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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宏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 楊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名稱「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業均查獲並 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分工情節(由被告楊國成主導),及被告2人均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偵卷1第104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2第43頁),核 與被告羅仕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2第49頁),故上 開物品顯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車輛、本案車牌,業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139頁、第140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羅仕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鄰水流東43              號             居苗栗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宏、楊國成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後 龍鎮火車站天橋下停車場,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開啟林勝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騎用得手,羅 仕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國成前往明德水庫,並將該車 放置於該處。嗣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00 號前,徒手竊取簡泰郎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林勝 旺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旺與被害人簡泰郎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01-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20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鐘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啟新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漠 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 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   被   告 洪文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鐘於民國113年8月6日26時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0號住處飲用龍鳳酒後,仍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 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啟新路與台1線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60-2024103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憬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忠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至告訴代理人固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 回覆書,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上開回覆書 僅係記載:一、出院病歷摘要雖表示在抽痰有抽到牛奶和食 物,死者年紀大,吞嚥和排痰功能退化,且因術後臥床,有 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但在心跳停止前並無呼吸喘、胸痛、 發燒等肺炎症狀,且死者未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二、在股骨骨折的老年病患中,肺炎是最常見的 併發症,這會增加此類病人的死亡率,有8.8%的病人會有吸 入性肺炎的併發症,股骨骨折大部分須經手術治療,術後併 發症在老年病患中很難避免,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 在4至9%;三、雙側股骨骨折會比單側股骨骨折造成死亡率 高,主要會因為相關併發症及大量失血而造成;少見但會立 即危及生命的併發症則包含急性呼吸窘迫症或肺栓塞,肺栓 塞大多在受傷後5至7天發生,但仍有在受傷1天後即發生的 可能,且死亡率高達15%;根據大千綜合醫院入院護理紀錄 ,死者術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若是發生嚴重併發症例如 肺炎、肺栓塞、脂肪栓塞,則有急性死亡的風險;四、死者 在事故發生時為88歲,且根據病歷,術後有疼痛臥床的情況 ,確實會使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上升,但死者在術後無胸部 X光亦未進行司法解剖,只從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無法 確認是否死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因為被食物嗆到窒息死 亡,或是因為其他嚴重併發症造成無法正常吞嚥或消化,導 致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根據文獻,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 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 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等,在未 進行司法解剖下無法判定確切死因;七、綜合上述,死亡時 間和車禍時間接近有連貫性,且骨折會造成身體和心理的壓 力,都有可能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死者未進行解剖且死 者年齡高達88歲,但經綜合判定其死亡方式『無法排除』意外 的可能性」(見偵卷第7至11頁),而上開回復書既謂「無 法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即同樣存有「無法排除自 然死(亡)的可能性」,此亦可自苗栗大千醫院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自然死亡乙節甚明 (見他卷第209頁),復觀諸上開回覆書所載: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 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 9%)、心衰竭(13.2%)、肺栓塞(4%),被害人年齡高達8 8歲為加重因子,難認已具高度可能性,則在本案未進行司 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應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狀態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違規 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李金祥發生碰撞,可 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他卷第2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 他卷第276頁)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在和解金額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 、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 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 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所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交易-65-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已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KTV飲用威 士忌酒後,仍於翌(13)日5時許,先由友人載送返回苗栗縣○ ○鎮○○里○○000○0號住處後,於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處,不慎撞擊王泉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郭柏彥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柏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 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泉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4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79-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偵卷證物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謂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此為立法理由所揭示。被告以手機由上往下拍攝A女洗澡 過程,自屬攝錄他人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攝得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屬未遂犯,審酌尚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竟以本案方式侵犯他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身心狀況(見本 院卷附答辯狀及所附諮商證明書),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附電話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告訴人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甚至已達無意與被告進行和 解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復審酌 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情節等情,均難認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6頁)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 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苗簡-72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 名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無犯罪所 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獲贓款交予 上手後,由上手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 走,被告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MLDM-113-訴-32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淑芬」、「李貞慧」 、「路遠」、「美美媳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並未 繳回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相等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告訴人黃秋山(已歿)之財產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 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月薪 8至10萬元,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張淑芬」、「李貞慧」、「路遠」、「美美媳婦」等多 名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廖偉翔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 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 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廖偉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 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聯繫,復 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 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 ,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廖偉翔遂依照「路遠」指示,於 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秋 山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款項,廖偉翔得手後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96萬元,再依指示至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 (2)當時與「路遠」約定每月月薪10萬元,而依其社會經驗,懷疑該筆金額有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員林分局相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透過「美美媳婦」結識「路遠」,並由「路遠」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MLDM-113-訴-319-202410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壎鴻於案發當日13時許,為躲避警方查緝,竟 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陸續逆向行駛、闖 紅燈而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 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MLDM-113-苗交簡-567-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沅學因與翁瑜善發生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7分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 送內容為持刀對準翁瑜善住處(住址詳卷)大門之照片予翁瑜善 ,並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 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 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 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息 、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喔」之 文字訊息予翁瑜善,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瑜善,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瑜善(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 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該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 ,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6542號卷第61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 傳喚而未到,惟查,告訴人既已在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且其為本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 ,如下所述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如再予強制拘提, 不免造成二次傷害,是其雖未於審理中再到庭作證,惟尚不 得謂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女友鄭○○共同向告訴人翁瑜善承租房 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LI NE訊息不是其傳的,錄影畫面中的人沒戴眼鏡不是其,其有 700度左右之近視,平時都要戴眼鏡才能活動,不可能離開3 0公里以外地方沒戴眼鏡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鄭○○曾於111、11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00號0樓前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嗣因故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第6542號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街3A-男」(按:此係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其對話者之名稱,故係告訴人 自行輸入設定,而非與告訴人對話者自己設定之名稱)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街3A-男」於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期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 7日退租搬離,因「○○街3A-男」屆期不願配合點交,且尚有 個人物品未搬走,故告訴人暫未將押租金退還「○○街3A-男 」,嗣「○○街3A-男」於同年6月8日21時21分、26分以LINE 傳送「上個月太忙沒空,現在輪到你囉翁愚鱔」、「老太婆 你是不是覺得沒事了?!笑死,我就知道你這低能兒會這樣想 」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7分,以LINE傳送內 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於同日22時 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在這,我現 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馬上送 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喪 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 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 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153 頁)。  ㈢「○○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  ⒈「○○街3A-男」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 ,遂以LINE向「○○街3A-男」詢問退還之押租金欲轉帳至何 帳戶,幾經溝通後,「○○街3A-男」於112年6月8日23時21分 傳送其上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文書照片予告 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57至169頁),參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上開 帳號(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係以其子鄭○○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為匯款 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足見「○○街3A-男」 確為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由其名稱「○○街3A-男 」,可排除該LINE帳號係證人鄭○○所使用,是「○○街3A-男 」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⒉告訴人有於偵查中提出一男子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持刀械在 其住處前拍攝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拍照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使用 上開對話紀錄中「○○街3A-男」使用之大頭貼等語(前揭偵 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鄭○○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 此並無嫌隙,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 人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縱 使被告有700度之近視,惟前揭監視畫面僅一時取得被拍之 人動向,被拍攝之人非不可暫時取下眼鏡揮刀,或被拍之人 亦可能戴隱形眼鏡等等,自不得因此認定該持刀之人即非被 告。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曾以LINE向房東 反應熱水器問題(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熱水器確曾發生問題(原審卷第54 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吳沅 學住在○○鎮○○街的時候,如果熱水器有問題是誰去跟房東反 映的?)一開始是我,後來都是交給吳沅學去反應。」等語 (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考諸「○○街3A-男」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於(112年)2月11日13時 18分傳送熱水器之圖片予「○○街3A-男」,並指導「○○街3A- 男」應如何處理,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熱水器廠商之聯絡 方式予「○○街3A-男」(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75頁) ,足見以「○○街3A-男」與告訴人聯繫熱水器問題之人應係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明確供承該 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 18頁),其嗣後改稱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這些訊息不是 其傳的或其並未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傳送 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非其所使用,然經本院綜合 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不再傳訊。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 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 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 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 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及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 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 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 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 命喔」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顯係暗示告訴人如未於當日退 還押金將危害其生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自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22時3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 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8分、22 時51分、22時55分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  05條之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為取 回押租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先透過 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 再接續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1名6歲之子 女、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4,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告訴人於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 品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 物,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 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2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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