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1號 原 告 呂則賢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2-附民-1951-20241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 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 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 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 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 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 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 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 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 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 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 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 ,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 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 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 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 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 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 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 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 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 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 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 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 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 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 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 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 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 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 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 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 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 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 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 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 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 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 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 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 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 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 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 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 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 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 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 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 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 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 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 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 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 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 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 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 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 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成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 張貼有意出售虛擬貨幣之訊息,呂則賢於同年月13日得知後 ,與葉時成聯繫,葉時成則佯裝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2 ,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與呂則賢,呂則賢同意後,葉 時成再提供友人姜智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呂則賢,供呂則賢以轉帳方式支 付價金之用。惟呂則賢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依約完 成轉帳付款後,葉時成即失去聯繫,呂則賢始知受騙。葉時 成再於同日聯繫姜智軒,向姜智軒謊稱轉入本案帳戶之4萬2 ,000元為其參加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請姜智軒扣除其 原本尚欠姜智軒之1萬2,000元後,將餘額3萬元領出並交還 ,姜智軒不疑有他而依葉時成所述辦理,並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即電競旅館附近)交付3萬元與葉時成 ,葉時成即藉由不知情之姜智軒之協助領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達成掩飾及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 經呂則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則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葉時成被訴詐欺等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頁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9頁),核與告訴人呂則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姜智軒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3頁至17頁、第95頁正 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姜智軒提出之「葉時成」個人臉書網 頁擷圖(見偵字卷第57頁),以及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第51頁正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時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大,然被 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葉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姜智軒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達成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 告葉時成與徐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 第273頁、第279頁),本院對被告量刑時就上開減刑因素已 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葉時成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所為嚴 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壽有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得之新臺幣4萬2,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2-金訴-1214-20241226-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0號 原 告 莊松源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229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推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全」至告訴人劉昌衢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再由「阿全」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 外之大門、窗戶及電錶箱,致使大門外框凹陷、窗戶玻璃破 裂、窗框凹陷及電錶箱玻璃破裂及外觀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阿全」之人則搭乘在旁等候,由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一案,依刑法第35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調解委員調 解單、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壢簡卷第25頁、第27頁至反 面、第33頁、第34-1頁、第3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 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易-1752-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葉依亭 被 告 余博通 (原名:余梓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原審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0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不得抗告。

2024-12-25

TYDM-113-附民-139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原誠、梁筑媛、林順樟,並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及 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次。嗣經 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1執行搜索,復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並同步拘提李原 誠、梁筑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義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 73頁、第117頁、第16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6頁、第235頁),核與證人李原誠、梁筑媛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順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113 年度他字第4603號【下稱他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 頁、113年度偵字第34832號【下稱偵卷】第41頁至反面、第 45頁至第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反面、第319 頁反面至第321頁、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林順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證人李原誠、梁筑媛所 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將來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建相簿中之照片附卷可佐(他卷第49頁至反面、第 97頁至反面、偵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 第55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第183頁、第187頁、 第261頁、第31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警搜索並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按(偵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 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問他他是買家還是賣家,整段對話 的意思就是我在賣安非他命給林順樟,...,後來我確實也 有到約定底點,我也確實有拿1g的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他家內 壢區合圳北路二段51號對面(鴿舍)的他房間內,當面拿1 包給他並向他收取現金新臺幣2,200元;(問:你於113年1 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 富戶外停車場)以新臺幣4,400元販賣林順樟二包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卷第47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順樟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被告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湖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28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桃檢秀雲113偵34832字第113911932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3位,且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均非鉅 ,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附表 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均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起訴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6次、販賣對象為3人、販 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 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72頁、第233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原誠 、梁筑媛、林順樟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為被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欄 1 李原誠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公克) 1,8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筑媛 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筑媛 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安非他命 (5公克) 5,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筑媛 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安非他命 (4公克) 4,0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順樟 112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安非他命 (1公克) 2,2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順樟 113年1月2日凌晨2時許 安非他命 (2公克) 4,4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YDM-113-訴-831-20241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陳伯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附民-503-20241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附表三編號1、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 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43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情侶 ,2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分手,乙○○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攝時間、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扣案手機(廠牌型 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攝錄如附表一所示之A女裸露胸 部及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恐嚇使他人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欲以散布前所 持有之A女私密照片恐嚇A女,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再次拍攝 性影像及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 ,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同年9月5及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分別在A女位於中壢之租屋處及乙 ○○上開中壢之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起訴書原誤載為2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並使A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拍攝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裸 露A女下體、胸部、臀部之照片及以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影 片等性影像,再傳送與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第9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 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 有A女所繪製其租屋處及被告租屋處之配置圖、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女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中壢分局11 3年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9900號函暨檢附A女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A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A女遭拍攝及受脅迫而拍攝、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第19 5頁至第23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 不公開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 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2先後拍攝A女之性影像(2次)、 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2次),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恐嚇A 女,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6次),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事實 欄一㈡(2次強制性交罪、1次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 影像罪,共3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惟觀諸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在與A女分手後,求復合未果,竟變本加厲,以散布其所持 有A女之性影像予A女之家人或公布於社群平台等加害名譽之事 恫嚇A女,不斷強迫A女與其為性交,更在A女不回覆其訊息時, 逕自聯絡A女之家人,並對A女稱「你再不接我要打電話給你家 人了喔」、「你他媽要不要滾出來了」、「你他媽真的不理 我喔」、「我他媽起床沒看到你說話,你就真的準備名留千 古吧」、「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個朋友都私訊」、「我連你媽 我都找得到」、「我就看你他媽下一次見到他們你有沒有臉 」、「還有妳爸媽」、「跟你所有大學同學,認識不認識的 」、「大家都會開始討論你的」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 第227頁反面),顯已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利及對人際交往 之信賴,又本案犯罪期間非短,且次數密集,縱被告犯後已 賠償A女新臺幣40萬元並取得A女之原諒,有和解書、A女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43頁),然其犯行致使A女時常處於恐懼狀態,對 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從而,辯護人就本案強制性交罪 之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經A 女同意,任意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女性影像,復以 持有A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一再脅迫A女與其為 性交及自行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影像,造成A女精 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亦顯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告並未實際散 布A女之性隱私影像予他人,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A女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 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 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素行 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2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 、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 及A女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三編號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為無故攝錄A女 性影像及以恐嚇方式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核其持有 性影像之數量非微,又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密集犯下 本案,實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是以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手段,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作攝錄A女之性影像、傳送上開恐嚇A女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攝錄之性影像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 51頁、第94頁),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考,故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一、二 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案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 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2 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 26 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48分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與被告性交之影片。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編號18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2 編號19、20 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8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及裸露胸部之照片。 3 編號22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1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4 編號24、25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57分、晚上9時3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臀部之照片。 5 編號28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2分許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為被告口交之影片。 6 編號32、33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晚上9時4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自慰之影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乙○○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侵訴-7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姿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共詐得3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僅返還1,200,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犯罪所得3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5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5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 遭竊闖空門,房東要求回租屋處協助警察,需要借用車前返 回北部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日3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陳志豪,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7月2日9時9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其阿公需要臨時看 護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 2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㈢於109年7月2日23時27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遭竊 ,需要借用車錢回屏東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3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㈣於109年7月5日8時3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繳交8,500元之 房租,故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 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8,5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 帳戶。  ㈤於109年7月7日10時2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借錢繳交其阿 公的醫藥費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匯款9,9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㈥於109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無力 支付醫藥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 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7月15日15時1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錢已 繳完,故沒錢搭車回家,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姿樺 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嗣黃姿樺僅於110年2月9日某時、 同年6月18日某時,分別返還陳伯訓1,000元、200元,即失 去聯繫,陳伯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伯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訓借款共2萬9,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訓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生之證述 證明黃萬生即被告黃姿樺之祖父從未向被告索要過醫藥費用,被告以「替阿公支付醫藥費」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應屬施用詐術。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載之時間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6 被告以Messenger暱稱「Lu Zihua Hau」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亦以祖父住院、繳房租為由,向陳志豪借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 訓借款共2萬9,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向 陳伯訓借錢是為了繳房租,並沒有以阿公醫藥費或搭車為由 向其借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Line暱稱「黃姿樺3500 」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自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被告不斷以阿公住院、身體有突發狀況,臨時因身上沒錢坐 車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至稱阿公已於109年7月間去世, 且證人黃萬生則於112年7月26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否認上開 情節,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辯詞,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7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易-41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