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24日FDA 藥字第1140703631號函」、「附件之附表藥物製造商官方網 站說明網頁及其他類似藥品說明網頁」,及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編號1「禁藥名稱」欄之「殺菌『劑』」應更正為「殺菌『 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 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注射使用,本皆應以藥品列管,倘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準此,前開藥品未 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是 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㈡被告與未到案之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藥品,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 ;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 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 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張姓船員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此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第64頁、第86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游柏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恩係基隆港碼頭之貨櫃裝卸工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東 方強輪大陸籍張姓船員,其與張姓船員均明知附表所示物品 屬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 品之犯意,約定游柏恩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將附表所示之藥品自基隆港夾帶入境。二人謀議既定,游柏 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利用在碼頭工作之機會 ,登上東方強輪取得附表所示之禁藥後,下船並將之藏放在 基隆港西岸北櫃場候工室之圍牆附近,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 禁藥攜帶入境。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游柏恩攜帶上 開禁藥欲離開基隆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自張姓船員收取8000元後,將附表所示禁藥自東方強輪攜帶入境並藏放基隆港內,再伺機帶出基隆港等事實。 2 (1)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 (2)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輸入禁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與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禁藥 ,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禁藥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日本胎盤素 (R121-20殺菌劑) 5瓶 1瓶25單位 2 日本J-plainj. (人胎素) 12盒 1盒50支,1支2ml 3 日本JBP人胎盤針 6盒 1盒50支,1支2ml 4 日本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 1盒 1盒50支,1支2ml 5 日本皮筋靜 (日本高田美白營養針) 4盒 1盒100支,1支2ml

2025-02-27

KLDM-113-基簡-779-2025022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亦有同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查被告張伯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 應該沒有使用,應該是伊去人家家裡坐,可能有聞到別人施 用的毒品云云,然其於113年9月12日14時5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88ng/mL、 62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 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4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 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認緩起訴處分不足 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 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聲請書

2025-02-26

CTDM-114-毒聲-39-2025022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零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日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13年 8月2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 ,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隨即 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 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大麻後可檢 出之時限為1至7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固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並辯稱僅施用毒品愷他命 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3日凌晨零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45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日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遭羈押中, 不適合為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6

CTDM-114-毒聲-48-202502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艮琪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哲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丙○○之上訴結果,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原 審定應執行部分,併撤銷。 ②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③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愛地球 公司之行銷經理,負責對外銷售口罩及管理廠房業務,其等 均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 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愛地球公司當時並未領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上開地點也尚未向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工廠登記,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到8月間,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4元之價格向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購入醫療用口罩共計57萬2500片後,在上開愛地球公司廠房內,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外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將之取出,再依照客戶購買之數量需求,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內,並附上甲○○自行設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下稱愛地球口罩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並且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片裝)225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售不知情之民眾。  ㈡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升高,醫用口罩需求日增,甲○○另基於意 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 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含平面打片機、布料架1 台、平面耳帶機2台),架設於愛地球公司上開廠房內,復 陸續取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期間甲○○ 與丙○○並於109年8月至9月10日期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其等均明知尚未取 得許可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意聯絡, 由甲○○、丙○○指示不知情員工吳孟益、羅婉瑜等人以製造醫 療口罩之製程,先自行生產彩虹或蕾絲款式等口罩,並將該 製造完成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置於廠房成品區 等待銷售。  ㈢甲○○另明知其上開生產的彩虹、蕾絲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 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稱:所販售之彩虹、蕾 絲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等語,而以每片10元之價 格,販賣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90包(每 包30片)及彩虹款式口罩68包(每包50片)給丁○○,惟丁○○ 取貨後尚未付款前,愛地球公司即遭查獲。   ㈣丙○○另明知愛地球公司上開生產的彩虹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 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稱:可販售愛地球公司 自製之彩虹款式口罩等語,而以每片8元之價格販賣愛地球 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彩虹款式口罩3箱給乙○○(每箱12包, 每包50片,共計1800片),乙○○則共匯款1萬4000元予丙○○ 或其指定之配偶孫妙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事跡敗露,甲○○遂請乙○○將上開彩虹款式口 罩寄回,丙○○並於同年9月29日自孫妙旻玉山銀行帳戶退款1 萬4000元予乙○○。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於109年9月10日 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愛地球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0號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醫療口罩成品1萬5658片 、口罩半成品6062片、製造機具設備7台、數字打印機1台, 本案口罩盒20箱及熔噴布原料1批;另於甲○○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扣得醫療口罩1萬4175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本院 卷第143、253頁),然矢口否認構成犯罪,辯稱:伊上開單 純「分裝」的行為,並不屬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或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製造」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2至258、325至326頁。偵17182號卷第24、288至29 2頁。偵1547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74、452頁。本院卷第1 44、253、391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局供稱:愛地球公 司向宏瑋公司購買轉售的口罩,拆箱後以每箱24包(每包50 片)並附上24個印有愛地球公司的紙盒重新裝箱,並在紙盒 印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字號,原先把衛「部」印 成衛「署」,經客戶反應後就重印改正(他卷第206頁); 於偵查中供稱: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有 向宏瑋醫材公司購買一批醫療口罩來轉售,數量要問被告甲 ○○等語(他卷第244、245頁)。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張榮 哲於調查局、偵查中也證稱: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是愛地球 公司向宏瑋公司購買後,在愛地球公司內重新分裝轉售,10 9年6月中旬以裸包方式販售,6月底後改以「高效能三層防 護口罩」盒裝方式販售等語相符(他卷第139、140、167頁 )。並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及內裝照片(他卷第 10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卷可稽(證據卷第 19至37頁)。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經查是宏瑋醫 材公司獲准製造一般醫療口罩的證號,亦有許可證號查詢系 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80頁)。 三、被告甲○○非於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的場域,縱使是在不拆 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膠膜(即俗稱裸包)情形下, 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再徒手裝入其所自製 的口罩紙盒之行為,仍屬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或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規範 的「製造」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   ㈠就被告行為時的藥事法相關規定而言:  ⒈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 法第40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①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②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⒉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32條規定:分裝、包裝及標示作業場所,應視需要設置下列設備:①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②防濕用包裝設備。③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④半自動或自動安瓿印字設備。⑤批號印製設備。  ⒊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9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造業者應規劃並在管制條件下進行生產與服務之提供。必要時,管制條件應包括下列事項:七、實施規定之標示與包裝作業」。  ㈡就被告行為後的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而言(被告甲○○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僅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 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已,於解釋上與藥事法並 無相異):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指下列二類業者:一、從事醫療器材製造、包裝、貼標、 滅菌或最終驗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第10條第1款用詞,定義如下:…二、包裝:指附加於醫療器 材本體外,用以維持醫療器材之價值、狀態,包括分裝之作 業。三、貼標:指於該醫療器材最小販售包裝或本體上,附 貼標籤之作業。…」。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2條規定:「①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 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 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②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 系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許可後,始得製 造。……」,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電卷1493)。  ⒉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申請說明」網頁(https://www.fda.gov.tw/TC/site Content.aspx?sid=11647)申請查驗登記所需文件「申請 者資格證明文件:製造醫療器材者,應檢附醫療器材製造業 許可執照影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 理系統準則之證明文件」……等。  ⒊又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1.4040醫療用衣物」鑑別 範圍:「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 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 、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手術鞋套,以及隔離面罩 、衣物。...。『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7 74 (T5017)『醫用面(口)罩』之性能級別要求(電卷)。  ㈢綜上可知,「醫療口罩」目的是用於防止病原散播,對其品 質亦有相關標準,其製造場所設施、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 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而製造醫療器材之各項製程 為全程管制,需經核准始得為之。包裝(分裝)醫療器材作 業屬從事醫療器材製造作業範圍之一環,自須於符合衛生福 利部核准始得為之,業者未經核准自不得從事醫療器材製造 業務,被告甲○○縱使是在不拆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 膠膜情形下,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徒手裝 入其所自製的口罩紙盒,仍不能確保該醫用口罩沒有受到外 在環境的污染,仍屬非法「製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的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209 頁)  ㈣尤其,被告甲○○自宏瑋公司購買醫療口罩的時候,宏瑋公司 已經有隨貨檢附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尤其,宏瑋公司後來 有接獲消費者反應買到愛地球公司在盒子上蓋有宏瑋公司字 號的彩盒,而要求愛地球公司不可有此行為,因此後續出貨 皆盒裝出貨,有宏瑋公司109年7月至8月電子發票數張、宏 瑋公司隨盒出貨盒子(50片)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7頁 以下、第160頁),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 而自行設計愛地球公司的包裝紙盒,觀諸該彩色紙盒與宏瑋 公司的紙盒外觀並不相同,且增加上開「防病毒、防霧霾、 防花粉、防廢氣」等註記,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提供的 彩盒包裝,刻意另花心思、成本製作愛地球公司的彩盒,顯 然是想將宏瑋公司出產的口罩,改裝製造成愛地球公司出產 的口罩。  ㈤至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檢察官針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8號 駁回上訴),雖然認為「分裝」行為,並非犯藥事法弟82條 第1項「製造」偽藥罪,然該案案例事實是被告分裝健康食 品是否涉嫌製造偽藥,與本案案例事實不同,適用的法律規 範(包括法規命令)也不盡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81頁),且本於個案拘束原則,無法逕適用本案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 、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①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則規定:「①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的主 刑最低可以選科「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的主刑最 低仍應判處「徒刑」,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是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涉犯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於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刻意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改印成「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除觸犯上開罪名以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30頁)。經查,被告甲○○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雖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設計紙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42頁反面)。然查:①衛生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乃102年間的事情,一般民眾不見得會區分清楚,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已經證稱:紙盒上「署」是印錯,將衛「部」印成「署」,後來就重印更正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等語(他卷244、245)。員工張榮哲也證稱:公司是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打錯,把「部」打成「署」,且多印「第」,伊還打電話通知客戶,請客戶可以上網搜尋正確的證號(偵查卷第167頁),可見應是過失所為,尚難認為是故意變造。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被告甲○○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大學畢業,為愛地 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二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愛地球公司 當時已經請代書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許可,向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獲該主管機關通知 準備於109年9月17日前來聯合會勘驗廠,僅因於9月10日遭 檢警搜索查扣,而無法獲得通過,當時僅是為取得製造許可 而進行試機階段而已,沒有意圖販賣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㈡的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1、268至269頁。偵17182號卷第24至25頁、偵1547 5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74、453頁。本院卷一第145、253至 254、392頁),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他卷第207、245頁 。偵17182號卷第395至397、474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 254、3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愛地球公司員工羅婉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109年8月起 在愛地球公司負責口罩產線,公司有生產部、包裝部及行政 部,產線經理李孟益指導如何操作製造口罩的機器,公司還 沒有取得許可製造口罩(他卷第105頁以下),及員工吳孟 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4頁以下)。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案可稽(證據卷第19至37頁)。  ㈢愛地球公司遭查獲生產口罩的地點(「一廠」)因於109年9 月10日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愛地球公司原申請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經濟發展局聯合於109年9月17日會勘查廠,並 未經過查廠通過,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3年10月22日檢附相關查廠、會勘結果函送本院在卷 (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53頁以下)。 三、被告2人雖辯稱:當時公司主要是在試機,並無意圖販賣等 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行為時的上開藥事法第4條、第40條第1項,及藥事 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藥事法尚無針對試機打樣之 產品為相關規定,惟依上述法規,打樣之產品若未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該製造工廠未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 準取得設立許可,不得以醫療器材販售(本院卷一第313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6日函參照)。  ㈡醫療器材商於取得製造許可前,所為確認製程參數必要之「 試機打樣嘗試生產醫療口罩」試製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惟 倘將試製品販賣、供應或轉讓,於109年7月間,依藥事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處罰。...倘經調查醫療器材商之行為非屬前 揭試製行為,而係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者,於本法施行前依藥事法第84條規定論處;於本法施 行後依本法第62條規定論處(本院卷一第424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函參照)。  ㈢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 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 製造、 加工。...」,因此於辦妥工廠登記前,尚不能製造 一般口罩,亦不得以其他形式或方法販售自產口罩(本院卷 一第353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參照)。 而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遭查獲的「一廠」因於109年9月10日 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並未經過查廠通過,已如前述。 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另外申請取得的工廠 登記,則是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二廠(本院卷一第317 頁以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函暨相關資料參 照)。  ㈣如果愛地球生物公司當時僅在試機階段,即僅是為了確認製 程參數必要的試製行為而已,則製造的口罩數量衡情不會很 多,也不會將生產製造的口罩以任何名義對外販售,然查:  ⒈證人即愛地球員工羅婉瑜於調查局、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愛 地球公司是在試機,被告丙○○說製造核准還沒有下來,公司 沒有對外販售等語。但也坦承:當時生產10片只有2、3片是 沒問題的,一天生產不到300個無瑕疵口罩,無瑕疵口罩用 塑膠袋包成一包,累積數包後就封箱處理,後續流向伊不清 楚(他卷第96頁)。員工吳孟益於原審雖證稱:公司當時是 在調機,但同時也坦承:當時已經有成品出來了(原審卷第 299頁)。  ⒉證人即愛地球員工張榮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從大 陸進口生產機具在試運轉,製造壞掉的口罩我們都直接丟到 垃圾車,但我知道被告2人有私下將完好的口罩成品賣給他 們認識的朋友,有些並用愛地球公司的外盒包裝販售等語, 並證稱其知道的理由(他卷第169頁)。  ⒊證人李靚琪(被告甲○○胞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7 日我有看到愛地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口罩有裝箱放置在出貨區 準備出貨,但實際銷售的情況還是要問張榮哲才清楚(他卷 第130頁)。  ⒋證人李松林(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9年8月20日,你支付尾款50萬元時,丙○○有交給你 3600片紫色醫療用口罩、8月21日又給你400片紫色醫療用口 罩?)這些都不是醫療用口罩,他給我裸包的口罩,沒有包 裝盒也沒有醫療用口罩證號,而且口罩有很多瑕疵,例如鼻 樑條歪掉、線沒有壓好,丙○○說這些是在調機器沒做好的, 算是送給我的。...丙○○說先給我拿去應付我的客戶的(偵1 7182號卷第43頁)。  ⒌證人陳立人(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個人和我公司分別都有向被告甲○○的愛地球公司購買 口罩,被告甲○○有說他的醫療口罩來源是委託台中宏瑋公司 製造的。(提示被告甲○○與你的LINE對話紀錄資料,你於9 月9日表示「李小姐,口罩收到了,這次盒子為什麼都沒有 印上醫器字號,還有包裝的很隨便,都沒封好」,並傳送一 張愛地球公司口罩外包裝紙盒之照片,甲○○回應「可能新進 人員還沒有很熟」、「字號已送審,快下來了」,你又說「 原本不是用宏瑋的字號嗎?」,係指何意?)...甲○○說他 們自己想要申請一條醫療口罩產線...甲○○說也是生產醫療 口罩,但是因為還沒有申請到醫療字號,她說如果我要等宏 瑋公司的口罩還要再等一個月...(為何甲○○又跟你說「你 可先退回,等字號下來,我再寄給你」,等什麼字號下來? )因為甲○○寄的那批口罩我收到時就拍照給她,問她為何沒 有醫療字號,甲○○就問我是否要先把這批退回去給她,我都 是收到全部的口罩才會匯款(偵17182號卷第163頁以下)。 並有被告甲○○與陳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7182號卷 第149頁以下)  ⒍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也有分別將愛地球公司自 行生產製造的蕾絲、彩虹款式口罩,販賣給丁○○、乙○○等2 人。   ⒎此外,並有愛地球公司109年9月成品申領單在卷可參(他卷 第161頁),其上記載有愛地球公司彩虹口罩、蕾絲口罩等 口罩經購買人申領簽收的紀錄。   ㈤因此,被告2人辯稱:愛地球公司當時只有試機,沒有意圖對 外販賣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罪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 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受僱於他人,依負責人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甲○○上開生活情況 ,被告丙○○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仍就學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上開 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 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被告甲○○雖未表示認罪,但坦承其有販賣上開口罩給丁○○之 事實(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256頁),核與丁○○於偵查 、原審中證稱:伊曾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口罩等語相符(偵 17182號卷第196頁以下、原審卷第307頁以下),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 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 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丁○○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佯稱:所販售之彩虹、蕾絲口 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方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為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向丁○○說 上開口罩只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向丁○○說是醫療口罩, 因此沒有施用詐術欺騙丁○○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 向丁○○說口罩的效果和醫療口罩差不多,只是販賣過程推銷 的形容詞而已,並不構成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並未 「施用詐術」,即難認成立本罪。   ㈡證人丁○○於調查處證稱:「甲○○表示在愛地球公司有生產一 批彩虹、蕾絲口罩,號稱防塵用,要我109年9月9日過去愛 地球公司看,我看完之後當場就決定向她訂購...」、「我 一直都是想要購買醫療用口罩醫療用的,但甲○○向我表示, 她只有剩下防塵口罩,至於彩虹、蕾絲口罩是因為特殊造型 的關係,而且甲○○有跟我強調防塵用口罩跟醫療用口罩效果 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既然防塵用口罩與醫療用罩差別不大, 外觀也看不出來,才會跟她購買9月9日這批口罩」(偵1718 2號卷第176頁)。  ㈢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買「醫療用口罩」還是 「一般防塵口罩」?)甲○○是跟我說是一般防塵口罩,但是 效果跟醫療口罩一樣」(偵17182號卷第196頁)、「109年9 月的時候甲○○公司有生產蕾絲防塵口罩,我有跟她買」(第 197頁)。  ㈣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甲○○當時有無跟你說蕾絲口罩 或彩虹口罩係屬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她說是防護口罩。 (你認為防護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是否相同?)應該不一樣 。(...有無附外包裝的紙盒?)無,只有塑膠套。(原審 卷第308、309頁)。我向被告甲○○購買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 時,被告甲○○有說「愛地球公司」尚未取得製造醫療許可證 (第310頁)。(被告甲○○當時確實有跟你強調說防塵用口 罩跟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應該是(第311頁)。我向「 愛地球公司」購買的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 我不曉得醫療口罩與一般防護口罩的差異為何,戴起來的效 果、感覺都一樣,我不曉得差異為何,看不出來(第314頁 )。(既然你知道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 你有特別在意蕾絲口罩與彩虹口罩既然並非醫療口罩,為何 一片10元?)因為網路上的也很貴,20幾元,也是防護口罩 (第314頁)。我跟被告甲○○問能不能買,被告甲○○說他們 在試做,試做不能拿(第315頁)。我知道口罩是防護口罩 ,愛地球公司也沒有給我比較便宜的價格,我仍決定購買, 是因為覺得與醫療口罩差不多,外型很潮...(第316頁)。 被告甲○○沒有強調醫療,但有說是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 一般防護口罩的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多(第319頁)。我一 開始是要買醫療的口罩,但他們說沒有醫療的,有防塵的( 第319頁)。(口罩來源)宏瑋公司及秋雨公司是被告甲○○ 跟我說的,我知道宏瑋公司賣的為醫療口罩,秋雨公司賣的 是一般口罩(第319頁)。  ㈤依據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甲○○販賣上開口罩給丁○○的時 候,已經明確告知丁○○該口罩僅是一般防護口罩,並非醫療 口罩,丁○○明知於此,仍因上開口罩的造型特殊,價錢不會 比網路其他一般防護口罩昂貴,且自己覺得該口罩與醫療口 罩沒有什麼差別,而仍願意購買,被告甲○○並沒有欺騙丁○○ 稱該口罩為醫療口罩,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至於被告甲 ○○雖然曾向丁○○聲稱:該口罩的防護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 多」等語,然此僅是販賣口罩過程較為誇大的推銷言語而已 ,仍是表示效果和醫療口罩不同,丁○○既然知悉醫療口罩和 一般防護口罩不同,應可自己判斷二種口罩對於防止病菌、 病毒的差別性,尚難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推銷言語是施用詐 術。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 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口罩,被告甲○○的販賣行為與詐欺取財罪 的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此罪相繩。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即屬無法證明,本院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 療器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從 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甲○○ 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原 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 ,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甲○○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 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被告丙○○雖未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256頁),然對於其在1 09年9月間販售上開數量、金額的愛地球公司自製彩虹樣式 防護口罩給乙○○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賣給乙○○愛地 球公司自行印製紙盒的彩虹樣式口罩(他卷第247頁);乙○ ○109年9月9日匯款到我太太華南銀行帳戶的金額4800元,就 是我賣她一箱彩虹防護口罩,當時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試機成 功,很多彩虹口罩都是壞掉的,我整理出品質比較好一點的 ,賣給乙○○(偵17182號卷第396頁)。愛地球公司當時沒有 製造醫療口罩,是製造防護口罩,很多口罩都有瑕疵,乙○○ 一直向我要口罩,我才賣給她。我太太玉山銀行帳戶在109 年9月29日退還14400元給乙○○,我應該就是賣3箱彩虹口罩 給她,每箱12包,每箱600片,共1800片(第402、404、475 頁)。於本院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也都表示承認(本院卷一第 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  ㈠證人乙○○於原審的證述(原審卷第403頁以下)。  ㈡被告丙○○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 09頁)。  ㈢乙○○於109年9月間匯款至被告丙○○配偶孫妙旻華南銀行帳戶 (註記「彩虹」),有乙○○匯款紀錄可參(證據卷第162頁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 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 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乙○○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佯稱:所販售愛地球公司自製 之彩虹款式口罩是醫療口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認其所 購買的是醫療用口罩,而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 為被告丙○○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四、被告丙○○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辯稱:伊賣口罩給乙○○ 的時候,已經告知乙○○那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告訴乙○○ 那是醫療口罩,乙○○一直打電話要來訂口罩,說不管好壞都 出給她,乙○○也有來製作口罩工廠參觀過,應該知道伊公司 還沒有拿到製造許可證等語(偵17182號卷第474頁、原審卷 第45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55頁)。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乙○○的證詞,主張被告向乙○○謊稱所賣的是 醫療口罩。然查:  ㈠乙○○向被告丙○○購買口罩的目的,是乙○○當時也有在自己開 設的小吃店兼差販賣口罩(原審卷第406頁乙○○證詞參照) ,如果乙○○坦承自己知悉向被告丙○○購買的不是醫療口罩, 並將該非醫療口罩宣稱為醫療口罩對外販賣,乙○○自己也是 違反相關法令,則乙○○前來作證的立場與被告丙○○即有明顯 的利害關係,本院自不能僅憑乙○○的單一證詞,逕認被告丙 ○○構成犯罪。  ㈡觀諸乙○○於警詢、偵查、原審的證詞,雖然均堅稱:伊要買 的是醫療口罩等語,然對於被告丙○○有無向其施用詐術訛稱 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節,乙○○僅證稱:(甲○○有無向你說 你買的不是醫療用口罩?)因為是三層防護口罩,是融噴布 的,醫療口罩才會用。(丙○○寄送該些迷彩等式樣的口罩給 你時,是否有附上愛地球公司自行印製的紙盒?)有。(是 否因為這些外包裝盒,你會認為這些口罩就是愛地球公司自 己生產的?)他們並未跟我說我買的這些醫療口罩不是愛地 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偵17182號卷第284頁)。(當時有無確 認彩虹口罩是醫療口罩或一般防護用口罩?)不記得了,太 久了等語(原審卷第405頁),均沒有明白證稱:被告丙○○ 向伊訛稱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情。  ㈢其次,乙○○另外證稱:我聯繫的窗口是Peter(即被告丙○○) ,我還記得被告跟我說他們最近有一款彩色口罩要銷售,但 不可以公開,也不能傳圖片給我看,就用視訊的方式讓我看 彩虹口罩的花色(偵17182號卷第241頁);被告有跟伊說這 是他們工廠生產的,還有用LINE傳工廠產線生產口罩的影片 給伊看,甲○○請伊到臺南參觀過愛地球公司等語(第283頁 )。誠如乙○○所述,其非常注意所購入、準備要轉售的口罩 是否為醫療口罩乙情,則乙○○對於被告丙○○向其稱「一款彩 色口罩不可以公開、不能傳圖片給伊看」等神秘的製造、銷 售過程,應會有所警覺注意。且乙○○既然曾到愛地球公司參 觀,衡情會看到愛地球公司試機過程中,現場製作的口罩中 如果不符品質者放置在旁的場景(註:被告2人均供稱:當 時不良比例頗高),或者會注意愛地球公司是否已經得到主 管機關頒發的核准製造相關證書,或對於愛地球公司當時還 沒有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僅是在試機製造的過程應該可以 得悉。  ㈣又被告丙○○寄送口罩給乙○○後,乙○○拍攝口罩外盒及口罩的 照片,傳送給丙○○,並告訴丙○○稱:「收到了,這是醫療級 的嗎?盒子上面沒有寫」(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09頁 )。可見被告丙○○寄送口罩外盒給乙○○,也沒有加註足以讓 乙○○誤會是醫療級口罩的註記。而乙○○傳送上開訊息詢問被 告丙○○之後,被告丙○○即於稍後打了2通電話給乙○○,關於 通話內容,乙○○證稱:不記得了,太久了,對方在電話中有 無提到他們賣的就是醫療口罩,我沒有辦法記得(原審卷第 409頁)。因此,被告丙○○與乙○○此部分對話內容,也不足 以認定被告丙○○犯罪。  ㈤此外,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吳孟益於原審也證稱:乙○○打 電話來購買口罩的時候,被告丙○○沒有在電話中跟她說我們 生產的是醫療級別的口罩(原審卷第296頁)。  六、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容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乃屬無法證明,本院 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 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從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 丙○○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 ,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丙○○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 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本院撤銷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2人附表編號3、4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分別為被告甲○○、丙○○酌定的應執 行刑8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陸、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 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 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 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 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販賣之口 罩,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  ㈡就扣押物附表一部分:原審檢察官當庭確認:聲請沒收之機 台是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43、44、45號,共8台(原審卷 第445頁),為被告甲○○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   就扣押物附表二部分:被告丙○○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我 太太孫妙旻所有,與愛地球公司無關,手機也是她所有」等 語。就扣押物附表三部分:被告甲○○稱:「上開物品都是我 所有,是當初因為計算良率部分,一開始試機時生產的不良 口罩,都是壞掉的,我帶回去計算的,與本案無關。編號5 手機是我所有」等語。就扣押物附表四部分:被告2人均稱 :「不清楚這些物品李先生從哪裡進貨,也不知來源」等語 。故除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餘扣押物非違禁 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諭知沒收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甲○○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丙○○ ①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甲○○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丙○○ 丙○○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丙○○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扣押物附表一: 搜索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35分至同日15時30分止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0000) 1本 扣押物編號2-1 甲○○ 2 大陸深圳採購口罩原料合同 1本 扣押物編號2-2 3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 ) 1本 扣押物編號2-3 4 口罩報價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 5 成品記錄單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5 6 成品申領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6 7 口罩出貨札記 2本 扣押物編號2-7- 1〜2-7-2 8 口罩出貨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8 9 口罩訂購明細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9 10 宏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10 11 公告 1張 扣押物編號2-11 12 客戶訂購口罩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12 13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加蓋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 1包 扣押物編號2-13, 14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未蓋衛部醫器製字號) 20箱 扣押物編號2-14-1~2-14-20 ,責付19箱 15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39袋 扣押物編號2-15-1~2-15-39 ,責付保管 16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成品 3盒 扣押物編號2-16 17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4箱 扣押物編號2-17-1~2-17-4,責付保管 18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2捲 扣押物編號2-18-1~2-18-2,責付保管 19 靜電熔噴布(口罩中層) 5箱 扣押物編號2-19-1~2-19-5,責付保管 20 紡黏不織布(口罩外層) 12袋 扣押物編號2-20 21 鼻樑線 16捲 扣押物編號2-21-1~2-21-16 ,責付保管 22 鼻樑線 1袋 扣押物編號2-22,責付保管 23 耳繩 3箱 扣押物編號2-23-1~2-23-3,責付保管 24 包邊袋 7袋 扣押物編號2-24-1~2-24-7,責付保管 25 口罩 13箱 扣押物編號2-25-1~2-25-13 ,責付保管 26 口罩半成品(無耳繩) 6箱 扣押物編號2-26-1~2-26-6,責付保管 27 薪資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27 28 進項明細及發票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28 29 醫療口罩訂購明細 1張 扣押物編號2-29 30 員工打卡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30 31 口罩外包裝紙盒圖樣 1本 扣押物編號2-31 32 口罩訂購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32 33 存摺明細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3 34 機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34 35 名片 1包 扣押物編號2-35 36 數字打印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36 37 統一發票(三聯式) 1張 扣押物編號2-37 38 伽通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支票薄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8 39 秋雨公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1張 扣押物編號2-39 40 進口報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0 41 生產記錄筆記 1本 扣押物編號2-41 42 點焊機 4台 扣押物編號2-42-1~2-42-4,責付保管 43 平面打片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3 44 布料架 1台 扣押物編號2-44 45 平面耳帶機 2台 扣押物編號2-45-1~2-45-2,責付保管 46 電腦設備( 丙○○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6 47 電腦設備( 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7,密碼123 48 電腦設備( 張榮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8,密碼000000000 49 郭幸娟訂購口罩 1箱 扣押物編號2-49 50 丙○○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2-50 丙○○ 51 愛地球公司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扣押物編號2-51,張榮哲使用 甲○○ 5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扣押物編號2-52 甲○○ 扣押物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0分至同日11時0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丙○○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口罩(蕾絲) 40包 每包30片,共1200片 2 彩色口罩 36包 每包30片,共1080片 3 綠色口罩 24包 每包50片,共1200片 4 口罩外盒 76個 5 散裝口罩 75片 6 盒裝口罩 10盒 每盒50片,共500片 7 盒裝口罩(蕾絲) 3盒 每盒30片,共90片 8 兒童口罩 1包 每包30片 9 黑色口罩 8包 每包50片,共400片 10 孫○○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 5-10 扣押物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5分至同日11時15分止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6袋 扣押物編號3-1~3-6,總計11268片責負保管 甲○○ 2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1袋 扣押物編號3-7657片責付保管 3 口罩(1包50片) 45包 扣押物編號3-82250片責付保管 4 口罩(不良品) 1箱 扣押物編號3-9495片責付保管 5 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扣押物編號3-10 扣押物附表四: 執行時間109年9月11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李○○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紫色醫療用口罩 1箱 每包50片,共22包,1100片 李○○ 2 愛地球公司「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 1個

2025-02-26

TNHM-112-原上易-5-2025022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30 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騎車上路後及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欄一第5至11行「竟基於…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10分以前某 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GZ-8812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改裝閃爍器為警攔查 ,員警因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2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值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680ng/mL等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及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薏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公告。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68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 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3號   被   告 賴薏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薏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 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   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改裝閃爍器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薏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S3482)、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FS3482) 各1份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7800ng/mL、8968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26

KSDM-114-交簡-96-20250226-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 (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邦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下所示備位聲明(卷二第 3至4頁),核其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專利侵權基礎事實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 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就「阿哌沙班(apixaban) 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8133號、第0282 53號阿哌沙班原料藥許可證(下統稱系爭許可證),其適應 症皆為「抗血栓劑」,且已印製藥品標籤,完成為系爭原料 藥上市之一切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原料藥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及6之文義範圍,除有申請製造落入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製劑之能力而有直接侵權之虞外,亦可供給 其他學名藥廠製造銷售學名藥而成立間接侵權,經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被上訴人何少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 營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原料藥廠商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應以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範圍為準,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有得撤銷原因。又 被上訴人並無要約、販賣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行 為,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不及於製劑用原料藥 ,系爭許可證申請行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不構成直接或 間接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料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備位聲明:除非為取得藥事 法所定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 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 並銷毀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一第170頁):   一、系爭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延 長期間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並銷 毀系爭原料藥及侵權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 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 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範圍],原 審卷一第36頁)。 ⒉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新穎方法 ,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包括動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 病症、靜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病症及在心室中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新穎方法,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不安定絞痛、急性冠 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 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 、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 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 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 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 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7至1 18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使用之”進行治療”或”治療作業”係涵蓋在哺乳動物中,特別 是在人類中之疾病狀態之治療,且包括:(a)預防疾病狀態 發生於哺乳動物中,特別是當此種哺乳動物易罹患該疾病狀 態,但尚未被診斷為具有該疾病時;(b)抑制該疾病狀態, 意即遏制其發展;及/或(c)減輕該疾病狀態,意即造成該疾 病狀態之退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頁)。 ㈡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甲證2,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為:「有效成分Apixaban用於成人 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 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II)」。 二、系爭原料藥技術內容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甲證6、甲證7系爭許可證(原 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且印製甲證15、甲證16系爭原料藥標 籤(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已完成上市系爭原料藥之一 切準備,隨時可為要約販賣、販賣及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 料藥之行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虞 。系爭原料藥內容:㈠[賦形劑]系爭原料藥非製劑成品,故 未包含賦形劑;㈡[活性成分]Apixaban(粉狀);㈢[適應症] 抗血栓劑;㈣[用法.用量]系爭原料藥屬原料藥,並無相關資 料。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A「有效成分 A pixaban」;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  ⒉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系爭原料藥之系爭許可證(即甲證6、7)記載英文品名為Ap ixaban,是以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查系爭許可證記載英文品名為Apixaban,適應症為抗血栓劑 ,藥品類別為製劑原料。①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 規定「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八及附 件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因原料藥並非「製劑」 ,僅為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原料本身應未具有治 療上之用途,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可理解原料藥查驗登記時 並「不需」檢附相關臨床試驗報告支持其原料藥之適應症的 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關於原料藥技術性資料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亦與支持原料藥之適應症無涉;②依102年2月2 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為整合現有原料藥查驗 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所需檢送技術性資料,並與國際接 軌以符世界潮流,主管機關以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CH) 訂定之「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為藍本而修訂「原料藥查 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申請 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乙份向食藥署提出申請外,檢 附之技術性資料應以上開查檢表格式呈現,而該原料藥查驗 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同樣未有相關涉及支持原料藥適應 症之臨床試驗報告需檢附至食藥署供專業審查。③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許可證所指 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應僅為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非 其應用於臨床治療之適應症,自不應以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所 記載由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所支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適應症與 之相比擬,亦即系爭許可證所載原料藥適應症,本質上有別 於要件編號B所界定之治療上用途,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 ,遑論認定其係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⑵況「抗血栓劑」泛指用於預防和治療血栓形成的藥物,要件 編號B所界定用途則包括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 顫動病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特定治療類型「 預防發生」及特定病症「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經比對可知 ,系爭許可證所載「抗血栓劑」與要件編號B所界定特定用 途非完全相同,二者間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且「抗血栓劑」亦非要件編號B所界定 特定用途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是以「抗血栓劑」與要件編 號B所界定特定用途顯非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縱予 比對仍難認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再就系爭原料藥本身得否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言, Apixaban是否可對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產生特定治療效果「預防 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並非單憑Apixaban本身而論,尚 可能與劑型、劑量、其在病患體內的活性維持等因素有關; 在藥物開發的過程中,即便係以原料藥型態進行細胞或動物 實驗,最終仍需以製劑型態進行臨床試驗,方能基於臨床試 驗結果確知該製劑之適用對象、治療類型及病症等,益徵藥 品適應症並非僅繫於原料藥成分。是以,系爭原料藥需經適 當調配,以符合病患使用之劑型、劑量製成製劑,始得對特 定對象產生特定治療效果,尚難逕依系爭原料藥成分Apixab an即率斷其可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 ⑷基上,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本質 上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縱予比對仍難認「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且進一步考量系爭原料藥本身 ,亦非必然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因此,系爭原料 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雖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但未為 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延長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有登記 在案且為生產中之工廠,原審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不具備申請 製劑藥品許可證及製造藥品之能力,及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 能力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突襲 性裁判等違法云云(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4至7頁)。惟 查: ⑴依甲證5公司登記資料及甲證29之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屬於公司 登記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特許業務 ),然由藥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 ,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以觀,所稱藥品製造業者除經營藥品之製造 外,亦可指藥品之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等,且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可指該條所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依上開規定可知,「西藥製造業」並 非僅限於「經營製劑之製造的業者」,是以即便被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仍不足以論 斷被上訴人公司必定有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造核准上市 藥品之能力,自難憑此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⑵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11行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僅具有系 爭原料藥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系爭原料藥係提供藥廠進行 為藥品查驗登記為目的之相關試驗或作為製造藥品製劑之有 效成分,並不以製造藥品製劑(成品)為目的,且被告公司 為一原料藥貿易商,屬於台灣製藥業之上游廠商,其主要商 品與服務為西藥原料之進口銷售、代理各大國際原料藥廠產 品及協助台灣製藥廠尋找新原料來源(甲證4),並不具備 申請藥品(製劑成品)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 品之能力」等語(卷一第23頁),可知原審係綜觀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藥品許可證種類、 刊登於求才網站之公司介紹資料等),方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未具備申請製劑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品之能 力,尚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情。至於上訴人 所提甲證30工廠公示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廠之主要 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其具體業務內容仍有未明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7(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永康廠 之核定作業內容為「原料藥之分包裝作業、運銷作業」,顯 然非屬製劑之製造,且該廠現已歇業(乙證11,卷二第73頁 ),故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 造核准上市藥品,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審判決主要係基於「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 毀及回收系爭原料藥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法 律上見解並非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製劑之能力,是以原 審判決當無上訴人所稱「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能力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等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情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原料藥為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 不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故其藥理分類(抗血栓劑)不得作 為適應症以進行侵權比對等,已對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誤解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並依甲證34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稱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許可證所載之……用途」 絕對不等於「直接治療人體」;本件爭點關乎專利法第56條 所定「僅及於」、「用途」之解釋云云(卷一第64至66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6至18頁;卷 二第31至37頁、第51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則對於醫藥品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前述用途應 指「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所依據的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 」欄所載內容,亦即由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驗證其安全性及療 效,從而獲准記載於許可證上者;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之範圍所限定「用途」本質上即為人體治療所用,此有專利 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目的及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實務等為據,是以認定專利權延長範圍中有關專利法第 56條「用途」的解釋,當與一般請求項涉及「醫藥用途」時 可指病症名稱或藥理作用之解釋有別,二者應予以區辨。 ⑵上訴人雖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由於該判決所涉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其請求項內容界定,依請求項明確記載 之內容「……用於降低血糖含量至高血糖特徵的哺乳動物體血 清葡萄糖濃度以下,以緩解糖尿病……」(卷一第299頁), 可知應得及於治療人體病患以外之範圍;然而本件所論者係 經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對於此類專利所核准延長之專利 權範圍,專利法第56條業已具體規定為僅及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而非請求項記載之任何用途,本件情形當無從 比附援引甲證34之「基於請求項內容之專利權範圍認定」, 亦不應逕以甲證34判決內容指涉我國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應如何解釋。 ⑶原審判決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論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應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Apixaban」及用途「用 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 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 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 ),(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 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所限定之 範圍,而依所述「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 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等語 可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確係直接用於治療人體, 並無疑義。原審判決繼而比對系爭原料藥及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基於系爭原料藥未具有用於上述適應症之用途, 方判斷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該用途所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準此,原審判決確已詳為比對,並 非逕因系爭原料藥非屬製劑即認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 長範圍所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限定為製劑、對於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 。 ⑷關於原審判決所論系爭原料藥未有治療用途,上訴人提出藥 品查驗中心106年3月2日所頒訂「各類新藥查驗登記審查要 點」(甲證37),主張系爭原料藥之所以不需審查安全性及 有效性,係因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主管機關已一併 審查驗證原料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故不應據此論斷系爭原 料藥不具治療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甲證37第3頁係描述 新成分新藥在「CMC部分」(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化學製造管制)之審查分為原料藥及製劑兩個部 分,對於新成分新藥應審究其原料藥之物料來源與管制、原 料藥之製程、管制、製程確效、特徵及結構鑑定、規格、批 次分析、分析方法確效、規格合理性、容器封蓋系統及安定 性等,以確保原料藥品質及一致性(卷一第515頁),甲證3 7並非表明新成分新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亦需針對原料藥及 製劑個別予以審查驗證。換言之,甲證37尚無足徵Apixaban 原料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確於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即 經主管機關審查驗證,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所論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即非可採。 ⑸「抗血栓劑」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述特定用途間 並未符合「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且系爭原料藥本身亦非 必然可用於該特定醫療用途,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將 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抗血栓劑)視為適應症、或考量系 爭原料藥本身以進行侵權比對,仍難謂系爭原料藥可為該用 途所文義讀取,遑論認定系爭原料藥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延長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類似司法個案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又 有其保守、嚴格甚至本位主義之立場,則於符合比較法解釋 方法論之前提下,先進國家法院就相同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 見解自值參酌,本件得以比較法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並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稱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活性藥物成 分,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分,屬於原料藥)侵害 特定醫療用途之專利云云(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1至 16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第161至162、173 點等處敘及被告製造API之行為是否侵害特定用途之專利, 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被控侵權物是否已明顯的被安排用於專 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目的或用途,具體而言,標準應係:1)被 控侵權物合於該用途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2a)被告產 銷之被控侵權物因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而必然 獲取利益;2b)被控侵權物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 途,應有一定之蓋然性,而不能僅係偶然使用;2c)被告對 於以上的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 7頁)。 ⑵細究甲證34可知,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所涉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 用途及目的並非用於人類病患之安全適當治療,只是界定降 低哺乳類動物血糖之水平,以緩解糖尿病之用途,倘若API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降低哺乳類之血糖以緩解糖尿病,則 該API應認定符合所涉專利所界定之用途(第140點,卷一第 258頁),繼而英國高等法院認定特定期間內製造之API適合 被使用於所涉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 ,[關於要件1部分])。然於本件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 範圍已限定其用途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 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 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 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用於人 類病患之治療),而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 血栓劑(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特定用途),本件情形顯然有別於甲證34所述情節,因此 得否類比甲證34而認本件系爭原料藥滿足「合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用途」之要件,已非無疑。 ⑶甲證34之被告為原料藥及製劑之製造商,且該案被告與原告 間締有專利授權契約(第4、7點,卷一第232頁),而所涉 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為被告所製造linagliptin(即API)經 核准之唯一用途,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存在此一環境linaglip tin將被使用於前揭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關於要 件2b部分])。然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系爭原料藥之 進口商(並無將系爭原料藥製成製劑,更無自認製劑必定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及,從而與上訴人締結專利授 權契約),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並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血栓劑 (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特定 用途),本件情形已與甲證34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縱認本件 系爭原料藥有可能被使用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用途,其間蓋然性與甲證34仍難為比擬,系爭原料藥仍有 相當可能性被使用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以外之其他用途。 ⑷基上,本件與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其判決結果;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 判決中的判斷標準,系爭原料藥仍未合於所述要件,難以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等行為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其專利, 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提出甲證35方嘉佑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依據甲證3 5訴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其治療用途與是否被 做成製劑無關,主張Apixaban已知用途即為用於治療或預防 栓塞性疾病云云(卷一第375至449頁、卷二第18至21頁)。 惟查: ⑴關於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範圍之判斷, 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則本件 爭議應繫於系爭原料藥可否為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 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 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 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文義讀取,先予敘明。 ⑵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本身應未具有 治療上之用途,其理由如前所述。甲證35援引附件1(卷一 第393至399頁)指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然該附 件1第33至34頁記載apixaban為新一代的口服抗凝血劑,西 元2012年12月美國FDA核准其藥品(商品名Eliquis,膜衣錠 劑型),第35頁指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Apixaban口服抗 凝血藥所核准適應症為「㈠預防成人病人於膝關節或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深層靜脈栓塞。㈡預防心房顫動病人之中風及 全身性栓塞」,顯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對Apixaban製劑 而非對Apixaban原料藥核准特定適應症,因此上開附件1尚 不足以佐證甲證35所稱「Apixaban原料藥本身即具有抗凝血 劑之治療用途」,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 所述治療用途。 ⑶甲證35復援引附件2至5(卷一第399至449頁)指稱Apixaban 之治療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惟附件2至5所描述之動 物試驗均非直接投與Apixaban原料藥,實難據以判斷甲證35 所稱「apixaban是否製備為製劑、或製備為何種製劑形式, 均不影響apixaban的治療用途」確屬非虛。縱依附件2至5所 述體外細胞試驗及動物試驗認apixaban原料藥與其製劑均具 有抗凝血活性、可對動物體產生抗血栓功效等情,然而藥物 實際應用於人體之情況往往與動物試驗結果存在差距,其療 效尚需藉由臨床試驗予以驗證,因此,若未有臨床試驗結果 等憑據,殊難論斷apixaban原料藥在應用於人體時亦將與其 製劑產生相同結果,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 B所述治療用途。 ⑷甲證35之第3至4頁所論「目前為止,apixaban所被核准之治 療用途(即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 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因此,apixaban原料藥之唯一 用途就是用於製備『預防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及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藥品」(卷一第 379至381頁),可知apixaban原料藥之用途不僅止於製造如 要件編號B所限定製劑,實則apixaban原料藥至少還可用於 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此等製劑顯然 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換言之,即便依據甲證35所 描述apixaban已知用途,使用apixab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 劑仍非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⑸依上所述,甲證35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及其治療 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等情,尚非可採,縱使參採甲證 35所論Apixaban已知用途係為用於治療或預防栓塞性疾病, 仍無足徵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劑必定為要件編號B 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遑論據此推 論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用途云云(卷二第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後可供給予不同廠商,各廠商 則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原料藥,除了將系爭原料藥用於 製造學名藥外,亦得用於開發apixaban之新適應症等,系爭 原料藥並非僅得被供應給學名藥廠製成製劑。 ⑵如前所述,依甲證35第3至4頁所載內容可知以apixaban作為 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的核准適應症,亦即apixaban原料藥可 用於製造「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 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 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 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之製劑以外,至少還 可用於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如學名 藥屬後者,即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因此,縱使日 後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系爭原料藥係全數供給予學名藥廠, 所製成之製劑亦未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⑶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仍有製造學名藥以外之應用可能性, 即便是利用系爭原料藥製成學名藥,亦未必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 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等主張,容非 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一併請求排除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審漏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專利權之 間接侵害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被上 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原料藥許可證,其進口銷售系爭原料藥, 當然包括為供給學名藥廠作為製劑之原料藥,希冀取得學名 藥廠之長期供應合約,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必然構成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有事先防免之必要云云(卷一第62至64頁 、卷二第7至9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 皆稱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系爭原料藥進口報關資料(原審 卷二第71頁、第327頁,卷一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供給系爭原料藥予任何學名藥廠製造製劑,亦即應無「學名 藥廠使用系爭原料藥製造製劑」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目前國內尚無看到直接以原料藥拿去作成製劑之行 為人(卷二第52頁),難認有所謂之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存在 ,更無上訴人所指幫助行為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間接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爭 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一系爭 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已無再予論究必要 ,並此敘明。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方嘉佑教授到庭說明,欲證明系爭 原料藥即有效成分「Apixaban」之用途,是否為製造「用於 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 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㈠曾發生腦中 風或短暫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㈡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㈢高血壓,㈣糖尿病,及㈤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Ⅱ)」製劑等情(卷一第189至190頁)。惟被 上訴人就傳訊專家證人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01頁、第452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方嘉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述相關意 見(卷一第37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揭專家意見書 陳述意見(卷一第452至457頁),足供本院審酌,應無傳訊 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第三項排除、防止侵害;第 四項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IPCV-113-民專上-3-20250226-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歆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歆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簡歆介於113年4月14日16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24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施用安非他 命」、「我可能誤食,那段時間我都在喝酒」云云,與其尿 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 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 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 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22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原上訴字第31號案審理中;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25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 9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6

KSDM-114-毒聲-6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 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財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彈,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某日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uayimeizhuang」開立賣場(名 稱:sdyhxcsd),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殺小哈們sp2極樂 迷霧拉娜LANA糖果」之電子煙彈商品廣告,供不特定網路買 家下標購買。嗣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於上 開賣場下單訂購SHAIAO電子煙彈(包含海鹽檸檬口味2盒、 草莓牛奶口味2盒、天生荔質口味2盒、紅心芭樂口味2盒, 以下統稱本案包裹),指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 武山門市。112年1月1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 九岸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實施貨物安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 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 含尼古丁成分,因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財旺自承蝦皮帳號 「huayimeizhuang」為其借名給友人陳飛南所申辦,並佐以 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而本案電子煙彈經檢驗後,內含尼古丁成分等情 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借名予他人申辦蝦皮 帳號「huayimeizhuang」一節,惟否認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辯稱:前揭蝦皮蝦皮帳號係其友人陳 飛南以其名義申辦,實際經營該蝦皮帳號者為陳飛南,其並 未參與該蝦皮帳號之營運,本案電子煙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 。 三、經查:  ㈠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係以被告之名申辦, 而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17J號函暨帳號「huayimeizhu ang」申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2034097號函暨所附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各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149頁至第184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證人劉荷碧委由其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申辦之商場下單訂購內SH AIAO電子煙彈,且該等電子煙彈內含尼古丁等情,亦經證人 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九岸巡隊112年4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433號函、 本案包裹訂單截圖、賣家以帳號「huayimeizhuang」與買家 聯絡交易本案電子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2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2300299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名稱:sdyh xcsd)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子煙彈之網頁列印資 料、扣案物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 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間曾受友人陳飛南所託, 提供資料給陳飛南註冊蝦皮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飛南係多年朋友,陳 飛南在大陸打電話給其,表示欲用其名義申請蝦皮帳戶,其 基於多年情誼,故同意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該帳 戶之對應交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是其所申辦,經其 同意出借給陳飛南使用等語(參見他卷第12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供稱:「huayimeizhuang」帳戶並非其所申辦的 ,應係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就前揭蝦皮帳 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申辦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一致 ,似非全無可採。又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有用林財旺的名義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答:2、3年前,我拜託林財旺申請蝦皮帳號,林財旺將他的 個人資料給我,我在大陸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申請後都是由我使用」(參見他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申辦,然其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借名申辦蝦皮帳號,且 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證稱:其向被告借用名稱申辦 之蝦皮帳號均是其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 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使用,然就其曾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且 該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與本案蝦皮帳戶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之情 況相符,並考量本案扣案電子煙彈係證人劉荷碧向前揭帳號 所購,實際經營前揭帳戶者,不無涉及非法之電子煙彈交易 之可能,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否認以避刑 責之可能,故應認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 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蝦皮帳號係其出借 名義給證人陳飛南使用,其並未使用、營運該帳號等語,應 屬有據,當可採信。  ㈢本案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前揭蝦皮帳號訂購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一節,已如前述。 而依該送貨單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所示,「取件人:劉* 碧、寄件人:陳*諒」,是寄送者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故 寄送本案包裹者,是否確為被告,實難肯認。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寄送。另考量本案確實 存在前揭蝦皮帳號並非由被告營運使用之可能,從而,證人 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訂購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否確為被告, 當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無法肯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確為 被告所使用,且亦無足夠證據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包裹之賣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訴-28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 1次。嗣甲○○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上揭採尿日期 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嗎啡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嗎啡,我這次毒品指數很低 ,我在採尿前因感冒有去藥局購買並服用感冒藥,我服用的 藥物包含大正感冒藥、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雙貓感冒咳 嗽糖漿、EVE止痛藥、含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     ㈠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 許到場經警採集尿液,將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均驗得被告 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嗎啡濃度為455ng/ml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 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 定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 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嗎啡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而被告之尿液驗得之嗎啡濃度(455ng/ml),已高於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堪認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 施用嗎啡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嗎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為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經檢驗確認呈陽性反應?)我於112 年10月間,有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戒癮治療,每天都中午以前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 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 服用美沙冬不會影響尿液嗎啡檢驗結果,有成大醫院113年3 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0004108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0頁)。又經檢察事務官電詢 成大醫院醫師,醫師表示:被告服用美沙冬不會導致嗎啡檢 驗呈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辯稱服用美沙冬導致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當天有喝糖漿及美沙 冬,糖漿是在崇明的台安藥局買,但我不知道糖漿的名稱, 我也忘記買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警詢時說是 因為喝了美沙冬才導致嗎啡陽性?)這不是我說的,是警察 說的,他說依他的經驗可能是喝美沙冬所致,我就依警察講 的經驗回答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另具狀向檢察事 務官表示:我有去藥局查詢,我當初要驗尿前剛好患有感冒 ,所以我同時有服用大正感冒藥及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和 雙貓感冒咳嗽糖漿跟EVE止痛藥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採尿前有去藥局拿藥,藥品名稱如偵 查中所提書狀所載,我當時也有去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有可 待因的感冒糖漿,我不記得藥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然而:  ⑴經臺南地檢署函詢台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 司)、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貓公司)。大正公司 函覆:本公司在臺灣委託製造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並無 嗎啡成分,因此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大 正公司113年7月15日(113)大正字第53號函暨所附大正百 保能感冒顆粒之仿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9至72頁); 金貓公司函覆:本公司所販賣之藥品包含「雙貓感冒液」、 「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分。本公司藥品「雙貓感冒 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藥品成分仿單逾保存期限銷毀 ;「雙貓感冒液」亦於109年1月15日停產等語,有金貓公司 113年7月18日金檢字第1130718001號函暨所附雙貓感冒液及 傷風友感冒液之仿單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7至81 頁)。「雙貓感冒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且台安藥局 為國內知名連鎖藥局,衡情不會販賣已停產約十年餘之藥品 ,是被告辯稱其在台安藥局購買並服用「雙貓感冒咳嗽糖漿 」等語,應非屬實。又大正公司生產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 、金貓公司生產之雙貓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 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服用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等藥物 ,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經查來函附件所 示藥品「EVE系列」,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11342 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服 用EVE止痛藥,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 非可採。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有在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 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未 具體指出該藥品名稱,且其直到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有服用該 不知名感冒糖漿,其說詞真實性已屬有疑,亦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嗎啡 ,並辯稱是因服用美沙冬及上開各藥物,惟經前揭調查後, 難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美沙冬及上開各藥品有 關。況且,以被告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而言,健保診所林立, 因感冒掛號看診、領藥僅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一般人縱使可能為求省時而至藥局購買感冒成藥,然依被告 前揭所辯,其購買藥品數量繁多,總金額顯逾200元,且上 開各藥物之療效大多相似,同時服用將對身體造成傷害,殊 難想像被告會因感冒而同時購買及服用上開各藥物,是被告 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前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嗎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月入3萬 多元(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易-2204-20250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河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張河清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7日8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其美街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 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60ng/ml等情,有上開 該中心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 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2、36197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6

KSDM-114-毒聲-57-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