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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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安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安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安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在 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467號判決 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又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 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 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9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6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6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453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 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40-2024121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確定後移 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 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 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925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11月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 15年8月29日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8492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 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為 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19

SCDM-113-聲保-153-202412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德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德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德全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判處各有期 徒刑年1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並於11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4年4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588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 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51-2024121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規 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移入被告監獄服刑,被告辦理原 告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調查其 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 頁,受刑人身分簿中「犯次」欄位註記為「累犯異罪」), 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 否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 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 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監獄依法對受刑人 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尚難認其侵害顯 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 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 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1項 累犯假釋之作業流程,有關受刑人身分簿「犯次」欄註記「 累犯」部分,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 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 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9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 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內 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原告依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 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 日為125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 徒刑6月,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原告自104年9月2日至106 年2月1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原告請求被告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經 被告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否准在 案(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 113年5月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逾三分之二」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 分之一仍應有假釋請求權,並應依此核算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亦應依刑法第77條有期徒 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之規定,重新核算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對原告駁回重新合計累進處遇分數部分之決定應 除去之。⒉被告應依刑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 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原 告為累犯收容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徒刑應執 行逾三分之二,且辦理假釋時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在3分 以上,由機關提報假釋審查會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由監 獄將假釋審查會決議提報法務部審查為之,原告請求依徒刑 執行二分之一之標準重新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於法不合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⒈刑法   ⑴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⑵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 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2項)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 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之。」  ㈡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 刑人洪啓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 系爭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25、27至28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獄對於受 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 務部審查。」、「(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亦有明文。綜觀 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要件包含「悛悔實據」,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施行細則就有關合於法定假釋要件等 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可知,報請假釋之要件除刑法第77條 規定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須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 分之二之「形式條件」外,仍須有「悛悔實據」、「適於社 會生活」等「實質要件」始足當之;至已執行徒刑期間之長 短,係涉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整體性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經查,原告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認定為累犯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始 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得否假釋出獄。是被告否准原告「 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請求,核與刑法第77條第1項 相符,難認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惟所謂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犯罪型態、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故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衡量後,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另侵害人身自由固然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且在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得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有疑問。況且,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刑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系爭規定限制累犯之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告前科與後來犯罪行為罪質不一,不應僵化適用系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易言之,上開裁定意旨係闡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此與原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且系爭規定就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屬兩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刑 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 進處遇分數」不符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管理 措施及申訴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8

KSTA-113-監簡-36-20241218-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在監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0年11月23 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9071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10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0日後,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13日等節,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18

HLDM-113-聲保-5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軒(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而 其爭議點為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然 上開本院判決已載明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受刑人所犯理當非屬累犯,爰提出此聲明異議; 倘澎湖地檢署是依112年執助智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而定義為累犯,其判定仍不符同一性質類型案件累犯之原 則,據上開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應論屬初犯,其犯行將影 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方式,懇請鈞院撤銷執 行指揮書,並更為適當之裁定、判決,以利受刑人賦歸社會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 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判決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 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 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記載:「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受刑人係於 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詐欺 等罪,構成累犯,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職此 ,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判決於理由欄內 詳述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其係初犯云云,顯係針對上開本院 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本院判 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 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 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 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 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 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 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 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98-2024121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9年2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4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12日,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4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 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46-2024121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 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 於112年6月1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 20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13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 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 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4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皇甫崇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 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11 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揭示: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 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可知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案例事 實適用前提為執行「無期徒刑」而假釋經撤銷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皇甫崇瑋(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3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經臺中高分 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98年2月5 日入監執行,並發交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於110年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 2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未依規定 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足認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1年10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撤銷受刑人 之假釋,並由臺中高分檢署以111年11月3日中分檢清執111 執更852字第111902138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5年5月又10日。抗告人不服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執行案號: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爰聲明異議 。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基於平等原則,於執行「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 者之場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亦適用 之等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有期 徒刑」部分之規定,並不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效力範圍內。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所以將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宣告定期失效, 其原因在於如無視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之原因,與刑罰輕重 對於假釋許可所依據之再犯預測的影響,一律執行固定20或 25年之超長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抵償罪責及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而言,欠缺必要性,過度限制受假釋人之憲法人身 自由基本權,因而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而, 在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時,並不存在 執行超長殘刑而使個人人身自由受到過度侵害之問題,其執 行殘刑僅係恢復原有之執行狀態,縱使殘餘刑期較長,仍為 受刑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刑罰,尚難認執行殘刑即屬過度侵害 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況且,假釋本質上屬於附條件(即保護 管束)的刑罰執行轉換方式,而非單純釋放,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仍負有遵守其條件之義務,藉由一定期間之觀察,視受 刑人是否確實願意順從法規範,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而遭到撤銷假釋時,其漠視法律所規定提前釋放所應 遵守之條件,展現出法敵對意識,自有繼續執行殘刑予以教 化之必要;而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如猶能減免其殘刑 之執行,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遭撤 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剩餘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受刑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單 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 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須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 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然該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主文第2項生效之前提為「逾期未完成修法」,亦即 於相關機關自該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時起2年內未完成修 法,始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執行,該主文第2項目前既然 尚未生效(且之後修法之方向亦未必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模式,亦可能如同蔡宗珍等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內所言,改弦更張採行如86年前之制度模式、為該等假釋遭 撤銷續服無期徒刑者設計較低假釋門檻、配合修改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或降低此類執行無期徒刑者之責任分 數等),且其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尚不 得執此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又抗告人提出其他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 書等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然按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 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 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憲法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 文。就司法院大法官就所審理案件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固係對判決內容表達其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我 國實務上,向以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為其個人之 憲政理念之闡述、法學理路之論證,僅具建議性質,對大法 官憲法法庭判決業已宣示之主文及理由書部分,並不影響其 效力。是抗告人所持大法官等人之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意見 僅具建議性質之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尚難以拘 束本院。  ㈣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部分,由於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為「執行有期徒刑殘餘刑期」並不相 同,本件自無該判決主文第5項或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本院尚乏停止審理程序之依據,自無從予以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本案殘餘刑期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HM-113-抗-688-202412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監執行 。嗣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588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8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4月30日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588 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4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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