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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峻宇(下稱異議人) 雖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距離本次即本案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之行為時間,已逾3年,且異議人 本次是在凌晨0時引用高梁酒後入眠,隔日起床一時誤認酒 經已退,方才駕車上路,又異議人現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接受專業戒癮治療,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相關要件,聲請撤銷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不准易 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5433號卷內之 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於卷可參,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對 於用路民眾之生命安全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 無物,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 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27-20250113-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本身亦為被告所推 出保單之多年忠實保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 告推出之一年期「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並加購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義淵、廖素貞及原告之「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 期間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原告於要保書上 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是被告於106年、107年系爭 保險到期時皆有通知原告(業務員)續保。依系爭附加保險 條款規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他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系爭附加保險附表(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失能情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乘以該保險條款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之失能保險 金,並另應給付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000元、上限90日之住 院保險金。㈡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時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 識不清癱瘓,迭經治療,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 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已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規定之「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給付 比例100%之失能等級「1」之情形,倘原告有正常續保108年 1月23日至109年11月23日之系爭保險,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200萬元及上開住院134天之住院保險金9萬元。然於上 開情事發生後,原告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竟未正常替原告 續保,且於上開保險108年11月到期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包 含書面或email)通知原告續保,或給予要保書,顯然違反續 保通知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利益即保險金209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105年系爭保險要保書(現 已銷毀)時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實則被告係於11 0年2月1日始啟用系爭保險續保約定(自動續保)功能,原 告身為被告招攬業務之業務員,知悉該功能於其106、107年 續保系爭保險時尚未上線,方於簽署當年度要保書時,未就 「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或「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下稱 系爭欄位)予以勾選,且依公司作法,如勾選同意,必須再 加填一張信用卡繳交保費授權書,原告當時未勾選同意或不 同意,自應解釋為不同意始符合邏輯。又被告於108年11月1 6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原告確認 續保之需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云云,亦難 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 「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 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 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原告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 106年11月23日中午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 號碼:159506RD100229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 住家保戶傘綜合要保書」(下稱系爭107年要保書),續保 系爭保險(下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 :109507RD100175號)。  ㈢系爭107年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 同意」等字樣,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 囑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 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項次「1-1」、失 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付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 元。  ㈤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 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主動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 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 不同。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傷害保 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 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續保」,是在 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同一要保人與保險人 繼續以同一條件締結新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 ,因此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續保與否原則上應屬當事人契   約自由之範疇。  ⒉查系爭107年要保書載有「續保約定條款□同意□不同意。加 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 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權益 ,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而原告就此欄位並未 加以勾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107年要保書既未同 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被告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自無於屆 期前主動以書面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⒊原告固稱:其105年首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於要保書 (下稱系爭105年要保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欄勾選「 同意附加」,被告自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然查,基 於系爭105年要保書所成立之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 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並先後於106年、10 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分別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159506RD100 229號、109507RD100175號之「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保險契約,非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之延續, 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當年度簽署 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據,而原告於107年要保書既未 勾選「同意」續保約定條款,被告自無依該附加條款以書面 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105年 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原告提出之159505RD100 228號保險單(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觀 ,其上亦無本保險單適用「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記載,本 院自無從認定系爭105年要保書確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之選項、其條款內容(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即106年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 」等文字,然無條款內容之記載),暨原告有於其上選取「 同意」等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原告辦 理續保,惟此應係被告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及基於服務客戶之 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曾於系爭105年要保書勾選「 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再系爭105年保險契約係實體保 單,有火險批改系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非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作業自律規範第2條第1至3項「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 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 本自律規範辦理。前項所稱電子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 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 。第一項所稱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 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搭配QR Code 或 網址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規 定之電子保單或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自無該規範第5 條前段「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相關交易資料紀錄,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 少五年」之適用,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5項 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 序)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 存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 ,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 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 起一年。」係在規範保險業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期 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僅於因處理申訴、調解及 訴訟程序等程序而需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時,「得 」續以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非謂保險業遇 有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時,即應將承保件資料保存至該等 爭議處理終結之日一年後,始得銷毀,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 月銷毀系爭105年要保書,有違上開自律規範及理賠辦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於系爭1 05年要保書上自動續保條款勾選「同意附加」及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自105年締約起即有自動續保約定之主張為真實云 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未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自動續保,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原告同意附加續保約定條款等語。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文字有疑義時而言。查原告於投保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時,究有無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此部分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未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為據,主張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至前,負有通知要保 人續保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該案係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保險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 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由其文義認定保險人有先出具同意 續保之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俾供要保人繳交次年保費完 成續約,而遍觀系爭保險及系爭附加保險條款,均無類似之 條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0至49頁), 該案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屆期乙事通知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擔任 產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 可佐,而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 子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om.tw」,內容略以「林 廣源先生小姐您好……提醒您,以下客戶保險即將到期,請聯 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而其附表包含 「保批單號 159507RD100175、險別 火險、客戶名稱(要 保人)林廣源 到期日0000-00-00」即系爭107年保險契約, 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保 險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 陳稱「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拿要保書給 申請人(即原告)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 僅用E-mail草率告知」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以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事告知原 告。查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續保所需相關手續均知之甚詳,其並以產險業務員身分 辦理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則其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如確有續保之意思,自得接續辦理相關續保事宜, 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確有續保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通知續保,致其未及辦理續保手續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自動續保約定,及被告負有通知 續保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身 為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業務員之原告,告知該保險契約即將 到期,應與客戶(即原告)確認續保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 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主動通知續保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辦理續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保險-7-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53、67至7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倒地,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頁),以及其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 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4-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呂盈融 廖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何溪湖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100萬5,017元、7萬 元,及均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萬5,017 元、7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 經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貿然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甲○○(下與乙○○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 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4-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 挫傷、左側第2-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脾裂傷併輕度腹腔出血、左腎撕裂傷伴周圍 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壁變形、輕度肺功能障礙、胸 腔及脊椎變形及歪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850元、醫 療費用及耗材輔具25萬7,235元、就診交通費4萬6,860元,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1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 鏡安全帽損失4,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乙○○為甲 ○○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亦因 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甲○○20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甲○○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甲○○請求國術館醫療費及 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並無必要;另請求看護費部分,甲○○於加 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由家人看護部分,費用應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金額;再者,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 部分及眼鏡安全帽均未折舊;甲○○亦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有搬 運重物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外,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乙○○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 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忠孝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益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德仁德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單、大湳眼鏡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10至24頁、27至67頁、69至70頁、73頁、7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本院卷79至87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120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眼鏡暨安 全帽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維修費用為 4萬8,85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4萬1,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本院卷26頁)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2年7月17日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後為1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7,0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萬4,400元,逾此部 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耗材:   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共計25萬元7,235元乙節,除 其中國術館就診費用2萬4,000元部分外,其餘23萬3,235元 部分(計算式:25萬元7,235元-2萬4,00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甲○○ 請求國術館就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范老師國術館收據為 證(本院卷59至66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 要,即非無疑,尚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請求因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6,860元乙節,除其中至國術 館就診交通費2萬400元外,其餘2萬6,460元部分(計算式: 4萬6,860元-2萬4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 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認甲○○至國術館就 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  ⑷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甲○○主張其 於住院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9日)及出院後4週須 人看護,其中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 計5萬2,0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20頁),而除甲○○於11 2年7月18日至19日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另聘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外,其餘期間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 ),堪信為真。又甲○○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 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甲○○主 張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 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此,甲○○ 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2萬4,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 +(2,600元×28日)}。   ⑸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7個月均需休養,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 轉至桃園醫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9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 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左肩需使用三角巾 、肩枕固定帶或上肢護具加以固定,建議住院期間和出院後 4週宜專人照護,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至少3個月(評估 以X光骨折生長癒合和臨床恢復程度),宜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本院卷20頁);另甲○○於同年月6日、11月29日 、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陸續至桃園醫院就診,桃 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繼 續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21頁),本 院審酌甲○○於事發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本院卷71頁),依其所受之系 爭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前揭醫囑所載 ,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醫囑 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同院112年12月20日醫囑繼續休養3 個月進行治療之必要,故甲○○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 月1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依甲○ ○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年薪91萬6,193 元(本院卷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6,349元(計算式 :91萬6,19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3萬4,443元(計算式:7萬6,34 9元×7月)。  ⑹眼鏡安全帽損失:   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重新購買 而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73至74頁),衡諸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甲○○所穿載之眼鏡及安全 帽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 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 其損害數額為2,400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乙○○為甲○○之配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 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乙○○基於與甲○○配偶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 其情節亦屬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之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承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萬5,738元(計算式:系 爭車修復費用1萬4,4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23萬3,235元+看 診交通費2萬6,460元+看護費為12萬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畫面開啟,鏡頭是朝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由下往 上拍攝,畫面開啟至18:08:34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介壽路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38-40被告所駕車輛 暫停於路口中心,另甲○○所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 畫面開啟至18:08:42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移動,此時, 甲○○所騎乘機車已駛至對向內側車道,距離機車停車格約二 台機車長度距離,畫面開啟18:08:43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 已左轉接近至對向車道中心線,畫面開啟18:08:44-45甲○ ○騎乘機車明顯有右偏情事,亦因此滑倒在地,續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畫面開啟18:08:45-48 被告所駕車輛 仍有續行左轉移動後煞停,畫面中可見甲○○倒臥在地。」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由上開時間歷 程及相對距離,甲○○騎乘系爭機車於駛抵系爭路口前,應已 足以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採左轉彎之行為,參以甲○○於 警詢時已自陳:伊在駛抵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亦有注意到肇 事車輛有停在路口,而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起步 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於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採取左轉彎進入德 壽街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甲○○疏未注意於此,仍騎車往前行駛,而與 正左轉彎駛入德壽街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22頁反面),亦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等情節,認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甲○○之與 有過失。準此,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0萬5,017元(計算式:143萬5,738元×70%,元以下日四捨 五入)、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 五、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5,017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4/12)=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1,610=7,400

2025-01-10

TYEV-113-桃簡-770-202501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 行為,且應給付A女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3年12月 13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AE000-A1121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AE000-A1121 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經 常於A女放學後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管 教、照顧A女,為基於親屬關係照護A女之人。詎A男明知A女為少 年,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對A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某日時,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A女在A男要求 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俗稱打手槍),A男嗣以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復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㈡、於111年10月某日,A男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將A女雙腿抬 高,並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道口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 人邱淑敏、陳翠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1 9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7至29頁背 面、第57至5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現場房間配置圖、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戶籍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190號不公開卷第9頁背面至1 1頁、第29頁,偵字第22226號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本院侵 訴不公開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有以其生殖器碰 觸A女陰道口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是被告生殖器 自已進入A女之性器及大陰唇內,而碰觸陰道口,要屬以性 器進入A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為性交既遂行 為,被告辯稱僅係性交未遂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為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 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按同時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 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法定刑 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論處。經查,被告為 成年人,而A女為97年1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被告亦知悉A女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叔叔,其本當盡 力維護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免於不當外力侵害,然其為 一己私慾,竟罔顧倫常,利用其因親屬關係得以照護A女之 機會,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A女 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無視A女之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 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35至13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衡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頁),復參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 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賠償A女所受損害,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向A女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以資警惕。又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10

TYDM-113-侵訴-36-202501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家旺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相 對 人 王萬澄 關 係 人 王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萬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家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萬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旺與關係人王萬桂均為相對人王 萬澄之胞兄,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亦無 法正確答覆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 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3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6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相對 人經該院治療後復原情形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依相對人出 院時(最近住院時間:113年10月8日至28日)最新復原情況 評估,其仍有因失語症導致之溝通障礙,就他人言語在聽與 理解及表達上均仍有障礙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 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8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長兄已過世,聲請 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甲OO、乙OO、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同住,於訪視時住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關係人支付, 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 369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0

TYDV-113-監宣-340-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邱嘉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嘉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 害人為傷害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習慣差異, 即與邱嘉盛共同以徒手、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踹踢 被害人林佑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升超達成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紙條、竹蓆條、水瓢,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陳鶴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玟、邱嘉盛(另行發布通緝)與林佑麟為法務部○○○○○○ ○○○○○○○○)德舍8房之獄友,陳鶴玟、邱嘉盛2人因不滿林佑 麟生活習慣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下午11時51分許起至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止, 在臺北監獄德舍8房內,徒手、以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 、踹踢林佑麟頭部、臉部、腹部、肩膀、腿部、屁股、後頸 等部位,致林佑麟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嗣林佑麟因腹部疼 痛不適,於112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升超即林佑麟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醫院病歷紀錄單、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德舍5560林佑麟9月12日時間流程表、監視錄影器 影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陳鶴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不滿 被害人之生活習慣,才會打他一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 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 價。經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克。乙、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 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住院治療)。丙、監獄遭人毆打」, 死亡方式研判為「不詳」等情,有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佐以本署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林佑麟於受被告毆打後 ,仍能盥洗、休息等事務,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相 核以觀,顯本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依其等傷害之力度 ,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小 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之結果,甚而導致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 克。實難對於案發2月後被害人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可能性 ,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2008-2025011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辱罵之「白癡」、「龜兒子」、「幹你娘」、「 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均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乙 ○○、丁○○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 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 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此外,被告並非於甫發生車禍事故時 ,偶一為之之情緒性用詞,毋寧係反覆辱罵告訴人,實均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 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併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昧平生,考量其等關係及事件情狀時,應認被告係在 車禍後因不滿而持續以上開言論貶低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 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被告方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方能左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動輒辱在多數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對丁○○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南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 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A車通過停止線後才打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 入路口中央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丁○○,於丙○○左後側同向直行 ,因丙○○突然左轉而與B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側前臂 、右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左側腕部壓砸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丁○○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右側 膝部壓砸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白癡」、「龜兒子」、「 幹你娘」、「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丁○○報警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車禍,並有罵告訴人乙○○「白癡」、「三小」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事故發生之地點,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內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央方開始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2人直行車,其顯有過失之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0

TYDM-113-交簡-70-202501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宏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代號AE000-A 11147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詳卷)所經營之工作室消費,明知A女提供之 按摩服務中不包含舔膝蓋之項目,竟於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欲舔A女之膝蓋,而挨身靠向A女,經A女表示不同 意並要求其離開後,竟以徒手環抱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訴(偵字第50892 號 卷第17至23 頁、第43至4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9至 10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49至59 頁、第73至83 頁、偵字 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3至37 頁背面、第61至71 頁、第 87-95 頁),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5至27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之 工作室現場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 年2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1553號函暨 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1 7053453號鑑定書(偵字第50892 號卷第85至87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0892 號卷第93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17至21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892 號不 得閱覽卷第25頁、第4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第 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41頁)、告訴人於社群網站TWITTER 之網頁頁面擷圖(本院審侵訴字第37號卷第47至51 頁、本 院不得閱覽卷第17-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4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07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舔A女之膝 蓋,而挨身靠向A女,並以徒手環抱之方式強行抱住A女等行 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 ,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A女間原有交易之約 定,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在A女表示不同意之情形 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A 女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7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 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檢察官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E000-A111473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5 分本院刑事第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 ,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帳戶戶名:鄭季鋐,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5-01-09

TYDM-112-侵訴-88-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彥豪 蔡家芯 被 告 曾國良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萬9,689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萬5,220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68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僅起訴被告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0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準備暨追加被 告狀,追加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4,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丙○○45萬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基於相 同之社會事實,所為變更之聲明,且無妨被告松德公司之程 序利益及被告之攻防平等,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身印有「松德企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 ,適其同向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即原告甲○○之配偶丙○○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與 2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身 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腳第3、 第4、及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甲○○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診費、藥品費)共計1萬8,997元。  ⒉伊因傷而生活需人照料,且伊之職業係在進行汽車零件沖壓 ,伊上開所受之傷害,致伊無法工作而需請假3個月,受有1 個月病假半薪、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因請假時日過久 ,而遭資遣,以伊每月工作收入3萬1,000元計,伊受有7萬7 ,500元(計算式:3萬1,000×2.5=7萬7,500)不能工作之損 失。  ⒊伊因傷急診後手術需住院,直至112年1月1日出院,仍需有專 人照顧4週、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週,前4週仍需有專人照 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 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 護費用12萬3,200元(計算式:7×4×2,800+7×4×1,600=12萬3 ,200)。  ⒋因本件交通事故,伊需至日禾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 出1,400元。  ⒌伊為返還醫院診所治療,以單趟130元,共計9趟計算,得請 求交通費用1,170元;另因交通事故後無法自駕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共計5,820元。  ⒍伊之上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支付修車費用3萬元, 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000元。  ⒎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伊與原告丙○○之原生 家庭,經濟實力非雄厚,僅能勉持,又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資遣;再者,伊與原告丙○○情感甚 篤,見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重,使伊難以忍受,乃就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因原告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7萬23元。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  ⒉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診後,進行手術病住院,至111 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 週,前4週仍須半日照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 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 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計算式:30×2, 800+7×4×1,600=12萬8,800)。  ⒊伊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  ⒋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支付交通費 用1,690元;伊須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去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 學上班,單趟為855元,共計40日休養時間計算,合計為3萬 4,200元。  ⒌伊突然遭被告乙○○所撞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伊與原告 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故難為原生家庭所幫助,而 對自己所組成之小家庭更為珍惜,而與原告甲○○婚姻生活美 滿,今原告因此巨變而頻繁爭吵,原告甲○○又受有上開嚴重 之傷勢及遭資遣,令伊痛心,乃就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及因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 撫金25萬5,562元。  ㈣被告乙○○既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 等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 原告甲○○係原告丙○○當時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17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應承擔原告甲○○30%之過失因素; 又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據診斷書記載應僅能請 求至8週,且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皆有領取薪資 ,似仍有上班,應無此部分之損失;看護費亦應以4週,並 考量原告甲○○僅為手指1指及身體挫傷,未導致行動不便, 僅需半日看護,而以1天1,200元計算,況且,原告甲○○持續 工作,並無實際在家休養之事實,已如前述,渠應無請求看 護費之損失;又原告甲○○請求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單據, 無從認定伊之損害是否確需填補,伊更主張接送子女之交通 費,為原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非必要費用,如允許原告甲○○ 就此轉嫁予被告承擔,此亦非合理;上開機車之折舊後修復 費用應為3,000元;再者,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 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然原告丙○○自陳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仍持續工作,可見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果原告丙○○確 有看護之必要,仍應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在收費標準上 ,應有所差異,且原告既然同住,則僅需1名親屬看護人員 ,無得請求2次;原告丙○○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未據伊提出 單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填補損害之需求,且伊仍有正常上 下班,則應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另參考被告乙○○學經歷及 生活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為被告乙○○所無從 負擔;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 甲○○之4萬4,429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分別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 車之損壞等情,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 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7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乙○○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 路邊起駛欲左迴轉,並與原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所搭載之原 告丙○○亦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貨 車暨印有被告松德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以建立使人信賴被 告乙○○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松德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均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就:  ⒈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核與 原告甲○○所提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 至54頁)、明耀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62頁下方)相符,應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甲○○因醫療 需求所必要之支出,是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主張伊受有7萬7,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原告甲○○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資遣計算 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 背面、第9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需專人照 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以X光骨頭生 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對於原告甲○○是否有休養8週之必 要,應以X光檢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加以判斷,未據原告甲○ ○檢附自交通事故發生後4週即112年1月26日後,有關X光檢 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之相關證據,以資判斷原告甲○○是否有 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就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 之內容,亦無使用關於放射線治療或檢查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 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6 、97頁),可見原告甲○○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則原告甲 ○○是否有休養至8週之必要,誠為可疑,是原告甲○○徒憑伊 之工作需搬重物為伊請求休養至8週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86頁),仍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休養至8 週之必要。再者,依據原告甲○○上開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 資遣計算說明之所示,原告甲○○月薪為3萬1,000元,然已領 取30日病假薪資後始留職停薪,且據被告提出原告甲○○之薪 資證明之所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1日 間,分別領有薪資3,000元、2萬2,000元,其中1月份薪資算 至26日為1萬9,067元(2萬2,000×26÷30=1萬9,067,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共計領取2萬2,067元,而原告甲○○ 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6日日間,其薪資應為2萬8,93 3元(計算式:3萬1,000×28÷30=2萬8,9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則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薪資2萬2,067元後,應 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66元(計算式:2萬8,933-2萬2,067 =6,866)。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甲○○於111年12 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為其憑據, 惟稍嫌疏忽原告甲○○在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應領之薪資 為3萬1,000元,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釋明上開診斷證明 書如何不可採,則無從排除上開原告甲○○所領薪資為所謂法 定病假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尤不可採。  ⑶原告甲○○固主張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等語,並主張親屬看護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看護 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僅需專人照護4週, 而原告甲○○亦主張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 看護市場單日費用相符,則原告甲○○得主張看護費用為7萬8 ,400元(計算式:7×4×2,800=7萬8,400),至原告甲○○主張 依照休養8週所計額外4週之看護費用,原告甲○○徒憑醫生指 示身體恢復能力不一樣,工作是搬重物,伊仍無法活動自如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為其理由,毋寧將專人照護 之目的與建議身體休息之概念,有所混淆,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認原告甲○○主張逾7萬8,4 00元範圍之看護費用,誠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區別親屬照護與專人照護,而予以差異計 算等語,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背面)為其憑據,然親 屬看護雖無看護之現實,仍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 照職業看護計算相當之看護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 可採。  ⑷原告甲○○主張支出復健費用1,400元等語,固據原告甲○○提出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依 據上開收據之所示金額計算,原告甲○○於112年1月5日分別 支出復健費用200元、100元、950元,合計1,250元(計算式 :200+100+950=1,250),是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診所支出交通費用1,170元等語,業據 原告甲○○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據以主張回診次數9次,核與 上開醫療收據之所示相符,而原告甲○○僅以單趟車資計算交 通費,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17 0元(計算式:9×130=1,170)。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 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需要之單據繁 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時充分保留證 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於懸殊,應認 原告甲○○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行,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惟查,原告甲○○請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所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部分,此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子女接 送事宜,至多為原告甲○○之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甲○○之需 求,原告甲○○無法接送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甲○○所受損害, 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 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甲○○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甲○○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 甲○○提出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 並自行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2、111頁),觀上開聖祥車 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內容,未分列零件細項,僅有馬表、大 燈註記「斷」,馬表前蓋註記「遺失」,銅圈註記「變」, 此對照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可知與上開機車撞擊後明顯可 見之損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應 認僅有此部分為零件,而馬表、大燈、馬表前蓋、銅圈之金 額分別為4,200元、600元、1,200元、2,300元,合計8,300 元,此部分為新品換舊品,當應計算折舊以符公平,此依定 率遞減法,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而上開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場,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實際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換言之,其累積折 舊總額為7,470元(計算式:8,300-830=7,470),而上開聖 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修繕總額為3萬350元,扣除上開累 積折舊總額7,4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萬2,880元 ,然原告甲○○僅請求3,000元,亦屬有據。  ⑺經查,原告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9萬2,647 元(計算式:3萬1,961+6,866+7萬8,400+1,170+3,000+17萬 +1250=29萬2,647)。  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業據原告丙○○提出明曜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第62頁)、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63至72頁)、桃園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金額亦互核相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等語,固據原告丙○○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丙○○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原告丙○○亦主張 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看護市場單日費用 相符,則原告丙○○得主張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計算式: 30×2,800=8萬4,000),至原告丙○○主張另得請求至少4週之 半日照護,伊請求之照護期間究是否與上開1個月專人照護 期間重疊,及得額外請求之依據為何,為原告丙○○所未舉證 證明,是逾8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 原告丙○○自陳於上述1個月期間內,仍有工作,且與原告甲○ ○應共請求1次看護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原告丙○○工作內容為何,亦未釋明原告間共用看護之依據與 可能性,則此部分之所辯,應無足採。  ⑶原告丙○○主張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等 語,固據伊提出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74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所示之金額僅為200元,而原 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額外50元之支出,應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0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憑。  ⑷原告丙○○主張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 ,支付交通費用1,690元(計算式:130×13=1,690)等語, 據伊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 ,經核與原告丙○○上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 告丙○○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定有明文,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 需要之單據繁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 時充分保留證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 於懸殊,應認原告丙○○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 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次查,原告丙○○另請求 至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之交通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大都會 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其所據,此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丙○○既經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主張需 用交通費之週數為須休養週數之前4週(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此適與原告丙○○需專人照護之時間重疊,而原告丙○○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何以傷重需專人照護,並於請 求專人照護之餘,尚需要且能夠遠赴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上班,此主張上之矛盾,致本院無從信原告丙○○確有此交通 費之支出,而認伊之主張為無據。  ⑸經查,原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丙○○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 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 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 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 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 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 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 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 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 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 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 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 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 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間雖互受有上開之傷害,然未達喪失相互扶持之情 感需求之程度,應認原告丙○○據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 法法益受侵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丙○○請求逾上開範圍 之金額,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7,851 元(計算式:3萬1,961元+8萬4,000+200+1,690+17萬=28萬7 ,851)。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因素,且原 告丙○○亦應共同承擔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另駕駛機車搭載 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  ⒉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轉時,該小貨車車頭已經轉 至對向車道,並占據與中央分隔島垂直距離約1.3公尺,參 考該路段單向路寬約有3.2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已經進 行左轉動作之一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始發生,再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之內容,亦可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小貨車之位置,位 在上開小貨車車身中間靠後之位置,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查,此上開小貨車正在進行左轉之 動作,自為後車之原告甲○○所不可能不察,則原告甲○○亦至 少有未注意車強狀況之與有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亦相符,另參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當時一切情況,應認為被告乙○○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原 告甲○○應負擔20%之過失因素,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丙○○既為原告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原告 甲○○為原告丙○○法律上之使用人,故原告丙○○亦應承擔原告 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經計算原告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分別為23萬4,11 8元(計算式:29萬2,647×80%=23萬4,11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23萬281元(計算式:28萬7,851×80%=23萬2 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又關於原告已透過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甲○○之4萬4,429 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甲○○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9,689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7萬5,2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同年11月24日寄 存於被告乙○○(見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1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松德公司亦自上述日期起算遲延利息, 則忽略伊等係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始追加被告松德公司為被 告,該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始寄存 於被告松德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 力,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被告松德公司均自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具有 促請本院注意之意義,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准許被 告依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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