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宴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宴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宴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7樓某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張以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水瓶1個丟擲張以昕,及徒手毆打
張以昕之頭部、身體,致張以昕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以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宴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以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以昕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水瓶丟擲告訴人張以昕,及
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以昕之頭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112年9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仍未悔悟,執行完畢3個月內又為本案犯行,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以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張以昕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水瓶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中簡-207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