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聖涵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黃佑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被告等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 13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弘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佑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弘軒、黃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2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在場助勢之同案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2人分持棍棒砸店之 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現場店員 即被害人蔡茗伊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2人本案 所犯情節,就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 ,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新北城菸酒行負責人間毫不相識,竟受託 處理債務糾紛而分持棍棒毀損該菸酒行內酒瓶、玻璃櫃及店 外監視器等物品,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 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賴弘軒有毒品、妨害自由、酒駕、竊盜等犯罪前科, 被告黃佑鈞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損害情形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1支,為被告賴弘軒所有意圖供行使而 攜帶之兇器,係供其與被告黃佑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4至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75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6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原記載 :「腳踏車」等語,更正為:「腳踏車1輛(含自行車鎖1個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將竊得之腳踏車1 輛(含自行車鎖1個)之價值,據告訴人鄭松山陳稱約新臺 幣400元,且事後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 (警卷第8頁、第12頁),並有領據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 頁),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自行車鎖1個),已尋獲歸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鄭松山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並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開。嗣經鄭松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松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腳踏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78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 臺幣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冷氣銅管(3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18時21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牆壁上 陳虹朱所有之冷氣銅管3米,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陳虹 朱察覺財物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虹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5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均撤銷。 李明松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擔任中南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之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係由楊 東桂、林建橙分別擔任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陳慶祥 為保全組長,辜舒嫀為清潔人員。李明松因故與楊東桂、陳 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生有嫌隙,竟於楊東桂、陳慶祥、辜 舒嫀、林建橙等人及李明松均為成員之一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下稱「本件LINE群組」)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 稱「李明松」,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 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 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楊東桂之人格, 造成其名譽貶損。 ㈡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 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 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接續發表「襄理 :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 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 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 字,足以貶損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貶損。 ㈢李明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 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 NE暱稱「李明松」,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 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 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 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 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林建橙,致林建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 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 李明松」,接續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 ,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我要 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 為何你們不查」等不實文字內容,謾罵、指摘陳慶祥,足以 貶損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㈤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 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 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我要求將陳慶 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 不查」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 二、案經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明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13頁、第13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7至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 ,派駐在「板根森度」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中南海公司人 員有幫其加入「本件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 的文字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來的,檢察官應提出前揭LINE 文字訊息是由我所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證據 ,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在「板根森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當時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分別為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告訴人陳慶祥為保全組長,告訴人辜舒嫀為清潔人員。①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②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接續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③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含有將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建橙,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之不實文字訊息,謾罵告訴人陳慶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我要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不查。」之不實文字訊息,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之指訴(他卷第141至142頁、第199至201頁,原審卷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99至118頁)可憑,且有告訴人林建橙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至125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5至193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原審卷第3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 本件LINE群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證 稱:我是中南海公司臺南地區的最高主管,我擔任被告的主 管。「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有12、13人 。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潔人員。目 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被告在群組裡面 的名稱,跟被告私人的LINE名稱一樣,就是被告的本名「李 明松」,我沒有改過。被告的LINE圖樣是一樣的,就是沒有 圖案。「本件LINE群組」原則上督導、課長、公司主管都可 以管理。副理、課長及督導有權力可以邀請成員加入「本件 LINE群組」或踢出群組。「本件LINE群組」內的「李明松」 ,不可能不是被告發言的,被告從入職到案發時,他沒更換 過帳號,一直都是他。在「本件LINE群組」內發言,群組裡 的人都看得到。被告就在群組裡了。我跟被告最早加LINE時 ,被告LINE的名字就是「李明松」。因為這個LINE群組從設 立後,被告加入的名稱及帳號一直沒有變更過,每個月也在 「本件LINE群組」發布值班表。「本件LINE群組」裡面叫「 李明松」的只有被告。「李明松」帳號的發布者就是被告本 人。原則上不會有其他人可以用「李明松」的帳號在「本件 LINE群組」發布訊息。「本件LINE群組」是工作群組。關於 保全人員工作事項,都是在這個群組發布,被告也是由這個 群組接受訊息。每個月的值勤班表也是在「本件LINE群組」 發布,沒有問題就會請成員回個貼圖。關於被告自己的班表 ,被告也會在「本件LINE群組」上面確認他有收到值勤班表 ,也是用「李明松」的名義發布他有收到班表等語(本院卷 第137至149頁),再者,被告亦坦承確由中南海公司將其加 入「本件LINE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9頁),且依告訴代理 人林嘉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包含自112年6月2 日18時12分許至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間之對話內容,其 中除以「李明松」名義傳送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訊息 至「本件LINE群組」外,亦包含暱稱「李明松」就工作內容 發表之諸多意見,及「本件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傳送之訊 息(他卷第155至193頁),內容上具完整性及連貫性。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密碼,原則上僅有被告才知悉持有 ,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LINE帳號及密碼有外流,遭其 他人知悉或盜用情事,堪信「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 松」者,僅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另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 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是否因為中南海公司解僱你 ,所以你們之間才會發生這件事?」,被告當庭陳稱:「其 實我是最資深的,那個陳慶祥他以前是做粗工,然後那個清 潔婦,就是以前她剛來的時候都是非常認真都是照規矩來, 現在很多事情她都沒有去做,然後我反應,到最後他們全部 給那個陳慶祥,就是她有時候半年車庫才給我去打掃,她只 有打掃1樓,2到9樓她可能就是幾個月才去打掃一次,我看 了不爽,我說妳這個沒有職業道德啦,就是這樣發生的,原 因就是這樣。然後那個陳慶祥他的專長就是拍馬屁。然後我 們本來就沒有組長,他後來就把他提升為組長,其實組長不 是因為他優秀,是因為他是早班,我是晚班。所以他們就是 組長他是幹部,所以他們要挺幹部,什麼建橙,反正我跟他 不熟,就變成蹂躪我,來遷就陳慶祥跟那一個啦。」,「… 就中南海公司,他們就是說,有一次說什麼要聚餐,聚餐我 想說我沒時間,我要上班,陳慶祥就去了,去了他們就開會 ,然後就做了一個決議。這一個決議完全就是根據陳慶祥, 那個清潔婦那麼混,打混,他們通通都不管,因為以前人家 以前清潔剛來的時候,禮拜一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禮拜二 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都有schedule排出來,後來就是沒人 管,變成她愛掃就去掃她不掃就不掃,我看不下去阿,因為 在那個案場那邊,我是最資深的,第一天我就在那個案場了 ,所以我就是對他們的決定很生氣,才會發表那個言論,阿 言論之後他們就把我解僱阿,就是這樣阿。」,「對,沒有 錯。他(指告訴人陳慶祥)本來是在工地當粗工,後來有一 個人走了,之後他後來才來的。」,「(我和陳慶祥)沒有 什麼糾紛,也沒有什麼利害關係阿。就是為了清潔人員的那 個問題,清潔人員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關係哪麼好,一直挺 她,我看不下去阿。因為我知道開始的時候,清潔婦就是每 一天白天來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schedule都排好了,人家 整棟大樓至少一個禮拜要清掃一次阿,那後來都沒有阿,他 只有打掃1樓,那個就是建設公司人員來看,她只應付那邊 阿。阿我看了不爽阿。」,「(檢事官問:你有發表暗示陳 慶祥「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等言論嗎?)特殊 性關係沒有什麼不對吧,特殊「性」的關係,對阿為什麼他 那麼挺她,她那麼混為什麼他那麼挺她」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關 於其對於告訴人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等人心生 不滿之原因,核與暱稱「李明松」之人,在「本件LINE群組 」內所發表之文字訊息提及之內容均相符,有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 卷第155至193頁),足信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 ,均由被告所傳送發表至「本件LINE群組」,可以認定,被 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9頁)主張LINE對話紀錄可以偽造, 製作過程不需任何LINE帳號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 屬於中南海公司之公務使用之群組,僅該公司相關人員始得 加入群組,並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已認定如前。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所 偽造以暱稱「李明松」者傳送文字訊息等之偽造對話紀錄, 核與本案認定事實及情節不同。姑不論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 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究係如何製 作的?是否確係偽造的?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有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 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林建橙前開於 本院所為證述,「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 有12、13人。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 潔人員。目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等語, 足認「本件LINE群組」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 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 前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且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又被告前揭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文字訊息,顯屬分別刻意貶損告訴人楊東桂 、林建橙之人格,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侮辱之言詞,被告 有損害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 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訊息,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林建 橙管理之不滿,其復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林建橙為群組成 員之「本件LINE群組」,衡情足使群組成員之告訴人林建橙 閱覽訊息後,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 。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林建橙,且足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文 字訊息,使告訴人陳慶祥感受到之人格侮辱,且具體指摘、 傳述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 」,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具體指摘、傳述 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 客觀足以貶損告訴人辜舒嫀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亦可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查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以證明在「本件LINE群組」上之前揭文字訊息是由被告所傳送發表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係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其LINE暱稱「李明松」者之帳號及密碼,至任何手機及電腦登入LINE通訊軟體內,均得以暱稱「李明松」者,在「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文字訊息,因之,被告為其本案犯行時,本無須在其本人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內傳送發表,即無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必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應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訧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既本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接續為傳 送發表文字訊息行為,於十分密接之時問,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並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陳慶祥之法益,應認為構成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1罪、加重誹謗罪2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LINE群組」具有公務性質, 與一般私人群組不同,會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加入或退出, 且中南海公司是否有其他上級、員工會不定期檢視該群組內 容,進行業務查核、調派工作,亦非無疑,原判決認為被告 於「本件LINE群組」發表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文字訊息 ,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非無研求餘地。②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犯罪 事實一㈣、㈤所示文字訊息,意在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未有任何查證,且上開事項與公益 無關,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自有誹謗之故意及在「本件LINE群組」內散布於眾之 意圖。原判決認為僅有特定成員始得閱覽「本件LINE群組」 ,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㈤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 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的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 來的。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請為我無罪之諭 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 處理工作上之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建橙之管理,即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建橙,所為使告訴人林建橙 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原 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屬允當。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述,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部分】:    ㈠撤銷理由:   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足認「本件LINE群組」 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 。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屬 散布於眾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 然」要件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 」之要件均相符。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 所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均 有未洽。  ㈡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論斷:    原審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 所示,均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②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諸上開「㈠撤銷理 由」所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加 重誹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於工作上之管理事項 、同事間之相處事宜,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及協調處理 ,竟率爾在「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不雅訊息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之人 格、名譽;復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不雅文字訊息,及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所為足以貶損 告訴人陳慶祥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及在「本件LI 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以不實 事項指摘告訴人辜舒嫀,貶損其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悔意,且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達成損 害賠償之和解,以賠償其等名譽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次數 不少,分別係犯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加重 誹謗罪2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 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造成被 害人名譽受損,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卷【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419-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嘉榮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武聖路上某處之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 二段與安吉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之 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警卷 第7-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 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68-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   被   告 吳宏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高粱 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與行大街口處時,因車尾燈未亮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35-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CHAO SAIFA(中文姓名:賽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CHAO SAIFA(賽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E CHAO SAIFA(賽發)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 若干數量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而於翌(17)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AE CHAO SAIFA係具有 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於 警詢、偵訊時均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時間為早晨、飲酒 完畢時點距駕車約經過8.5小時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存卷可查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880 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3號   被   告 SAE CHAO SAIFA (泰國)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AE CHAO SAIF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於翌(17)日7時30分許,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員警遂於同日9時1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 CHAO SAIF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69-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邱啓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 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邱啓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啟興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 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秋金發生碰撞(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啟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73-20241111-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1頁),且對 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乙○○並均同 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 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侵簡 上字卷第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行後,對 甲女造成精神上傷害,亦未賠償甲女,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 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 之素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 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亦未認定被告業已賠償甲女等情 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況甲女之母亦已陳明甲女不願與被告行調解程序,有本院 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7頁)附 卷可參,被告自無從透過調解程序賠償甲女。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侵簡上-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