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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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宴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宴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宴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7樓某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張以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水瓶1個丟擲張以昕,及徒手毆打 張以昕之頭部、身體,致張以昕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以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宴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以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以昕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水瓶丟擲告訴人張以昕,及 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以昕之頭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112年9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仍未悔悟,執行完畢3個月內又為本案犯行,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以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張以昕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水瓶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中簡-207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君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 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 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 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2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2024-10-25

TCDM-113-聲-3192-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吳京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詐 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京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所載及本 院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吳京育有共同詐欺原告許秀琴, 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京育 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京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聖祐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157-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1號、第3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王保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佩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銓寶投資服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回單影本、現場監視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佩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按 ,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13年5月中旬已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6月7日又因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警查獲,然因缺錢,為賺取報酬,雖多 次被查獲仍繼續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 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暨檢附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 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 年11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CDM-113-金訴-257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念祖(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警方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112年度金 訴字第894號判決該5萬元與本案無關,理應發還,爰聲請發 還前揭扣押之5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 113年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2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3年9月20日,向 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於卷證 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即現金5萬元,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聲-331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 「Grind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 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蔡長峯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暱稱「抵達台中」發布疑為邀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 蔡長峯洽談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見面,當場在該房間桌上查 獲並扣得蔡長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長峯又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如 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20.98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589卷第57至62、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98、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 號鑑驗書及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附 卷可證(見113毒偵589卷第53、67至87、129至133頁),又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0.9846公克乙節(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 供參)。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 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可參)。是被告於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曾取出少許施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不法內涵較 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本院 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 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此與想像競合犯係數個 犯罪事實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 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而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遭警方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方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有如前述,因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警方 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 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交友軟體「Grindr」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已忘記交易時間,對話紀錄亦遭網友 封鎖刪除,故無法供出毒品上手之情,有員警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8.2794公克、6.5402公克、2.1698公克、1.0476公克、0.9002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29至131頁)〉;5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檢驗前淨重29.145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20.9846公克,驗餘淨重28.761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33頁)〉 扣案時持有人:蔡長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毒偵589卷第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訴-1067-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90巷口,查 扣供被告邱義文施用之毒品4包(110年度安保字第1026號扣 押物品清單),經查該4包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 成分(總毛重4.98公克,檢驗1包驗餘淨重0.0970公克), 均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被告 本案行為後之110年5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90 巷口,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7偵24399卷第36、126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107偵24399卷第47至51頁)、110年度安保字第102 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毒偵3060卷第29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發佈通緝,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緝獲,因另案諭令羈押, 嗣於110年4月21日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復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113年2月13日始被警緝獲, 因上開裁定之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依上開裁定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揭裁定( 見108毒聲123卷第13至15頁、113毒聲303卷第29至32頁)、 不起訴處分書(見113毒偵緝103卷第129至13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詳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情,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 1 梅錠4包 ⑴ 送驗錠劑4包,總毛重4.9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⑵ 檢品外觀標示「PLUMC」黃色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驗前淨重1.01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3%,純質淨重0.0132公克,驗餘淨重0.097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0970公克。 ⑶ 推估4包檢驗前總淨重4.0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5288公克。 ⑴ 110年度安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毒偵3060卷第29頁) ⑵ 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63號鑑驗書(見107核交3985卷第3、4頁) ⑶ 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64號鑑驗書(見107核交3985卷第5、6頁)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62-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 原 告 魏匡衍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94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莉莉與魏匡衍為鄰居,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詎黃莉 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徒手毆打魏匡 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魏匡衍 之身體,致魏匡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魏匡 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匡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莉莉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分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9、71、73頁),因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 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金爐丟擲 告訴人魏匡衍之事實(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或掃把打他等語(見11 3偵緝574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 明確(見112偵59724卷第21至25頁、113偵緝574卷第43、44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92頁、 112偵59724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 拿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魏匡衍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之情,經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59724 卷第21至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魏匡衍身體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59724卷第41、 83至85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魏匡衍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魏匡衍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掃把1支、畚箕1個及金爐1個,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前道路,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匡衍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魏匡衍手機錄影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譯文資為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罵告 訴人魏匡衍前揭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魏匡衍罵我沒事嗎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魏匡衍發生爭執 ,而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 證(見112偵59724卷第33至37頁、113偵緝574卷第43頁), 且有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可堪認定。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魏匡衍前已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且被告當時 不滿告訴人魏匡衍持續移動其金爐所放置之位置,又與告訴 人魏匡衍發生爭執,而被告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上開言詞,過 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魏匡衍之名 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訴人魏匡衍之一時不悅,然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魏匡衍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魏匡衍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然按起 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 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 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倘構成公然侮辱而成立 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易-1159-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凱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50分許 ,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近益豐路)前,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益豐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 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適後方有告訴人 黃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至偉受有左腕部韌帶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至偉告訴被告劉立凱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至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交易-170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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