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
,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
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
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
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
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
,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
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
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
○○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
、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
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
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
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
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
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
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
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
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
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
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
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
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
○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
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
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
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
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
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
○○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
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
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
○○○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
,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
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
乙○○○真正之意願。
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
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
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
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
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
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
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
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
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
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
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
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
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
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
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
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
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
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
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
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
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
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
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
。
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
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
○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
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
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
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
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
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
;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
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
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
,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
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
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
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
○○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
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
○○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
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
害乙○○○之利益甚明。
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
○○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
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
,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
,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
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
?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
適任為乙○○○之輔助人。
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
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
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
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
○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
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
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
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
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
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
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
,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
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
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
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
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
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
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
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
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
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
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
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
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
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
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
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
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
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
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
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
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
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
○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
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
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
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
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
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
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
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
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
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
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
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
,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
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
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
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
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
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
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
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
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
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
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
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
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
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
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
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
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
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
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
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
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
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
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
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
○○○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
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
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
,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
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
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
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
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
○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
,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
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
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
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