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高秉禾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劉銘宗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
113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14⑴、114
⑵、114-1⑴,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
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38元,及自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雨遮及
建物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8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5,0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862,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3,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有所規定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之占
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820元(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調字第68號卷【下稱重調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綜合辯論意
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
物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
告上開擴張或減縮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部分,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共13.8
3平方公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14(1)、114(2)、11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
公尺之雨遮及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依臺北縣政府64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
15528號函「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
下稱系爭就地整建辦法)」,與隔壁城隍廟(即原告)一起請
同一個承包商興建,且系爭建物與城隍廟相鄰的牆為共用壁
,系爭建物於67年9月13日取得完工證明時起即部分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又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原土地所有人即
訴外人陳忠隆之同意,即陳忠隆同意先蓋好房屋後再向伊買
地,未料陳忠隆嗣後出售土地時,僅出售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一部分,而未完全出售,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亦知情
,故原告自應受被告與陳忠隆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
拘束。
㈡且原告既知悉上情,仍惡意受讓該房屋,進而向被告主張拆
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
㈢再者,系爭建物搭建於部分系爭土地上,應屬越界建築,原
土地所有人陳忠隆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受讓土地之
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忠隆將系爭土地讓與給原告,並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讓與給被告,因陳
忠隆之任意行為致被告所有之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陷
於袋地狀態,被告可主張通行原告自陳忠隆受讓之系爭土地
,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亦不構成無權
占有,且依法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㈤退步言之,縱被告前開主張無理由,系爭建物僅占用114地號
土地,而未占用114-1地號土地,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
有誤,且系爭建物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進出運量不如其他捷
運站,顯與原告所述人潮眾多相殊,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14-1(1)部分,面
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共13.83平方公尺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8日新北重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證(見重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
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
91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14(1)、114(2)、114-1(1)部分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20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
系爭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
,並返還上開土地?㈡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
14-1(1),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應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第116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
分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依系爭就地整建辦法而興建,
並於67年9月13日取得完工證明,且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陳忠隆同意,該等債權關係應拘束受讓系爭土地之
後手即原告等語,並提出67年9月13日臺北縣拆除合法房屋
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62年12月19日、67年12
月16日、112年5月26日空拍圖、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臺北縣三重市
公所64年8月27日北縣重建字第31693號函在卷為佐(見重調
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7頁)。惟查,自被告提出
之上揭事證以觀,僅得認定被告依系爭整建辦法興建系爭建
物,且陳忠隆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被告,而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即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⒊又被告雖係依系爭就地整建辦法搭建系爭建物,惟此非即可
推斷被告搭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陳忠隆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而陳忠隆因已於96年死亡,故經被告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第168頁),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均函覆查無相關
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
847194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重工
字第113214275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9頁)
,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其與陳忠隆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
租賃關係等合法使用之權源,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
源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要難僅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陳忠隆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
原告自無受二人何等債之關係之拘束可言。
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
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
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查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搭建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屬越界建築,原土地所有
人陳忠隆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且此等相鄰關係之義
務,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存在等語,然被告搭建
系爭建物之際,既已知悉占用部分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建物成為越界建築係出自於被告之
故意行為,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故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無承擔前揭義務之理由。
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
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
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
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
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
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
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⒍查被告抗辯陳忠隆將系爭土地讓予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則讓予被告,因陳忠隆之任意行為
致被告所有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陷於袋地狀態,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主張通行原告自陳忠隆受讓之
系爭土地,且此等相鄰關係之義務,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原告亦存在,故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權
占有等語。然由前開實務見解,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
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
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即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是縱被告所有之
同段112地號、113地號土地符合袋地之要件,原告仍僅需提
供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予被告得以通行至公路即可,而被告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非供通行所必要,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故被告以此作為合法占有權
源之抗辯,尚難憑採。
⒎末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惡意受讓系爭
土地,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僅泛泛
指稱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卻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事。再者,縱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
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
利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
114-1(1)部分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上揭
實務見解,被告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系
爭建物現供作商業經營,門前臨雙線道之文化北路,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並有許多客人前來詢問是否營業,隔壁為
霞海城隍廟,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三重警察局,周邊有國
小、社區公園及地下停車場、夜市及市場,係屬商業繁榮、
交通發達地區,有本院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現場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5年,為被告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112年11月30日)起往前5年內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107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9,120元、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8,800元、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560元(見重調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共13.8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
38元【計算式:[29,120元×13.83×8%]÷12×13+[28,800元×13
.83×8%]×2+[30,560元×13.83×8%]÷12×23=163,43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拆
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依此
計算,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818元(計算式:30,560元×13.83
×8%÷12=2,8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1)、114(2)、11
4-1(1),面積各0.91、7.34、5.5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3,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25日,見重調卷第4
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原告2,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訴-645-20250121-1