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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223巷口處(景安路225號前方處;下 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A0982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 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發通知單所附 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強行通過,難 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一名行人牽 著小孩子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根枕木紋處,系爭車輛卻未 有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反逕自壓上 及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任何遮蔽物 ,可徵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系爭車輛仍搶先通過,自有 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6日及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3990 及1135275382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至 7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 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正在穿越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 強行通過,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 語。然而,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時,一名行人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且提 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 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 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 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過 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166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 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 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 長至113年6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 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嗣改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 里。系爭路段前26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 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 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D82260122號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及113年9月30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1392及113002627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 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9、53至59、73至 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 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 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 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 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見 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79頁);⑵且從前開「警52」牌 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 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7、76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 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 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其所稱 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 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 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2365-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 0公里之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 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 度為時速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0公里)之行為, 以桃警局交字第DG5049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 13年3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7日為陳述 、於113年2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於113年2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48-DG5049331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17日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變更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拍攝車頭,非 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且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車,倘 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 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系爭路段 (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K處)前200公尺處(桃園市大溪區台 七線9.1K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 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無任何規定限制其須從系爭 車輛後方拍攝車尾。又後方公車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法 推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且不影響被告是否得裁 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 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3日及113年6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4021 5及11300208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爭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google 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35、63、71至77、 81至105、119至12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 車,倘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等語。然而,⑴為 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 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 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 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 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 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 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 年3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 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8月20 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 為時速7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 拍攝車頭,非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等語。然而,⑴自超 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台七線9.3K處,前開牌 示設置地點則在台七線9.1K處(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 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 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 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 辨識(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 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 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30公里(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 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 ,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75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原告所有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1號6 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 0公里以內(即時速18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 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 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 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 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車輛),係經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而⒈依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顯示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到69公里間南下車道途中,行車速度最高僅達時速93公里,未超過時速100公里,⒉且系爭曳引車所裝設數位行車紀錄器,係經廠商(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直接連接汽車上的車速線,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其系統紀錄的行車速度數值,應屬正確,⒊況依前開大餅紀錄,亦顯示其係從幼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67.6公里南向車道處,距遭取締測速位置即68公里處,僅隔400公尺,實不足供其從匝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加速至時速108公里,⒋故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難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或不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  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5 9秒(即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而依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 錄,顯示其於6時41分03秒經過系爭路段,且於6時41分05秒 經過位在國道一號68.1公里南向車道處的收費門架,可證系 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系爭路段(國 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1號67.4公里南 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 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⒊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及113年4月18日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0267及1130009602及1130027506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拖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59、95、 101至109、113至137、149至151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 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 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 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 、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 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 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 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 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 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 效期間內112年11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8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8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 收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主張系爭 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等語 ,再執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 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檢 驗合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57頁),主張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時速100公里等語。然而,⑴前開大餅 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固可證明系爭曳 引車於相近時間亦曾行經系爭路段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7 、29至31頁),惟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 引車連結牽引,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相近時間僅有系爭曳引 車行經系爭路段,確無其他曳引車結伴先後行經系爭路段, 而無張冠李戴情形,自不能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系爭車輛 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⑵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及行車 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可能 未逾越最高速限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 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57頁), 惟既無充足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 ,自難再憑前開資料,推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越最高速 限(時速90公里)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即時速100公里內)。⑶從而,原 告據前開資料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 有疑慮,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或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等語 ,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82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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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白欣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 公里之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 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54453、F1465445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3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6日陳述、 於113年3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20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 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 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減速至最高速限內。原告配偶 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及生財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實屬太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前 2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6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已 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 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 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於113年8月19 日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3013310號函表示,系爭路段分為主 線道(快速道路),供四輪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另有平 行主線的側車道(一般道路),供機車、慢車及行人行駛。系 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屬一般道路暨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側車道,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 50公里之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5月13日南警五字第 1130004525及113001362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8月1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 113301331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89至9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12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2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96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3年1 月2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尚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 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確為時速9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 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 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 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 減速至最高速限內等語。然而,⑴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路段屬快速道路之主線道,與屬一般道路之側車道間, 有明顯區隔,無不能辨識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既 從快速道路進入一般道路,本應知悉最高速限將會顯著降低 ,而應減至適當速度後再變換進入,並以最高速限內的行車 速度繼續行駛;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有從快速道路變 換至一般道路,致無從注意及遵守行車速限要求之情狀,且 其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為90公里,除超過一般道路最 高速限時速40公里外,亦超過快速道路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 及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實屬太重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 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 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自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7-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江錦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 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84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 苗縣警交字第F14678009、F14678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2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 3年4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擺放告示牌 ,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前200公尺處(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 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及8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 10718及113002526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93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 ,擺放告示牌,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苗29線0.7公里處,前開牌示設置 地點則在苗29線0.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 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 、周遭無遮蔽物,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54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38-20241212-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SensorKit(   STYLIZED)」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等多項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11年8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 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以112年12月7日商標核駁第43411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5 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⒈「SensorKit」係原告獨創之組合詞彙,並非國人習見之用語 ,本身不具有特定既有的含義。又「Sensor」及「Kit」英 文文字固分別有「感測器」及「成套工具」之意,惟系爭申 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為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   ,國内消費者在解讀「SensorKit」時,是否即普遍認知理 解為「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說明性内涵,實非無疑。是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對原告商品内容之直接描述說明,屬獨創性 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甚明。  ⒉又經原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SensorKit」及「電腦軟體   」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幾乎所有結果均指向原告,顯見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電腦軟體相 關商品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不會影 響同業的公平競爭。又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後為 「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屬專業度高且消費群眾特定之商品   ,會購買或使用之相關消費者均為軟體工程師或軟體工程領 域之業者或公司,因此就該商標識別性之審查,理應依專業 人士的觀點及較高之注意程度判斷之。換言之,專業人士於 觀察到系爭申請商標時,自然會認知該商標之軟體係源自於 原告,故具有識別性。  ⒊又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 素,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在世界各國提出申請後,已在美國   、英國、紐西蘭、澳洲、菲律賓、日本、南韓、牙買加、哈 薩克、墨西哥、摩納哥、蒙特内哥羅、秘魯、俄羅斯、沙烏 地阿拉伯、塞爾維亞、瑞士、土耳其、土庫曼斯坦、烏克蘭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根廷、歐盟、瑞士、非洲、智慧財 產權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原 證3)。其中,日本與我國審查實務相近,而美國、英國、 澳洲、紐西蘭、菲律賓等均係以英語為官方語言之國家,足 見前述英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為「SensorKit」文 字指定使用於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 明性、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天識別性,故原處分認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等商品係說明性、描述性商標,即與 商標審查基準有所違背。  ⒋再者,被告已核准由原告所獨創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 (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1796718號「   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共21件商標,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已形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 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 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性, 然系爭申請商標卻遭被告核駁,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9068444號「SensorKit(STYLIZED)   」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外文「SensorKit」所構成,易予人 理解為「Sensor」結合「Kit」所組成的複合字,兩個文字 組合後,整體予人的印象僅「感應器套件」或「傳感器套件   」之概念,並未脫離其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明意涵, 且經查詢網路,已有多家業者以「SensorKit」使用於感應 器、傳感器商品或可與該等商品結合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是 本案以「SensorKit」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 發軟體」商品,整體予人印象仍為組成「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之軟體部分,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 來源的標識,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核駁。 (二)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係其獨創之組合詞彙,該組合方式非 國人習見用語,並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認具先天識別性 云云。惟按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 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 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 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 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 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換言之,商標法 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 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 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 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又考量我國 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 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通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 能掌握,故原則上外國文字或其組合文字的識別性判斷,仍 應依我國相關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商標之整體文義如仍給 予消費者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或功能之說明,即不具 識別性。本件「SensorKit」整體文義僅傳達「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應用 程式開發軟體」商品,並未脫離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 明意涵,仍不具商標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核准其多件包含「KIT」文字商標,已形 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商品 來源之功能,具有識別性云云。然其他商標申請案經被告核 准註冊肯定該他案具識別性等情事,與本案審查系爭申請商 標是否具識別性,係屬二事,且經被告於網路檢索結果可知 「SensorKit」已有多家業者使用,又該文字為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意涵,屬商品 描述性說明。又IoT智慧製造為我國產業發展重點,IoT產業 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為感應器及驅動軟體,其他競爭同業 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 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本案仍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再者,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皆未 檢送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 量、廣告費用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業經長期大量 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商 標識別性之情形,尚難推論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得以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 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 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 者。」。 (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有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ensorKit」構成,起首字母 均以大寫表示,相關消費者極易理解為「Sensor」結合「   Kit」所組成的複合字,而「Sensor」具有「傳感器;感應 器」之意思,「Kit」則有「工具組;套件;電子設備」意 涵(見乙證1卷第141頁及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 國人習見或普遍使用之英文單字,故兩個文字組合後之整體 字面意思應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傳感器套件」 之意義概念。  ⒉參酌物聯網(IoT)產業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即為感應器 及驅動軟體,而「感應器套件」被定義為:是一組的開放原 始碼跨平台資料的產能工具,包括工作擷取資料、分析和ML 、以及感應器硬體參考設計的程式碼範例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西元2018年4月「機器學習服務-運動方面的傳感器:利用 AI分析人體移動」網路文章(同上卷第136至139頁)可稽   ;及依原告西元2019年9月5日發表「Apple為研究開發   SensorKit框架」之網路文章內容「…新框架將被稱為   SensorKit,並允許開發人員與iPhone和Apple Watch等蘋果 設備中包含的各種傳感器集成。使用該框架的應用程序將可 以訪問大量傳感器,包括…」(同上卷第115頁及背面),可 知「感應器套件(Sensor Kit)」係指於遵循特定框架編寫 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產品。又於網路以「   SensorKit」搜尋結果,可知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公司如 瑞士商Arduino提出相關框架範例,且在Amazon購物網站上 以「Sensor Kit」進行產品搜尋結果,於該產品介紹描述中 亦有清楚標示該感應器模組係適用於Arduino、Raspberry   PI等框架,此有被告所提Google搜尋結果(同上卷第114頁   )、「ARDUINO SENSOR KIT」產品介紹頁面(同上卷第118 頁及背面)、「Sensor Kit」於Amazon搜尋結果頁面(同上 卷第122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此足見物聯網產業競 爭同業確有使用「Sensor Kit」用以說明或描述遵循特定框 架編寫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情形,如將其使 用於電腦應用程式軟體相關商品,則係指適用於特定框架編 寫感應器套件功能或特性之應用程式軟體。故以「Sensor   Kit」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商品   ,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理解為該商品係使用於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一部分,即將 其視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文字說明,而 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即區別來源的標識,並不具識別性,自有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國外Amazon網頁資料無法證明Arduino公司 有在我國使用該「SensorKit」產品,且「SensorKit」對產 品之描述僅限於硬體,並不包含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產品云云 。惟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其相關 消費者在觀察解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時,即易將其理解為「 Sensor」與「Kit」之結合,並視為用於「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相關應用程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參以市場上 非僅原告使用「SensorKit」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仍有其 他競爭同業以之作為說明產品功能或特性使用,已如前述   ,並不因該Arduino公司在臺灣有無該「SensorKit」產品而 有所不同;又「Kit」套件可為硬體與軟體的結合,且「   Sensor Kit」亦可指該感應器相關驅動程式軟體,此參原告 所提以「SensorKit軟體」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後之Google網 頁(本院卷第35頁)即明,並不限僅適用於感應器模組硬體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 告「KIT」系列商標之一而具有識別性,原處分並無違反公 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軟體工程師 等專業人士,且依Google搜尋結果均指向原告,因被告已核 准原告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 系爭申請商標為「KIT」系列商標之一,而有表彰特定服務 來源之功能,應具有識別性,是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惟查,依原告所提多件經核准註冊包含 「KIT」文字之商標(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   1796718號「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 共21件商標,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固均係以「KIT」為 結尾文字之商標,然核該等商標整體文字均與系爭申請商標 不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原告既未提出相 關具體事證或客觀統計數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即為原告申請註冊「KIT」系列商標之一,自難 憑此審認「SensorKit」已具有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又原告所舉上開各案註冊商標於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皆 與本件未必相同,其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美國等多個國家獲得註冊,該英 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SensorKit」指定使用於應 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明或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 天識別性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觀諸「SensorKit」即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義概念,並視為使用於相關應用程 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即難謂其具有識別性;況且,原告所指 官方語文為英文之國家商標審查機關縱認具有識別性,然其 審查具有識別性之標準究為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並無從得知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參以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之商 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容有差異,且各地社會民情文化、消 費者認知程度、市場交易習慣、商標於該國家或地區之實際 使用情況等因素均屬有別,尚不得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其他 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於我國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 據。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應用程式 開發軟體商品,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事,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申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

2024-12-12

IPCA-113-行商訴-3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 原 告 孫開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 ○○○○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82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 13年9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4日為陳述 、於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DG59827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採證照片中,可見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 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 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道。  ㈡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指義勇街與該街126巷口 )復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 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 該區臨時停車規定。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 第1根枕木紋上,持續觀察來車,已屬穿越車道,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提步行走,乃繼續穿越車道。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將前懸壓 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格處時,與行人距離僅約1 根枕木紋,顯不足3公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662號函、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5、19、41至46、49至51、57至61、65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96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 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 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 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 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可見聞前方有行人站立在 車道鄰近路緣處,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面朝原 告車輛方向觀察車流,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而 在穿越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 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隔處,接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離去、檢舉人車輛暫停,隨提步前行 ,而持續穿越車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徵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處確符「有行人穿越」之情 形,原告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復劃有黃色 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 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該區臨時停車 規定等語。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條第 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可知黃色網狀線係告示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為處罰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行為,未禁止或免除駕駛人依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暫停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不構成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24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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