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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號水門往十號水 門間,因不滿在其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少年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行車方式,乃向蔡○○大聲喊稱「騎啥潲 」等語,蔡○○聽聞後心生不滿,亦出口回罵劉晉愷。詎劉晉 愷一時氣憤,明知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向蔡○○回以「姦恁娘膣屄」、「到底在亂騎什 麼」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蔡○○恫稱「給 你兩個選擇,你下跪我錄影,不然我打到你頭破掉」等語, 以此方式脅迫蔡○○,致蔡○○心生畏懼,遂當場下跪向劉晉愷 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 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被告既以該等方式脅迫告訴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 務之事,已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 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 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易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口辱 罵並脅迫告訴人下跪向其道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自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數起加 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9-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69頁被告執行案件簡 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出言脅迫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侵害程度、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4-簡-624-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嗣被 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向告訴人恫嚇,使其心生 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有一孩子在社會機構照顧 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五股高架 道路上時,因與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邱建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邱建豪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 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 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邱建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 ,使邱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邱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告訴人要超伊的車,伊有在告訴人前方煞車,伊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敲打告訴人車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停車,嗣被告下車到告訴人車窗旁爭執,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超車至 告訴人車輛前方後緊急煞車,並於下車後走至告訴人車窗旁 ,向告訴人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找麻煩乙 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觀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均未攝 得上開被告向告訴人逼車並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 作地點找麻煩之舉,此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本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附卷供參,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 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025030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9號 原 告 詹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林 二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 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惟遭檢舉人車輛逼車及尾隨,始將車 輛停在民宅路邊,下車與其理論,並未停在馬路正中間,此 為檢舉畫面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內容觀之,原告在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 等突發狀況存在,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 車輛,而原告稱未停放於正中間,惟其停車位置確實為車道 ,仍屬暫停於車道上。縱原告係遭檢舉人逼車尾隨,應將車 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暫停 於車道中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 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 然暫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已達發洩心中不滿, 應認原告有違規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 縱使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 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 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 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 應達到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始予以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光線充足,影片畫 面無聲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巷弄中,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較寬敞之 巷道內(該處為雙向),隨後稍靠右側邊線暫停在道路上(1 8:03:42至18:03:49,見附件圖片1 至2),該路段除系 爭車輛及檢舉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嗣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一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近,一邊開 口說話(18:03:51至18:03:53,見附件圖片3至4),因影 片無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過程,約莫20秒後,見原告返 回系爭車輛內,向前駛離現場(18:04:19至18:04:27, 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畫面 結束。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左上角為系爭車 輛之前方畫面,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檢舉人車 輛(下稱A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A汽車突然煞停於道 路上,系爭車輛亦隨之暫停(18:00:55至18:01:05,見 附件圖片7至8)。隨後A汽車起步向前(18:01:11),駛入銜 接道路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於其他車輛 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藉此向左變換車道,暫停於A汽車 之左側(18:01:26,見附件圖片9)。斯時,自畫面右下角 觀之,見檢舉人降下車窗,開始與原告對話,表情不悅(18 :01:44,見附件圖片10)。接續前畫面,檢舉人仍在與原 告對話,隨後將車窗關閉(18:01:55,見附件圖片11),系 爭車輛則向前行駛,並自畫面右上角觀之,A 汽車從停等紅 燈的車龍中向左切出,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出現(18 :02: 27,見附件圖片12) ,至影片結束前,均緊跟隨於系爭車輛 後方行駛(約23秒) 。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 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接續前畫面,A汽車 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  ⑶(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自畫面左上角與 左下角觀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原告在前方無車、無障礙物 或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隨後下 車走向後方之A汽車,並見其微彎腰與檢舉人對話(18:05: 54至18:05:58,見附件圖片13至14) ,當時A汽車停在路 中並打左轉方向燈。原告不久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18 : 06:19,見附件圖片15。在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之過程 ,均未見前方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畫面截圖15張(本院卷第103 至110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係在前方道路無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選擇在較無 人車之巷道靠旁停車,並非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又縱因巷 道非寬而有占用至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路 段並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且原告僅暫停不到1分 鐘之時間即駛離,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有達 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以 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旨 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 形。  4.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後 ,檢舉人開始在後方跟追系爭車輛,且達至少2分鐘之久。 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原欲開車接送小孩回家,因遭檢舉人尾隨 跟追,擔心安全遭危害故放棄原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第100頁)。綜合檢舉人跟追之目的、干擾程度,堪認檢舉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住家位置等隱私造成侵擾,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原告選擇影響交通秩序較小之巷 道,靠旁暫停下車嚇阻對方繼續跟追,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之 隱私、身體安全不受侵害,縱使短暫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 仍得以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緊急避難主張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4-巡交-19-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湯士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黃議德 黃鉑強 被 告 陳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先騎車尾隨原告車輛,嗣原告下車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下車對原告恫稱:「……幹你娘、我揪你輸贏啦 、林北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使原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73號卷證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刑事部分雖不起訴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 告所為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同意引用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認為原告本身行為有問題,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原告恫稱「幹你 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且致原告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名片影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 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與 實相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前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理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 0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1號處分書 等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第69 -72、83-86頁;本院卷第59-6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恫稱「幹你娘、 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然否 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開車越 過雙黃線,我是騎在對向車道,我就追上去,告訴人車停下 來,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對他怎樣,我忘記告訴人說什麼了, 告訴人就下車,我認為告訴人一副無所謂的態度,覺得這又 沒怎麼樣,告訴人就報警,有一些動作我不會形容,我越看 越賭(台語),我就說了這些話」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客 觀事實,堪予認定。  3.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倘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衔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係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幹你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 (台語)」等語出言辱罵原告,   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 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被告當時 下車當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等情,被告倘認原告駕車行為   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 式為之,而非逕自在一般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語對原告咆哮 辱罵,此舉不僅嚴重妨害上開路段正常交通秩序,更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 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方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 辱罪,然依上述見解意旨,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既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始為適法 允當。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 屬有據,為有理由。  4.又按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 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 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係因行車糾紛 而產生衝突,對照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告除 上述辱罵言語外,尚對原告恫稱:「……我現在就讓你死、我 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原告聽聞後旋即回稱「 ……不要這樣……你別靠過來喔……」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 原告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突然叫囂之舉動,主觀上確實感受到 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始出言試圖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情緒 失控而對其出手施暴。又許多民眾因行車糾紛遭對方無故尾 隨、恫嚇或動手施暴之真實案例,屢見不鮮,本件兩造素無 嫌隙,原告於上開時地突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以上詞出言辱 罵及恫嚇,衡情自會心生畏懼,深怕遭遇攻擊,且此本能反 應核與一般民眾之生活認知並無明顯相違,自難以被告所為 恐嚇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謂其不成立民 事侵權行為,而排除其應負擔之民事損賠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隱 私,不予詳列),及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擔任太平國中家 長會副會長、現職麒麟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8萬元; 被告陳明其專科肄業,無業,沒有收入、靠家人扶養(本院 卷第80頁)等情,及本件侮辱等行為發生原因、過程與時間 久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187-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9 年」為「   113 年」、刪除「致令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 建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蘇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連宏文產生爭執後,竟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剪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被   告 蘇建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瑋騎乘電動腳踏車,不滿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連宏文鳴按喇叭,竟基於毀損 犯意,於民國119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 興路與莊敬街交叉路口中,將連宏文所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後 ,以腳踹踢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使車門受有板金凹陷致令 不堪使用,連宏文駕車越過電動腳踏車,往前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停車,欲與蘇建瑋理論之際,蘇建瑋於 同日19時48分許,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連宏文一拳 ,復自腳踏車內起出剪刀1把,與連宏文發生拉扯,致連宏 文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另基於恐嚇犯意, 持行動電話致電友人要求持槍前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連宏文,使連宏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建瑋警詢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宏文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毀損、傷害、恐嚇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證明本案車輛受損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簡-38-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6月8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及南屏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死破 麻」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 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 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 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 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 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 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 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 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與 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機掰、死破麻」言詞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05

CTDM-113-簡-270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傑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10巷口,因與告訴人陳聖政發生行 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站在該處路 上之告訴人出言辱罵稱:「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致告訴人 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易-220-2025030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潘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盧文欽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在車內駕駛座朝車窗外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盧文欽告 訴被告潘家威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易-3-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傅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傅財雄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晶一、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乘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 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之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傅財榮將黃翊展攔 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其弟傅財 雄、其子傅晟爝(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公共場所,且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之傅晶一、傅財雄、傅晟 爝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黃翊展理論,傅晟爝即以腳踹黃翊展 腹部,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扣案)毆打黃翊展,傅晶 一、傅財雄則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支(均未扣案)毆打黃翊 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黃翊展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傅財榮所有之斧頭1把及傅晟爝所有 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傅晶一、傅財雄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 爝同在案發巷口,然均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傅晶一辯稱:伊未毆打黃翊展,手中也沒有拿任何棍棒等語 ;被告傅財雄則辯以:伊是要去勸架,沒有帶東西,亦未毆 打黃翊展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晶一、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自行車 、甲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 紛,共同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 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晟爝分別騎 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巷口,斯時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 、傅晟爝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 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 核一致(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205、217頁,審訴卷第18 7至188頁,訴二卷第63至7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 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時傅財榮、傅晟爝在伊前面,傅晶一及傅財雄站在伊身後, 伊被壓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傅晟爝即用膝蓋 踹伊肚子,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 毆打之力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 至9頁,偵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 節互核尚符,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伊在屋內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 ,傅財雄、傅晟爝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 頭,傅晶一及傅財雄均持木條,傅晟爝持鐵棒,4個人都有 動手,將黃翊展壓向牆角,邊壓邊打,黃翊展則抱頭蹲下等 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訴一卷第297至317頁), 大抵一致。復觀被告傅財雄偵查中即自承有逼告訴人到牆角 (偵卷第205頁),被告2人亦自陳與告訴人、證人吳坤燿間 並無仇恨、糾紛(訴二卷第63頁),是告訴人、證人吳坤燿 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 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證人吳坤燿之證 述情節稍有出入,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 未測之攻擊,恐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情,而證人吳坤 燿係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見聞情狀應較告 訴人清晰,則依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共同 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前 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 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態不一,顯非單純肢 體拉扯,而係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就診原因 為「被不認識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 遭共同被告傅晟爝踹肚子,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所證遭被 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斧頭、鐵棒毆 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 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 斧頭、鐵棒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2.自被告傅晶一之供述、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傅財榮之證述以觀 (警卷第4、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 二卷第36、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 早,在109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 榮騎車離去而暫歇。然依被告傅晶一自陳其於共同被告傅財 榮返家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及被告傅財雄所稱 見到共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 弟當然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暨嗣後被告傅財雄、 共同被告傅晟爝旋即隨同共同被告傅財榮抵達現場等情狀, 可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確有互相形成對於 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被告傅財雄於審判中所 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何勸架作為之自我矛盾情形 (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2人及傅晟爝手持何武器、沒印象被 告傅晶一有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至306頁),惟衡 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 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 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證述被告2人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205頁,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 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傅晶一之舊識、 被告傅財雄之至親,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 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2人之 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傅晟爝雖證稱無 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然所 證未見傅財榮與黃翊展打架一節,顯與證人傅財榮始終自陳 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5頁,審 訴卷第232至233頁)互相矛盾,則證人傅晟爝所為證詞之可 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係在案發巷口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 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間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鬧聲 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第30 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頁),足認被告2人與共同 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 ,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確各 持木條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木 條及共同被告傅晟爝持用施暴之鐵棒1支雖未扣案,然與共 同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2人亦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2人皆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中被告傅財雄更 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告知被打而同往現場(警卷第 27頁,訴二卷第63、70頁),足認被告傅財雄實為尋釁而至 現場,且被告2人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 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基於 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 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復參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短暫,然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木條作為 施暴工具,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 、身體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 評價其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傅晶一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 ,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 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 訴人施暴,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 縱,暨被告傅晶一曾另涉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 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傅財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傅 晶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被告傅財雄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零工,月收入 約1,000至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訴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及木棍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未扣案木條2 支雖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 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晶一於前開甫發生行車糾紛時,在109 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斧頭 、鐵棍欲毆打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犯意,在案發 巷口,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傅財雄對告訴人告知「厚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2人否認,又關於109巷口部分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被告傅晶一雖與共同被告 傅財榮分持現場撿拾之鐵棒及斧頭與告訴人爭論,然均無對 告訴人動手之舉(訴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吳坤燿所 述未見被告傅晶一及共同被告傅財榮有何手持錏管或斧頭高 舉、揮向告訴人之情相符(訴一卷第309、316頁),則縱被 告傅晶一與共同被告傅財榮確有手持棍棒或斧頭,該行為得 否逕認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尚非全然無疑 ;而在案發巷口部分,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傅財雄出 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判中則證稱:伊 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傅財雄的聲音,先 前才說是傅財雄喊的,但不能肯定是傅財雄等語(訴二卷第 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乃推測之詞,難 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節,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 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 遽令被告2人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2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CTDM-113-訴-143-20250304-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德賢(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 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 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李敢 維騎至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謝德賢心生不滿 ,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李敢維後方並逼近李 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 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李敢 維,並朝李敢維丟擲飲料杯,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 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 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 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 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俊元(下稱被害人)配偶郁佳錚(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I KAM WAI(李敢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子女丁善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51 頁),復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43 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偵一卷第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71頁)、 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偵一卷第73-77頁)、現場照片19張(偵 一卷第79-9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偵一 卷第11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 311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77-183頁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 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213-217頁)、 現場照片3張(偵一卷第245-2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 257-26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 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用路糾紛,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 補之傷痛,且應負次要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 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 -84頁)、被告家屬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出匯款借記通知 書及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拍攝照片1份(院卷第91-95頁) 存卷供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未婚,沒有小孩,就學中,沒有工作之學識、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 1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TNDM-113-交訴-246-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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