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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8號 原 告 王雅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忠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等民國113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忠蔚駕駛原告王雅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等(見本院卷第141、219頁)。經 被告等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欲往浮州橋聯絡道行駛,上橋前平面道路由兩線車道減縮為一線車道,後連接單線引道上橋,原告林忠蔚右轉後發現檢舉人車輛低於該路段速限及一般正常行駛速度,且無開啟警示燈告警,遂於該車後方緩慢同行。然跟行一小段路後,雙方皆已登上爬坡引道,檢舉人車輛車速仍未提升,原告林忠蔚有閃車頭燈及按喇叭1次提醒檢舉人車輛,後車將欲超車,不料檢舉人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原告林忠蔚亦急煞避免碰撞,情急之下復按1、2次喇叭示警,其後檢舉人似故意更慢行駛,原告林忠蔚為看清前方路況,系爭汽車稍偏右行駛,隨即又拉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登上浮洲橋後已是雙車道,系爭汽車繼續跟隨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試圖由內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在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超越檢舉人車輛情況下,系爭汽車只能再度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直至下橋。原告林忠蔚於超車失敗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前,有搖下車窗向該車駕駛表達不滿,惟僅止於兩三句言語。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原告林忠蔚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上揭行為未對檢舉人車輛或後方任何車輛造成危害或有產生危險事故之虞。是檢舉人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為何解讀為原告林忠蔚故意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而非該車故意不當減速。且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危險駕駛之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原告林忠蔚多次加速逼近檢舉人車 輛,且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長鳴喇叭,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卻 向左變換車道,再加速往檢舉人車輛車尾左方靠近,隨後又 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再度驟然變換車道至該車後方等情,不 僅使檢舉人車輛無法合理預期系爭汽車之行車動態,影響檢 舉人車輛行車之順暢,若有不慎更可能釀成嚴重之追撞交通 事故,已非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顯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 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民國113年5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0200號函、歸 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車主即原告王雅姿歸 責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570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61-16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王雅姿為系爭汽車車 主,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王雅姿就本件有主觀上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見本院卷第20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檢 舉人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5日,民眾於同日舉發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150、151-153、159-169、173- 175、200-201、213-2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 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故意不當減速,才會 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 ,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 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 危險駕駛之意等語。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上橋後為看清檢 舉人車輛車前路況有稍微偏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於陳述意見時另陳稱:到了橋上,手不小心有滑掉方向 盤,系爭汽車才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就系 爭汽車行駛到橋上向右偏移係因原告林忠蔚要看清檢舉人車 輛車前路況,抑或手不小心滑掉方向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CQ 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01影片開始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㈡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 /25 15:53:04至06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隨即切回原車道 ,過程中皆未打方向燈。㈢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09至11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影片中出現喇叭聲。㈣ 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12至14系爭車輛往左側 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㈤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15至17系爭車輛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雙方駕駛人似 有對話,惟內容無法辨識。㈥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18至20,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駛回原車道。三 、檔案名稱:『CQ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20至3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並加速駛 近檢舉車輛,同時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㈡面左下角 時間2024/05/25 15:53:33至38,系爭車輛駛離該車道,影 片結束。」,有勘驗路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1、213-217頁)。經核:  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未顯示方 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擷取畫面),嗣系爭汽車始顯 示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是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 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等語,顯非事實。  ②再依勘驗結果,對照畫面時間15:53:05及15:53:06一秒間、 畫面時間15:53:11至15:53:13約二秒間,及15:53:13至15:5 3:17約四秒間周邊景物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至 第216頁擷取畫面左側建物),可見當時檢舉人車輛車速並 非緩慢,原告主張: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 故意不當減速,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等語, 難以採憑。 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畫面時間15:53:04至06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2項參照),隨即切回原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畫面時間15:53:09至11顯示右側方向燈,然並未向右變換車道(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隨即於畫面時間15:53:12至14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並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見本院卷第216頁擷取畫面);於畫面時間15:53:18至20,又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原車道;於畫面時間15:53:20至32,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加速駛近檢舉人車輛,兩車距離相近,系爭汽車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約30秒期間(畫面時間15:53:04至15:53:32),先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其後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向右變換車道(遑論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隨即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與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不合),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又向右變換回原車道,其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行近出口一定距離前,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鳴按喇叭,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又駕駛人於短時間內違反標線指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在道路上忽右忽左變換車道、逼近前方車輛,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林忠蔚應有危險駕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處機關及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29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5、171頁 林忠蔚(原告林忠蔚於113年8月21日業已就同年7月29日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 罰鍰1萬8,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5、171、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 113年7月29日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5、107頁 王雅姿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9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並通知原告王雅姿(見本院卷第105、107、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3

TPTA-113-交-2508-20250303-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鄭守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審原告因陷入昏迷而緊急送醫 ,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遂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 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訴外人周志忠所有 之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然該裁罰處分嗣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40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於該案中以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 號函(下稱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稱:醫院之血中酒精 檢測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在血中乳酸(lactic acid )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 數值偽性上升。病人即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 ,高於正常值(0.5-2.2mmo/L),而其血中濃度低(37mg/d 1或0.037%),創傷的病人在低濃度下以酵素反應法測得的 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據此, 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濃度偽性上 升。依上開國泰醫院函覆內容,因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 產生酒精誤差產生偽陽性,除了抽血時以酒精棉片消毒為一 般醫院採用之普遍抽血模式,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测得為4. 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更可能在生化酵素 免疫分析法產生正偏差,故該函文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㈡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6號判決理由,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 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 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 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 、急救輪液等因素干擾,故該判決以該案被告血液未經頂空 氣相層析儀複驗,排除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判決理由 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係重述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故再審被告答辯援用前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 開庭筆錄及前審暨原確定判決。  ㈡又再審原告提及之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雖表明「 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 上升」惟科學儀器之檢測本即不可避免會出現誤差,若誤差 之出現在一合理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測試結果有誤而逕予排 除,譬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項表2檢定公差之規範即為適例。況該函並未說明因此造 成酒精濃度偽性上升之機率為何?倘檢測正確之機率遠大於 偽性上升之機率,則該檢測之結果應可認為係正確而採納為 裁判之基礎。又此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 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 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 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 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固以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 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然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12年7月5日判決,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不合於「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情形,難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主張,於 法無據。  2.復參諸上開函文附件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第 45至49頁),雖係於西元2004年即93年發表,非不得認為係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經本院 再次函詢國泰醫院,關於系爭研究與再審原告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之關聯性,經覆以:「該論文係以『創傷』患者為研究對 象,然研究中並未納入血中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做分析。因此 ,論文作者僅以⑴以酵素法與標準法(即氣相層析法)分別 測量血中酒精,結果並無顯著差異。⑵所有以標準法測得無 酒精案例者,以酵素法皆測不到。綜上結論:依⑴及⑵觀察做 出酵素法測量血中酒精,並不會造成偽陽性或顯著升高。」 (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系爭研究之作者顯然「不認為 」針對創傷患者測量其血中酒精濃度時,酵素催化反應法較 氣相層析法存有誤差,益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內容 ,係單純就系爭研究之附表內容自為解釋而得出,與作者研 究重點與結論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研究縱得作為證 物,因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亦不合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  3.又再審原告雖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桃園地院判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審 之上訴審已於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理由之四、㈣㈤分別 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 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 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 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 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 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 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 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 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 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 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 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 ,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 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 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 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 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 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可見再審原告所提桃 園地院判決之理由見解,業經前審之上訴審審酌後,認為無 從動搖原認定,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 張,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3

TPTA-113-交再-5-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公祿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詹美玲起訴時以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然本件屬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管轄(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公祿公司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告詹美 玲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嗣業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為被告進行訴訟(已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97 、149、191頁),然未撤回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 起訴。是原告公祿公司及詹美玲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壹、原告公祿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 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二、經查,原告公祿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125頁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7、 79、311頁,認原告公祿公司有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起訴之意),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詹美玲」, 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25頁),原告公祿公 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原告公祿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原告詹美玲部分: 一、原告詹美玲(下於「貳」部分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和一路和和一路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7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於「貳」部分稱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63、105、125、1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日正逢連假,該處有著名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系爭汽 車在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前,是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 方小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一排排皆站立行人穿越道 不動,原告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 喇叭,又見人潮滿患,沒有安全島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遊 客全部停止狀態沒有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通過時遊客 也沒有移動,前車也與系爭汽車拉長一段距離。該處只有4 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於站在3個枕木紋 內。檢舉人車輛應是未察看現場狀況及角度而有所誤判。倘 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證影像顯示該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 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2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1 13年1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 1130203660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1、115、123-124、150-151、155-18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原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 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我有 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且見人 潮滿患,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該 處沒有地方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且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 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是站在3個枕木紋內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陳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停駛30至40秒左右(見本院卷 第51、197頁),就其在系爭路口停等10秒抑或30至40秒, 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05: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14:05:45秒許於畫面中右側可見有一群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第1-3條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14:05:54秒許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此時系爭行人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方及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上,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14:05:55秒許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越第4個枕木紋,駛進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間,距離系爭汽車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14:05:56至57秒許系爭汽車未為減速,車身完全壓在第4-5個枕木紋上方,隨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4:06:03秒許系爭行人業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於14:06:11秒許,影片全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8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期間與行人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到本院卷第169-175頁)。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經查,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站立其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行人多面向行人穿越道行進方向,衡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穿越,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前方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到時,行人沒有動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49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可見系爭汽車在5秒以內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至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停等10秒,並非事實。③此外,由勘驗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汽車行向車道至少有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等語,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 罰才算公平合理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 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玲「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詹美玲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公祿公司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起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詹美玲、公祿公司就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亦均予駁回。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154-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0號 原 告 郭祐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3457號、第22-AFV24346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24345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FV243460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日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發現系爭車輛後座乘客 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指示系爭車輛移至受檢區, 惟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原告即驟然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而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 鍰、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已配合員警接受調查,也許原告有誤聽、誤認員警 之指示,但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 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於行至攔檢處前時,員警 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請系爭車輛移至 受檢區,惟原告於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即逕自駛離檢點,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59頁 、第63頁、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系爭車輛行 經路檢點時,為警發現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車 內散發異味,遂攔停至受檢點並告以原告攔查理由,惟原告 在警方尚未施檢完畢且施以酒測前即逕自駕車駛離路檢點, 經警方出聲喝止猶仍加速駛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24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蒐 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102_005715_432」【左下角密錄器時間, 下同】00:57:19,員警持續於路檢點進行攔檢作業。00:59: 49,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深色轎車(即系 爭車輛)行經路檢點。00:59:52,員警手電筒檢視車內狀況 ,請系爭車輛駕駛搖下後座車窗,提醒乘客需繫安全帶,後 請駕駛靠邊停車查驗身分。 ⑵、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015_433」,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走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另有1名員警站立於駕 駛座旁(下稱員警A),及1名員警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下稱 員警B)。01:00:25,密錄器員警走向副駕駛座旁確認車內 人員身分。01:01:11,密錄器員警詢問副駕駛座之乘客是否 剛飲酒,副駕駛座之乘客稱因為感冒所以聲音沙啞,其後並 與其確認其隨身所持物品。01:02:25,過程中可聽見另一名 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為何後座那麼多衣服,以及車主是誰 ,系爭車輛駕駛稱其為車主,平常衣服都放在車上等語。 ⑶、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315_434」,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持續檢查車內狀況,並檢視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內之多包藥袋。01:04:35,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能否不要一直搜車,員警向其說明因藥袋數量太多,需確認 藥物有無異常或管制藥物。01:06:05,員警A在駕駛座旁, 詢問系爭車輛駕駛車內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並告知其車內 不斷散發大麻氣味。 ⑷、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615_435」01:06:19,員警A向系爭 車輛駕駛告知警方攔查理由,因員警聞到車內有大麻味,所 以要確認車內是否有大麻,確認無誤後會放行,密錄器員警 亦表示因聞到有大麻味必須攔停確認,後繼續檢查系爭車輛 。01:07:56,可聽見員警A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其再檢查一 次後座放置的外套,後將外套取出後進行檢查。01:08:44, 員警A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記得清洗外套,因有該外套殘留有 大麻味,後將外套還給系爭車輛駕駛,此時員警A頭部仍探 向駕駛座車窗內,並以手電筒照射檢視車內狀況。01:08:48 ,員警A之右手前臂尚在系爭車輛車內外,同時聽見密錄器 員警發出喝止聲,並大喊「等一下」,系爭車輛旋即加速駛 離現場,員警A並於一旁追趕兩、三步後停止。01:08:52, 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密錄器員警複述其車牌號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 127至155頁),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回函、員警答辯報告所述 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原告主張也許有誤聽、誤認員警之指示,但絕無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實 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278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3號 原 告 計勇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 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填製北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按第22-A00000000號 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第22-A0000000 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 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61頁〉,已非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駕駛人並不是車主,事發後有一直在聯繫駕駛人,但他一直 不回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又原告主張駕駛人非車主一節,如容許受舉發 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成為具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 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3公里,超速53公里,該 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989號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57至63、69頁)。足證,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 真實。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 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 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 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 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 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 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 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 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 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 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 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業如前述。又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自應知悉之系爭機車係 交由何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如原告以其並非 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應歸責予他人時 ,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即可,原告毋須取得應歸責人之 聯繫或同意。然查,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 歸責,有被告114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23185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 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1 1月26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88794號函所附系爭機車之過 戶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105至109頁),依前開 說明,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即屬適法。是 以,原告上開所稱違規當時並非實際駕駛人等節,並不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583-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郭建忠 詹采茹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郭建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W0882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郭 建忠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復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收 文日)以上訴狀追加詹采茹為上訴人。 二、上訴意旨略以:詹采茹把機車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借 給母親陳秋華,陳秋華再把系爭機車借予郭建忠駕駛,違規 人郭建忠已申請歸責;乃請被上訴人將扣大牌紅單歸屬到違 規人郭建忠名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郭建忠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詹 采茹」(原判決誤繕為詹采如),並非郭建忠,本件原處分不 因郭建忠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程序而有差異。則郭建忠既非原處 分之受處分人,其縱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 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郭建忠與詹采茹在法律上各自為權 利義務主體,即使詹采茹受處分後有向實際行為人即郭建忠 求償之可能,郭建忠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郭建 忠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郭建忠 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 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3頁第6行) 。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郭建忠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郭建忠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郭建忠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 ,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詹采茹部分:     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 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 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 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 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而準用 至交通裁決之上訴程序。  ⒉本件上訴人詹采茹非原審原被告,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上開所述,其於原審即非 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非得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7

TPBA-114-交上-37-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幼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57分許,由其同事即訴外人 蔡○○(下稱蔡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0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蔡君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 為)。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蔡君)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於112年5月9日委託蔡君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系爭規定,於同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79C40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8月2日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於112年9月1 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 例,而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 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參照)。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 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第9項規 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 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系爭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 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蔡君善盡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酒駕行為,以推翻其過失之 推定,則上訴人即屬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難僅憑上訴人 主張其未能預知蔡君會酒駕肇事,即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 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 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 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 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 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 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 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 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而於112年3月16日21時57 分許,由蔡君駕駛其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 ,因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 對蔡君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本件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 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 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 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 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 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 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 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 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 爭汽車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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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 下稱王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00號(下稱系 爭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攔停, 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 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王君)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1年12月5日)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CYD4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 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 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3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2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 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 年10月13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王君確有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汽車為系爭酒駕行為,但被上訴人係因向王君借款 而以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王君自不得擅自使用 該車,且被上訴人既已窮盡各種方式追討系爭汽車仍未果, 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上 訴人對於王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 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 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 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 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 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 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 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 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 許,由王君駕駛供擔保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 機關員警趨前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有系爭酒駕行為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 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被上訴人對王君所為 系爭酒駕行為係有過失,不得脫免處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8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3C340、22-A00N3C3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3C340(下稱原處分一)、22-A00N3C341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與新生南路1段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案發當時行經新生南路1段132巷口,依法於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並開啟左轉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然突有員 警敲車門,原告即解開安全帶並開門予以回應,卻遭員警惡 意指控有未繫安全帶及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本已默認僅開 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後又以詐術誘騙等不正方法舉發原告 闖紅燈,迫使原告簽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跨越 停止線,後逕行進入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往北,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攔查,於攔查時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攔查、製單舉 發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原告所述有以不正方法為 之等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7至6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時左轉往北,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且發現原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3909號函(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下方密錄器時間,下同】19:4 8:16,員警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見一輛 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19:48:17,員警持續向前駛近系爭車輛,於19:48:19可見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此時路口號 誌仍為紅燈。19:48:2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起步行駛,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9:48:23,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19:48:24,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19:48: 25,員警鳴笛並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系爭車輛車門、詢問其 駕駛「你怎麼沒繫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對不起,對不起」,員警復向其詢問「剛剛紅燈你怎麼這樣 過來」,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剛才路口號誌是綠燈,員 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系爭車輛駕駛將 車輛停至路旁,員警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旁與駕駛對話。 ⑵、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19:52:29,系爭車輛駕駛向不斷 向員警告知其方才看到號誌是綠燈,左轉時還有禮讓行人, 員警告知該駕駛其方才錄到的畫面是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一 再表示看到的是綠燈。19:53:3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出 示證件,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除闖紅燈外還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說明其方才通過路口時號 誌為綠燈,員警告知其為紅燈越線,並一再請其出示證件, 若有疑義可於員警開完單後去申訴。19:55:51,系爭車輛駕 駛將身分證交給員警,駕駛一再表示其有停車、有打方向燈 、有等行人,因為看到綠燈等語。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主身 分後開始製單舉發。 ⑶、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3」:員警告知違規事由有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製單舉發,確認身分、車號、製單日期,告以違規地 點及上開事由,將舉發單交給系爭車輛駕駛確認,並告知其 相關權益事項。19:58:36,系爭車輛駕駛簽收舉發單。 ⑷、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4」:20:01:17,員警另告以違規地點 、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開立紅燈左轉之舉發單,系爭車輛 駕駛向員警表示「你不是說這張不開了嗎」,員警回應「我 沒有說啊,我是先依那張舉發(指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單), 這張還是會開」。20:01:37,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表示 員警剛才稱只開一張,員警向其告知不同行為會分別處罰, 紅燈左轉之行為還是要開單舉發,若其有疑義可以網路申訴 。20:02:12,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簽收紅燈左轉之舉發單, 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若不服可拒簽拒收,但還是須繳納罰 鍰,經員警再三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是否簽收舉發單,因未獲 系爭車輛駕駛之回覆,駕駛人僅一再表示員警明明稱只開未 繫安全單的罰單,並不斷稱謝謝員警,員警回稱從未向駕駛 人如此表示,且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後員警於舉發單註 明拒簽拒收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80至82頁、第85至105頁)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就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有闖越紅燈、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當場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 舉發等經過,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各節,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均顯然不符,自 無足採。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播放順暢, 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片面主張上開影像有偽、變造或剪接之 情形並聲請送請鑑定(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 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311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2號 原 告 崔希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北向58.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 年2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55 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並於113年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福斯公司於113年3月 14日辦理歸責,復輾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9月2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並未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也 未說明如何「全程使用方向燈」才不處罰。法律條文需明確 清楚,否則淪為雙重標準。原告有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 燈於右二輪跨越車道線後才熄滅,足以讓後車清楚辨認原告 已變換車道完成,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本案證據係檢舉人提供之6秒鐘行車紀錄器影像,取自Papago Gosafe S58行車紀錄器,此行車紀錄器每段循環錄影的時 間長度為3分鐘,該證據業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變造之證據 不得作為處罰之證據。  ㈢原告另案所檢舉之RV-00000000000000案件,與本案如出一轍 ,同樣的違規情事有不同結果,本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遭處 罰,另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卻因未影響安全而免罰?如此雙 重標準讓原告無法理解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 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道路使 用者變換車道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又關於原告所提另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樹林分隊)回覆內容係「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 提及是否使用方向燈等情,與本案並無所涉,原告仍應依規 定使用道路,被告裁處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依其文義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確保其他用路人得於行止之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若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方向燈,即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451號函(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mp4」檔案,為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5:22:12秒許,該處國道3號北向主線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區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5:22:13秒許,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加速行駛向右偏行,並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內,又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末至15:22:15秒初,系爭車輛右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車輪駛入中線車道,其餘車身仍在內側車道,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一下(下稱第3下方向燈),於右側排氣管至車道線上方時(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約1/4進入中線車道)時熄滅,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5:22:16秒許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而於系爭車輛顯示第3下方向燈後,即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15:22:19秒許影片結束。此段6秒之錄影,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151頁)。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僅顯示至1/4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之期間,嗣後即未見其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後既仍繼續切入中線車道,自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時,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進而影響行車判斷,增加行車風險,顯然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原告所稱其已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且已足使後車清楚辨認變換車道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 該證據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影 片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 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復原告亦自承 其當日確係短閃方向燈3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勘驗 內容所示情節相符,該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檢舉另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節與本案相同 ,卻未被處罰,為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見樹林 分隊係覆以無法認定被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 未就是否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說明(本院卷第33-34 頁),即無從憑該回覆推認本件舉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況揆諸前開說明,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 無礙原告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不得執 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 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併予 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 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30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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