業務助理林淑雯於調詢(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3至35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65至36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 行政人員馬建華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 03至20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27至231、239至242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建華所提出之 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教育部104年11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49402號函附黃兆龍延長服務名冊等 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5至216頁)、教 育部105年12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8733號函附黃兆龍 第2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217至218頁)、教育部106年12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 177720號函附黃兆龍第3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9至221頁)、黃兆龍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01至214頁)、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計畫項下勞僱型兼任助理簽聘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22至228頁)、湯采潔之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39至244 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字第11100 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 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7至199頁 )、5家廠商之受款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22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高擎公司核銷 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 )、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 帳與附表三之1至3比對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43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13年3月18日北 廉字第11343559880號函附馬建華提供之內帳及附表對照表 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27至341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8年3月12日臺科大秘字第1080001253號 函附本案請購單、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319至345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1 0年9月8日信義字第1100002604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379頁)及所函附林懿玉、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懿玉土銀帳戶(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7至426頁)、集 滿公司土銀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27至43 4頁)、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463至480頁)、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1至484頁)、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至490頁)、黃兆龍 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0110號函附高 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539至5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7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060號函附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1至556頁 )、高擎公司傳票翻攝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263至279頁)、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 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 、扣押之林懿玉月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3 至5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6月13日處 儲字第1071002387號函附湯采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35至461頁)、偉盟公司開立之 發票存根聯(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43至3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 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及交易支票(見11 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21至253頁)、高擎公司支付 款項及出貨予湯采潔之相關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 司核銷相關傳票及發票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617至687頁)等件在卷可佐。  ⒉附表之說明:  ⑴經整理以下資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林懿玉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 )、林懿玉土銀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 至490頁)、黃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 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 )可知,就附表二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偉盟公司 、集滿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此部分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 6萬9,637元。再者,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 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 ,希望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 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 ,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 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 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 品項、數量一致。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 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 請的款項,學校會把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 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 到林懿玉土銀帳戶。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 室找伊,要伊送錢過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 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 黃兆龍,有時候是由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 帳至湯采潔郵局帳戶。林懿玉土銀帳戶內的所有支出,包含 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 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 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 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89至292、294頁)。再比對黃 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此核銷金額 統計表係實際統計林懿玉土銀帳戶完整之現金支出而得,金 額計為363萬2,581元。本院參以林素鋒固稱部分有出貨,惟 林素鋒亦稱: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 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 ,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 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 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等節,足徵有無出貨及出貨 品項均非林素鋒所關心之事項,主要目的係為向臺科大詐領 款項,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亦 低於林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 上完整、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 詐得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 萬9,637元。  ⑵經整理以下資料: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 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 333至337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高擎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 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 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帳與附表三之一至三比對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43至247頁)可知,就如 附表三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台灣計器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經比對證人馬建華製作 之內帳,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若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開立之發票核銷,即會在內帳上標註,兩者比對即可認定 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此部分開立發票供作研 究計畫案經費核銷之用。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 -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333至337頁),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 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 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 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 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 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 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 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計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 250元;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 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鄭文益、顏 嘉益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馬建華所登載之內帳,記載方式堪認詳實,且在 數額上為對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涉案人等最為有利之認 定,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 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 以扣除,併此指明。  ⒊至於湯采潔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始坦承犯行,而於前 僅坦承渠於107年12月前擔任黃兆龍之助理,在渠離職前, 有蓋印湯采潔印章或有湯采潔簽名核銷之發票,均為渠所親 為等事實,並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有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等 犯行;及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三之三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附表三之二部分),辯稱:伊沒有詐領款項,也不知悉發票 為虛偽開立。伊僅是助理,黃兆龍要錢的時候,伊會聯絡林 素鋒,如果林素鋒沒有時間拿給黃兆龍,就會匯到伊郵局帳 戶,伊再轉帳給黃兆龍,伊是助理,黃兆龍要伊做伊就做, 伊不知道內部的情形。伊會先撥電話給林素鋒,再將電話拿 給給黃兆龍,有時黃兆龍不在,林素鋒也一定會確認這筆款 項是否為黃兆龍要的,才會將款項拿過來。學生要多少貨品 ,伊就請偉盟公司直接開發票,但偉盟公司的產品之金額都 差不多在19,000多元,超過2萬元就要開公開招標。伊沒有 注意看是否有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或贊誠公司的發票,伊 以為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的發票,拿到發票,伊就去核銷。 有時因為研究要先預留材料,會預開發票,到時再把貨送過 來云云。經查:  ⑴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所之教授,湯采潔則係黃兆 龍之助理,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 鋒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公司、集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公司之 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 器公司、益瀚公司之負責人。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 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 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 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 ,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 費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以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 之發票,係由林懿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發票予湯采潔 ,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 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及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內。而如附表三所示 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由 吳漢龍提供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 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 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湯采 潔所自承,此外並有本判決貳、一、㈠、⒈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 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伊提供發票, 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 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 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 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 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跟 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 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請的款項,學校會把 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 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到林懿玉土銀帳戶。 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室找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 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黃兆龍,有時候是由 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至湯采潔之郵局帳 戶。林懿玉土銀帳戶所有支出,包含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 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 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 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 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289至292、2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兆龍在99 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 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當時是在黃兆龍的辦公室說的, 湯采潔在場也聽的到。伊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就 跟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專門收向學 校申請的款項。黃兆龍或湯采潔會打電話給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是10萬元。有時候黃兆龍請伊送過去,伊沒時間時 就用匯款。如果是湯采潔聯繫時,伊會向黃兆龍確認所需金 額。伊會去比對開立發票的副本及臺科大核撥的款項是否相 符。湯采潔會說這次可能要開5萬元,注意每一筆不要超過2 萬元,就由伊自己拆,伊不會留下任何款項,連稅款都不收 ,因為伊覺得學校研究室經費拮据,想說那5%自己吸收,年 底的營所稅伊也是自己吸收,臺科大撥款多少,伊全數交付 ,對於林懿玉上開帳戶經統計提、匯金額是363萬2,581元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至400頁)。  ⑶吳漢龍於警詢證稱:高擎公司在開發票時,有時湯采潔會請 伊發票金額多開1至2萬元,作為實驗室購買其他器材及三節 要包給研究生紅包之用。臺科大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提領 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臺科大交 給湯采潔、湯采潔會告訴伊發票需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該 金額自己決定在發票上新增品名、數量,以符合該金額,該 等新增的品名或數量,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讓湯采潔可 以增加核銷金額。高擎公司的核銷資料中有關設備費部分, 較為大額,伊不會記錄在湯采潔項下的銷貨明細,因為該等 設備購入後會列在臺科大營建所的財產,所以設備費的發票 沒有虛開的空間,湯采潔購買耗材及零件材料的發票請伊虛 開,也就是只有業務費才有虛報的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385至386、38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肯認上 節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湯采潔會和伊聯繫,請伊先就計畫案開發票,伊跟黃兆龍接 洽的都是技術上的問題,像是實驗室怎麼規劃、設備怎麼改 ,關於耗材等事務都是和湯采潔聯絡,湯采潔會告知伊怎麼 開發票,湯采潔與黃兆龍內部怎麼聯繫伊不清楚,伊在湯采 潔請伊開發票之時,不會再和黃兆龍聯絡,伊有配合湯采潔 盡量開不到2萬元的發票。臺科大的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 提領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是以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 臺科大交給湯采潔,並在營建所大樓一樓見面交付。湯采潔 會告訴伊發票需要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金額自己決定在發 票上新增品名、數量符合該金額,但是這些新增的品名跟數 量不會實際交貨,是為了讓湯采潔可以核銷。站在一個公司 的立場,伊不可能沒有事情找別人來開發票,找自己麻煩, 伊是被動經湯采潔要求,當時湯采潔怎麼說,伊沒印象。在 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中,「餘額」是之前用發票向臺科大申 請經費的餘額,如果實驗室有需要的研究器材,就從餘額中 扣款,並出貨予臺科大。如果發票與實際出貨品項相符,就 不會記載在內帳上。「付」、「給」字樣,是湯采潔請伊送 現金到臺科大。最早時湯采潔是說,這是三節要給研究生的 紅包。對於總共交付的數額是93萬元沒有意見,因為每筆帳 都很清楚。伊沒有辦法確認開出去的發票都是黃兆龍為了實 驗室的需要請伊開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湯采潔一定有把以 虛假發票請下來的款項交給黃兆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01至410頁)。  ⑷黃兆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湯采潔有告訴伊,偉盟公司可 以先替我們核銷一些研究經費,像研究室採購的砂石、飛灰 、爐石、分散劑、強塑劑、減水劑等材料,數量都很多,所 以可以用這些名目先請偉盟公司開立發票,拿去核銷研究經 費,伊同意。林素鋒親自來伊辦公室跟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 情,伊告訴林素鋒請其配合,幫忙開立發票,至於後續開立 發票的細節,就是湯采潔直接跟偉盟公司聯繫。之後伊有資 金需求,伊就會直接打電話給林素鋒,告訴林素鋒伊這邊需 要經費,林素鋒就會自己拿錢來研究室交給伊,每次金額大 約10萬元。發票上面的品項都沒有實際採購,是先用偉盟公 司的不實發票把研究室的剩餘經費核銷下來。以前述不實發 票去核銷所取得之款項,林素鋒會直接領取現金交付給伊, 或是林素鋒匯款給湯采潔,湯采潔再交給伊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於調詢中證稱: 吳漢龍是湯采潔自行聯絡之廠商,高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 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 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等於零用金。吳漢龍 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 收下來了,是湯采潔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 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於檢察官 偵查復證稱:伊很少跟高擎公司接觸,伊不清楚是否有請高 擎公司去續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研 究計畫是伊作為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之計畫,湯采潔是伊的 助理,當時考量科技部、學校的費用會比較慢下來,所以會 將沒用完的計畫先請下來,作為下一個計畫之用。伊會和湯 采潔說可以先請下來,用在下一個計畫,由湯采潔聯絡廠商 ,湯采潔是否知情要問湯采潔。林素鋒之親人之前在伊的實 驗室,伊向林素鋒稱請其幫忙這些費用,林素鋒說沒有問題 。以不實發票核銷的款項,林素鋒會以匯款方式交給湯采潔 ,湯采潔再交給伊,或拿現金給伊,對於林懿玉土銀帳戶之 統計數額伊沒有意見。吳漢龍部分是他主動拿錢給伊,吳漢 龍跟伊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是湯采潔 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 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對於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 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0 、383至385、387至392頁)。由黃兆龍上開所證,與林素鋒 所證述關於虛開發票之緣由,及討論虛開發票事宜時湯采潔 在場情節相符,業已肯認湯采潔知悉以虛偽開立發票不實核 銷研究經費等節。至於黃兆龍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湯采潔是 否知情要問湯采潔等語,惟由黃兆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湯采 潔有收取林素鋒或由其所指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則廠 商送交金錢予湯采潔,湯采潔復與黃兆龍經手以發票核銷經 費事務,實可認定湯采潔對此等款項為廠商虛開發票後,湯 采潔與黃兆龍再持之向臺科大會計人員不實核銷研究經費而 經臺科大撥付等節,知之甚詳。  ⑸湯采潔復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 等節如下:   伊剛進入黃兆龍實驗室的時候,前手教導伊如果研究計畫經 費有剩餘的話,可以找林素鋒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 剩餘研究經費預算核銷下來。後來伊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 時候,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用這個方式核銷剩餘經費,黃 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伊都會將 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實際採購 ,之後伊就依此慣例,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時,伊就會向林 素鋒索取偉盟公司的發票來核銷剩餘款項。最早林素鋒透過 林懿玉土銀帳戶將款項回流至伊名下帳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 得,伊印象中黃兆龍要出國參加研討會需要款項,跟伊說「 去跟林素鋒要」,伊就瞭解黃兆龍的意思。伊當時有先用辦 公室電話跟林素鋒聯繫,轉達給林素鋒「老師要出國,要跟 你要10萬」等情,後來伊將電話直接交給黃兆龍,至於他們 的對話内容伊不清楚。伊請林素鋒將該等款項匯至伊名下帳 戶,伊也有告訴林素鋒伊的帳號,林素鋒有告知伊會以林懿 玉土銀帳戶匯款至伊名下帳戶,伊接獲林素鋒的通知後,就 會自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直接交給黃兆龍。伊 確實有聯繫林素鋒,並以偉盟公司不實發票核銷研究計畫的 經費。伊有跟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再跟林 素鋒表示伊需要共多少金額的發票,林素鋒就會自行拆分金 額開立發票交給伊。一開始因為林素鋒開立的發票上面載明 的品項是英文的專有名詞,伊考量會計人員在審核憑證内容 時看不懂,所以伊有請林素鋒以中文方式開立品項、數量及 金額的發票,後來開立發票次數較多,且開立的品項都差不 多,伊後續就只有告訴林素鋒要開立多少的金額的發票,再 由林素鋒自行去拆分發票金額及張數。伊知道林素鋒給黃兆 龍的款項是來自臺科大研究經費核銷款項,伊也知道該款項 會匯至偉盟公司名下帳戶,最後會由林懿玉匯款到伊的郵局 帳戶。伊跟林懿玉之間沒有私人金錢往來,如果是林懿玉土 銀帳戶匯到伊郵局帳戶的款項,就是前述林素鋒所稱會轉給 伊的錢。會轉到伊的郵局帳戶也是因為伊之前先提供伊的郵 局帳戶給林素鋒。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 過伊,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臺科大 郵局帳戶,林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 黃兆龍需要的,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 認。伊知道高擎公司及吳漢龍,高擎公司是黃兆龍實驗室的 合作廠商之一,而吳漢龍是高擎公司的聯繫窗口,伊跟吳漢 龍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伊不知道為何吳漢龍說高擎公 司浮報的錢有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 第198頁至204、206、244至247頁)。  ⑹林素鋒、吳漢龍、黃兆龍上揭所證,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 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而所證復與自身刑事不法有 涉,諒無甘冒偽證刑典,恣意為不利於湯采潔證述之理,況 其等證述復與專供收取臺科大核撥款項之林懿玉土銀帳戶明 細,及高擎公司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尚 屬實在。本院參酌廠商端即林素鋒、吳漢龍均已肯認所開立 之發票並未實際出貨,而係先以虛假發票向臺科大請款,當 初黃兆龍與林素鋒討論以虛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事宜時,湯 采潔在旁聽聞,在後續開立虛假發票時湯采潔會聯繫林素鋒 ,林素鋒會與黃兆龍聯絡,確認款項是黃兆龍實驗室所需。 吳漢龍的部分,係湯采潔在有需要開立虛假發票時即會致電 吳漢龍,吳漢龍則會依湯采潔之要求開立,吳漢龍無法肯定 以虛假發票核銷而得之款項是否為黃兆龍實驗室所需,而請 領下來的款項,林素鋒透過現金或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匯至 湯采潔郵局帳戶,吳漢龍則係交付現金予湯采潔等節。  ⑺至於湯采潔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自高擎公司所取得款項 部分,有部分係吳漢龍直接交付予黃兆龍、部分係吳漢龍交 予湯采潔後,再由湯采潔轉交黃兆龍等語。本院參酌黃兆龍 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 之傳票上確有記載「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 係交付予湯采潔等節確屬實在,黃兆龍復已明確證稱:高擎 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等節,而黃 兆龍關於湯采潔部分之證詞如何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黃兆龍亦無虛偽陳述誣指湯采潔之理,堪認黃兆龍固有收 取部分款項,然僅占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 100萬4,400元中之極小部分,剩餘經交付在湯采潔管領中之 款項則未能合理交待用途,亦未有事證足認湯采潔有供作研 究室所需之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⑻況湯采潔復已於偵查中自承: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時候, 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核銷剩餘研究 經費,黃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 伊會將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作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 實際採購。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過伊, 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郵局帳戶,林 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黃兆龍需要, 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認,伊並有自伊 臺科大郵局提領林素鋒所匯入,以不實發票所核銷而經臺科 大撥付之款項。伊有向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 並以中文開立發票等節。不僅湯采潔已然自承以未實際採購 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核銷剩餘研究經費等節,由湯采潔所供 及林素鋒所證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等語,此部分顯係為 規避臺科大會計單位之審核,而以中文開立品項,則係因材 料未實際採購,若詢問細節時將難以答覆。況吳漢龍於本院 審理中稱開立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不實發 票係經湯采潔要求。本院參酌吳漢龍已然證稱若非經要求, 不會以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此亦合於常理,則湯采 潔向吳漢龍如此要求,係以多家廠商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以 營造臺科大營建所向多家廠商進貨之假象。足徵湯采潔就起 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 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三之二)等犯行,主觀上 知情且欲使其發生,並明知該等款項在法律秩序分配上不應 由黃兆龍、湯采潔取得,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聯絡廠 商開立不實發票,於收取不實發票後向臺科大核銷研究經費 ,嗣並收取臺科大撥付予廠商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吳漢龍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犯行(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鄭文益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⒍ 、⒏所示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 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 ;程雲鵬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⒌至⒎所示犯行(見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31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215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至9、 19至24頁);林鈺原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⒎所示犯行(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45至552、583至5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至31頁) 。此外就以下各標案,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核研所A標案(事實欄一、㈡⒈):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全自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A標案)」採購 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23 至156頁)。   ⑵核研所B標案(事實欄一、㈡⒉):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力學實驗室試驗儀器與校正設備(B標案 )」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123、157至179頁)。    ⑶核研所C標案(事實欄一、㈡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採 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 23、181至2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 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 戶及交易支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1、245 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2日板橋營密字第110000 17911號函附交易支票(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261號卷第555 至558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 號(卷三)第51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243至244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 能研究所「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之電子 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5頁)。  ⑷公路總局標案(事實欄一、㈡⒋):   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   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至460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   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 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 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 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⑸臺電公司標案(事實欄一、㈡⒌):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台灣電力公司採購文件相關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281至341頁,其中第291頁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其上可見 臺電公司標案押標金發還時,贊誠公司之押標金,最後係由 可造公司領回)。   ⑹北科大標案(事實欄一、㈡⒍):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9年1月2日北科大總字第1080023889 號函附「材料實驗室大型設備一批」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 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589至627頁)。   ⑺陸勤部案(事實欄一、㈡⒎):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陸軍後勤指揮部112年7月12日陸後採招字第1120129809號 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381至434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11年12月28日陸後採招 字第1110253667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願照底價承接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35至452頁)。  ⑻健行科大案(事實欄一、㈡⒏):   證人即高擎公司助理陳淑華於調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一)第219至230頁)、證人馬建華於調詢(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31至349頁)、檢察官偵查(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7至404頁)之證述、健 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12年4月27日健總字第112000 4388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551至587頁)、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擎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四)第93至98頁)、刻印贊誠公司發票章之101年4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私章、公司章、發 票章之102年9月2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 8號(卷四)第99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1頁)、支票號碼:FA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3頁)、收據(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5頁)、購買票品證明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7頁)、103年8月5日現金支出 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9頁)、103年8月 5日轉帳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61頁)。  ⒉訊據顏嘉益固坦承渠為台灣計器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嫌,辯稱:伊並未接觸過健行科大案,投標標價清單 、健行科技大學投標出席廠商比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行科技大學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健行科技大學退還 押標金收據,伊不知道是何人書寫,伊並未同意吳漢龍刻印 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營業稅繳款書、401報表是台灣計 器公司人員提供,但並未供作投標之用云云,顏嘉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㈠台灣計器公司對於健行科大案,迄至顏嘉益 前往調查局調詢時,方從調查官所提示之決標公告知悉有此 標案,先前完全未獲任何相關通知,遑論曾接觸此採購案。 ㈡卷證資料中之所以出現台灣計器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純 粹是高擎公司未經台灣計器公司之同意,冒用台灣計器公司 之名義,擅自領標、撰寫投標文件、刻用印章並用印、郵寄 投標文件。證人吳漢龍與馬建華雖稱有告知顏嘉益上情,惟 除其等供述外,並無提出相關授權書等證據以佐,其記憶是 否正確,誠屬有疑;至於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 求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 高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 灣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基於商業 慣例及信賴,台灣計器公司未多問亦未多疑,更從未料想或 預測高擎公司會將之挪作冒名投標之他用。起訴書僅以吳漢 龍及馬建華之證述即認定顏嘉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惟依馬建華及吳漢 龍所證,對於「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 「台灣計器公司於提供納稅證明文件時,是否知悉高擎公司 係用以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尚無法證明,且除 渠等供述證據外,作為補強證據者亦實難認為足資補強,難 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認定程度云云,為顏嘉益之利益 辯護。經查:  ⑴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一定會得到顏嘉益同意,才 會去刻印章。顏嘉益同意台灣計器公司陪標,事前應該有跟 顏嘉益說,不然標案不會出去,伊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 章投標前會先跟顏嘉益告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186頁);因為有些廠商報價,會需要兩家或三家的 報價單,高擎公司就會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 ,用於開給廠商的報價單,主要是為了方便行事。台灣計器 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是伊請員工去刻印的。台灣計器公司 的投標文件是高擎公司人員寫的,標單會有時間性的問題, 為了方便,就由高擎公司人員寫一寫然後就寄出去了,健行 科大案是高擎公司要投標的,伊有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 司投標,伊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 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 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何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 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 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高擎公司 和台灣計器公司一直都有合作往來,而且顏嘉益也是高擎公 司的股東,所以高擎公司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政 府採購案,都會事先告知台灣計器公司,顏嘉益原則上也都 會同意,高擎公司方能拿到台灣計器公司的營業稅繳款書及 401表等資料。高擎公司在健行科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名 義投標,也有取得顏嘉益的同意。另外,因為投標資料需要 蓋印公司大小章,所以伊一定也有告知顏嘉益伊這裡有台灣 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可以自行蓋印。台灣計器公司的標單是高 擎公司負責領取的,投標資料也是高擎公司準備跟寄送的, 但是是誰準備的伊忘記了。至於押標金是如何準備的,伊已 經忘記了。健行科大案印象中只有伊代表出席開標會議而已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4至536、540至54 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擎公司請台灣計器公司配合 投標的話,可能是伊打電話,也有可能是高擎公司員工打電 話,因為年代久遠,伊記不得本案是誰聯絡,如果這個案子 台灣計器公司不同意投標的話,就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所以伊說原則上同意,幾乎都會同意。同意就是指如果要出 報價單,伊會跟台灣計器公司講要出這個報價單,同意後高 擎公司才會用,如果不同意,到時候經質疑為什麼報價單該 廠商說不是他們公司出的,那就穿幫了,所以一定會經過台 灣計器公司同意。高擎公司會告知標案名稱,但詳細內容不 會說,不會講到裡面談了什麼。正常來講一個標案一定要有 401表,高擎公司會跟希望幫忙的廠商說要投標哪個案件, 是不是可以把401表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會把投標的公司 或是廠商跟他們講,然後經過同意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0至321、323、327頁);伊有刻或是請 人刻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發票章。台灣計器公司 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而當下是如何就會有這個章跟 台灣計器公司及顏嘉益聯絡,細節內容不記得,但是台灣計 器公司及顏嘉益後面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使用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用於投標政府標案前都會知會 鄭文益及顏嘉益,但不會討論到具體內容,只是幫忙,不是 為了分利益。所謂的告知,指的是整個公司團隊,不一定告 知顏嘉益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  ⑵證人馬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 、可造公司的印鑑放在伊的抽屜,89年間伊任職的時候,前 手會計就將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可造公司的印鑑交接 給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私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吳漢龍要 伊以這些公司去報價,則會使用該些印章。吳漢龍有要伊或 陳淑華去銘家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及發票 章。健行科大案是由伊準備高擎公司的投標文件,由吳漢龍 去健行科大領標後,交給伊填寫標單、準備押標金等相關投 標作業,伊都是按照吳漢龍的指示去辦理,並且由吳漢龍決 定投標金額及採用廠商產品型錄。當時吳漢龍有要伊以台灣 計器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嘉益 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先講 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嘉益 接洽,伊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台灣計器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伊 ,但伊不會特別跟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 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表 文件,所以顏嘉益知道高擎公司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8、400至402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台灣計器公司要401表,通常會要4 01表就是標案要用的。可能是伊向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 也可能是吳漢龍和顏嘉益說,顏嘉益即交待員工,伊再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文件。伊一定會告知是哪一個標案,跟台 灣計器公司要文件不會沒有說原因。因為沒有講的話就沒辦 法要到,伊不可能平白無故跟人家講說401表拿來,一定要 講理由告知台灣計器公司,說伊現在要開標用,台灣計器公 司不可能平白無故直接給伊401表,沒有講的話沒辦法要到4 01表,伊不會講假的去要401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至348、351至353頁)。  ⑶本院參酌高擎公司確有於102年9月25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之 大小章、發票章(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79頁 ),且確有取得台灣計器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257頁)。而依吳漢龍、馬建華所證, 渠等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未告知取得401 表將作為投標所用,並取得顏嘉益之同意,台灣計器公司之 員工實無由將公司之401表交付,且吳漢龍並證稱顏嘉益知 悉高擎公司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本院參酌吳 漢龍、馬建華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 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為不實證述誣指顏嘉益之理。足 徵顏嘉益對本件高擎公司將以台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 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並檢附營業稅繳款書、40 1表以書立投標文件知之甚詳,且有同意。況,果若顏嘉益 未同意台灣計器公司參與陪標,吳漢龍為具有智識、社會歷 練豐富之人,其自無可能在投標文件上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 真實聯絡方式即「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578頁),蓋標案審查人僅須撥打電話向台灣計器 公司確認,即可明辨台灣計器公司有無投標健行科大案。益 徵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所辯顏嘉益對健行科大案全不知情云云 ,僅為卸責之詞。綜合上節,健行科大案既於採購招標案時 ,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情形,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吳漢龍之請求 而應允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⑷至於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馬建華於112年11月28日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我的字跡,當時吳漢龍有要我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去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 嘉益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 先講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 嘉益接洽,我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 向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他們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我 ,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為我 們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文件, 所以顏嘉益是知道我們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本件投標, 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伊忘記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1至402頁);吳漢龍於112 年11月28日調詢中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 因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 授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9頁) ,顯見就「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台 灣計器公司於提供401表時,究竟是否知悉高擎公司係用以 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並無法獲得毫無合理懷疑 之證明。惟查:  ①馬建華固證稱「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 因」、「本件投標,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我忘 記了」,惟馬建華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係在強調高擎公司若 欲以台灣計器公司之名義投標時,必定知會台灣計器公司, 因健行科大案之開標、決標時間係在103年8月5日,馬建華於 經歷數年後,就溝通聯繫之過程忘記係吳漢龍本人或吳漢龍 所指定之人,與顏嘉益本人或台灣計器公司何人聯絡之細節 ,核與常理相符,此復與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有 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司投標,伊要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 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 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 何跟他們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 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 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535頁)相合,辯護人擷取片段證詞而謂馬建華就吳 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已忘記,遽而論斷馬建華所 證不足以證明顏嘉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尚非可採。  ②而吳漢龍於調詢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因 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 權。」等語,惟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顏嘉 益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表示,此案台灣計器公司沒有自 己去投票、也不知道是誰的、印鑑那些也不是他們公司的 、當時也沒有人跟他聊過這個標案、他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去 刻台灣計器的大小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他們 公司的内部狀況我不清楚。他一定知道我們這邊有這副印章 ,因為時間久遠,但顏嘉益一定知道我們有他們公司的印章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6頁),可 徵雖就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刻印之授權細節吳漢龍 已不復記憶,惟酌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時 間係102年9月25日,距吳漢龍於偵、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 間已有相當時日,其遺忘此部分之情節,尚符情理,惟吳漢 龍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肯認顏嘉益必定知悉高擎公司 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節,難以憑此即遽 謂高擎公司係在未經顏嘉益同意下即自行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大小章,嗣並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在未經顏嘉益授意下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大案。  ⑸顏嘉益之辯護人另以: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求 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高 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灣 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台灣計器公 司即行提供,不得以此謂顏嘉益知悉上開文件將遭高擎公司 作為投標使用云云,惟顏嘉益於調詢中已自承:伊約於80年 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公司板橋 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立高擎公 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的公司 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理。伊 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龍都要 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 69號卷第420頁),而營業稅繳款書、401表係作為公司有正 常營運之證明文件,依上開顏嘉益取得高擎公司之股份,且 要求高擎公司必須向顏嘉益所經營公司進貨之情節而論,吳 漢龍自是知悉顏嘉益之公司有正常營運,高擎公司向台灣計 器公司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文件,顯係為供作投標標案使用 ,顏嘉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黃兆 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一、三之 三部分,係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臺科大詐欺取財, 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惟其等承同 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是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跨越新 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 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 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林素鋒就附表二之二、鄭文益就 附表三之二部分,均係在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所為,均 非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⒊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規定自明。而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 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⒋罪名:   核黃兆龍、湯采潔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 、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核林素鋒、林懿玉就事實 欄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核吳漢龍就事實 欄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核鄭文益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顏嘉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接續犯: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接續開立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進而詐騙臺科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 款,主觀上係基於詐欺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其中 黃兆龍、湯采潔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 之二、三之二)各1罪;林素鋒、林懿玉就就事實欄一、㈠、 ⒈、附表二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 二)各1罪;吳漢龍就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部分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各1罪 。另鄭文益接續行使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顏嘉益接續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 證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分擔。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與乙有直 接意思聯絡而丙與乙有聯絡,縱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 34號判決要旨參照)。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 犯罪事實一、㈠、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顏嘉益就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鄭文益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前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固不認識顏嘉益、鄭文益,仍無礙其等間就 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及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⑵黃兆龍、湯采潔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 證之人,惟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 吳漢龍(附表三之一)、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 務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二)、鄭文益(附表三之二)共 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林懿玉雖非 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及具有業務關係之 林素鋒(附表二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吳漢龍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附 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 之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務關係之鄭文益(附表 三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考量本案之詐領款項之數額甚鉅、時間持續達數年,經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龐大等節,認上開被告均無刑法第31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一併敘明之。  ⒎想像競合犯:   黃兆龍、湯采潔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部分 ;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部分;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 、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 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向臺科大詐欺取財,各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 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公司,於投標之際先談 妥將由何家公司得標,並以其他投標公司之標價金額均高於 已談妥將得標公司之標價金額之方式,製造形式上有三家廠 商投標,並具有價格競爭關係,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 機關誤信得標廠商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 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核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所為,均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⒊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 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⒊部 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⒋部分;程雲鵬、吳漢 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⒌部分;程雲鵬、吳漢龍、鄭文 益就事實欄一、㈡、⒍部分;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就事實 欄一、㈡、⒎部分;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就事實欄一、㈡ 、⒏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吳漢龍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鄭文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所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 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顏嘉 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所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㈡、⒏所示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程雲鵬就其所涉犯事實欄 一、㈡、⒌至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本件黃兆龍之選任辯護人以:黃兆龍雖便宜行事而涉不實核 銷,但該等金額多數皆用於實驗室及各項計畫之推動,並無 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且黃兆龍已年屆73歲,實具備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事,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27至529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黃 兆龍有款項私用之情,業據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 :黃兆龍之妻和湯采潔的勞、健保都掛在偉盟公司或集滿公 司。因為實驗室沒有辦法為她們加保,她們二人沒有實際在 偉盟公司或集滿公司任職,也不會領公司的薪水,應該是湯 采潔或黃兆龍要求伊這樣做。是黃兆龍指示伊用林懿玉土銀 帳戶的錢去支付她們勞、健保的費用,勞退基金也因為掛在 我們公司,由伊用林懿玉土銀帳戶的錢給付。電話費的帳單 會直接寄到偉盟公司,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繳費,或至超 商先墊款繳費,再提領林懿玉土銀帳戶現金歸墊。黃兆龍也 請伊支付專利費用,即106年3月16日轉帳4萬9,000元給宇川 國際專利公司該筆。而108年3月31日轉帳9萬9776元,註記 「美金3200*31.18」表示伊兌換美金現金後交給黃兆龍。於 108年3月11日轉帳9萬9,776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8月2 0日轉帳10萬1,254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10月5日轉帳9 萬9,888元兌換美金3,200元、109年1月3日轉帳10萬139元兌 換美金3,3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9 2至294頁),而黃兆龍則於調詢肯認上節,並稱兌換美金是 為出國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95至98頁 ),上開勞、健保、勞退基金、電話費用、專利費用款項顯 非公用,而兌換美金,更與黃兆龍在臺灣之研究開銷關聯較 低。至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計畫案並交付現金予 廠商後,使臺科大無從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且 本案係自99年間至107年止,長達數年,臺科大無從監督之 款項逾數百萬,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允宜敘明。  ⒉本件吳漢龍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吳漢龍主觀上係為協助臺 科大營建所購買實驗室所需其他器材,及慰勞辛苦的研究生 所需之紅包獎勵,並無中飽私囊之舉。吳漢龍確實未向黃兆 龍求證確認上情。另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僅係苦於採購 單位要求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繁雜形式程序所致,吳漢 龍亦非有圖不法利益之情事,故惡性較低。再參酌吳漢龍於 本案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未有隱匿,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應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併考量刑罰之謙抑 性,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535至537頁)。本院參以吳漢龍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 核銷計畫案,期間自101年起至107年止,長達數年,所核銷 之費用,吳漢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 有「餘額」,此部分是之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下 來,沒有用完的部分。若出貨品項與會計憑證相符,即不會 記載在內帳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8至409頁),則「 餘額」中所示之金額,若屬高擎公司得以提供者,吳漢龍所 經營之高擎公司即得獲得臺科大營建所持續、穩定之銷貨、 後續器材維護之收益。而內帳中「付」、「給」部分,將使 臺科大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就本案而言, 並無宣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至於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所定之執行 刑復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就吳漢龍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兆龍任職於國內知名學府 擔任教職、湯采潔為其助理,竟與林素鋒、吳漢龍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供黃兆龍用以核銷研究計畫所餘之經費 ,並因此方式先行取得現金而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或存 在廠商帳上於下次出貨時自帳上扣抵。更為掩人耳目,經湯 采潔要求吳漢龍開立多家廠商之會計憑證,吳漢龍遂邀同鄭 文益、顏嘉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而顏嘉益、鄭文益明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竟 仍為不實填載。至於林懿玉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以供匯入 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而經臺科大撥付之款項,並協助處理相 關帳目事宜,所為實非允當,惟均係經林素鋒之指示下所為 等節。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即以事 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臺科大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 檢具偉盟公司、集滿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 公司之會計憑證均屬實在而有實際花用,並核撥經費,造成 臺科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破壞國家教育機構對研究計畫案 款項合理監管之目的。並衡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 懿玉、吳漢龍、顏嘉益、鄭文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 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以致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制度設 計目的無由達成,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林鈺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之犯後態 度,顏嘉益否認之犯後態度。本院並分別審酌:  ⒈黃兆龍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大專院校教授、主任,月 收入10萬元以上,與妻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    ⒉湯采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只有三間房間 ,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照顧患有慢性病之年邁雙親,女兒 嫁給務農人家,需照顧5個月大之孫子,不需扶養任何人, 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⒊林素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與 丈夫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⒋林懿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 與丈夫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兒子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  ⒌吳漢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高擎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與妻子、兒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    ⒍鄭文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女 兒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⒎顏嘉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衡酌顏嘉益於本 案案發之際為高擎公司占有40%比例股份之股東(顏嘉益得 自高擎公司所取得之收益中分潤,惟無證據證明渠得掌控高 擎公司之營運,詳見本判決乙、參、六之說明)等情。  ⒏程雲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⒐林鈺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漢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8罪;鄭文益所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7罪);顏嘉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程雲鵬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3罪;林鈺原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違反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均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 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 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 之價格競爭功能。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侵害之法益為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等情。併考量上開被 告所犯各罪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等就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分別對吳漢龍、程雲鵬所犯上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考量刑 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 有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 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以填製不實發票之方式向臺科大詐 領研究經費,使國家無從監管該等款項是否確有適當支出, 並如數用於研究,而林懿玉亦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並協助 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予湯采潔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一部,可見其 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處,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其 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等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黃兆龍自林素鋒處固有取得363萬2,581元,業據本院核 對林懿玉土銀帳戶確認無訛,惟本件檢察官於本案所檢附提 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低於林 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上完整 、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詐得之 金額,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萬9,637元 ,因款項係由林素鋒以現金交付黃兆龍,而匯入湯采潔帳戶 之款項亦經提領後交付予黃兆龍,黃兆龍為款項最後匯集之 處,且因所交付者為現金,化為現金形式後,學校會計單位 即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另本院前已敘明款 項已化為現金形式,而有私用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仍屬黃 兆龍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 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 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 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 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 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 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 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 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金 額認定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250元;其中鄭 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 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本院認為吳漢龍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內帳部分係如實登載,而堪可採信,且依內帳認定 對黃兆龍、湯采潔較為有利,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 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 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另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款項係交予湯采潔,湯采潔會告知伊發票需要多開的 金額,新增的品名及數量都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核銷, 湯采潔會跟伊講要如同內帳記載般「付」、「給」現金至臺 科大,伊與黃兆龍的聯繫都是在技術方面,開發票完全是湯 采潔告知,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核銷的款項確實都是黃兆龍 為了實驗室所需而開立,伊也無確認湯采潔一定會把虛開發 票所核銷之金額交予黃兆龍,亦未如同林素鋒般,向黃兆龍 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6至410頁)。而黃兆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吳漢龍部分係經由湯采潔直接聯繫,對於馬 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90至392頁)。黃兆龍亦於調詢中證稱:高 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 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 ,等於零用金。吳漢龍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跟伊說老 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參酌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 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之傳票上確有記載 「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係交付予湯采潔等 節確屬實在。酌以本案扣案資料所示情事(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275至278頁),則既然黃兆龍與吳漢龍間 之聯繫主要在於技術層面,而款項除黃兆龍所稱之2、3次, 數千元供作研究室開支,均交予湯采潔,而黃兆龍亦未能肯 定有自湯采潔處收到吳漢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所核銷 之款項,參以吳漢龍將該等不實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 收受後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當臺科大撥付現金後,臺科大即無由對 該筆款項之使用加以監管,縱黃兆龍、湯采潔稱均係供作研 究、實驗室使用云云,惟尚乏憑據。則本院認就該100萬4,4 00元部分,應對黃兆龍、湯采潔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  ⒈黃兆龍部分:   本件於黃兆龍處所扣得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6本、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121頁)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湯采潔部分:   本件於湯采潔處所扣得之湯采潔郵局帳戶存摺計11本、林品 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文書、信件、湯采潔之電腦資料、湯 采潔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129頁)等物,其中林品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湯 采潔之電腦資料、湯采潔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 ONE 6s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湯采潔郵 局帳戶存摺計11本、文書、信件,則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林素鋒部分: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24本、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17本等 物(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63至480、481至484頁 ),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餘經扣押之林素鋒銀行 帳戶存摺3本、3本、8本、林淑雯銀行帳戶存摺20本、林秀 卿銀行帳戶存摺36本、偉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5本、偉 盟公司送貨單7本、林素鋒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物料訂購 單1本、綜合支出明細表1本、支票支出登記表1本、請款明 細1本、付款明細1本、集滿公司送貨單4頁、物流公司請款 單15頁、林淑雯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素鋒電腦資料usb、林淑雯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 0000)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3至14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林懿玉部分:   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3 7至239頁)、林懿玉之月曆1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373至379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 餘經扣押之林懿玉銀行帳戶存摺25本、林懿玉電腦資料usb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4至 14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吳漢龍部分:   吳漢龍合庫銀帳戶摺7本、6本、筆記本2本、投標文件1本、 投標文件24頁、投標文件14頁、核能研究所銷貨明細5頁、 臺科大銷貨明細19頁、臺科大湯小姐銷貨明細5頁、吳漢龍O 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高擎公司標案資料光碟、高擎公司業務電腦資料 光碟、高擎公司電子信件往來資料、贊誠公司章拓印、台灣 計器公司章拓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53至154頁 )等物,其中吳漢龍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如前述 之扣案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 0000000000)、估價簿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 16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經扣案之益瀚公司出貨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85至91頁)、台灣計器公司發票紀錄(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93至101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 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鄭文益、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 ,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除以高擎公司開 立不實品名、數量、金額之發票外,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 由,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 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 託鄭文益、顏嘉益依該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 票。而鄭文益、顏嘉益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 科大並無業務往來,為獲取高擎公司應付帳款,仍開立買受 人為臺科大,而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及台 灣計器公司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 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 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 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贊誠公司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再由吳漢龍自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 再從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庫銀帳戶, 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吳漢龍以前 開方式,使原先應由高擎公司支付給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之應付帳款,轉由臺科大代為支付。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 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 (附表三之三)。因認鄭文益、顏嘉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㈡鄭文益、顏嘉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⒈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訂購貨品,吳 漢龍請伊將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臺科大,吳漢龍有說過,如 果超過一定金額,可能要幫忙開發票,這樣臺科大方會支付 款項,吳漢龍並稱發票的品名會自己設定並交貨,所以吳漢 龍請伊開某個品名的發票,伊就開了。每個月高擎公司都會 向贊誠公司訂貨,伊僅是將要開給吳漢龍的部分發票,改開 立予臺科大等語。鄭文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鄭文益 並不認識黃兆龍,亦未與黃兆龍曾有過任何接觸往來。⑵緣 高擎公司吳漢龍會向贊誠公司進貨,贊誠公司需開立發票予 高擎公司,藉以向高擎公司進行請款。鄭文益之所以在未與 臺科大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情形下,仍開立附表三之二以「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吳漢龍,係因吳漢龍 告知鄭文益高擎公司與臺科大常有交易往來,高擎公司需開 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但受限於高擎公司向臺科大請款之發 票金額單一月份不能超過10萬元之限制,吳漢龍因此請鄭文 益幫忙將部份本來應該開立交予高擎公司之發票,改為開立 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且發票品名由吳漢龍告知鄭文益 填寫或由吳漢龍自行填寫,其餘應付貨款之差額則仍開立以 高擎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由高擎公司付款。⑶鄭文益認為 對贊誠公司營運最重要之事係應收帳款不能有所短缺,至於 高擎公司希望開立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以及發票記載品名 為何,鄭文益並不以為意,吳漢龍上開提議之作法,並不會 影響贊誠公司出貨予高擎公司時實際上可收取之總貨款,且 贊誠公司未浮開發票金額,僅部份本來應由高擎公司支付予 贊誠公司之貨款變成由臺科大付款,故在此情形下鄭文益方 聽從吳漢龍上開提議,直接開立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予吳漢龍。⑷鄭文益對於吳漢龍實際上向贊誠公司提議上開 開立發票之作法,係另有其他緣由,根本一無所悉,縱然贊 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及品名有不實之情形,但不能 以此即謂鄭文益與吳漢龍、黃兆龍等人間就以贊誠公司開立 之發票向臺科大詐領核銷研究經費乙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鄭文益之利益辯護。  ⒉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台灣計器公司 有交貨予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是經銷商之一,其中部分的貨 會交給臺科大,吳漢龍請伊把此部分的發票直接開買受人為 臺科大的發票等語。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吳漢龍向顏 嘉益為上開要求時,並未告以「係為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人 共同詐領臺科大研究計畫業務費」。顏嘉益雖開立買受人不 實之發票,然開立之金額並未不實,換言之,顏嘉益並未因 開立不實發票而從中獲有額外或溢出實際交易之買賣價金。 故顏嘉益主觀上至多僅認識到「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 但絕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無施以客 觀之詐術行為,亦無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人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 三人供述可知,黃兆龍、湯采潔與顏嘉益不認識,未曾溝通 聯繫。吳漢龍與顏嘉益間確有實際的買賣關係,僅係出於核 銷金額上限之考量而要求顏嘉益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而 吳漢龍向顏嘉益購買儀器設備或配件耗材後,後續出貨事宜 皆由吳漢龍處理,並未告知顏嘉益,且顏嘉益所獲臺科大撥 付之金額,亦與吳漢龍應付帳款相符,足證顏嘉益根本不知 道吳漢龍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三人詐欺取財之計畫,既不知 悉渠等三人之犯罪計畫,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等 語,為顏嘉益之利益辯護。  ㈢本件依鄭文益、顏嘉益所供,固坦承有以贊誠公司、台灣計 器公司填製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嗣吳漢龍持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負責索要發票之湯采潔,及主持研究計畫之黃兆 龍,惟本院仍應審究鄭文益、顏嘉益與湯采潔、黃兆龍及吳 漢龍之間,就上開會計憑證係供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向 臺科大詐領研究經費等情,是否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吳漢龍固於調詢中證稱:贊誠公司跟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是 伊請他們代開的發票,實際上是由高擎公司出貨,伊會告知 鄭文益跟顏嘉益發票的金額跟品項,請他們開贊誠公司跟台 灣計器公司的發票後寄給伊,伊再拿去給湯采潔,伊告知他 們開立的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因為實際出貨聯繫的 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實際出貨跟發票金 額有落差的情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9頁 );吳漢龍亦於調詢中證稱:因為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進 貨,贊誠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高擎公司,所以將本來應該開給 高擎公司的發票,轉開給臺科大,至於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金 額與贊誠公司應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金額之間的落差,伊會 和鄭文益另外對帳。高擎公司會向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 進貨,本來就要支付貨款,臺科大核銷撥付的款項,會直接 自高擎公司應付貨款折抵,或是由伊自行提領現金將湯采潔 要求的款項交付給湯采潔,與鄭文益及顏嘉益無關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贊誠公司的發票部分是伊去贊誠公司開的,鄭文益會給伊 空白發票讓伊自己寫。高擎公司的人員會跟台灣計器公司的 人員連絡,說希望的品名及價格,台灣計器公司開好後再寄 過來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有跟贊誠公司進貨,下次贊誠公 司如果開發票就減掉自己開發票的金額。款項的部分會從高 擎公司拿給湯采潔,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部份從貨款内 抵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85頁);有時 候不想要都用同一家高擎公司的發票,所以才請台灣計器跟 贊誠公司開發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提供高擎公司的不實發票 外,伊有另外再提供贊誠公司的發票予黃兆龍辦理研究計畫 的核銷。當時是因為學校助理湯采潔說希望不要只有一家的 發票,所以高擎公司就去找廠商,贊誠公司是伊的上游廠商 ,高擎公司常常會跟贊誠公司拿貨,於是請鄭文益將部分發 票直接開給臺科大。發票是伊交給臺科大,鄭文益沒有將發 票給臺科大。贊誠公司願意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金額總和 與高擎公司向贊誠公司購買的金額符合,僅對象不同。伊在 請贊誠公司開發票的過程當中,並未跟鄭文益提過這些發票 係為提供給湯采潔、黃兆龍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並且還會把 臺科大核銷後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再回流給湯采潔或是黃兆 龍。這是伊跟學校之間的事情,不可能會跟其他廠商講這件 事情。伊的認知裡面,伊知道自己有浮報,所以伊一直強調 他們不知道,贊誠公司開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再加上贊誠 公司應伊的要求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這兩個加起來的總金額 不會超過贊誠公司實際上出給高擎公司貨品應收的帳款。高 擎公司應給付的貨款,也會將臺科大給付給贊誠公司的款項 扣除。鄭文益並不認識黃兆龍與湯采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40至243頁);湯采潔告知伊要開發票,湯采潔會說現 在計畫還有多少錢,是不是可以幫忙開一下。是由馬建華跟 台灣計器公司的人員聯絡,伊會跟馬建華說高擎公司希望開 個發票,拜託馬建華跟台灣計器公司說,請台灣計器公司開 個品名項目,台灣計器公司開好發票後寄過來給高擎公司。 伊沒有對馬建華說明開發票是為了詐領研究經費。馬建華沒 有對伊說過有跟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開立不實發票就是為 了要提供給湯采潔等人詐領研究經費。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 立發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 的事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 伊請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 ,顏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 不清楚。顏嘉益沒有獲得好處,因為是抵貨款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4至317頁)。  ㈤是以,檢察官執吳漢龍於調詢中所證:「伊告知他們開立的 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等語,作為不利於鄭文益、顏 嘉益之依據,惟吳漢龍於調詢中緊接上揭話語而證稱:「因 為實際出貨聯繫的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 實際出貨跟發票金額有落差的情形。」則吳漢龍所指「也有 浮報之情形」,是否有告知鄭文益及顏嘉益,容有可疑。再 者,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立發 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的事 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伊請 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顏 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不清 楚等語,已明確證稱並未對鄭文益、顏嘉益提及浮報等情。 從而,由吳漢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鄭文益、顏嘉益 對吳漢龍以虛開之發票向臺科大人員佯以發票上之貨品有實 際採購,而使臺科大人員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等節並不知悉 。  ㈥參酌吳漢龍於偵查之初,即已表示鄭文益、顏嘉益因虛開發 票而從臺科大處取得之款項,將由高擎公司自應給付予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等節,卷內復乏證據可認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有取得多於高擎公司應付貨款之利 益,而得以據此推論鄭文益、顏嘉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開 立虛假發票之緣由多端,而吳漢龍亦表示此部分係為避免臺 科大之採購廠商集中在高擎公司一家,且款項、金額均經高 擎公司吳漢龍告知後再由鄭文益、顏嘉益填載,自無法僅憑 顏嘉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鄭文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即謂渠等開立虛假發票時,已知悉係為以此等 不實發票核銷黃兆龍所主持之研究計畫經費,而與黃兆龍、 湯采潔及吳漢龍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本件既乏證據可認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即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鄭文益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與顏嘉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孟格(下逕稱姓名)與吳漢龍、鄭文益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緣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 益、張孟格商討,請其等以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名義,配 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由吳漢 龍決定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標價金額,並由吳漢龍製作贊 誠公司之投標文件,正上公司之投標價格,則由張孟格填載 ,渠等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 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高擎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 135萬2,000元)內得標,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 果。因認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   龍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   533至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益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7至56、 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 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 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 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 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 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 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   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 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張孟格固坦承渠所實際經營之正上 公司確實有參與公路總局標案之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 試驗所財物採購投標文件清單、授權書、投標標價清單、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係渠用印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辯稱:當時是顏嘉益拿車轍輪跡 試驗儀的型錄到正上公司來找伊,顏嘉益說車轍輪跡試驗儀 是他們益瀚公司總代理,益瀚公司去標觀感不好,顏嘉益即 拿型錄給伊,請伊去投標,顏嘉益會報給伊車轍輪跡試驗儀 的價格,伊加上10%至15%的利潤。因為顏嘉益稱應該會標到   ,標到後益瀚公司負責叫貨,益瀚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會送過 去客戶那邊並做教育訓練。本案的押標金是正上公司自行支 出,伊是實際投標,並非陪標等語,張孟格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本案中,贊誠公司之鄭文益與張孟格並不認識,亦無聯 絡,而吳漢龍稱公路總局標案並非其聯絡,係交由經理賴世 榮處理,賴世榮亦稱並非渠聯絡,可能是由益瀚公司的顏嘉 益與張孟格聯絡,則本件檢察官實未能明確說明陪標之經過   、金額、向何方採購機器等內容。張孟格投標公路總局標案 係因顏嘉益請張孟格真正投標,若得標後,將使用益瀚公司 產品,並從中獲取利潤。張孟格很少與吳漢龍接觸,亦不知 悉顏嘉益與吳漢龍協商的內容,張孟格係真正投標,完全不 知道贊誠公司、高擎公司之存在,押標金5萬元亦是由正上 公司自行負擔,並非由他人準備等語,為張孟格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本件公路總局標案,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分別有   投標,其中押標金部分,高擎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正上公司   、贊誠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55頁),正上公司的標價為137萬9,700元、贊誠公司的 標價為138萬5,000元、高擎公司的標價為136萬3,000元,因 均高於底價135萬2,000元,而由最低報價廠商高擎公司優先 減價1次後以低於底價之134萬1,000元決標(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45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532、53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 字第1400號(卷二)第522頁)。本件僅有高擎公司之代表賴 世榮經高擎公司授權出席102年7月3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三樓會議室之開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61至462頁)。高擎公司、正上公司均在投標標價清單 中之「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欄位中,記載「77-PV 33A0   6」、「生產/製造/供應者」欄位中,記載「CONTROLS」, 得標後均係使用同一品項儀器履約。另鄭文益之贊誠公司尚 無投標之真意,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係由高擎公司自高擎公司 合庫銀7804號帳戶支出購買支票。而正上公司之押標金係證 人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 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 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大小章,嗣該5萬元之押標金 均經領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龍(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 賴世榮於調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   、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 號卷第453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   9、151至156頁)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 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 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 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 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 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 【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二)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二、吳漢龍固於111年2月23日調詢中證稱:公路總局標案是為了 要湊滿3家投標廠商,才請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陪標,押標 金都是由高擎公司準備。公路總局標案是由賴世榮負責的, 賴世榮如何找正上公司陪標的細節伊不清楚,伊知道高擎公 司有承作該標案,但詳細投標情形要問賴世榮比較清楚。至 於高擎公司有無持有正上公司大小章現在沒辦法確認,有可 能有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4至395頁)。 而吳漢龍以上回答,係針對:「依提示文件顯示高擎公司於 102年7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 年7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高擎公司合庫 銀7804號帳戶之資金申請2張5萬元、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之押標金,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調 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案採購卷證,查知高擎 公司係以現金繳納5萬元押標金,意即正上公司、贊誠公司 及高擎公司押標金均由高擎公司支付,是否如此?」此一問 題回答,惟正上公司係自行開立5萬元支票給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 1110038480號函附統一編號00000000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係以郵務寄送之方式將作為押標金之票號YNA000 0000號支票交予正上公司簽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119至123頁),吳漢龍非無可能係因調查人員在偵查 階段尚未究明案件全貌時之提問,依前揭高擎公司於102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7月3 0日申請支票等客觀事證,而為與事實有所落差之回答。 三、吳漢龍復於112年11月28日調詢證稱:找正上公司陪標詳情 ,時間久遠,伊真的不記得了,伊不確定到底誰去聯繫正上 公司,一般來說,高擎公司會聯繫正上公司負責人,許鳳珠 及張孟格都會聯繫,不確定當時是否取得哪一位同意,但一 定有經過正上公司同意。印象中高擎公司沒有替正上公司領 標,也沒有正上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的資料,正上公司投 標的文件應該都是正上公司自己製作的,領標也是正上公司 自行處理。至於押標金的部分,經伊檢視高擎公司的帳務, 也不是高擎公司替正上公司購買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13至4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湊 足家數,找廠商陪標,此部分承認,但本案已經是好幾年前 的事,伊不確定當時找誰聯絡或聯絡的細節,伊不確定自己 或有無請他人聯絡正上公司。伊與益瀚公司就業務範圍有區 分,兩家公司伊確定有協調由哪一家公司投標,但細節模糊 ,當初係賴世榮主導本案,伊無法排除本案係益瀚公司找正 上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272至273頁)。 就本件公路總局標案詳情已不復記憶,難以憑吳漢龍所證, 即謂張孟格涉有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四、證人賴世榮於調詢證稱:伊記得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   驗所102年的案件有急迫性,吳漢龍不希望標案流標,所以   會去找正上公司陪標,但是不管是高擎公司或是正上公司得 標,用的都是益瀚公司代理的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 試驗儀來交貨,所以這個案子也可能是益瀚公司找正上公司 來陪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11至212頁);因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人員告訴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想要採購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就向吳漢龍回報,吳 漢龍說高擎公司有意願得標,但是益瀚公司也想投標,而新 竹以北的業務要由高擎公司負責,所以吳漢龍就跟顏嘉益協 調由哪家公司投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0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益瀚公司是高擎公司的大股東,代 理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試驗儀,高擎公司從益瀚公 司進貨,進貨成本加13%即為高擎公司的成本。在業務的區 分上,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南是益瀚公司負責   ,那時候伊得知益瀚公司也有報價,然後伊就跟吳漢龍講益 瀚公司有報車轍輪跡試驗儀,吳漢龍即去跟益瀚公司聯繫。 益瀚公司去投標車轍輪跡試驗儀,會導致儀器商有不滿的情 緒,因為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76至277、279至280頁)。互核顏嘉益於調詢供陳:如果是 伊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投標,應該是伊提供招標文件下載的 網址給張孟格,或是伊提供招標文件給張孟格,據伊在市場 上的了解,張孟格沒有能力處理這個採購案件,車轍輪跡試 驗儀是很特殊的儀器,伊覺得張孟格不懂車轍輪跡試驗儀這 個儀器,除非有人指點張孟格。最有可能的理由是高擎公司 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的產品去投標,所以伊才會去找正上 公司張孟格,要張孟格去投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五)第2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益瀚公司有總 代理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對於公路總局標案有印象,該採購 案的得標廠商高擎公司是向益瀚公司進貨的,伊記得是益瀚 公司銷售車轍輪跡試驗儀給高擎公司,再由高擎公司出貨給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有沒有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去 投標公路總局標案,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公路總局標案在伊 的認知裡,有很多家競標,那時候伊沒有標的原因,是因為 高擎公司有曾經跟伊詢價過,正上公司有沒有跟伊事先詢價 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到底有無去找張孟格請渠投標,就算有 的話,也是請渠去真正的投標。伊在調查局有講過,高擎公 司有報益瀚公司的產品及車轍輪跡試驗儀給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所以這種情況下,益瀚公司就不方便自己去投 標,因為怕會有商業道德上的衝突。正上公司要履約一定要 找供應商,伊有無跟張孟格表示得標後續履約,益瀚公司會 提供協助,伊已經不記得了。一般來說,如果要投標,會有 一個利潤計算基礎告訴張孟格,但伊真的不記得伊有沒有跟 張孟格講過這些。伊也沒有請吳漢龍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26至327頁)。則綜合 賴世榮與顏嘉益所證,賴世榮係因知悉顏嘉益欲投標公路總 局標案之車轍輪跡測試儀,因而告知吳漢龍。而顏嘉益固於 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是否有請張孟格投標乙事表示已記不 清云云,惟顏嘉益亦肯認「高擎公司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 的產品去投標,所以顏嘉益才會去找正上公司張孟格,要張 孟格去投標,益瀚公司不方便自己去投標,因為怕會有商業 道德上的衝突」此可能性,且上開顏嘉益所證,復與張孟格 所供係顏嘉益請其投標,後續的送貨、教育訓練由益瀚公司 負責等節相符。參以張孟格行事曆中,在102年7月26日的頁 面記載益瀚顏'r2點半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 14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 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又於102年7月25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 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   、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 上公司大小章,與張孟格行事曆中所記載顏嘉益來訪時間極 為相近,已無法排除顏嘉益確有於102年7月26日前去找張孟 格,告知請張孟格真正投標,後續出貨事宜概由益瀚公司負 責,並於該日請張孟格填載投標文件,而前去投標本件公路 總局標案之可能性。 五、況本件張孟格之投標文件書立時間復早於贊誠公司之102年7 月30日及高擎公司之102年7月29日(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470、472、495頁),不僅與賴世榮前揭所證得 知益瀚公司欲得標後告知吳漢龍之先後時序相符,在正上公 司投標之際,是否知悉高擎公司與贊誠公司將會投標,尚屬 有疑。再衡以本件係由正上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提出押標金, 則本件張孟格是否無投標真意,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欲處罰之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 爭,以致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情形,容有可疑。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益於本院審理稱:伊對於是否有於10 2年7月26日至正上公司,伊沒有印象。投標文件清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伊沒有看過。伊沒有介入本件公路總局標案,也 沒有和吳漢龍協調由哪一家廠商投標,伊沒有找正上公司投 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8至290頁),已與張孟格所供 、顏嘉益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所陳及吳漢龍、賴世榮所證情 節不符,更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六、再就高擎公司之出資情形而論。吳漢龍於調詢中供稱:高擎 公司成立的時候由伊出資25%,賴世榮出資25%,顏嘉益出資 40%,當詩的會計蕭美玉出資10%,但於108、109年間,伊想 要退休,顏嘉益、賴世榮不想接負責人,就說如果伊不繼續 擔任負責人,就把高擎公司結束掉,但伊覺得這樣員工就會 沒有工作,於是伊就提出如果要伊繼續擔任負責人,伊要多 一點股份,可以完整掌控高擎公司,顏嘉益就退股,渠股份 就全部由伊承接。高擎公司的營運都是伊跟賴世榮負責,但 伊跟賴世榮每年都會跟顏嘉益開會討論高擎公司的業務營運 狀況,基本上如果沒有特殊情形,顏嘉益不會參與高擎公司 的營運。高擎公司和益瀚公司都是從事土木品管設備的買賣 ,所以需要區分業務負責範圍。高擎公司的分潤模式為,每 年盈餘會由伊、顏嘉益及賴世榮開會決定,要保留多少作為 高擎公司營運資金,剩餘部份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紅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8至409、422頁);賴世榮 於調詢中證稱:伊進入中瀚公司時,顏嘉益應該是中瀚公司 的總經理,董事長是顏嘉益的表哥。後來伊到高擎公司任職 ,伊的主管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都是跟顏嘉益的益瀚公司 進貨,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北的業務,新竹以南的業務屬於 益瀚公司。伊跟顏嘉益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當初顏嘉 益和其表哥拆夥的時候,另外自行成立益瀚公司,但是顏嘉 益又需要在臺北成立另外一間公司作為據點,所以就找吳漢 龍共同出資成立高擎公司,吳漢龍當時又找了伊及中瀚公司 的一位會計一起出資,吳漢龍出資25%,伊出資25%,該名會 計出資10%。吳漢龍和顏嘉益當時說好高擎公司的貨源均由 益瀚公司進口代理,起初吳漢龍本來只想給顏嘉益30%的股 權,但因為顏嘉益掌握產品代理權,比較強勢,後來吳漢龍 就妥協,給予顏嘉益40%的股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 9號卷第207至208頁)。而此核與顏嘉益於調詢中證稱:伊 約於80年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 公司板橋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 立高擎公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 %的公司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 理。伊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 龍都要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高擎公司伊只有出 資,沒有參與營運。另外有一位董事賴世榮,當初也是吳漢 龍找來的。高擎公司成立不久後,伊發現高擎公司跟伊在市 場上開始有競爭關係,伊公司所銷售的貨品,高擎公司也通 過不同管道取得,伊就漸漸有想要退股的念頭。伊於106年 正式開始跟吳漢龍提出伊要退股高擎公司,於109年退股( 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0頁);伊與伊妻的持股約 占高擎公司40%的股份,高擎公司另外的60%股份是由吳漢龍 掌握的,不一定是掛名吳漢龍的股份,但伊和伊妻約於109 年間就因為理念不合及業務上的競爭關係決定退股。高擎公 司沒有定期分配股東利潤,都是吳漢龍決定何時分配,伊記 得曾經有兩、三年才分配過一次股東利潤,也曾經連續兩年 都有分配,每次分配都是按照持股比例來分配,伊印象中每 次分配伊拿到的利潤大概是幾十萬元,伊和伊妻拿到的利潤 加起來都不到100萬元,高擎公司分配利潤都是匯款到伊本 人名下的臺灣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伊妻的股東利潤是匯到 渠名下的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等語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231、237至238頁)。則依上 揭證人證述可認,顏嘉益出資30%,但因掌握產品代理權, 故吳漢龍同意予顏嘉益高擎公司40%之股權,並得依股權占 比分配利潤。惟仍尚乏證據證明顏嘉益得以主導高擎公司之 經營,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渠係高擎公司之經營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43頁)。且依顏嘉益所證述之退股 原因,恰與顏嘉益前所證述因高擎公司原未採用益瀚公司之 產品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為免代理商直接投標而與儀器商有 所利益衝突,故委由張孟格所經營之正上公司實際投標等節 相符。嗣後縱因故高擎公司與顏嘉益之利益達成一致,正上 公司、高擎公司最終均於投標標價清單記載採用「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為「77-PV 33A06」、「生產/製造/供應者 」為「CONTROLS」之儀器履約,仍難以此推論張孟格於本件 102年7月26日投標之際,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 七、依上各節,互核以觀,本件吳漢龍、賴世榮均未能明白確認   正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孟格係高擎公司人員請其陪標,而   張孟格供稱本件係顏嘉益來渠公司請渠投標,並稱後續履約 由益瀚公司負責,此情復有張孟格行事曆記載益瀚顏'r2點 半來、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 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 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 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 大小章等事證可佐。而張孟格投標符合顏嘉益身為「CONTRO   LS」廠牌車轍輪跡測試儀儀器代理商之利益,並可避免顏嘉 益為獲得利潤而以己身名義投標,招致其他儀器商不滿,且 於正上公司投標之際,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尚未投標,則本 件尚乏證據可認張孟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張 孟格。 肆、綜上所述,本件張孟格之行為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張孟格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張孟格犯罪,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產學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補助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97AO050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生態建字0050研發建字2882號 2 97AO05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放射性廢棄物設施混凝土結構長期安全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97年4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53研發產字2911 3 97AO05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含亞煙煤飛灰的混凝土性質研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日至98年9月30日 生態產字0055研發產字2955 4 98AO062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地區稻穀灰再利用及應用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062研發產字3142 5 98AO067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污水下水道管材物理、化學及耐久特性分析之研究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 98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67研發產字3301 6 98AW56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蘭嶼貯存場貯存溝防滲漏對策研究建議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 98年7月10日至98年11月10日 營建產字0560研發產字3218 7 99AO070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複合爐灰使用手冊草案製作之先期評估試驗研究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 生態產字0070研發產字3353 8 99AO071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音聲辨識系統偵測外包裝容器品質方法之建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71研發產字3368 9 99AO07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之最佳構築配比與相關試驗委託試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29日至99年6月28日 生態產字0073研發產字3382 10 99AW573 行政院勞委員會職訓中心--營造業相關人力職業訓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 營建產字0573研發產字3473 11 99產設024 陳清煙--Consolid土壤穩定劑對土壤大地大地工程工程性質之影響 陳清煙 99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30日 產設024研發建字3474 12 99產設033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中心委託巨積暨自充填混凝土施工品保監造服務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產設033研發建字3605 13 100AO084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速鐵路工程C291標混凝土裂縫產生責任釐清鑑定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生態產字0084研發產字3738號 14 100AO085 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究所--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澆置方式現地驗證試驗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 100年7月7日至101年2月3日 生態產字0085研發產字3867號 15 100AO086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混凝土處置容器之混凝土配比品質驗證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 生態產字0086研發產字3868號 16 100AO088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建築工程材料產業應用計畫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 生態產字0088研發產字3969號 17 100AO089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委託混凝土施工品質驗證服務--結構體混凝土品保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89研發產字3973號 18 100產設042 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客家聚落建築體工程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 100年5月7日至100年6月20日 產設042研發產字3794 19 100產設049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乾式貯存護箱及貯存煬PAD工程聚丙烯纖混凝土配比設計研究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26日 產設049研發產字3964號 20 101AO093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輕質綠骨材研發及輕質綠混凝土配比設計之研究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生態產字0093發產字4123號 21 101AW601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污泥固化粒配比設計之探討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6月8日 營建產字0601研發產字4392號 22 101AW602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尾渣再利用研究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02研發產字4394號 23 101AW603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玻璃纖維強化水泥卜作嵐砂漿配比設計之研究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 營建產字0603研發產字4399號 24 103AO111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機聚合物環保建築M磚之開發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111發產字5066號 25 103AO112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超輕質混凝土配方設計與物理性質探討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生態產字0112研發產字5079號 26 103AO1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高性能混凝土運用於橋梁之委託研究工作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103年6月25日至105年9月25日 生態產字0114研發產字5147號 27 103AO115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北水處淨水淤泥做為CLSM材料可行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103年9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115研發產字5270號 28 103AW622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管人員訓練與認證計畫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22研發產字5148號 29 103AW631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一乾貯護箱混凝土品質驗證服務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 營建產字0631研發產字5298號 30 103AW632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混凝土品質鑑定報告計畫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營建產字0632研發產字5326號 31 104A09019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建住宅結構混凝土品質驗證計畫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建築科技產字019研發產字5828號 32 104A09023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脂岩膨脹玻化微珠基本性質分析與應用策略探討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建築科技產字023研發產字5946號 33 105AB067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地下室鏡面混凝土剝離原因調查計畫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5日至105年4月5日 區產產字067研發產字6157號 34 105AB068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玻化微珠輕質保溫混凝土材料及玻化微珠防火塗料之性能分析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區產產字0068研發產字6729號 35 106AB069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鋼碴應用於混凝土製品之研究計畫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區產產字0069研發產字7075號 36 106AB070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山凱旋殿暨黎明閱新建工程委託混凝土配比及施工 問服務計畫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28日 區產產字0070研發產字7518號 37 107AB07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產業技術諮詢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 區產產字0071研發產字7823號 附表一之二(科技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100B030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科技部 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11 2 100B0323 應用音聲辨識技術偵測新拌混凝土在溫度與濕度環境場下劣化行為 科技部 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000-0000-E-011-131- 3 101B0301 清華大學轉撥-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安全驗證技術精進與評估(2/2) 科技部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08 4 101B030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1/4) 科技部 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5 101B0302-1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2/4) 科技部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6 101B0302-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3/4) 科技部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7 101B0302-3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4/4) 科技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8 105B0316 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1/4) 科技部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3- 9 106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2/4) 科技部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2- 10 107B0328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3/4) 科技部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1- 11 108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4/4) 科技部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000-0000-E-011-008- 12 97B0309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7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3 97B0309-1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8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4 97B0309-2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5 98B0322 清華大學轉撥本校國科會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NSC00-0000-E-007-015 科技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00-0000-E-007-015 16 99B0317 下水道濕式污泥直接取料轉化節能輕質綠建材及其應用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00-0000-E-011-103- 附表一之三(教育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1 100H220202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 2 100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3 101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 101HA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5 101HC22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 102H223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 102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8 103H237004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9 103H451708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 104H2300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 104H4517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 105H230010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3 105H451715 節能智慧型建築材料量產研發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4 106H230005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5 106H451703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6 98H0000000 綠色水泥與綠色建材之研發--子計畫1:以污泥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7 99H0000000 廢棄物創意節能綠建材開發-子計畫1-三泥二灰綠粒料之研發 教育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偉盟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99B04A0335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9,575 2 B99B04A0338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3 H99B04A0248 99年5月18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4 H99B04A0249 99年5月19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5 B99B04A0560 99年7月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6 B99B04A0584 99年7月13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7 A99B04A0546 99年7月19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8 A99B04A0586 99年7月20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9 A99B04A0643 99年7月29日 分散劑(偉盟 )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10 A99B04A0771 99年8月24日 強塑劑 (分散劑)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640 11 A99B04A0843 99年9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產設02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2 A99B04A0897 99年9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435 13 B99B04A0779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4 A99B04A0914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820 15 A99B04A1069 99年10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6 H99B04A0581 99年10月18日 強塑劑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00 17 H99B04A0602 99年10月29日 強塑劑(分散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8 A99B04A1268 99年11月11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00 19 A99B04A1293 99年11月17日 蓋平石膏等(仲輝)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250 20 H99B04A0701 99年12月6日 強塑劑水泥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6,250 21 H99B04A0724 99年12月9日 螢幕保護貼,強塑劑(偉盟 )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2 H99B04A0726 99年12月9日 外接式HD強塑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23 B99B04A1066 99年12月20日 高鋁水泥應變規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4 B99B04A1082 99年12月24日 強塑劑(梭酸)五金用品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5 B99B04A1099 99年12月31日 強塑劑硬碟抽取盒等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750 26 A100B04A0025 100年1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7 A100B04A0026 100年1月7日 影印強塑劑等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8 A100B04A0043 100年1月21日 強塑劑(梭酸)甲醇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9 A100B04A0175 100年3月8日 強塑劑(偉盟)郵票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30 B100B04A0243 100年3月17日 回水泵浦 (巨孚)塑膠袋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1 B100B04A0245 100年3月17日 強塑劑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2 A100B04A0233 100年3月21日 建材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125 33 A100B04A0234 100年3月21日 水泥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4 B100B04A0291 100年3月29日 強塑劑(偉盟)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5 B100B04A0313 100年3月31日 水泥白土(奕盛)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6 A100B04A0300 100年4月12日 真空油強塑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7 A100B04A0416 100年5月13日 燒錄外接盒強塑劑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38 B100B04A0468 100年5月13日 (更換主機板"記憶體)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39 B100B04A0467 100年5月13日 壓克力管油漆材料、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40 A100B04A0417 100年5月13日 焊槍燈管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41 B100B04A0509 100年5月20日 石,強塑劑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2 B100B04A0520 100年5月24日 矽利康運費、便當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9,500 43 A100B04A0414 100年5月25日 木醇建材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44 A100B04A0447 100年5月25日 保險費開關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45 B100B04A0544 100年5月27日 起重工程強塑劑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6 A100B04A0461 100年5月31日 鑄造砂電池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7 B100B04A0603 100年6月8日 應變片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8 B100B04A0628 100年6月15日 塑膠袋強塑劑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500 49 A100B04A0551 100年6月22日 壓克力板水玻璃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6,500 50 B100B04A0782 100年7月14日 螺絲(金慶和)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1 B100B04A0788 100年7月15日 強塑劑便當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2 B100B04A0793 100年7月15日 水泥.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3 A100B04A0708 100年7月20日 螢幕強塑劑(梭酸)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4 A100B04A0845 100年8月15日 強塑劑等 100產設04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55 B100B04A0942 100年8月17日 加熱線口罩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6 A100B04A0894 100年8月25日 強塑劑煤油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57 B100B04A0956 100年9月5日 運費金屬夾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9,500 58 B100B04A0996 100年9月5日 防水紙罐硝酸鎂氯化納(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59 B100B04A0997 100年9月16日 影印裝訂壓克力斜口剪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500 60 A100B04A1041 100年9月19日 拖把.抹布.便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6,500 61 H100B04A0104 100年9月20日 攜帶式硬碟NB電池麥克筆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62 A100B04A1016 100年9月22日 活性碳濾網(耗材)影印紙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750 63 A100B04A1088 100年9月23日 矽利康磁鐵乳膠手套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750 64 H100B04A0117 100年9月27日 加熱器保護開關手套濕球砂布打水馬達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5 B100B04A1079 100年10月4日 強塑劑黏著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66 B100B04A1075 100年10月5日 水泥強塑劑(梭酸)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7 A100B04A1167 100年10月7日 建材.強塑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8 A100B04A1170 100年10月7日 DVD.光碟片.硝酸鎂.郵票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750 69 H100B04A0146 100年10月7日 水泥壓縮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70 B100B04A1115 100年10月17日 強塑劑(梭酸)便當壓縮袋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71 H100B04A0161 100年10月17日 影印耐熱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750 72 A100B04A1320 100年11月8日 試驗費水銀電池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73 H100B04A0215 100年11月8日 音線擷取系統(周邊耗材) 麻布手套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74 A100B04A1359 100年11月11日 SENSOR 訊號線網路線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75 A100B04A1362 100年11月14日 音洩資料擷取系統-零組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6 A100B04A1421 100年11月18日 強塑劑電池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7 A100B04A1557 100年12月7日 奈磺酸系列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78 B100B04A1312 100年12月7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79 B100B04A1407 100年12月23日 奈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0 B100B04A1413 100年12月23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1 B101B04A0005 101年1月2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2 B101B04A0179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83 A101B04A0065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4 A101B04A0064 101年3月5日 羧酸奈礦酸減水劑真空油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85 A101B04A0071 101年3月8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6 A101B04A0088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等 100AO08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7 B101B04A0240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8 B101B04A0398 101年5月15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9 H101B04A0078 101年5月21日 鋼材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0 H101B04A0088 101年5月24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91 B101B04A0480 101年6月2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2 B101B04A0535 101年7月9日 奈磺酸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衛生紙等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93 H101B04A0156 101年7月9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4 H101B04A0248 101年9月5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及螢幕架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5 H101B04A0343 101年10月1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99 H101B04A0374 101年10月24日 銅刷鐵釘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97 B101B04A0847 101年1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98 H101B04A0407 101年11月14日 矽利康口罩手套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4,700 99 B101B04A0889 101年11月20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00 H101B04A0511 101年12月17日 XRD檢測費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01 A101B04A1081 101年12月21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02 B101B04A0988 101年12月22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03 A102B04A0008 102年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04 A102B04A0119 102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850 105 A102B04A0130 102年3月22日 影印費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06 A102B04A0161 102年4月15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塑膠袋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07 A102B04A0162 102年4月15日 盒餐喇叭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0,500 108 A102B04A0227 102年5月2日 便當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09 H102B04A0035 102年5月2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10 H102B04A0039 102年5月6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宣紙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11 H102B04A0046 102年5月17日 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1,550 112 H102B04A0147 102年8月30日 手套木板奈磺酸系列試驗用材料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13 H102B04A0152 102年9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14 A103B04A0057 103年2月6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3,650 115 A103B04A0063 103年2月6日 奈璜酸系列減水劑消泡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16 H103B04A0108 103年5月30日 棉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17 H103B04A0109 103年5月30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石蠟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8 H103B04A0150 103年6月27日 飛灰羧酸及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9 B103B04A0399 103年7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水泥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20 B103B04A0736 103年11月27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1 B104B04A0040 104年1月23日 檢驗費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6,500 122 H104B04A0043 104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23 B104B04A0321 104年5月27日 碳粉匣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檢測費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24 A104B04A0242 104年6月2日 便當保險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保險費 18,900 125 B104B04A0404 104年6月30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6 B104B04A0444 104年7月15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高雄-台北載運稻殼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27 B104B04A0477 104年7月24日 水泥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28 B104B04A0538 104年8月17日 塑膠袋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7,850 129 B104B04A0573 104年8月27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影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30 B104B04A0599 104年9月7日 防水紙罐營建混合物代清運費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1 H104B04A0148 104年9月24日 電源轉換線噴頭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32 H104B04A0155 104年10月5日 透明樣本瓶等(如明細)PE廣口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33 H104B04A0158 104年10月8日 數位同軸線水泥不斷電系統(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4 A104B04A0691 104年11月3日 便當羧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5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36 B104B04A0825 104年11月20日 試驗材料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7 H104B04A0211 104年11月20日 論文發表費用試驗材料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佣金、匯費、經理費及手續費 13,650 138 A104B04A0827 104年12月8日 剪刀刷子(試驗材料)防水紙罐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139 A104B04A0865 104年12月16日 延長線中央處理器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4,700 140 A104B04A0862 104年12月25日 動力電線防水紙罐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141 A104B04A0908 104年12月30日 電源供應器1TB硬碟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142 A104B04A0919 104年12月31日 顯示卡4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43 A105B04A0026 105年1月14日 塑膠袋(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44 A105B04A0127 105年3月3日 水泥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45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46 H105B04A0011 105年3月19日 漏斗架郵票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47 A105B04A0184 105年3月24日 碳粉匣a4紙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5,750 148 A105B04A0248 105年4月13日 防水紙罐等 105AB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49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50 A105B04A0295 105年5月17日 試驗費、電池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51 H105B04A0028 105年5月17日 運費郵票減水劑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4,700 152 A105B04A0345 105年5月19日 運費便當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53 A105B04A0362 105年5月30日 防水紙罐馬達等(如明細)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54 A105B04A0357 105年6月1日 塑膠瓶郵票(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55 H105B04A0033 105年6月8日 充電延長線、矽利康、郵票(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56 A105B04A0405 105年6月23日 手工具零件、軸承、便當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57 H105B04A0039 105年6月28日 網路線電線等(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5,750 158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59 A105B04A0510 105年7月20日 隨身碟影印裝訂 ( 印報告)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8,900 160 A105B04A0571 105年8月2日 羧酸系列減水劑 8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61 A105B04A0588 105年8月10日 保健盒及膠布護貝膠膜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62 A105B04A0619 105年8月22日 試驗費水泥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3 A105B04A0642 105年8月30日 便當鋁網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64 H105B04A0128 105年10月25日 壓克力模零件(三通開閥)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65 A105B04A0847 105年11月1日 USB隨身碟轉接卡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6 A105B04A0900 105年11月16日 羧酸及柰磺酸系列減水劑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67 A106B04A0016 106年1月6日 羧酸及柰磺酸減水劑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68 B106B04A0012 106年1月6日 乾燥皿檢驗費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169 A106B04A0055 106年2月22日 潤滑劑水桶(A1)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70 B106B04A0141 106年3月1日 角鋼水箱止回閥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1 B106B04A0178 106年3月14日 壓克力板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72 B106B04A0210 106年3月23日 濾心黑色碳粉匣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3 A106B04A0114 106年4月6日 鋼板、強塑劑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4 A106B04A0126 106年4月11日 防水紙模便當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75 A106B04A0139 106年4月17日 防水紙模飛灰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6 A106B04A0168 106年5月2日 壓克力模氧化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7 A106B04A0195 106年5月16日 陶瓷棉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8 H106B04A0009 106年5月18日 瓦斯罐膠帶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79 A106B04A0235 106年6月2日 塑膠瓶延長線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專力費 9,500 180 H106B04A0013 106年6月6日 鋼構漆氧化鎂手套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81 A106B04A0286 106年6月20日 玻璃玻璃瓶止水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2 H106B04A0017 106年6月22日 試驗費氧化鋁夜光粉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183 H106B04A0016 106年6月27日 材料檢驗費報關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3,650 184 H106B04A0019 106年7月11日 水晶膠 HP黑色碳粉匣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85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86 A106B04A0409 106年7月21日 羧酸及奈磺酸系列減水劑計程車費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7 A106B04A0440 106年8月3日 便當強塑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8 H106B04A0034 106年8月3日 試驗費郵票(寄樣品送驗)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9 H106B04A0035 106年8月8日 影印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500 190 H106B04A0032 106年8月9日 試驗費水泥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191 H106B04A0039 106年8月22日 塑膠瓶潤滑油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2 A106B04A0495 106年9月5日 便當衛生紙、清潔袋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3 B106B04A0977 106年9月28日 羧酸與奈磺酸減水劑電滲模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5,750 194 B106B04A0958 106年10月2日 便當水管鋁料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5 B106B04A1101 106年10月26日 碳刷影印轉接頭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4,700 196 B106B04A1136 106年11月1日 水泥便當計程車資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9,500 197 B106B04A1150 106年11月7日 影印影印紙(影印文獻資料) 散熱劑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8,900 198 A106B04A0778 106年11月22日 強塑劑黏著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9 A106B04A0923 106年12月7日 羧酸及耐磺酸減水劑衛生紙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200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201 A106B04A1007 106年12月28日 伺服器電源供應器硬碟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202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203 A107B04A0041 107年1月17日 點焊網強塑劑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機械及設備修護費 9,500 204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3,650 205 B107B04A0072 107年1月17日 防水紙罐氫氧化鈣試驗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206 A107B04A0067 107年2月2日 麻布袋影印(製作期末報告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7 A107B04A0076 107年2月7日 電池片鹼、琉酸鈣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5,750 208 A107B04A0075 107年2月7日 玻璃膠帶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9 B107B04A0168 107年2月26日 試驗費散熱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210 B107B04A0264 107年3月20日 試驗費便當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食品 15,750 211 B107B04A0560 107年6月26日 防水紙罐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12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5,750 213 B107B04A0926 107年10月1日 試驗費潤滑油試驗用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214 B107B04A0934 107年10月3日 影印便當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215 B107B04A0953 107年10月8日 郵票(寄樣品試驗)強塑劑(試驗用品)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郵費 9,500 合計  2,923,595 附表二之二(集滿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A97B04A0664 97年8月27日 飛灰運費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3,501 2 A97B04A0873 97年10月2日 飛灰含運費等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3 A97B04A1015 97年10月27日 飛灰及運費 97AO05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4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5 B106B04A1170 106年11月13日 線頭夾具、充電開關(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8,663 6 B106B04A1303 106年12月13日 電子秤飛灰(運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0,185 7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8,873 8 A106B04A0986 106年12月21日 布手套充電電池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8,663 9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0,185 10 A107B04A0042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太空包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1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8,873 12 B107B04A0139 107年2月5日 玻璃瓶計程車資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其他旅運費 10,185 13 A107B04A0087 107年2月13日 潤滑油運費(飛灰)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4 B107B04A0203 107年3月2日 塑膠袋飛灰運費麻布袋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5 B107B04A0290 107年3月29日 低煙無毒訊號線郵票(寄樣品)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6 B107B04A0947 107年10月12日 塑膠袋hp黑色碳粉匣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合計 146,042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高擎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1B04A0984 101年12月21日 紙模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8,400 2 A102B04A0118 102年3月20日 鋼板便當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7,100 3 H102B04A0044 102年5月17日 不鏽鋼螺絲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600 4 H102B04A0159 102年9月9日 紙模 3TB 企業級硬碟壓克力板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750 5 A103B04A0062 103年2月6日 蓋平石膏不鏽鋼板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600 6 A103B04A0065 103年2月7日 8"型網片無水硫酸鈉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700 7 H103B04A0041 103年3月25日 位移量片接觸器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400 8 H103B04A0047 103年4月8日 不鏽鋼螺絲紙罐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8,250 9 B103B04A0416 103年7月14日 鋼板 8號方型網片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9,500 10 H103B04A0186 103年7月28日 熱偶線 10L攪拌機葉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9,800 11 H103B04A0365-1 103年12月10日 數位式應變計 103H237004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設備-頂尖計畫案 7,000 12 H104B04A0049 104年4月13日 標準砂運費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8,900 13 B104B04A0350 104年6月10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6,800 14 B104B04A0387 104年6月22日 熱電偶線影印冰醋酸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300 15 B104B04A0818 104年11月16日 光碟片光碟片便當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16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000 17 A105B04A0173 105年3月19日 影印(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500 18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250 19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20 H105B04A0052 105年7月19日 無水硫酸鈉砂郵票(寄送樣品檢測)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21 H105B04A0062 105年8月10日 便當模具轉接線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000 22 A106B04A0255 106年6月7日 儲運箱標準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600 23 A106B04A0256 106年6月7日 乾縮螺絲木板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24 H106B04A0018 106年6月27日 電話器材控制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600 25 A106B04A0377 106年7月11日 壓克力板油性黏土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400 26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27 B106B04A0923 106年9月13日 標準砂防水紙罐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800 28 H106B04A0072 106年10月24日 水泥砂漿抗彎夾具 106H230005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及設備-頂尖計畫 10,000 29 B106B04A1100 106年10月26日 手套口罩紙模濾材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400 30 B106B04A1137 106年11月1日 隨身碟模具麻布袋便當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學術團體會費 19,200 31 B106B04A1153 106年11月8日 hp原廠感光鼓太空袋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600 32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33 H106B04A0091 106年11月10日 標準砂感應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200 34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6,000 合計 593,350 附表三之二(贊誠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3B04A0527 103年8月14日 水泥位移量片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被告黃兆龍 18,200 2 H103B04A0204 103年8月14日 不鏽鋼螺絲濾心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8,300 3 B103B04A0720 103年12月4日 超薄隨身碟筆電變電器鋼板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300 4 H103B04A0330 103年12月4日 防水紙罐位移量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050 5 A104B04A0281 104年6月18日 不銹鋼螺絲麻布袋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6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250 7 A105B04A0390 105年6月8日 防水紙罐郵票 (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8 H105B04A0132 105年11月1日 模具、壓克力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9 H106B04A0026 106年7月14日 水泥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10 H106B04A0111 106年12月20日 郵票影印(影印會議資料)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200 合計 182,500 附表三之三(台灣計器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H101B04A0512 101年12月17日 標準砂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6,000 2 B101B04A0983 101年12月21日 加熱器熱電偶線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600 3 H102B04A0150 102年9月4日 熱電偶線粉碎刀具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500 4 B103B04A0131 103年3月17日 紙模不鏽鋼螺絲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5 H103B04A0034 103年3月17日 熱電偶線標準砂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500 6 B104B04A0771 104年11月3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7 A104B04A0878 104年12月18日 防水板熱電偶線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000 合計 121,40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09.18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2 103.01.15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3 103.01.15 出% 12,000 4 104.07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80,000 5 104.11.26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50,000 6 105.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00,000 7 105.01 給(80000+200000+250000)% 42,400 8 106.01.23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9 106.01.23 給(50,000)% 4,000 10 106.10.0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11 106.10.02 給(100,000)% 8,000 12 107.02.1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3 107.02.12 給(50000)% 4,000 14 108.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5 108.01 收% 4,000 總計 1,004,400

2025-02-26

TPDM-113-訴-408-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8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適江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 碧霞(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 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 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 、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 害。 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 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 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 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 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 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 ,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 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 ,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 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 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 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 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 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 ,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 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 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 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 ,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 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 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 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 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 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 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 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 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 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 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 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 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 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 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 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 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 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 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 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 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 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 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 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 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 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 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易-295-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其他有罪未據上 訴(即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㈢之 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71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前開上訴部分量刑暨定應 執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深感後悔、也想向被害人(代號AV 000-Z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 道歉,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又其犯罪手 段係在與被害人視訊過程中未經同意擷取影像,自始無意 販賣或外流,然本罪法定刑竟與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當,顯 未區分兩者對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再參 以被告擷取影像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先前 曾有相類犯罪前科,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緩刑 而獲得適當處罰,遂請綜合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範目的雖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並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但未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 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 輕重、概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 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不免使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以致處罰過苛而無從兼 顧實質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係違反 被害人意願擅將兩人視訊過程加以截圖及竊錄,固有不當 ,但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不法侵害,事後亦未對外散佈 流通,此舉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顯較該條項所定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方式明顯為輕;至被告先前 曾涉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事後向被害人揚 言散布所竊錄影片一節則經原審認定成立恐嚇罪並判處罪 刑在案,實無由執此重複評價而忽略上情。是依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逕以被告接連對被害人實 施性交、拍攝性影像、恐嚇等行為,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未滿1年、仍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為由,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 號3)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幼、違反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如彌封卷影像截圖11至12所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與截 圖14至15所示影片1段),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 傷害,但事後坦認犯罪而頗見悔意,且因被害人家屬無意 和解以致未能洽談或為適度賠償,另考量被告先前有相類 犯罪前案紀錄暨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諸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從而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罪不法內涵部分相同 且時間接近,亦係在兩人先後交往及分手過程中陸續實施 ,雖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 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㈤ 甲○○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025-02-26

KSHM-114-侵上訴-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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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田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原告就醫接受門診手 術,施打需自費之硬化劑,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93元(含掛號費150元、藥劑費5,400元、藥事服務費73元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在原告醫院由訴外人林寶彥 醫師施行靜脈曲張治療,因狀況未改善於112年9月15日回診 ,回診時林寶彥表示「多打幾次硬化劑就會好」、「濃度1% 硬化劑有庫存,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照收費流程打 單,但不會收費」,而安排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接受門診手 術治療。詎於112年9月27日手術結束後,原告卻要求收取醫 療費用5,793元,惟被告係於林寶彥表示不用收費的情況下 ,始同意實施手術,且被告當初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的 是濃度1%而非3%硬化劑,如非醫院有庫存,醫囑豈會如此記 載。又手術當日開刀房護理師、林寶彥均未告知被告或陪同 親友用藥由濃度1%變更為3%硬化劑,手術實際用藥與手術同 意書不同,原告係逕自於手術過程中更改用藥,隨後強制要 求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手術同意書、 自費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4頁),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 793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執上開之詞置辯,惟觀上開同意 書,被告均已於其上簽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署同意書 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內容後始簽名同意,又被告為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應了解簽署同意書之意義,對於同意書之 內容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簽署上開自費同意書,足認被 告應已同意自行負擔門診手術之自費項目,當負給付醫療費 用之責。是被告所辯,堪難採憑。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寶彥、沈志謙,以證明 林寶彥於112年9月15日曾向被告表示「濃度1%硬化劑有庫存 ,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門診 手術前、手術中均未向被告說明手術用藥變更等事實,惟本 件即因林寶彥與被告間之溝通所生紛爭,而沈志謙為被告之 親友,縱不論是否均在場見聞本件紛爭經過,該證人之經歷 感受難認不受被告影響,是傳喚上開證人到場,無非仍係雙 方各執一詞,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從而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3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6

TNEV-113-南小-1542-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21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12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12107B(下稱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對告訴人BA000-A112 107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為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告訴人BA00 0-A112107則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明知告訴人BA000-A112107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㈣所示時間分別為兒童、少年,仍分別故意對告訴人BA000 -A112107為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目前從事推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原審調解筆錄中之金額,因被告母親即將退休,家中負 擔變重,為被告所無法負擔給付,且日前亦曾透過被告之母 親匯款部分金額給告訴人BA000-A112107之母親(按即告訴 人BA000-A112107A),其不足額之部分希望以每月2萬元方 式繼續給付之,企盼得告訴人BA000-A112107與其母親(按 即告訴人BA000-A112107A)之原諒與同意,請再次安排調解 ,調整和解條件,以利被告能如實履行,並請衡情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及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告訴人BA000-A112107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應善盡扶養照顧及 教育之責,使告訴人BA000-A112107能於充滿愛環境下正常 成長,且明知告訴人BA000-A112107於案發時先後為兒童、 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罔顧人倫綱 紀,無視告訴人BA000-A112107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 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告訴人BA000-A11210 7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BA000-A112107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 均非輕,惡性重大,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 立調解,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BA000-A112107之父,且係與 其同住受其監護、教養,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 己私慾,罔顧倫常對告訴人BA000-A112107為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至㈣所示之乘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 ,嚴重戕害告訴人BA000-A112107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 於告訴人BA000-A112107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密封袋內) 、於原審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 見原審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雖與告訴 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賠償,告 訴人BA000-A112107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 量刑(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共7罪)、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8年;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之罪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賠償等情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目前從事推 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其母親即將退休,家中 負擔變重,其無法負擔給付原審調解筆錄中之金額,及其日 前曾透過母親匯款部分金額給告訴人BA000-A112107A等列入 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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