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