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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第32504號、第36349 號、第36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9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向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守華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 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謝守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即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 損害,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開被害人亦表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 條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4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 人均成立調解、和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和解筆 錄、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 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等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宇軒受騙款 項全額京城銀行警示圈存後返還被害人謝宇軒,有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原判決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楊力甄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 與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 人)所約定之和解、調解金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4、6所示 被害人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以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4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翃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於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 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本件 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係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尚非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得以裁定 之事項,應由受刑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3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嘉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佑(下稱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 第112908947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駁回其請求就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1229號裁定(下稱B案,其中B案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為「10 1年度簡字第753號」,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75號 」,應予更正,以下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自應以A、B二案各罪 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經檢視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10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於106年 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之日期為最末,因認本 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自有管轄權。  ㈡其次,抗告人因A案,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 定;又因B案經原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年4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 3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情有A案、B案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就其所犯A案、B 案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 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 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參,則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抗告人固請求應將其所犯如A案、B案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 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造文書1年,毒品3月,因時 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應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 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縱使A案、B案中同有竊盜犯罪,但有些竊盜犯罪,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自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又A案中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9年2月,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B案中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總刑期達13年2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已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 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  ㈤另A案、B案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 、554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 將上述已確定之A案、B案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㈥再者,觀之抗告人之在監在所情形(原審卷第85至88頁), 抗告人只要出監所,即一再犯罪,例如①100年6月29日自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後至101年6月28日再度入法 務部○○○○○○○○,此約1年時間即為B案編號1、3至5,8,與A 案編號1(犯罪日期為101年間所示2罪)、2、3(犯罪日期 為101年間所示1罪)、4、5(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1日所示 犯罪)、7(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8日所示犯罪)、8、9等犯 行,②101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2年6 月7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9月時間即為A案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3罪)、3(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 2罪)、5(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間所示2罪, 共3罪)、6、7(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2罪)、10、11,③ 102年10月3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4年4月11日再度 入法務部○○○○○○○,此約1年7月餘時間即為A案編號12、13、 14等犯行。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 ,A案、B案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指出: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 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 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 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 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執行結果可能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 方式。   ㈡刑法第51條就宣告刑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 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本案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導致刑期重達23年4月 ,顯有檢察官指揮不當之疑慮。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曾經裁判應執行 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 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 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 ,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 刑。本件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其中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1554號(即A案)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6 日,應可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即B案)數 罪併罰,即採相對最早判決日期為基準日,以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A案),復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並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 24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A案、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 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 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 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 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B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7日;而觀諸A案附 表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 、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 ,A案、B案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案、B案所 示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回覆表示抗告人所請 礙難照准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 ,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 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 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 逕以抗告意旨所據前揭情節,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49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113 年度侵上 訴字第1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情 形,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與幼年女子性交同一犯罪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近11月,而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回家看看,倘被告得以具保,則 將回被告之哥哥住處,不會再接觸被害人,請法院酌情考量 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等罪,經 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羈押前居無 定所,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佐以被告於短期內, 先後犯下本件4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亦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 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近11月,而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 件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 ,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必然之 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 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想回家看看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 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 ,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聲-96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智賢(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 4月25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下稱乙案),有判決書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二)觀諸抗告人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抗告人於甲案宣告緩刑 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指示匯款,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 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抗告人在密切時間內,故 意再犯乙案,甲、乙案間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 罪名亦相同,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抗告人所犯甲案並非 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 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 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僅有一個(同一次提供行為) ,犯罪事實同一,是甲、乙二案為同一事件,本質上非必 須分為前案、後案審理,然嗣因被害人不同,致分為二案 ,使抗告人遭受二次判刑。亦即,抗告人非宣告緩刑後另 行起意犯罪,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原裁定撤銷緩刑, 對抗告人殊屬不公。 (二)甲、乙二案既為同一之行為,足見甲案在審酌是否諭知緩 刑宣告時,業已知悉有乙案情事,經審酌後仍諭知緩刑宣 告,則在衡量是否因乙案,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時,更應嚴格、謹慎。原裁定僅 以:「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 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匯款,惟此部分既為甲 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云云,顯有未恰。 (三)況抗告人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客觀上並無跡證顯示抗告人不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 ,難認無改過遷善之意,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有疑義。且縱認抗告人 緩刑前已為乙案之犯罪,惟本件僅因告訴人林欣怡、林子 育分別告訴,始分為前後2案,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認罪,足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輕,更難認已使前案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 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 即甲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5日,因犯洗錢未遂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該案於 緩刑期間即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原審雖認抗告人所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 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依據抗告人所受甲、乙 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確定判決日期為 111年11月29日,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 ,欲將被害人林子育受詐騙匯入抗告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經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 匯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乙案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時 間同為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負責將被害人林欣怡受 詐騙轉匯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經不詳之人指定之 帳戶時,因其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足見抗告人 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始受甲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 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逕認 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稽此,是否能僅憑 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復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並未再犯其他案件,緩刑宣告對之或有惕勵之情,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語,要非無憑,則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前揭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情事,然是否 足認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且 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抗-51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瑀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瑀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瑀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至3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 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 要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 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3至35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聲-952-202410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道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何○道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與 幼年女子性交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8 月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因本案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由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羈押前居無定所,即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佐以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 4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經警方多次 確認始坦承犯行持有槍砲,非因與證人彭嘉昱或他人溝通 方致認罪,然原審訊問時,李益翔有表示第一次開聲請人 車押他於和談後有將槍丟入濁水溪中,本件係在彭嘉昱車 上搜出,彭嘉昱於刑執畢後又因支援他人而遭起獲8支改 造手槍。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持有槍無非係藉此有 恃無恐,但聲請人身上背一個包,怎會放另一個包?不合 常理,又彭嘉昱在審理中數度更改聲請人在車上即屋外, 但警員楊東昆證實聲請人係在屋外。末按,聲請人若因持 槍無恐,應將槍帶在身上之背包,尤其在遭不明車輛攔住 時,當下並不知道到場之人為員警,二人既未預見,聲請 人應備槍以防仇家或下午才押李益翔之報復吧?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況且,警方既是準備好的,又有 2分局一派出所之優勢警力,怎未全程錄影?而毒品在彭 嘉昱身上搜出,卻未對其先製作筆錄,由聲請人承認了事 ,更會非親屬相關之人與嫌疑人對談,卻無人戒護,不知 情說了什麼。 (二)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即表示受迫恐嚇利誘及教導回應,不 然本件怎待彭嘉昱友人麥克,不相干之人進入與嫌疑犯對 話,又係與聲請人洽談,而聲請人是在與該名男子講到話 之前或之後才認罪相符,足證聲請人、彭嘉昱為警查獲後 ,確有一名綽號「麥克」之男子(下稱「麥克」)到場了 解彭嘉昱情況,衡以「麥克」在案發第一時間旋即趕至警 局關切彭嘉昱,二人具有特殊情誼足堪認定,自無法排除 「麥克」利用此一機會恫嚇利誘聲請人,迫其於警詢過程 中坦承槍毒為其所有之可能,是遽認聲請人警詢自白未受 到影響顯然過於率斷。 (三)本件聲請人於一審中即有表示該槍是彭嘉昱改造,請求驗 槍枝之指紋、皮屑DNA彈夾、槍管、滑套、撞針等內建與 子彈,若是聲請人所有何須辯?然原審因函表示無法採有 指紋而不採信。 (四)本件於一審中庭長有表示要聲請釋憲,卻至判決確定未有 解釋,於法不合,漏未審酌,而有於審判期日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於一、二審的律師未詳審卷宗,亦未盡責協助 聲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而未為聲請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妨礙自由部分,律師亦 給錯誤訊息,未遂亦是彭嘉昱,而聲請人又無妨礙自由之 犯意,僅有傷害,但未提告亦已過追訴期。 (六)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 付,而此可查聲請人名下存摺,忘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該筆款項係彭嘉昱的哥哥因人在越 南而請人代匯,但並未和所談金額相符,故聲請人才否認 犯行。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封面暨明細,並看 是否可協助找出。另因手機不知去向,故提不出對話紀錄 。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不法 ;發現新事實證據與漏未審酌之違法;律師未盡責主張之 判決無效;發現新事實證據及漏未審酌妨害自由適用法條 之不當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二審 審判程序中撤回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 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 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所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復分別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 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8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聲請意旨( 一)、(二)、(三)所示等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 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憑聲請意旨(四)所示部分,主張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 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 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 度無涉。 (四)聲請人另主張如聲請意旨(五)所示情節,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 ,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 之事由。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稱: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 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付,而聲請人名下存摺,忘 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 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3萬元,因該筆款項未與所談金額相 符,故聲請人才否認犯行等語。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 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 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 案改造槍枝之持有人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 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 之理由、依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憑,乃為聲請人聲請法 院調查之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或郵局之帳戶封面暨明細,然聲請人上開各帳戶之明細, 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之往來情形,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 據之聲請理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係 頂罪有金流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一)、(二)、 (三)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又其餘聲請意旨部 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 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 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再-52-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銘(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抗告 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詐欺等罪,但抗告人自知錯誤, 而被警調查獲後,深感自己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後,自責不已 ,後來獲得交保,即努力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並安份守己, 再也沒有犯罪之行為發生,一方面是為了二歲的兒子,一方 面也是對獲得交保在外的珍惜,抗告人僅因一時踏錯腳步而 造成如今的局面,不服的是原裁定以比例原則而言,尚屬過 重。抗告人入監執行本案已一年有餘,也看過許多相同案件 ,為何同等詐欺犯行,法院所定刑期會有如此差別,這樣對 抗告人非常不公,讓人無法信服,請法院給抗告人較為合理 的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等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 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4年6月 ,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重於其餘同類案件 ,其裁量之行使顯非妥適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 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 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 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抗-508-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啓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啓輔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 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 ,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 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HM-113-聲再-1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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