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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即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另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下逕稱其名)為外祖母,相 對人丙○○與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原共 同育有丁○○,嗣相對人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丁○○親權由丙○○單獨行使等節,有丁○○、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丙○○於照顧丁○○期間,曾分別於112年10月間將 丁○○頭部毆打成傷;於113年間將丁○○關在暗室,經丁○○向 丙○○哭喊未果直至鄰人發現;於113年5月間將丁○○臉頰捏至 瘀青;而聲請人之子於113年8月間與丁○○視訊時,發現丁○○ 神態不若以往,後於113年8月8日北上至丁○○住處探望丁○○ 時,曾聽聞丙○○辱罵丁○○醜八怪等語,並發現丁○○身上有新 舊並陳之傷痕,經聲請人親屬詢問丁○○傷勢時,丁○○回稱是 遭丙○○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所造成,而甲○○自從將丁○○之親權 交付與丙○○後,即未曾照顧過丁○○,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 ,因此認相對人2人已無法妥適照顧丁○○,有停止其等親權 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 頁),而聲請人前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113年8月29日 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四、聲請人主張丙○○不當對待丁○○等節,已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一節, 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字第565號裁定為憑,而相對人等 2人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 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丁○○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結果顯示略以:丁○○受有後胸 瘀青、後背瘀青、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4 張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丁○○於受丙○○照顧 期間遭受不當對待而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五、綜上,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丁○○之責任而任意不當對待丁 ○○,嚴重影響丁○○人格健全發展,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丁 ○○仍持續於丙○○教養之下,恐致丁○○身體及心理健康之法益 陷於嚴重危害中而難以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 將使丁○○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其最佳利益,因認 本件有為暫時處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職權為主文所示 之暫時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705-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對其父簡英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 得對簡英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完成戒癮 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12年2月2 1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以電話與甲○○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處遇計畫課程 諭知其知悉,甲○○明知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提供得以聯繫到其之居處地址,後經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及辛彩綺等數次以電話與甲○○持用 之上揭手機門號聯繫,甲○○仍未積極到場接受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相關處遇計畫,致其於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內,未能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及戒癮治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112年11 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903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2 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485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2月15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屏 府授衛心字第1123059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 年2月23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屏府授衛心 字第11230878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 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 2143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19日送達證 書、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161100號 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7日送達證書、個案匯 總報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 84400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屏醫醫政字 第1120055527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日屏醫 醫政字第1120120142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日屏府授 衛心字第11231505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 年5月11日屏警分防字第11232128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未接受處遇計畫行方不明訪查表、112年2月1日 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1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 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 簿、111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765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 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1年10月25日家庭暴力加害 人約制查訪表、同局111年10月26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1年10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 第3勤區記事卡、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 13020952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屏檢錦荒113蒞2872字第11390 33325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坦承其於112年2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知道需 要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本院卷第63頁),且從卷 附之偵查報告可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112年3月7日 迄至11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長達5個月期間內,僅於112年 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向執行單位請假,其餘課 程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以致於無法依本案保護令期限內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完成本案保 護令處遇計畫之意,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不因事後偶然 入監執行而有不同。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 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系爭處遇計畫 ,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 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 本案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方 成立犯罪,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徒刑確定,經合併定執行 刑後,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 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2頁),素行普通;再 衡酌被告自述因為需要工作扶養小孩,所以會忘記去上課之 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6頁);及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 );暨其自陳案發時為鐵皮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 ,做到入監服刑前,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同住,要扶養2個小孩,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03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333-20241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盧翊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盧翊姍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 ,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PTDM-113-交易-303-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 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無足取,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   被   告 蔡錦樹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號之2住處食用純米酒製作之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俊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俊欽自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蔡錦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12

PTDM-113-交簡-941-202411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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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郭東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1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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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洪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2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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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金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金木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20-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稱張○馨)。不料被告近年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 僅於支出請款時方主動與原告攀談,夫妻間爭端日趨頻繁, 且無性夫妻生活長達5年以上。112年1月初,被告執意送張○ 馨至加拿大就學,並一同前往陪讀,原告為此負擔龐大出國 就學費用,然被告攜張○馨出國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 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 甚至於112年5月14至同月22日間,均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待 原告不堪忍受而於同月23日對話中詢問是否要離婚,被告始 願意與原告進行通話,惟通話後仍表明無意復合,兩造於同 年6月5日再度爭吵,被告於同月7日復執意不接電話,致使 原告心灰意冷,放棄聯繫,被告亦不願放下成見主動聯繫, 同年6月8日至7月12日雙方全然斷聯。被告於同年7月間帶同 張○馨返國過暑假,兩造聯繫內容除商議離婚或爭吵外,幾 無其他互動,可見兩造夫妻生活於數年前即與分居無異,相 處僅餘紛爭衝突及物質供給,並無夫妻間應有之肢體接觸及 關懷問候,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所 經營之中醫診所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於工作忙碌之餘, 仍與張○馨保持良好溝通及關心,父女間感情深厚、互動良 好,爰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且張○馨曾向原告表達想返國就學 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下 ,原告擬將張○馨接回國內共同生活及就學,盡力提供其良 好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是迄至張○馨大學畢業得以獨立生 活為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遂按此計算作為扶養 費分擔基準,被告每月應負擔張○馨於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 用共10,096元(計算式:20,192元/2=10,096元)。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或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馨大學畢業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10,096 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112年1月21日攜張○馨出發至溫哥華前,被告曾與原告及婆 婆、婆家家人聚餐,同月23日至2月3日被告與原告更一起帶 張○馨至加拿大溫哥華念書並安家,是原告所述被告執意攜 張○馨出國等情,顯不實在。自112年起被告雖因張○馨就學 而居住在溫哥華,但雙方仍會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 動,且113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有攜張○馨返臺探視原告, 並由張○馨提早告知原告,然原告已搬離兩造住所地,故被 告於同年8月14日偕張○馨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探視原告,原告 有在診間單獨與張○馨互動,足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並非毫無維持可能。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返臺後,原告本預計與被告及張○馨全 家前往日本旅遊,卻突然改變自己之行程,被告始驚覺有異 並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黃○婷(下稱 黃○婷)曾於同月14日一同投宿鮪○家族飯店,並趁被告前往 日本期間,原告與黃○婷於同月27日至31日赴東京旅遊,於 旅遊結束之同月31日搭乘高速鐵路南下途中,在高鐵列車上 互動親密,十指緊扣;二人並曾以機車親密摟腰雙載前往夜 市用餐旅遊,同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原告復騎乘機車搭載 黃○婷前往原告住處過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婷 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夫妻間 之信賴與感情,被告對黃○婷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以黃○ 婷賠償35萬元為和解,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足證被 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 持,但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具 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其訴請裁判離婚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張○馨,並自112年起,由被告陪同張○馨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就學,並由原告以開設中醫診所之收入維持家庭生 活開銷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張○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財力資助授權書、玉山銀行結存餘 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1至34頁、 第49至50頁、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執意將 張○馨攜出國外念書,張○馨想返國念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 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 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 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陪同張○馨至加拿大念書後,除國外 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 生活狀況,被告主要與原告聯繫話題僅有購買代步車、刷卡 額度、出國旅遊機票訂房、帶現金至國外或要求匯款等,幾 乎皆與金錢物質生活有關,未見被告有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 況,反觀原告因獨自於國內生活,並致力經營診所賺錢,以 負擔妻女於國外龐大支出開銷,工作閒暇之餘即經常聯繫原 告,以緩解思念之情並確認被告與張○馨在國外一切安好, 惟被告常冷淡以對或以忙碌為由搪塞,甚或直接不予接通, 夫妻分隔兩地偶有爭執時,亦不願以談話方式溝通,明確可 知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僅係就離婚條件無法達 成合意一事,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兩造對話有關費用花銷部分,包括 汽車售價、羽絨大外套送洗費用、手機漫遊帳單、音樂串流 軟體訂閱、暑期希臘旅遊、迪士尼門票等,話題並非全然圍 繞於被告本身之開銷,亦包括張○馨甚至原告等之消費細項 ,況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不連貫,無法確知是否為完整對話 內容;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 告亦僅回復「我還沒答應喔,我還不知道那個時候你知道我 要去日本」、「我把我律師的名片給你,請你的律師直接打 給他,我不會再講話了,也請你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足見被告尚未明示離婚意願,且並非全然拒絕溝通 。  ㈣原告復稱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原告均用心修補及試圖維 繫婚姻關係,卻招致被告以「有錢可以去看醫生」、「有病 就要去看醫生」、「社交障礙」等語進行人格羞辱,並不斷 無視拒絕原告釋出之善意,被告甚至曾語出驚人,表示要向 原告索要全部財產才願意協議離婚,離譜要求讓原告難以接 受;又被告不願與原告有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無性夫妻 生活已長達5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0年以上(見本 院卷第338頁)等情,然就被告人格羞辱部分,遍觀全卷, 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上述主張;就索要原告全部 財產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應僅為氣話,沒有 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發言確屬不當, 但仍似僅屬偶發之情緒用語,究非具有離婚之本意;末就長 期未行房之部分,原告既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加諸原 告起訴狀內陳述兩造於張○馨出生後,即因調配生活習慣及 作息時間等問題而分房睡迄今(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 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 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 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 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 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 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 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 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 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 ,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 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 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容非可 採。  ㈤至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與黃○婷同遊日本5天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否認,惟僅稱其與黃○婷是11 2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僅為好朋友關係,並不是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原告既自承 與黃○婷同遊日本期間,晚上睡在同一房間內,即使原告稱 沒有發生性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異性間自助旅行 雖尚無違常,惟共處一室過夜,則實已逾越交友份際,並非 維持單純異性朋友情誼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 基礎與信賴。又被告提供原告與黃○婷於112年7月14日投宿 鮪○家族飯店之發票、同月31日在高鐵車廂互動親密之照片 ,以及機車雙載時摟腰共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 23至128頁),縱黃○婷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案件否認 曾於鮪○家族飯店投宿,且亦辯稱二人僅係一般異性朋友交 往間之正常社交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不法侵 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 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 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原告所稱,並 非可採。  ㈥又原告稱被告與其胞妹即訴外人賴○琪於112年10月1日,在原 告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因婚姻問題,而與原告直接發生衝 突並互有拉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40000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及調 查筆錄、證物等件確認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42頁、第261至268頁),可知兩造確有為進入房間而推擠 導致受傷一事,雖屬偶發之肢體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 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 。  ㈦綜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1日為進入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而發 生推擠衝突,致各自受有紅腫、擦挫傷一事,可認兩造夫妻 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 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 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約1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 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 屬有責。而原告雖另有前述與黃○婷超越友誼之不當行為, 責任較被告為重,然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尚未成 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原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營中醫診所,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 亦有足夠之存款,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 生活開銷,然因被監護人主要由被告照顧,且被監護人現於 加拿大居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 時之習性及日常狀況尚知悉,另尚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 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僅能於被監護人返臺期間與被監護 人互動,在臺期間會同住生活,雖平時原告有空會撥打視訊 通話給被監護人,然頻率較不常,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因距 離受限,而顯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地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 敞,室內採光明亮、整潔,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且住處位 於屏東市區,遂生活機能相對便利,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 之空間,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相當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並 由夫妻雙方共同扶養,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 即使未來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若被監護人選擇與相對人同住 ,其亦能接受,且其仍會持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費用 ,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因被監護人未來有意就讀美國之大 學學校,對此其皆會給予支持及鼓勵,故評估原告教育規劃 皆會給予尊重並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不會 阻止相對人前來探視;若由相對人任之,其希冀相對人能同 意在被監護人有返臺期間,每週假日皆可至其住處過夜,評 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居住於加拿大,故 無法進行訪視。  ⒏綜合評估:就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便經常因彼此個性 不合而爭執,被告於年初便以要帶被監護人至加拿大就學為 由,並與其分居至今,此後僅有需要金錢時才會與其聯繫, 而其皆會持續負擔被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後其多次向 被告釋出善意,並要求復合皆未果,而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因 無法達成共識,故其才提出此案。就瞭解,原告目前自營中 醫診所,工作收入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其自被監護人出 生後,便持續支付扶養費至今,然因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同住 ,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時間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喜 好及日常狀況尚知悉,亦尚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佳、生活機能便利,其對於未 來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相當良善,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被監護 人之主要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被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 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居於加拿大或臺灣時,皆有支 持系統可給予相關協助。雖被告尚有存款,然其目前因簽證 問題,而無法於加拿大工作,遂其現僅能藉由原告所提供之 費用支付生活開銷,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被告獨自照顧為 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日常飲食,現被監護人於加 拿大留學,亦係其全權擔任陪伴及照顧者,假日其亦會安排 戶外活動,故評估被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監護人現住於加拿大本拿比市之租 屋處,僅知此處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親屬住處。未來如相 對人返臺生活,且原告亦無驅趕其與被監護人之想法,其則 會繼續居於現戶籍地;若無,其則會另尋住處。故僅能評估 被告目前無穩定之住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其目前不願離婚,原因詳如保密附 件。如兩造離異,其希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過往 皆係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被監護人現已習慣國外生活,遂被 監護人已規劃未來想就讀東京大學。其對此表示,若原告屆 時仍願意提供金援,其便會支持被監護人所選,若無金援, 則會視當時經濟狀況再做決定。故評估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 之想法,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不會阻止原告前來會面,其僅要求原告於被監護人18歲前 ,禁止讓被監護人與外遇對象有任何接觸。若係由原告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照顧者,而原告則需支付 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有其設 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知悉此案,其 亦希冀兩造離婚,並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 而其對於日後探視部分,僅要求不與原告女友會面即可,另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與原告互動關係較淡薄。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獨自照顧 ,遂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生活開銷則係由 原告全權負擔。被告表示其不願離婚,而被告與被監護人於 112年1月時,便開始居於加拿大,被監護人現生活所需皆全 權由其負責打理,被告目前則礙於簽證問題,故無法於加拿 大工作,目前皆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維持家計。據被告表 示,其於加拿大之租住處周邊環境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 人可使用之獨立空間,且不管於臺灣或係加拿大,皆有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盼能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原告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另被告能尊重 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見 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亦穩定,並希冀 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因被告表述其不願離婚,目前其與被監 護人之生活,皆仰賴原告之金援。而在屏院昭家恒112婚139 字第1129017482號之報告中,原告對於親權、會面意願等想 法皆相當良善,其亦尚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且透過兩 造所述,原告於兩造之互動上,皆有盡其之力盼能維持關係 ,故就目前現況評估,建議兩造可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再 評估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抑或進行家事商談,以改善兩 造之芥蒂,並能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成年人間之紛爭 混為一談,顯然將個人意志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審 慎考量子女利益,加以被告於加拿大期間,曾在與原告爭吵 後,將張○馨所持用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封鎖,妨礙原告與張○ 馨通訊權利,情緒及行為控管有其疑慮,若兩造離異後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期待原告能與張○馨有正常會面交 往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婚姻與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 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 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 報告之內容,及被告目前與張○馨同住,張○馨已習慣現在之 居住與就學環境,張○馨亦表達想要給媽媽照顧跟監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 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張○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2-婚-139-20241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于霆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3 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四維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即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于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右 側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林俊安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俊安於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于霆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 二、案經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07-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許○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雄為劉○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父親,許○杰為劉○誠同母異父之胞兄。緣劉○誠與其同校 學長即少年劉○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有債務糾紛,劉○宏之友人葉○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因而夥同盧○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及陳○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113年3月21日19時許,至劉○誠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催討債務,劉○雄、許○杰 知悉後,乃要求葉○源通知劉○宏到場,待劉○宏到場後,許○ 杰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推劉 ○宏,致劉○宏摔倒,而受有上唇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過程中復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劉○宏,使劉○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劉○雄則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之犯意,先將本案住所之鐵門關 上後,隨即對在場之葉○源、劉○宏恫稱「你不要給我抄到你 家喔」、「我會搞死你啊」、「啊他們被我們打了要怎麼辦 ?你要處理嗎?你要負責嗎?」、「啊我門關起來,被我打 死了要怎麼辦?」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 源、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葉○源、劉○宏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之身 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之親屬、友人等證人、甚或被告之相關資料。查本 案告訴人葉○源、劉○宏為少年,考量告訴人葉○源、劉○宏與 證人劉○誠、盧○名、陳○成乃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且被告 劉○雄、許○杰、證人邱○玲為證人劉○誠之父、兄、母,又本 案案發地點乃證人劉○誠住所,是本院認若將上開事項公開 ,將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證人劉○誠、 盧○名、陳○成、邱○玲、被告劉○雄、許○杰之姓名、年籍資 料、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雄、許○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源、劉○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名 、陳○成、劉○誠、邱○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35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0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71 至75頁、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分別為64年2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葉○源、劉○宏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可佐,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2人均供稱:知悉告訴人2人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被告劉○雄故意對告訴人葉○源、劉○宏犯罪、被告許○杰故 意對告訴人劉○宏犯罪,自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 核被告劉○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許○杰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劉○宏 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 此敘明。  ㈡被告劉○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劉○雄、許○杰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 罪,分別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雄、許○杰僅因其子 、其弟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即未能克制情緒,分別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傷害告訴人劉○宏,致其等 心生畏怖,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雄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杰所犯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 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許○杰所處上開 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簡-161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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