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
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予
另詐欺集團,遭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易-37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